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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1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宜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宜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4 月28日)前為之,且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                │                      │
├────┼───────────┼───────────┼───────────┤
│犯罪日期│103年11月1日          │103年11月1日          │103年11月25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06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
│事├──┼───────────┼───────────┼───────────┤
│實│判決│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104年5月13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
│判├──┼───────────┼───────────┼───────────┤
│決│確定│104年4月28日          │104年4月28日          │104年6月9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1月確定。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                │                      │                      │
├────┼───────────┼───────────┼───────────┤
│犯罪日期│103年11月25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6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                      │                      │
│事├──┼───────────┼───────────┼───────────┤
│實│判決│104年5月13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                      │                      │
│判├──┼───────────┼───────────┼───────────┤
│決│確定│104年6月9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1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1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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