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文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受刑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8 月1 日晚間│103 年8 月2 日上午│ │ │某時許 │某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3004號 │第3004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1608 號 │1608 號 │ │審├──┼─────────┼─────────┤ │ │判決│103 年12月31日 │103 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決│ │1608 號 │1608 號 │ │ ├──┼─────────┼─────────┤ │ │確定│104 年1 月26日 │104 年1 月26日 │ │ │日期│ │ │ ├─┴──┼─────────┼─────────┤ │備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