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品玉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綺麗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收費方式為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程品玉與女按摩師各分得500 元、700 元,半套性服務則額外加收600 元,由程品玉及女按摩師以不詳比例分帳。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5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下稱坪頂派出所)警員周伯勳喬裝男客進入「綺麗養生館」內消費,由程品玉負責接待、引導周伯勳前往店內3 號包廂等候,並安排店內小姐甲○○至該包廂服務,嗣甲○○按摩40分鐘許後,甲○○以手撫摸警員周伯勳之生殖器,並主動詢問要否從事半套性交易,待雙方確認該性交易價格為600 元後,警員周伯勳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程品玉固坦承其在該養生館擔任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店內只提供按摩服務,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綺麗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男客及收取費用之櫃檯工作、洗毛巾及清潔地板,並於上揭時間接洽、安排喬裝員警周伯勳予店內女按摩師甲○○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證人甲○○於警詢、證人周伯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警員周伯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於104 年2 月25日喬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被告接待、引導至該店包廂內等候,並由女按摩師甲○○為其按摩,嗣經過40分鐘後,甲○○主動觸摸伊的私密處,並詢問伊是否要做下面的服務,伊詢問甲○○是做半套打手槍嗎?甲○○先用聲音噓聲默認並制止伊繼續說下去,然後用手勢比6 ,伊詢問是否是要600 元,甲○○點頭默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復據本院於調查時就證人周伯勳蒐證所錄得與甲○○於案發時現場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所示(女聲為甲○○、男聲為周伯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女聲:哥 男聲:嗯? 女聲:用下面? 男聲:你說打手槍喔? 女聲:噓! 男聲:要怎麼算? 女聲:用眼睛看就好。 男聲:六百嗎? 女聲:這是什麼? 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核與證人上開所證按摩及查獲過程情節相符,衡酌證人係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公務員,乃基於勤務方前往查緝,復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無端杜撰不實臨檢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以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就接待、按摩及如何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主要情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若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其證詞尚屬信而有徵。綜上以論,足認店內女按摩師甲○○原欲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等情無訛。被告辯稱店內僅提供按摩服務,沒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要難採信。 (三)被告固辯以店內並無且不允許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云云。惟查,該養生館之包廂為木板隔間、拉門上有玻璃,可由內往外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5頁),則以此隱密性及隔音效果極差之隔間,被告既身兼櫃檯及打掃工作,包廂內若有任何進行非正常按摩之異聲或異狀,顯極易為被告察覺,是在此無隱密性及隔音之環境下,女按摩師猶能無所忌憚而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未見被告有何防杜之舉,足見被告所負責之店內,由女按摩師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不法情事,實為被告所知悉或指示。況女按摩師甲○○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甲○○經濟狀況既屬不佳,且工作並無底薪,衡諸常情,茍非得店內經營者之允許,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而遭解僱或涉及裁罰之風險,而私自與客人為非法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對甲○○在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一節應有所悉,並顯有以此猥褻行為營利之主觀意圖與容留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甲○○確有為消費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該養生館藉此廣為招徠、吸引男客駐足消費,被告得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抑或藉此牟利分帳,從而被告藉由甲○○之半套性服務之營利意圖甚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成年女子即證人甲○○與證人周伯勳為猥褻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自不因證人周伯勳未實際與證人甲○○完成半套性交易,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實應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平和之犯罪手段、經營規模非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未扣案之警員周伯勳交付被告之按摩費用1,200 元,係屬原本按摩之費用,此部分並未涉及不法,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