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勝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0月6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3 年10月6 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4 日 │103 年4 月15日(聲│ │ │ │請書誤載為103 年1 │ │ │ │月6 日某時)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2197號 │第1583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4│103 年度桃簡字第12│ │ │ │74號 │35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3年9月11日 │103年10月22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 │ │ │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 │ │ │ │ │ │ ├───┼─────────┼─────────┤ │判 決│ 確定 │103年10月6日 │103年11月4日 │ │ │ 日期 │ │ │ │ │ │ │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