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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70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登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藥品「一炮到天亮」肆拾捌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登木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0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惟扣案之藥品「一炮到天亮」共48盒(每盒5 顆,總計240 顆),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2 項、第40條(聲請書贅載「但書」,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03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1 月2日確定,於104 年1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扣案之藥品「一炮到天亮」48盒(每盒5 顆,共240 顆),經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惟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8 月1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扣案藥品照片在卷可稽,且該扣案之藥品「一炮到天亮」48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又扣案之藥品「一炮到天亮」亦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是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就上開禁藥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7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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