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建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民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9號、第131 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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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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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侵占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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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 元│罰金新臺幣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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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23日 │102 年8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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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5289 號、第 │字第22177 號 │
│ │16720 號、第19052 │ │
│ │號、第2293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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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09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 │號、第131 號 │1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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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 年9 月3 日 │104 年4 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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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09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 │號、第131 號 │1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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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 年9 月29日 │104 年5 月25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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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