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晴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品名及數量」欄誤載為「LAMINATINGFILM護貝膠膜A4 2包」、「LAMINATING FILM 護貝膠」,應分別予以更正為「LAMINATING FILM 護貝膠膜A4 1包」、「LAMINATING FILM 護貝膠膜5X7 1 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晴穎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