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17分及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中平黃昏市場」內之「大廟厚切牛排店」,趁店員黃嘉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黃佳儷)疏於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黃嘉儷置於收銀臺旁桌上之SONY廠牌Xperia Z1 紫色手機及NOKIA 廠牌黑色手機各1 支(該2 支手機內均含SIM 卡,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盜打之行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黃嘉儷發覺上開手機2 支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嘉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呂文竹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手機2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失眠狀況,於104 年3 月11日當天吃安眠藥,吃後沒有睡覺,開車亂開到中平黃昏市場內的大廟厚切牛排店,伊對當時發生的事情都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拿取黃嘉儷置於收銀臺旁桌上之手機各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 至8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蒐證光碟1 片(偵卷第9 頁、第16頁、第14至1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迎旭診所就診單、藥品明細收據,其上記載之藥物名稱為「MODIPANOL TABLET 2」,該藥物之副作用為眩暈、嗜睡、精神紊亂,此有迎旭診所就診單、藥品明細收據及國軍藥品資料庫暨辨識系統藥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7頁),另參以本院函詢被告求診之迎旭診所,關於被告就診時點、相關病症、服用何種藥物及服用該藥物後之副作用為何乙節,經該診所函覆以:病患呂文竹,因長期嚴重睡眠障礙,並受焦慮情緒困擾,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焦慮狀態,主要用藥為助眠藥物Flunitrazepam (商品名:Modipanol)4mg/d ,副作用為成癮性強,極少出現夢遊之副作用,此有該診所104 年8 月19日迎旭祥刑字第104004號函、105 年5 月31日迎旭祥訴訟字第105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復佐以被告於行竊前,尚能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揭地點,並趁黃嘉儷忙於工作而不及注意之際,先後行竊上開手機2 支(見偵卷第7 頁背面),又得手後猶能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光碟在卷可憑,可知被告行為前除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外,行為時亦知等待時機先後2 次下手行竊而不被察覺,且於行為後亦能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安全離去現場,綜上互核以觀,足徵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況應甚為正常,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殊屬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文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於104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17分及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先後竊取前揭手機各1 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地點、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犯後猶藉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衡以本案所竊財物雖未歸還告訴人,然業與告訴人黃嘉儷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