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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9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嘉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彭嘉仁自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止,任職於黃國雄所經營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1樓之1 之漢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航公司),負責機車零件商品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彭嘉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3 、7 所示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收取漢航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6 、8 、9 所示應運送予客戶之貨物,並收受附表編號10公司所退還之貨物【貨款及貨物價值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0,850元】,未將前開貨款及貨物繳回漢航公司,而擅自將前開貨款及貨物侵占入己,並將貨款挪為私用。嗣因彭嘉仁於同年6 月底某日某時提出離職請求,經漢航公司多次向其索取業務商品銷售出貨單以供核對,然因其藉故推託而未果,且於同年7 月10日請領薪水後,旋即逃逸無蹤。經漢航公司會計稽核,始知其經手之多筆貨款及貨物均未繳回公司,而查悉上情。案經黃國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嘉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出貨單、應收帳款簡要表及侵占貨款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擔任漢航公司業務員一職,負責商品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將業務上所代收持有之貨款及貨物全數繳回漢航公司,反侵占入己,並將貨款逕自挪為私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某日至102 年6 月底止,任職於漢航公司擔任業務期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漢航公司之貨款及貨物侵吞入己,其雖分別係以數行為為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業務之便,將所收受之貨款、貨物侵吞入己,並將貨款用以支付個人家用,殊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刑事責任,此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465 號卷第14頁),堪認尚有悔悟之意,暨其且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 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開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為執行上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公司行號名稱  │侵占日期│侵占客體        │侵占貨物、貨款│
│    │              │        │                │金額          │
├──┼───────┼────┼────────┼───────┤
│ 1  │富昌          │102.5.3 │貨款            │       7,600元│
├──┼───────┼────┼────────┼───────┤
│ 2  │義興引擎      │102.5.7 │貨款            │      10,000元│
├──┼───────┼────┼────────┼───────┤
│ 3  │皇翔車業      │102.5.8 │貨款            │       4,800元│
├──┼───────┼────┼────────┼───────┤
│ 4  │慶峰車業      │102.5.10│齒輪油共2 箱    │         960元│
├──┼───────┼────┼────────┼───────┤
│ 5  │鴻達          │102.5.17│EGO-SJ 20W50(0.│       4,800元│
│    │              │        │8L)共3 箱      │              │
├──┼───────┼────┼────────┼───────┤
│ 6  │全民汽車      │102.5.20│汽車塑膠瓶-10W40│       6,940元│
│    │              │、102.5.│1 箱、雨刷HK-18"│              │
│    │              │24、102.│、雨刷HK-20"各2 │              │
│    │              │5.28、10│支、汽車塑膠瓶- │              │
│    │              │2.6.14  │5W50 1箱        │              │
├──┼───────┼────┼────────┼───────┤
│ 7  │恆憶機車      │102.6.6 │貨款            │       1,440元│
├──┼───────┼────┼────────┼───────┤
│ 8  │首利得        │102.6.10│汽車塑膠瓶-10W40│       2,800元│
│    │              │        │1 箱            │              │
├──┼───────┼────┼────────┼───────┤
│ 9  │格上租車      │102.6.13│雨刷HK-16"1 支、│         310元│
│    │              │        │雨刷HK-18"共2 支│              │
│    │              │        │、雨刷HK-20"1 支│              │
├──┼───────┼────┼────────┼───────┤
│ 10 │弋速摩托館    │102.6.17│半金屬來令片-( │       1,200元│
│    │              │        │黃)-E07共5 組、│              │
│    │              │        │半金屬來令片-( │              │
│    │              │        │ 黃)-E13 共5 組│              │
│    │              │        │、半金屬來令片- │              │
│    │              │        │(黃)-E14共5 組│              │
├──┴───────┴────┴────────┼───────┤
│      合計                                      │      40,850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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