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陸壹陸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華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62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5 日釋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合計1.62公克,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616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4 年1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