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2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鄧福佳
- 選任辯護人
- 曾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鄧福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福佳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AD平板電腦」1 臺在案,惟該扣案物乃聲請人配偶前往警局說明時受員警指示而交付,而該扣案物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完全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因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林端如經警方通知於104 年7 月28日至警局領取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經證人林端如同意警方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有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IPAD平板電腦」1 臺在案等情,此有證人林端如104 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61 至166 頁)。嗣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人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然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561 號、第12227 號、第12775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故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院扣押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及單位│備註 │ ├──┼────────┼─────────┼─────┼─────┤ │ 1 │本院104 年度保字│蘋果IPAD平板電腦 │1臺 │本院104 年│ │ │第7342號扣押物品│ │ │度原重訴字│ │ │清單編號1 │ │ │第2 號卷三│ │ │ │ │ │第7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