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亞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亞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點陸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何亞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驗餘毛重8.6172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