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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葉韋廷

  • 被告
    張宏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外套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源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3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外套4 件既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本件扣案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外套4 件,業經鑑定確認均係出於仿冒,此有查緝仿冒品證明書、委託處理仿冒品案件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可證,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物,而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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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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