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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王星富

  • 被告
    吳美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欣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美欣與李育錚(李育錚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56 號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均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育錚友人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吳美欣、李育錚先指示黃文廷(黃文廷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7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迨黃文廷於民國99年6 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號0000000000號後,再交付與吳美欣、李育錚,復由李育錚及其友人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網咖店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與劉德正(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號、103 年度簡字第24號、103 年度簡字第25號、103 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嗣劉德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以下述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德政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鑫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惟其無力支付,遂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天下網」網咖店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所露天公司)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中,以網站拍賣帳號「3821vip 」向陳奕岑佯稱欲以4,000 元之代價,出售暗黑破壞神遊戲點數;並於「星城」遊戲中,以遊戲暱稱「三八嗎」向陳彥辰佯稱欲以4,000 元之代價購買星城遊戲幣56萬,藉此取得陳彥辰所申辦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辰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01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其後劉德正即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聯絡陳奕岑,指示陳奕岑將4,000 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迨陳奕岑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陳彥辰上開帳戶後,劉德正即向不知情之賣家陳彥辰提示上開陳奕岑之匯款資訊,使陳彥辰誤以為匯款者為劉德正,因而將渠所有之星城遊戲幣,轉入劉德正上開遊戲暱稱「三八嗎」之遊戲帳號內。劉德正因此取得陳奕岑所交付之4,000 元,用以支付向陳彥辰所購買前揭遊戲幣之價額4,000 元而得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劉德正即以此方式免除取得遊戲幣需支付4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部分,應予更正)。(二)劉德正欲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供玩家購買遊戲點數之遊戲帳號內加值價值6,030 元之遊戲點數,供其兌換遊戲幣使用,惟無力支付,於101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公司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以帳號「3821VIP 」虛偽刊登販賣「暗黑破壞神3 」典藏版遊戲軟體之廣告。嗣陳韋廷見該虛偽拍賣訊息,乃據網頁資訊撥打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德正聯繫。劉德正旋即對陳韋廷誆稱欲以6,030 元販售「暗黑破壞神3 典藏版遊戲軟體」,致陳韋廷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利用網路匯款6,030 元至劉德正以盧鵬升(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號等案件判決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公司申請供玩家購買遊戲點數所用之玉山銀行臺中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劉德正因而取得陳韋廷所交付之6,030 元至其於網銀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儲值金額而得逞。 (三)劉德正欲在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供玩家購買遊戲點數之遊戲帳戶內加值1,600 元之遊戲點數以供其兌換遊戲幣使用,亦因無力支付,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16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下稱雅虎公司奇摩拍賣網站)中,以賣場編號Z0000000000 號賣家身分虛偽刊登販賣「暗黑破壞神3 典藏版」遊戲軟體序號之廣告。嗣林璟綸見該虛偽拍賣訊息,表達購買意願。劉德正遂以自盧鵬升處取得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璟綸聯繫,向林璟綸謊稱拍賣稱商品已下架,無須下標,另提供藍新公司供玩家購買遊戲點數所用之繳費儲值帳號予林璟綸匯款,致林璟綸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16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0 號某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以Life-ET 自動繳費機列印繳款單,並據此繳費1,600 元。劉德正因而取得林璟綸所交付之1,600 元,以加值1,600 元至其藍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儲值額而得逞。 (四)劉德政又於101 年5 月30日晚上6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7 時29分許),在不知情之馮家隆(馮家隆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56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網路E 世界網咖店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向洪毅佯稱欲以6,000 元之價格出售「暗黑破壞神3 典藏版」遊戲軟體。並以其前向盧鵬升(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號、103 年度簡字第24號、103 年度簡字第25號、103 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購得之0000000000門號及前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洪毅聯繫,另提供藍新公司供玩家購買遊戲點數所用之繳費儲值序號0000000000 00000予洪毅匯款,致洪毅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29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萊爾富中正店便利超商內,以Life-ET 自動繳費機列印繳款單,並據此繳費6,000 元。劉德正因而取得洪毅所交付之6,000 元,以加值6,000 元至其於藍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儲值額而得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劉德正即以此方式免除購買點數需支付6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部分,應予更正)。 二、案經洪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緝字第2 號卷第75至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卷第14至22頁、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11至12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與證人劉德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7 頁);證人陳聖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陳奕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證人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015 號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證人黃文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南桃園有線電視(股)公司函覆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匯款記錄、陳彥辰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IP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網咖商業登記證及網咖店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670 號卷第6 至8 、20、2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4、10、19至21、23頁反面至33頁反面、34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670 號卷第9 、17至19、34至37、41至42、43至44頁)在卷可稽。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與證人劉德正另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卷第86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110 頁);證人盧鵬升另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49 至1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5 至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99 號卷第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 至2 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卷第86頁、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150 頁);證人陳韋廷另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至15頁);證人黃文廷另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 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土地銀行網路ATM 帳戶交易記錄查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通聯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6日網銀(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帳戶資料、IP查詢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78 卷第37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1958號卷第3 至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6至17、19、25、26、29、31至39、40至43、46、48、50至52頁)在卷可考。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與證人劉德正另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38 號卷第10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61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卷第86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73頁反面至79、110 頁);證人盧鵬升另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卷第6 頁反面、149 至1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5 至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99 號卷第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2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150 頁);證人林璟綸另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黃文廷另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IP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卷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23、26至27、28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1958號卷第3 至6 頁)在卷可查。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與告訴人洪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證人劉德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61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卷第86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73頁反面至79頁);證人盧鵬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49 至1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5 至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99 號卷第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2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150 頁);證人黃文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通聯雙向查詢、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1958號卷第3 至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2至14、15、16至19頁)在卷可參。(五)另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號、103 年度簡字第24號、103 年度簡字第25號、103 年度簡字第26號及103 年度桃簡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吳美欣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復出售予劉德正,劉德正再用以詐欺如上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便利商店繳費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等與劉德正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劉德正取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事實欄一、(一)、(四)之言詞欺騙方式,致被害人陳奕岑將4,000 元匯入上述帳戶,及使被害人洪毅受騙後如數匯款6000元,劉德正係因此而免除取得遊戲幣需支付4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及免除購買點數需支付6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係分別涉犯詐欺得利罪等節,然查證人劉德正係以佯稱販售虛擬遊戲點數、軟體之方式,詐欺上開被害人陳奕岑、洪毅,致其等2 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述陳彥辰之帳戶內或至商店繳款,而為財物之交付,證人劉德正再向不知情之賣家陳彥辰、前開遊戲公司提示匯款資訊。而不知情之賣家陳彥辰、前開遊戲公司確認交易金額已如數匯入銀行帳戶後,乃將虛擬遊戲幣移轉入劉德正遊戲帳戶內、加值至劉德正於前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儲值額,是劉德正係以前揭詐欺方式,致陳奕岑、洪毅受有交付財物之損失,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並非構成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刑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劉德正遂行前揭4 次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提供上述行動電話予不詳成年男子,不詳成年男子轉售予劉德正使用,並進而向被害人陳韋廷、林璟綸分別詐得6030元、1600元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四)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美欣、吳育錚及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應係各自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尚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黃文廷所申辦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予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出售予劉德正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一度難以追查劉德正之真實身分,以助長劉德正之詐欺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和平、被害人之人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自陳家中經濟來源仰賴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76頁),屬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倘若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勢必將影響其家庭生活,且其本身又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4 年12月1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審酌其與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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