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江德民、王秀慧、曾名阜
- 被告盧冠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甫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1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冠甫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盧冠甫係「鉥億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之47,於民國99年8 月31日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慈文路198 號2 樓,復於100 年1 月11日更名為美的生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1 樓,下稱鉥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鉥億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復於同日經准予登記,而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等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以鉥億公司之名義,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6樓之愛美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下述永立公司之前身,下稱愛美麗公司)締結產品買賣契約,約定愛美麗公司應向鉥億公司購買每年最少100 萬粒之藥品,以此方式經營業務。 二、盧冠甫明知鉥億公司並未與日本東海CAPSULE 製藥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海公司)簽署任何代理契約,鉥億公司非日本東海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亦未曾獲得日本東海公司及其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即聖堂藥品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得於臺灣地區再授予其他公司關於日本東海公司所生產藥品之獨家經銷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5 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6樓,向「永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6樓,於99年11月23日更名為永立藥品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8 月24日更名為永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負責人鄭博彰及大股東李柏錩訛稱:鉥億公司為日本原廠即日本東海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得就日本東海公司所製作之「BELLDASUPPORT P 」藥品授予永立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權云云,隱瞞鉥億公司僅為聖堂藥品公司授權之臺灣地區經銷商,且未取得聖堂藥品公司之同意,尚無轉讓經銷權之權利等締約重要事項,致鄭博彰、李柏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永立公司名義與鉥億公司簽訂長期合作授權暨銷售合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證金予盧冠甫,永立公司復即依雙方締結之上開授權暨銷售合約約款,向盧冠甫訂購「BELLDASUPPORT P 」藥品,總計交付保證金及貨款231 萬7,500 元(計算式:900,000+1,417,500 =2,317,500 )。嗣因盧冠甫遲未能提出日本東海公司之授權文件,永立公司始覺有異,自行查證後發現盧冠甫告稱中文名為克通膠囊之「BELLDASUPPORT P 」與「TOCO N200 SOFT CAPSULE」實為二種藥品,並無「TOCO N200 SOFT CAPSULE BELLDASUPPORT P」藥品,其交付之29萬顆「BELLDASUPPORT P 」藥品實以另行委託聖堂藥品公司向大正貿易公司訂購之「TOCON200 SOFT CAPSULE 」藥品充之,鉥億公司亦非「BELLDASUPPORT P 」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尚無授予永立公司在臺經銷權之權利等事實,始知受騙。 三、盧冠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99年1 月27日起,多次持小玻璃瓶(30CC容量)裝盛之「沙棘果油」至永立公司,向永立公司之大股東李柏錩佯稱:該等包裝之「沙棘果油」係譚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譚璽公司)自日本原裝進口,伊則係譚璽公司之代理人等語,另於永立公司內部員工教學課程中,亦多次強調該等以小玻璃瓶(30CC容量)裝盛之「沙棘果油」係日本原裝進口等語,使李柏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永立公司名義向盧冠甫訂購原裝進口之「沙棘果油」1 萬盒並交付貨款430 萬元。嗣永立公司發現該「沙棘果油」之進口報單所載計量單位為「公斤」,始循線查知「沙棘果油」實係譚璽公司以桶裝進口,盧冠甫復委託譚璽公司在臺灣地區自行分裝後,分別於瓶身及包裝紙盒上以日文標示產品資訊,始知受騙。 四、案經永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盧冠甫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博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經濟部99年1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鉥億公司與愛美麗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締結「克立通」產品買賣合約(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博彰、李柏錩、聖堂公司負責人劉秋星、簡又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105 頁至第112 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本院101 訴字904 號民事影卷第90頁至第93頁),並有鉥億公司與永立公司於99年5 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永立公司付款單據、聖堂藥品公司與鉥億公司於99年4 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暨聖堂藥品公司提出之日本東海公司授權書、愛美麗公司與鉥億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8日所訂立之產品買賣合約書、玉誠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彩盒相片(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76頁、第85頁、第97頁至第102 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博彰、李柏錩、譚璽公司負責人陳謙一、劉嘉玲、簡又宣、薛勝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105 頁至第115 頁、第115 頁背面、第118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並有被告於永立公司教育訓練之錄影光碟及內容譯文、「沙棘果油」進口報單乙紙、實品蒐集照片、永立公司付款申請單、支票、統一發票、玉誠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41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偵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4頁至第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冠甫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罪。核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鉥億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復於同日經准予登記,竟於設立登記前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足以影響交易安全;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公司與鉥億公司訂立契約,並交付款項,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以31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契約中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而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同意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和解書乙紙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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