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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茂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茂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參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後」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6 行所載「1209」更正為「1290」;同欄第6 、7 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更正為「經撤回上訴確定」;同欄第8、9 行「判處5 月、4 月」更正為「判處4 月、5 月」;同欄第15行所載「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後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欄第18行後補充「復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蔡茂田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同欄第4 行所載「檢驗報告」後補充為「(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又同欄第6 行「檢驗報告」後補充為「(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蔡茂田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茂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2 小包(驗前毛重1.31公克,驗餘毛重1.305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另被告於前揭時、地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惟此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應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4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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