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96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鍾秀娥
- 被告
- 鍾陳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鍾秀娥前因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8 號偽造文書案件,為被告鍾陳福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後,被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雖前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後經緝獲歸案,現已入監執行,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 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92年12月12日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98年5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到案執行,亦傳喚具保人於上開時間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顯已逃匿,遂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揭保證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2 份、拘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