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2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廷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透過露天拍賣,將其所有網路遊戲「魔獸世界」帳號「liuquadra@gmail .com」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出售予告訴人楊金泰,劉威廷並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身分證彩色照片及安全提示答案,再由楊金泰於同年7 月10日變更該遊戲帳號名稱為其所有之「zanbot543@yahoo .com .tw」而持有之。詎劉威廷明知上開遊戲帳號業已移轉為他人所有,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3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04 年,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背面)11月3 日某時,擅自以變更該遊戲帳號之方式,致電智凡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凡迪公司)以該遊戲帳號無法登入為由,要求客服人員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名稱、密碼,使楊金泰無法登入該遊戲而受有損害。嗣經楊金泰上網時發現上開遊戲帳號無法登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本件被告劉威廷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嫌,依刑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參酌刑法第359 條保護之法益為「電腦使用之安全」,該條文規範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使用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立法理由則為「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應認電腦或電磁紀錄之使用人方為該條文之直接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劉威廷於103 年6 月25日透過露天拍賣,將其所有網路遊戲「魔獸世界」帳號「liuquadra@gmail .com」以6 千元出售予告訴人楊金泰,被告並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身分證彩色照片及安全提示答案,再由楊金泰於同年7 月10日變更該遊戲帳號名稱為其所有之「zanbot543@yahoo .com .tw」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某時,擅自致電智凡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遊戲帳號無法登入為由,要求客服人員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名稱、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8 、4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2-53 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並有露天拍賣網頁截圖、YAHOO 奇摩電子信箱網頁截圖、智凡迪公司103 年12月4 日函文暨所附上開遊戲帳號之會員相關資料、104 年5 月4 日函文暨所附上開遊戲帳號之變更過程、帳號密碼變更程序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16-17 、75-8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細繹告訴人楊金泰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 1.告訴人楊金泰固於103 年11月4 日警詢時指訴:「(問:你(04)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日前購買網路遊戲帳號,遭到原賣家盜回,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問:你購得此帳號後,該帳號是否能正常進入遊戲?購得此帳號後是否有更改相關帳密?更改過的帳號為何?)能正常登入,玩了大約4 個多月。有更改帳密。zanbot543@yahoo .com .tw」、「(問:你如何得知帳號是遭原賣家盜回?)昨天(03)晚上23時左右,遊戲上不了,我用對方給我的證件向遊戲官方詢問,官方回覆有人用證件稱帳號被盜,並傳真證件修改了帳號」云云(見偵卷第2-3 頁)、於104 年4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告訴意旨?)去年即民國103 年6 月25日起我有透過露天拍賣以新臺幣6 千元向劉威廷購買魔獸世界的帳號,我的帳號是quadra,但在去年11月3 日他又將帳號拿回去了」、「(問:他是如何把帳號拿回去的?)因為帳號是以他的名義申請的,他跟遊戲公司說他的帳號被盜,後來就把帳號密碼都更改了,導致我無法再使用」云云(見偵卷第27頁)、於104 年5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問:告訴事實?)我於103 年6 月25日透過露天拍賣,向被告購入該遊戲帳號,惟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以帳號證件被盜用為由,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名稱、密碼,認為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見偵卷第43頁)、於104 年9 月25日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透過網路將被告的網路遊戲帳號以新臺幣6 千元購買過來?)是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是在民國103 年6 月間買的,詳細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但我只有跟被告買過一個帳號,價格是6 千元」、「(問:你是在何時何地得知該帳戶的帳號以及密碼已經變更而你無法登入該遊戲?)大概是去年的11月間,我當時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的住處,以前述帳號登入該遊戲,但無法登入,然後才打電話給智凡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家公司是該遊戲的代理商,問該公司為何我無法登入該遊戲,該公司說劉威廷傳真身分證後更改帳號以及密碼,因為該帳號的原始註冊資料是劉威廷本人,所以他有權修改」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正、背面)。 2.楊金泰前揭陳述之內容,均係以該遊戲帳號之使用人自居,而未提及該遊戲帳號是否另行轉賣他人;惟核與卷附上開遊戲帳號之會員相關資料所示:上開遊戲帳號於103 年6 月25日之帳號名稱原為「liuquadra@gmail .com」、嗣於103 年7 月10日變更名稱為「zanbot543@yahoo .com .tw」、103 年10月13日變更名稱為「leitoexiler@hotmail .com」、103 年10月14日復變更名稱為「YunaKim@outlook .com」等情(見偵卷第17頁)不符。經本院質之上情,楊金泰始於105 年4 月29日、105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103 年6 月25日購得上開遊戲帳號之後,只有將帳號名稱變更為「zanbot543@yahoo .com .tw」這一次是其本人所為,後來其於103 年10月中旬將該遊戲帳號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的網路買家,所以上開遊戲帳號於103 年10月13日、103 年10月14日變更帳號名稱應該都是其後手所為;但因為該網路買家跟其說上開遊戲帳號被盜用,所以其賠償給該網路買家6 千多元,並用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去向智凡迪公司詢問目前該帳號名稱為何,智凡迪公司回覆目前該遊戲帳號名稱為「QUADRA@INFOSKY .TW」,與被告常用的網路暱稱「quadra」相符,其就發現是被告變更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3.準此,楊金泰既然已於103 年10月中旬將上開遊戲帳號之使用權移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買家,則於被告行為時(103 年11月3 日),上開遊戲帳號之使用權人應為該網路買家,楊金泰已不復為具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縱令因被告無故變更上開遊戲帳號之名稱、密碼,使該網路買家無法登入遊戲,楊金泰因而支出6 千多元之金錢賠償,然揆諸前揭說明,楊金泰僅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間接受有損害,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是告訴人楊金泰於提出本件告訴之際,並非被告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自難認其提出之告訴為合法。 (三)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楊金泰於103 年10月中旬將上開遊戲帳號售予該網路買家後,復於103 年11月3 日後某時與該網路買家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溯及契約成立時自始失去效力,故楊金泰仍為上開遊戲帳號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正、背面)。惟遍查全案卷證資料,除楊金泰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賠償給該網路買家6 千多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背面)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楊金泰已與該網路買家解除上開遊戲帳號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況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是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告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告訴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檢察官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劉威廷被訴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案件,依刑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楊金泰並非合法告訴權人,其於本件所提之告訴並非適法,業經敘明如前。卷內復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認上開遊戲帳號於103 年11月3 日之實際使用人(即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買家)已提出合法告訴。則本件楊金泰既已明知上開遊戲帳號業已轉賣他人,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未據實陳述,逕以該遊戲帳號使用人自居而為申告、證述,迄至105 年間本院審理中始將該帳號業已轉賣一事和盤托出(已如前述),致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書狀所陳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已歸還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21 頁),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