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貳只,驗餘毛重壹點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觀察、勒戒案號為「98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王哲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其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罰制裁,卻無視於法令禁制,再犯同罪質之本罪,足認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暨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塑膠夾鍊袋2 只(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32公克;驗餘毛重1.318公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驗機關取用0.002 公克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