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蕭任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伉損壞勁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門鎖、大門電鈴、外部電燈開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僅因遭勁沅公司人員阻止任意棄置垃圾即為本件行為,實有不該、其毀損之物品尚須被害人僱工修復,造成被害人之不便、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 告 蕭任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 字第3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勁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沅公司)前之子母車丟棄私人垃圾時,遭任秋燕制止,竟因而心生不滿,於103年7月22日4時23分許,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至上址前,以三秒膠灌入大門門鎖、大門電鈴及外部電燈開關,致令該大門門鎖、大門電鈴及外部電燈開關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勁沅公司。 二、案經勁沅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任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秋燕於警詢中指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任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簡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