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晴穎(冒名楊榕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楊榕榕」均更正為「楊晴穎」,及增列本院調查程序中被告楊晴穎之自白、告訴人王思媚之指訴,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07 年1 月17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0136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6080034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31日桃警鑑字第1060071916號函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楊榕榕是我姊姊,楊榕榕不是本案犯罪行為人,106 年10月7 日下午1時10分許,是我去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我冒用我姊姊的名字楊榕榕,實際上楊榕榕案發時在療養院,我有去派出所自首報案冒名,本案警詢、偵訊都是我去做筆錄,檢察官要起訴之人就是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告訴人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之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訴外人即被告冒名之楊榕榕於106年8 月10日即已入住佳園康復之家乙節,並有該機構就養證明1 紙在卷可稽,足徵訴外人楊榕榕甚難於本案案發時日前往上開案發地之全聯福利中心行竊。復衡諸本案捺印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60800343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被告確為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僅因被告冒用訴外人楊榕榕之名而未以真名起訴,本院已於審理中查明,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而為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0日、9 月14日、11月16日分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76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639 號、104 年度簡字第191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7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財物,且曾多次涉犯竊盜遭判決處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未改過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雖已發還與告訴人但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見速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7 頁、第21頁至第22頁)、犯後冒用他人之名應訊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07號
被 告 楊榕榕 女 37歲(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榕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10月7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王思媚所管領陳列於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769 元,均已發還),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隨
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為王思媚發現後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思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榕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媚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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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 │數量│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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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用磨坊Haagen-Dazs │2盒 │558元 │
│ │香草冰淇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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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留蘭香Airwaves薄荷糖│1包 │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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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樺達硬喉糖(2條裝) │1包 │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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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東陽豬肉乾 │6包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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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義美小魚杏仁 │1包 │1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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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萬歲牌楓糖腰果 │1包 │1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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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萬歲牌香酥腰果 │2包 │2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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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山聯辣味對切海苔 │1包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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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山聯味付對切海苔 │1包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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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山聯哇沙米對切海苔 │2包 │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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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橘平屋味付84束海苔經│1包 │218元 │
│ │濟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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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橘平屋味付海苔原味 │1包 │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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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台塑胺基酸沐浴精 │3瓶 │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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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3M洗面乳 │1條 │1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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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洗顏專科洗面乳 │1條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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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曼秀雷敦洗面乳 │4條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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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3,7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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