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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俊華李麗珍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瑞雄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貪污案件(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壹零壹年拾壹月貳拾陸日限制林瑞雄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雄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被告於審理期間並無故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或證據調查之情事,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依法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4 樓及限制出境(海)。嗣被告於審理期間遵期到庭,且於104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4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8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