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楠(原名林信男)
- 選任辯護人
- 王柯雅菱律師
- 被告
- 梁晉瑄
- 被告
- 徐明暉
- 被告
- 曾映璇
- 被告
- 溫凱任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林裕發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被告
- 管宥捷(原名管語嫣)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張品蕎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桂律師
- 被告
- 王啓威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承律師
- 被告
- 戴邦奎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 被告
- 陳國銓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孟彥律師
- 被告
- 姜雲翔
- 選任辯護人
- 蔡尚樺律師
- 被告
- 鄧福佳
- 選任辯護人
- 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61 號、第12227 號、第12775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楠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附表十九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附表二十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晉瑄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十九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附表二十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明暉所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5、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映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裕發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十九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附表二十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管宥捷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6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品蕎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23、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十九編號2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附表二十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啓威所犯如附表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5、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戴邦奎所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姜雲翔所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鄧福佳所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8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 、5 、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十八編號3 、6 、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附表二十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溫凱任、陳國銓均無罪。
事實
一、林哲楠、梁晉瑄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組「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由林哲楠負責向不知名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起先後招募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溫凱任、王啓威、戴邦奎、陳國銓、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掌機」或「司機」(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溫凱任、王啓威、戴邦奎、陳國銓、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等人加入「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渠等分工係以詐騙集團所慣用之機房模式,並仿一般民間計程車行派車接客之運作方式,由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而林哲楠先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做為販毒專線,並指揮林裕發傳送含有販毒暗語之簡訊至不特定人所持用之手機,藉以招攬施用毒品之藥腳撥打電話至其機房聯繫購買毒品,而梁晉瑄亦負責擔任掌機及送毒司機等工作內容;曾映璇、林裕發則先後擔任掌機及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品以供販賣,同時收受各運毒司機轉交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再將販毒所得轉交給林哲楠,以及在機房擔任掌機人員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張品蕎、管宥捷則擔任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戴邦奎、徐明暉、溫凱任、陳國銓、姜雲翔、王啓威、鄧福佳則擔任運送毒品之司機,聽從掌機人員以無線電方式之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現場交易(前述各運毒司機均係單線聽從集團首腦林哲楠、梁晉瑄指揮、單獨前往毒品倉庫與林裕發進行毒品補貨或單線聽從掌機人員指示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故無證據顯示各運毒司機對於其他運毒司機所進行之毒品交易有所知悉或從中獲取報酬),且林哲楠為指揮及操控所組織之販毒集團,持用人頭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做為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聯絡之工具,另外提供人頭卡電話0000000000門號予梁晉瑄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林裕發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張品蕎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戴邦奎持用、0000000000門號予徐明暉為持用作為內部聯繫,而上開以林哲楠、梁晉瑄為首之販毒集團為隱匿身分避免遭查獲,故在與集團內其餘成員進行聯繫時以台號數字相稱,林哲楠台號為「99」、梁晉瑄台號為「66」、林裕發台號為「28」、張品蕎台號為「68」、鄧福佳台號為「11」、陳國銓台號為「22」、王啓威台號為「33」、戴邦奎台號為「55」、姜雲翔台號為「63」、溫凱任台號為「86」、徐明暉台號為「69」、曾映璇台號為「30」、管宥捷台號為「38」等。而林哲楠、梁晉瑄係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雇請張品蕎、管宥捷、曾映旋、林裕發擔任掌機;鄧福佳、陳國銓、戴邦奎、姜雲翔、王啓威、溫凱任及徐明暉等人則擔任司機,依販賣毒品之種類,可分別從中抽取1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利益,至於林哲楠、梁晉瑄則係以「司機」實際完成交易所得之金額,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即依前述之販毒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
㈠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鄧福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計程車,應予更正)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鄧福佳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鄧福佳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前開值班掌機於104年3 月6 日某時接獲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旋指派鄧福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碰面進行毒品交易,而雙方碰面後,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然因鄧福佳身上攜帶愷他命數量不足進行交易,遂先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收取購毒價款4,000 元,並未交付愷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即離去補貨,然於鄧福佳離開交易現場去取貨之際,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購毒者旋遭警方臨檢帶離交易現場,因而販賣毒品未遂。
㈡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鄧福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計程車,應予更正)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鄧福佳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鄧福佳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鄧福佳即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載之金錢。
㈢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徐明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徐明暉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徐明暉每販賣價值800 元之毒品咖啡包1 包,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徐明暉即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金錢。
㈣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徐明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徐明暉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徐明暉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徐明暉即於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載之金錢。
㈤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曾映璇、姜雲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姜雲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張品蕎、管宥捷、曾映璇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姜雲翔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姜雲翔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姜雲翔即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之金錢。
㈥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姜雲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姜雲翔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姜雲翔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姜雲翔即於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毒品與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載之金錢。
㈦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戴邦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戴邦奎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戴邦奎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戴邦奎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五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五所載之金錢。
㈧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梁晉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梁晉瑄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梁晉瑄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先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先抽取300 元之報酬外,另可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梁晉瑄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與附表六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六所載之金錢。
㈨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王啓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王啓威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王啓威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王啓威即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七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七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七所載之金錢。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1販毒犯行部分:
⒈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268 頁;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1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梁晉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 至146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鄧福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49 至251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二編號1 ),並有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1 ),足徵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②至公訴意旨原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涉犯行,因證人李濟宇業已交付購毒價款4,000 元與被告鄧福佳,因而認定此部分犯行應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同採斯旨),查被告鄧福佳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因被告鄧福佳身上攜帶愷他命數量不足進行交易,遂先向證人李濟宇收取購毒價款4,000 元,並未交付愷他命與證人李濟宇即離去補貨,然於被告鄧福佳離開交易現場去取貨之際,證人李濟宇旋遭警方臨檢帶離交易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李濟宇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三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鄧福佳雖與證人李濟宇就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內容達成合致,但因故未「交付毒品」完成交易,僅屬未遂。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有關被告張品蕎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張品蕎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擔任掌機,在104 年4 月30日之前都是負責掌機夜班,104 年5 月1 日以後是負責掌機中班,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是在伊值班發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①被告張品蕎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而被告張品蕎開始擔任掌機後,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前,是與台號30之同案被告曾映璇及台號38之同案被告管宥捷一同輪班掌機工作,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後,則改由被告張品蕎與台號28之同案被告林裕發及台號66之同案被告梁晉瑄一同輪班掌機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10頁、第46至47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曾映璇、管宥捷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57 至159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1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透過伊而加入本件集團的成員有代號22的阿銓(按即同案被告陳國銓)、代號33的阿威(按即同案被告王啓威)、代號55的小雞(按即同案被告戴邦奎)、代號28的阿發(按即同案被告林裕發)、代號86的阿飛(按即同案被告溫凱任)、代號69的同案被告徐明暉、代號38的同案被告管宥捷、代號68的姐姐(按即被告張品蕎),因為上述經由伊介紹進入集團的成員都詢問伊在做什麼,伊有跟他們直接表明是在賣愷他命,所以他們加入集團後不管是擔任司機或掌機都知道是在賣毒品等語(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發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全智車行負責掌機及分裝毒品,一同擔任掌機的人有伊、同案被告梁晉瑄、被告張品蕎,而被告張品蕎知道全智車行是在販賣毒品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與伊一同掌機的同案被告曾映璇、被告張品蕎都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是在以合法方式掩護非法的販毒行為,因為同案被告曾映璇本身就有分裝毒品,當然一定知道是在販毒,而被告張品蕎知道是在販毒,是因為伊們掌機都會聊天,所以在聊天過程中就會知道這個集團是在賣毒品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至第310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映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103 年5 月底、6 月初加入本件販毒集團,做到104 年1 月,與伊一同擔任掌機人員的有代號28(按即同案被告林裕發)、代號68(按即被告張品蕎)、代號38(按即同案被告管宥捷),掌機的工作內容是接聽購毒者的電話,再用無線電聯絡司機過去跟購毒者進行交易,接聽電話內容只有約定地點,交易內容是由司機與購毒者碰面後再當面進行洽談,司機他們交易好後回報給掌機的人,而前述掌機人員都知道請司機派送的物品是毒品,因為因為代號68、28、38的人都是同案被告梁晉瑄找來的,因為同案被告梁晉瑄找他們來時就跟他們說是以計程車的名義來掩護販賣毒品的行為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工作之被告張品蕎應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業務,且其所負責之掌機工作實為配合毒品交易之進行。況且,參以被告張品蕎於本院訊問時即供稱:伊是台號66號(按即同案被告梁晉瑄)介紹伊加入全智計程車行,剛開始時同案被告梁晉瑄跟伊說只要接電話,然後GOOGLE地圖、指派司機就好了,剛開始伊覺得怪怪的,司機在載完客人後會用無線電跟伊回報客人的車子顏色,還有客人的車牌號碼,伊會覺得很奇怪的原因就是怎麼會叫計程車,司機還要回報客人資料,大概在半個月之後即103 年11月20日左右,伊就發現好像真的跟毒品有關,伊雖然沒有看到任何毒品,但伊之所以會認為跟毒品有關的原因是司機們都會講「補油」等術語,因為一般要講會講加油,不會講補油,後來伊在公線(就是客人打電話來叫車的公線)裡面有發現有暗語的簡訊,之後伊就就嘗試著去問同案被告梁晉瑄,同案被告梁晉瑄就跟伊說這些暗語代表神仙水、K 他命、搖頭丸等毒品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45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張品蕎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張品蕎於103 年11月份剛經由同案被告梁晉瑄引薦加入「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一職時,確實一開始不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然被告張品蕎在開始負責掌機工作後,經由其親身見聞車行司機回報叫車客人的車號、車色以及司機會講補油等術語,還有叫車客人會在公線電話講到奇怪之暗語等蛛絲馬跡後,被告張品蕎已開始懷疑「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工作,且經與同案被告梁晉瑄確認前開暗語之疑問後,被告張品蕎應已明確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乙情。準此,堪認被告張品蕎至遲於103 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業務,且其所負責之掌機工作實為配合毒品交易之遂行無疑。
③此外,證人李濟宇有於104 年3 月6 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購毒,該段期間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之掌機人員即同案被告梁晉瑄、林裕發、被告張品蕎等人中之一人,隨即指派同案被告鄧福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而同案被告鄧福佳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李濟宇碰面進行毒品交易,而雙方碰面後,證人李濟宇欲購賣價值4,000 元之愷他命,然因同案被告鄧福佳身上攜帶愷他命數量不足進行交易,遂先向證人李濟宇收取購毒價款4,000元,而未立即交付愷他命,然於同案被告鄧福佳離開交易現場去取貨之際,證人李濟宇旋遭警方臨檢帶離交易現場,致同案被告鄧福佳因未順利交付價值4,000 元之愷他命與證人李濟宇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李濟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三第41反面),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記錄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三第44頁),並經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張品蕎所不爭執,堪認「全智計程車行」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有指派同案被告鄧福佳與證人李濟宇進行愷他命之毒品交易,然該次毒品交易然因故而未遂之事實。
④按販毒集團間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若係各欲購買毒品之人分別撥打購毒專線電話洽購愷他命,再由接聽電話之人即掌機人員指派個別送毒司機與之碰面洽談交易條件、約定交易事項而進行交易,顯見各次販毒行為之獨立性並非薄弱,則就個別司機所涉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共犯關係,自應分別認定。至於,上述輪班接聽購毒電話之人與其管理者或雇主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直向關係),固無疑義;惟若同為掌機之人,就其餘輪班掌機者(即橫向關係)指派司機前去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雖毫無所悉,然其獲取擔任掌機報酬之分配方式,與販毒集團之其餘分裝毒品人員、保管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無異,均係由販毒集團管理者依集團成員工作性質,將來自於各送毒司機完成毒品交易後扣除送毒司機應得抽成之應繳回販毒款項,按月為統籌分配,並非由掌機人員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足見各掌機人員所分得之月薪報酬係來自於全部送毒司機扣除抽成數額之繳回販毒所得,顯見各掌機人員皆各有利用自己與其他輪班掌機人員之分工以遂行本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亦皆具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應均與其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張品蕎所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是由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集團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梁晉瑄亦同時負責擔任掌機及送毒司機等工作內容;同案被告林裕發則同時擔任掌機及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品以供販賣,而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張品蕎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薪水是向被告林哲楠領取,一個月薪資4 萬元等語,而被告張品蕎前開所稱其在「全智計程車行」工作係領月薪乙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104聲羈228 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張品蕎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之所得係按月以4 萬元為計酬無疑,由此可知,被告張品蕎係按月領取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人員之報酬,並非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品蕎自應與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共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準此,被告張品蕎上開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不是在其值班發生,與其無關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販毒犯行部分:
⒈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所涉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268 頁;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1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梁晉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 至146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鄧福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49 至251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核與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二編號2 至4 、6 ),並有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4 、6 ),足徵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⒉有關被告張品蕎所涉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張品蕎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為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擔任掌機,在104 年4 月30日之前都是負責掌機夜班,104 年5 月1 日以後是負責掌機中班,故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不是在伊值班發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①被告張品蕎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而被告張品蕎開始擔任掌機後,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前,是與台號30之同案被告曾映璇及台號38之同案被告管宥捷一同輪班掌機工作,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後,則改由被告張品蕎與台號28之同案被告林裕發及台號66之同案被告梁晉瑄一同輪班掌機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10頁、第46至47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曾映璇、管宥捷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57 至159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1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再者,被告張品蕎於103 年11月份剛經由同案被告梁晉瑄引薦加入「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一職時,確實一開始不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然被告張品蕎在開始負責掌機工作後,經由其親身見聞車行司機回報叫車客人的車號、車色以及司機會講補油等術語,還有叫車客人會在公線電話講到奇怪之暗語等蛛絲馬跡後,被告張品蕎已開始懷疑「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工作,且經與同案被告梁晉瑄確認前開暗語之疑問後,被告張品蕎應已明確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堪認被告張品蕎至遲於103 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業務,且其所負責之掌機工作實為配合毒品交易之遂行無疑。
③此外,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購毒者,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購毒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購毒,該段期間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之掌機人員即同案被告梁晉瑄、林裕發、被告張品蕎等人中之一人,隨即指派同案被告鄧福佳駕駛AJP-386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而同案被告鄧福佳隨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購毒者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二編號2 至4、6 ),並有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2 至4 、6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張品蕎所不爭執,堪認「全智計程車行」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時間、地點,有指派同案被告鄧福佳分別與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購毒者進行愷他命之毒品交易,且各次毒品交易均完成而既遂之事實。
④按販毒集團間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若係各欲購買毒品之人分別撥打購毒專線電話洽購愷他命,再由接聽電話之人即掌機人員指派個別送毒司機與之碰面洽談交易條件、約定交易事項而進行交易,顯見各次販毒行為之獨立性並非薄弱,則就個別司機所涉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共犯關係,自應分別認定。至於,上述輪班接聽購毒電話之人與其管理者或雇主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直向關係),固無疑義;惟若同為掌機之人,就其餘輪班掌機者(即橫向關係)指派司機前去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雖毫無所悉,然其獲取擔任掌機報酬之分配方式,與販毒集團之其餘分裝毒品人員、保管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無異,均係由販毒集團管理者依集團成員工作性質,將來自於各送毒司機完成毒品交易後扣除送毒司機應得抽成之應繳回販毒款項,按月為統籌分配,並非由掌機人員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足見各掌機人員所分得之月薪報酬係來自於全部送毒司機扣除抽成數額之繳回販毒所得,顯見各掌機人員皆各有利用自己與其他輪班掌機人員之分工以遂行本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亦皆具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應均與其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張品蕎所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是由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集團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梁晉瑄亦同時負責擔任掌機及送毒司機等工作內容;同案被告林裕發則同時擔任掌機及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品以供販賣,而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張品蕎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薪水是向被告林哲楠領取,一個月薪資4 萬元等語,而被告張品蕎前開所稱其在「全智計程車行」工作係領月薪乙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104聲羈228 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張品蕎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之所得係按月以4 萬元為計酬無疑,由此可知,被告張品蕎係按月領取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人員之報酬,並非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品蕎自應與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共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準此,被告張品蕎上開辯稱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不是在其值班發生,與其無關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5 販毒犯行部分:
⒈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張品蕎所涉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268 頁;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1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梁晉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 至146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鄧福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49 至251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張品蕎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46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14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33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頁),核與附表二編號5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二編號5 ),並有附表二編號5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5 ),足徵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張品蕎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有關附表三編號1 販毒犯行部分:
⒈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徐明暉所涉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268 頁;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1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梁晉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 至146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徐明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68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0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核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三編號1 ),並有附表三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三編號1 ),足徵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徐明暉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⒉有關被告張品蕎所涉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訊據被告張品蕎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徐明暉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擔任掌機,在104 年4 月30日之前都是負責掌機夜班,104 年5 月1 日以後是負責掌機中班,故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是在伊值班發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①被告張品蕎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而被告張品蕎開始擔任掌機後,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前,是與台號30之同案被告曾映璇及台號38之同案被告管宥捷一同輪班掌機工作,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後,則改由被告張品蕎與台號28之同案被告林裕發及台號66之被告同案梁晉瑄一同輪班掌機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10頁、第46至47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曾映璇、管宥捷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57 至159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1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再者,被告張品蕎於103 年11月份剛經由同案被告梁晉瑄引薦加入「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一職時,確實一開始不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然被告張品蕎在開始負責掌機工作後,經由其親身見聞車行司機回報叫車客人的車號、車色以及司機會講補油等術語,還有叫車客人會在公線電話講到奇怪之暗語等蛛絲馬跡後,被告張品蕎已開始懷疑「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工作,且經與同案被告梁晉瑄確認前開暗語之疑問後,被告張品蕎應已明確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堪認被告張品蕎至遲於103 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業務,且其所負責之掌機工作實為配合毒品交易之遂行無疑。
③此外,證人吳德星於104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45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購毒,該段期間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之掌機人員即同案被告梁晉瑄、林裕發、被告張品蕎等人中之一人,隨即指派同案被告徐明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而同案被告徐明暉隨即於104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將毒品咖啡包6 包以4800元之價格販賣與證人吳德星等情,業據證人吳德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一第125 頁、第146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三編號1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徐明暉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張品蕎所不爭執。此外,證人吳德星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徐明暉購得毒品咖啡包6 包後,隨即由警方於104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50分許對其進行攔查,並為警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 包,嗣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6 包,經隨機抽樣3 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32項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合計總淨重45.32 公克(驗餘總淨重45.03 公克,空包裝總重7.14公克),未發現含其他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此有該局107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10703107430 號鑑定書及107 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03199400 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六第42頁、第184 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徐明暉販售與證人吳德星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 包確屬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無誤。據此,堪認「全智計程車行」確實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有指派同案被告徐明暉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購毒者進行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之毒品交易,且該次毒品交易已完成而既遂之事實。
④按販毒集團間各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行為,若係各欲購買毒品之人分別撥打購毒專線電話洽購毒品咖啡包,再由接聽電話之人即掌機人員指派個別送毒司機與之碰面洽談交易條件、約定交易事項而進行交易,顯見各次販毒行為之獨立性並非薄弱,則就個別司機所涉各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之共犯關係,自應分別認定。至於,上述輪班接聽購毒電話之人與其管理者或雇主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直向關係),固無疑義;惟若同為掌機之人,就其餘輪班掌機者(即橫向關係)指派司機前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雖毫無所悉,然其獲取擔任掌機報酬之分配方式,與販毒集團之其餘分裝毒品人員、保管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無異,均係由販毒集團管理者依集團成員工作性質,將來自於各送毒司機完成毒品交易後扣除送毒司機應得抽成之應繳回販毒款項,按月為統籌分配,並非由掌機人員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足見各掌機人員所分得之月薪報酬係來自於全部送毒司機扣除抽成數額之繳回販毒所得,顯見各掌機人員皆各有利用自己與其他輪班掌機人員之分工以遂行本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亦皆具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應均與其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張品蕎所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是由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集團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梁晉瑄亦同時負責擔任掌機及送毒司機等工作內容;同案被告林裕發則同時擔任掌機及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品以供販賣,而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五第8 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張品蕎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薪水是向被告林哲楠領取,一個月薪資4 萬元等語,而被告張品蕎前開所稱其在「全智計程車行」工作係領月薪乙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張品蕎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之所得係按月以4 萬元為計酬無疑,由此可知,被告張品蕎係按月領取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人員之報酬,並非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品蕎自應與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既遂之犯行共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準此,被告張品蕎上開辯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是在其值班發生,與其無關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有關附表三編號2 至6 販毒犯行部分:
⒈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徐明暉所涉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268 頁;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1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梁晉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 至146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徐明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68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0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核與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三編號2 至6 ),並有附表三編號2 至6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三編號2 至6 ),足徵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徐明暉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⒉有關被告張品蕎所涉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張品蕎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徐明暉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為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擔任掌機,在104 年4 月30日之前都是負責掌機夜班,104 年5 月1 日以後是負責掌機中班,故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不是在伊值班發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①被告張品蕎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而被告張品蕎開始擔任掌機後,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前,是與台號30之同案被告曾映璇及台號38之同案被告管宥捷一同輪班掌機工作,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後,則改由被告張品蕎與台號28之同案被告林裕發及台號66之同案被告梁晉瑄一同輪班掌機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10頁、第46至47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曾映璇、管宥捷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57 至159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1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再者,被告張品蕎於103 年11月份剛經由同案被告梁晉瑄引薦加入「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一職時,確實一開始不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然被告張品蕎在開始負責掌機工作後,經由其親身見聞車行司機回報叫車客人的車號、車色以及司機會講補油等術語,還有叫車客人會在公線電話講到奇怪之暗語等蛛絲馬跡後,被告張品蕎已開始懷疑「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工作,且經與同案被告梁晉瑄確認前開暗語之疑問後,被告張品蕎應已明確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堪認被告張品蕎至遲於103 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業務,且其所負責之掌機工作實為配合毒品交易之遂行無疑。
③此外,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購毒者,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6 所示購毒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購毒,該段期間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之掌機人員即同案被告梁晉瑄、林裕發、被告張品蕎等人中之一人,隨即指派同案被告徐明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而同案被告徐明暉隨即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購毒者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附表三編號2 至6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三編號2 至6 ),並有附表三編號2 至6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三編號2 至6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徐明暉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張品蕎所不爭執,堪認「全智計程車行」確實於附表三編號2至6 所示時間、地點,有指派同案被告徐明暉分別與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購毒者進行愷他命之毒品交易,且各次毒品交易均完成而既遂之事實。
④按販毒集團間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若係各欲購買毒品之人分別撥打購毒專線電話洽購愷他命,再由接聽電話之人即掌機人員指派個別送毒司機與之碰面洽談交易條件、約定交易事項而進行交易,顯見各次販毒行為之獨立性並非薄弱,則就個別司機所涉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共犯關係,自應分別認定。至於,上述輪班接聽購毒電話之人與其管理者或雇主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直向關係),固無疑義;惟若同為掌機之人,就其餘輪班掌機者(即橫向關係)指派司機前去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雖毫無所悉,然其獲取擔任掌機報酬之分配方式,與販毒集團之其餘分裝毒品人員、保管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無異,均係由販毒集團管理者依集團成員工作性質,將來自於各送毒司機完成毒品交易後扣除送毒司機應得抽成之應繳回販毒款項,按月為統籌分配,並非由掌機人員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足見各掌機人員所分得之月薪報酬係來自於全部送毒司機扣除抽成數額之繳回販毒所得,顯見各掌機人員皆各有利用自己與其他輪班掌機人員之分工以遂行本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亦皆具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應均與其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張品蕎所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是由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集團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梁晉瑄亦同時負責擔任掌機及送毒司機等工作內容;同案被告林裕發則同時擔任掌機及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品以供販賣,而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張品蕎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薪水是向被告林哲楠領取,一個月薪資4 萬元等語,而被告張品蕎前開所稱其在「全智計程車行」工作係領月薪乙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104聲羈228 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張品蕎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之所得係按月以4 萬元為計酬無疑,由此可知,被告張品蕎係按月領取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人員之報酬,並非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品蕎自應與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共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準此,被告張品蕎上開辯稱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不是在其值班發生,與其無關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關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有關附表四編號1 販毒犯行部分:
⒈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曾映璇所涉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268 頁;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1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梁晉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 至146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姜雲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四第190 頁至190 頁反面、第220頁;104 偵11561 號卷第25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01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曾映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11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16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核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四編號1 ),並有附表四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四編號1 ),足徵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曾映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⒉有關被告張品蕎所涉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張品蕎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惟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曾映璇、管宥捷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擔任掌機,在104 年4 月30日之前都是負責掌機夜班,104 年5 月1 日以後是負責掌機中班,故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不是在伊值班發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①被告張品蕎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而被告張品蕎開始擔任掌機後,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前,是與台號30之同案被告曾映璇及台號38之同案被告管宥捷一同輪班掌機工作,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後,則改由被告張品蕎與台號28之同案被告林裕發及台號66之同案被告梁晉瑄一同輪班掌機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10頁、第46至47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曾映璇、管宥捷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57 至159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1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再者,被告張品蕎於103 年11月份剛經由同案被告梁晉瑄引薦加入「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一職時,確實一開始不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然被告張品蕎在開始負責掌機工作後,經由其親身見聞車行司機回報叫車客人的車號、車色以及司機會講補油等術語,還有叫車客人會在公線電話講到奇怪之暗語等蛛絲馬跡後,被告張品蕎已開始懷疑「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工作,且經與同案被告梁晉瑄確認前開暗語之疑問後,被告張品蕎應已明確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堪認被告張品蕎至遲於103 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業務,且其所負責之掌機工作實為配合毒品交易之遂行無疑。
③此外,附表四編號1 所示購毒者,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購毒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購毒,該段期間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之掌機人員之同案被告曾映璇、管宥捷、被告張品蕎等人中之一人,隨即指派同案被告姜雲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前往交易,而同案被告姜雲翔隨即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購毒者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附表四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四編號1 ),並有附表四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四編號1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張品蕎所不爭執,堪認「全智計程車行」確實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有指派同案被告姜雲翔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購毒者進行愷他命之毒品交易,且該次毒品交易已完成而既遂之事實。
④按販毒集團間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若係各欲購買毒品之人分別撥打購毒專線電話洽購愷他命,再由接聽電話之人即掌機人員指派個別送毒司機與之碰面洽談交易條件、約定交易事項而進行交易,顯見各次販毒行為之獨立性並非薄弱,則就個別司機所涉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共犯關係,自應分別認定。至於,上述輪班接聽購毒電話之人與其管理者或雇主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直向關係),固無疑義;惟若同為掌機之人,就其餘輪班掌機者(即橫向關係)指派司機前去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雖毫無所悉,然其獲取擔任掌機報酬之分配方式,與販毒集團之其餘分裝毒品人員、保管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無異,均係由販毒集團管理者依集團成員工作性質,將來自於各送毒司機完成毒品交易後扣除送毒司機應得抽成之應繳回販毒款項,按月為統籌分配,並非由掌機人員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足見各掌機人員所分得之月薪報酬係來自於全部送毒司機扣除抽成數額之繳回販毒所得,顯見各掌機人員皆各有利用自己與其他輪班掌機人員之分工以遂行本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亦皆具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應均與其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張品蕎所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是由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集團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曾映璇、管宥捷亦同時與被告張品蕎負責擔任掌機之工作內容,而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張品蕎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薪水是向被告林哲楠領取,一個月薪資4 萬元等語,而被告張品蕎前開所稱其在「全智計程車行」工作係領月薪乙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張品蕎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之所得係按月以4 萬元為計酬無疑,由此可知,被告張品蕎係按月領取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人員之報酬,並非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品蕎自應與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共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準此,被告張品蕎上開辯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是在其值班發生,與其無關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有關被告管宥捷所涉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管宥捷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加入全智計程車行,直到104 年1 月17日就退入全智計程車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曾映璇、張品蕎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在全智計程車行係擔任掌機工作,但伊不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有在從事販毒行為云云。被告管宥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管宥捷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每月薪資至多3 萬1,000 元,較諸時下此類工作之薪資,被告管宥捷所領薪資並未較高,且販毒罪刑極重,若未有高報酬,一般人豈會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管宥捷主觀上確不知悉全智計程車行在從事販毒工作云云。經查:
①被告管宥捷有於103 年5 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1 月17日自行退出全智計程車行運作,而被告管宥捷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期間,是與台號30之同案被告曾映璇及台號68之同案被告張品蕎一同輪班掌機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管宥捷自承在卷(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三第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映璇、張品蕎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四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查,附表四編號1 所示購毒者,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購毒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購毒,該段期間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之掌機人員之同案被告曾映璇、張品蕎、被告管宥捷等人中之一人,隨即指派同案被告姜雲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前往交易,而同案被告姜雲翔隨即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購毒者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附表四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四編號1 ),並有附表四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四編號1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管宥捷所不爭執,堪認「全智計程車行」確實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有指派同案被告姜雲翔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購毒者進行愷他命之毒品交易,且該次毒品交易已完成而既遂之事實。
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映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管宥捷跟伊一樣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而掌機室內所使用接聽客人電話之工具是手機,不是一般市內電話,且掌機室內同案被告林哲楠有放一張公里數的表,那張公里數的表裡的公里數是代表愷他命的價格跟重量,另外掌機室內還有一個表是記錄派車的情形,派車記錄是記載某次交易是哪個司機去送貨及送貨地點為何,還有一張加成表以中壢市為送貨範圍的圖,超出中壢市以外的毒品送貨都要購買一定以上金額的毒品才能不加錢去送貨,如果購買毒品的金額不足加成表表定金額的話,客人需要補貼司機油資,而伊台號是30,被告管宥捷台號是38,且被告管宥捷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交易,因為全智計程車行的掌機都是透過認識同案被告林哲楠或是裡面的司機才會讓伊們進去,而被告管宥捷是台號66的梁晉瑄帶進來的,此外伊跟同案被告梁晉瑄梁還有被告管宥捷三個人同時在掌機室的時候,伊們3 人就會聊這個客人以及要怎麼應對客人,也會直接提到毒品的事情,因為客人有時候打電話來,他們會直接在電話裡直接表明問這個K 他命或是什廢東西,是什麼樣的,東西好不好、壞不壞,客人就問這些,但是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他們都有交代包含被告管宥捷在內之所有掌機人員在電話中不要跟客人提及毒品的事情,所以有時候碰到比較盧的客人,伊們會請同案被告梁晉瑄如果遇到這些比較盧客人時,要跟客人溝通,不要在電話裡提及毒品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四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而證人曾映璇上開所證負責擔任掌機之被告管宥捷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工作,以及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人員都會在掌機室內填寫司機送貨報表及接觸加成表等節,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透過伊而加入本件集團的成員有台號22的阿銓(按即同案被告陳國銓)、台號33的阿威(按即同案被告王啓威)、台號55的小雞(按即同案被告戴邦奎)、台號28的阿發(按即同案被告林裕發)、台號86的阿飛(按即同案被告溫凱任)、台號69的同案被告徐明暉、台號38的被告管宥捷、台號68的姐姐(按即同案被告張品蕎),因為上述由經伊介紹進入集團的成員都詢問伊在做什麼,伊有跟他們直接表明是在賣愷他命,所以他們加入集團後不管是擔任司機或掌機都知道是在賣毒品等語相吻(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品蕎於警詢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 (富貴天下社區大樓)就是掌機機房處所,伊都在機房上班,是負責擔任掌機工作,就是接聽客人打來的專線,再用無線電呼叫線上的司機去指定的地方送毒品給客人,而掌機人員派遣司機前往客人指定的地點,都要寫報表記錄司機的派遣記錄,報表會由老闆收走,而掌機室裡還有交易價格表、加成表、地圖(示意圖),交易價格表是如果有司機問的話,伊們會看交易價格表去告訴司機,加成表是比較偏遠的地方要加一些錢的參考表,地圖(示意圖)就是桃園地區的示意圖,都是給伊參考用的,而掌機人員有是台號28(按即同案被告林裕發)跟台號68的伊,還有台號66(按即同案被告梁晉瑄)偶爾會代班掌機,之前掌機的還有台號30(按即同案被告曾映璇)、台號38(按即被告管宥捷),工作內容就跟伊一樣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9 頁),可見證人曾映璇上開有關擔任掌機人員之被告管宥捷應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業務之證詞已非子虛,且觀諸證人曾映璇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曾映璇已詳實交代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先後負責擔任掌機工作之各共犯參與之犯案過程,亦未脫免己責而迴避自己涉案之部分,此外,佐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5 月25日針對「全智計程車行」掌機室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 進行搜索時,亦在該處扣得交易價格表、加成表及報表紀錄等書面資料乙情,此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桃園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價格表、加成表及報表紀錄可稽(詳見桃檢104 偵12227 號卷二第89頁、第90頁至第127 頁反面),在在顯示,證人曾映璇之上開不利被告管宥捷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工作之被告管宥捷應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業務,且其所負責之掌機工作實為配合毒品交易之進行。準此,被告管宥捷上開辯稱其不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有在從事販毒行為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另被告管宥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管宥捷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每月薪資至多3 萬1,000 元,較諸時下此類工作之薪資,被告管宥捷所領薪資並未較高,且販毒罪刑極重,若未有高報酬,一般人豈會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管宥捷主觀上確不知悉全智計程車行在從事販毒工作云云。惟查,被告管宥捷就本件販毒行為所負責之分工內容僅係擔任接聽購毒者來電,並進行派車之掌機工作,全無須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超過一般正常工時或長時間精神支出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管宥捷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管宥捷擔任掌機工作之月薪雖為3 萬1,000 元,然較附表四編號1 所示104 年1 月12日案發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而言,仍遠高出1 萬1,000 元之多,顯見被告管宥捷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人員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尚屬非微,是被告管宥捷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工作係屬配合毒品交易之進行雖涉及刑責,然此本屬被告管宥捷個人之風險考量,尚不足以排除前開被告管宥捷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有在從事販毒業務之認定。是被告管宥捷辯護人上開辯詞,實難有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管宥捷認定之依憑。
⑤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瑄亦附和被告管宥捷前開辯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管宥捷沒有加入本件販毒集團,伊找她來時也沒有告訴她是送毒云云(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反面至第29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管宥捷不知道擔任掌機就是在全智計程車行連絡買毒的客戶與送貨的司機交易地點云云(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四第142 頁反面)。然查,證人梁晉瑄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被告管宥捷不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有在從事販毒行為之說法,已與其前開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證人曾映璇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迥異,可見證人梁晉瑄上開否認被告管宥捷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有在從事販毒行為之證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參以證人梁晉瑄與被告管宥捷間為乾兄妹關係,此據證人梁晉瑄證述在卷(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反面),則考量證人梁晉瑄與被告管宥捷間之乾兄妹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管宥捷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梁晉瑄上開有利被告管宥捷之證詞,不足採信。
⑥按販毒集團間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若係各欲購買毒品之人分別撥打購毒專線電話洽購愷他命,再由接聽電話之人即掌機人員指派個別送毒司機與之碰面洽談交易條件、約定交易事項而進行交易,顯見各次販毒行為之獨立性並非薄弱,則就個別司機所涉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共犯關係,自應分別認定。至於,上述輪班接聽購毒電話之人與其管理者或雇主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直向關係),固無疑義;惟若同為掌機之人,就其餘輪班掌機者(即橫向關係)指派司機前去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雖毫無所悉,然其獲取擔任掌機報酬之分配方式,與販毒集團之其餘分裝毒品人員、保管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無異,均係由販毒集團管理者依集團成員工作性質,將來自於各送毒司機完成毒品交易後扣除送毒司機應得抽成之應繳回販毒款項,按月為統籌分配,並非由掌機人員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足見各掌機人員所分得之月薪報酬係來自於全部送毒司機扣除抽成數額之繳回販毒所得,顯見各掌機人員皆各有利用自己與其他輪班掌機人員之分工以遂行本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亦皆具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應均與其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管宥捷所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當時運作模式,是由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集團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曾映璇、張品蕎亦同時與被告管宥捷負責擔任掌機之工作內容,而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管宥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擔任掌機的報酬,是每月底薪2 萬8,000 元,加上全勤3,000 元,共3 萬1,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而被告管宥捷前開所稱其在「全智計程車行」工作係領月薪乙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管宥捷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之所得係按月以3 萬1,000 元為計酬無疑,由此可知,被告管宥捷係按月領取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人員之報酬,並非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管宥捷自應與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共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㈦關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有關附表四編號2 至3 販毒犯行部分:
⒈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所涉附表四編號2至3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268 頁;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1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梁晉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 至146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姜雲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四第190 頁至190 頁反面、第220頁;104 偵11561 號卷第25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01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核與附表四編號2 至3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四編號2 至3 ),並有附表四編號2 至3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四編號2 至3 ),足徵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⒉有關被告張品蕎所涉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張品蕎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為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品蕎辯稱:伊係擔任掌機,在104 年4 月30日之前都是負責掌機夜班,104 年5 月1 日以後是負責掌機中班,故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不是在伊值班發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①被告張品蕎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而被告張品蕎開始擔任掌機後,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前,是與台號30之同案被告曾映璇及台號38之同案被告管宥捷一同輪班掌機工作,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後,則改由被告張品蕎與台號28之同案被告林裕發及台號66之同案被告梁晉瑄一同輪班掌機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10頁、第46至47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曾映璇、管宥捷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57 至159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1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再者,被告張品蕎於103 年11月份剛經由同案被告梁晉瑄引薦加入「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一職時,確實一開始不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然被告張品蕎在開始負責掌機工作後,經由其親身見聞車行司機回報叫車客人的車號、車色以及司機會講補油等術語,還有叫車客人會在公線電話講到奇怪之暗語等蛛絲馬跡後,被告張品蕎已開始懷疑「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工作,且經與同案被告梁晉瑄確認前開暗語之疑問後,被告張品蕎應已明確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堪認被告張品蕎至遲於103 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業務,且其所負責之掌機工作實為配合毒品交易之遂行無疑。
③此外,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購毒者,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至3 所示購毒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購毒,該段期間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之掌機人員即同案被告梁晉瑄、林裕發、被告張品蕎等人中之一人,隨即指派同案被告姜雲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前往交易,而同案被告姜雲翔隨即先後於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購毒者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附表四編號2 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四編號2 至3 ),並有附表四編號2 至3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四編號2 至3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張品蕎所不爭執,堪認「全智計程車行」確實於附表四編號2至3 所示時間、地點,有指派同案被告姜雲翔分別與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購毒者進行愷他命之毒品交易,且各次毒品交易均完成而既遂之事實。
④按販毒集團間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若係各欲購買毒品之人分別撥打購毒專線電話洽購愷他命,再由接聽電話之人即掌機人員指派個別送毒司機與之碰面洽談交易條件、約定交易事項而進行交易,顯見各次販毒行為之獨立性並非薄弱,則就個別司機所涉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共犯關係,自應分別認定。至於,上述輪班接聽購毒電話之人與其管理者或雇主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直向關係),固無疑義;惟若同為掌機之人,就其餘輪班掌機者(即橫向關係)指派司機前去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雖毫無所悉,然其獲取擔任掌機報酬之分配方式,與販毒集團之其餘分裝毒品人員、保管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無異,均係由販毒集團管理者依集團成員工作性質,將來自於各送毒司機完成毒品交易後扣除送毒司機應得抽成之應繳回販毒款項,按月為統籌分配,並非由掌機人員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足見各掌機人員所分得之月薪報酬係來自於全部送毒司機扣除抽成數額之繳回販毒所得,顯見各掌機人員皆各有利用自己與其他輪班掌機人員之分工以遂行本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亦皆具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應均與其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張品蕎所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是由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集團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梁晉瑄亦同時負責擔任掌機及送毒司機等工作內容;同案被告林裕發則同時擔任掌機及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品以供販賣,而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張品蕎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薪水是向被告林哲楠領取,一個月薪資4 萬元等語,而被告張品蕎前開所稱其在「全智計程車行」工作係領月薪乙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104聲羈228 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張品蕎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之所得係按月以4 萬元為計酬無疑,由此可知,被告張品蕎係按月領取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人員之報酬,並非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品蕎自應與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就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共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準此,被告張品蕎上開辯稱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不是在其值班發生,與其無關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關於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268 頁;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1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梁晉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 至146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戴邦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四第107 頁反面、第138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4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19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張品蕎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46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33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核與附表五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五),並有附表五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五),足徵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戴邦奎、張品蕎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㈨關於事實欄一、㈧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268 頁;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1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梁晉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 至146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被告張品蕎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46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33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核與附表六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六),並有附表六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六),足徵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㈩關於事實欄一、㈨所示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
⒈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所涉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268 頁;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19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梁晉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155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9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0 頁反面);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145 至146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310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4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十第241 頁),核與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七編號1 至2 ),並有附表七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七編號1 至2 ),足徵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⒉有關被告王啓威所涉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王啓威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並供其使用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為附表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要加入全智計程車行擔任送毒工作之意思,但伊於104 年3 月24日只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同案被告梁晉瑄為使用,不知道同案被告梁晉瑄有於104 年3 月24日從事販毒,故該次交易與伊無關,至於伊於104 年3 月25日有跟同案被告梁晉瑄一同送毒,是由同案被告梁晉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去送毒,伊是在車上見習,故僅有該當幫助販賣云云。被告王啓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七編號2 該次毒品交易,被告王啓威僅有借車給同案被告梁晉瑄使用,故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王啓威無涉,至於附表七編號1 該次毒品交易,實際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同案被告梁晉瑄,被告王啓威僅有借車及在車上見習,故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等判決意旨,被告王啓威就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①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之交易模式,主要係由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集團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梁晉瑄亦同時負責擔任掌機及送毒司機等工作內容;同案被告林裕發則同時擔任掌機及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品以供販賣,同案被告張品蕎則擔任掌機,而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王啓威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田廠牌、顏色為黑色、車主為被告王啓威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詳見桃檢104 偵12227 號卷三第213 頁),且被告王啓威於警詢時亦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大部分都是伊在使用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四第61頁),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為被告王啓威個人在使用無疑。
③再者,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購毒者,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至2 所示購毒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購毒,該段期間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之掌機人員即同案被告梁晉瑄、林裕發、被告張品蕎等人中之一人,隨即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前往交易,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隨即先後於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附表七編號1 至2所示購毒者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附表七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七編號1 至2),並有附表七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七編號1 至2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王啓威所不爭執,堪認「全智計程車行」確實於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有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分別與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購毒者進行愷他命之毒品交易,且各次毒品交易均完成而既遂之事實。
④而被告王啓威於104 年3 月係透過同案被告梁晉瑄之介紹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且在該集團內之台號為33,負責擔任送毒司機等情,業據被告王啓威自承在卷(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三第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林裕發、梁晉瑄、張品蕎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 頁、第93頁、第96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0頁、第81頁、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第97頁、第11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且衡以證人林哲楠、林裕發、梁晉瑄、張品蕎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咸屬基於其等所參與販毒集團內層級分工所得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屬實,堪認上情為真,足徵被告王啓威確有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並擔任送毒司機一職。是被告王啓威猶辯稱其並未有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云云,核與事實相違,礙難憑採。
⑤上揭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被告王啓威依「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值班掌機之指示,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至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購毒者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王啓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並有附表七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七編號1 至2),復有附表七編號1 至2「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按(詳見附表七編號1 至2 )。再者,被告王啓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伊在送審程序時,並無遭法院以強暴、脅迫等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三第67頁),顯見被告王啓威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而被告王啓威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乃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被告王啓威就本件所涉犯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王啓威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足見前開自白自具可信性。況且,依證人即擔任「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掌機人員林裕發於104年3 月25日與證人許荏量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按即證人林裕發):喂!你好。B (按即證人許荏量):喂,你好,我在果嶺。A : 那裡。B : 果嶺。A :果嶺,那裡是那裡。B :三民路2 段,你有GPS 。A :三民路2 段,照我資料上過去就對了嘛!是不是。B :對!對!對。A :好的,車到打給你好嗎?B :就6 百多號芳萍檳榔攤這邊,就麻煩你,儘量快一點,多久會到。」(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155 頁),而上開通話內容是證人許荏量於104年3 月25日撥打電話給「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值班掌機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許荏量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149 頁反面、第158 頁;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五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復對照證人林裕發先後與被告王啓威於104 年3 月25日之無線電通訊監察譯文所示:①上午10時58分3 秒「A (按即證人林裕發):33大園三民路二段619 。B (按即被告王啓威):再重複一次。A :大園三民路二段619 。B :收到。」、②上午11時39分58秒「B :快到了,我說快到了。」、③上午11時44分00秒「B :33空車。」(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155 頁),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值班掌機人員在機房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模式吻合。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可作為被告王啓威前揭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補強證據,益徵被告王啓威前揭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應屬非虛,自應採信。據此,綜觀上開證據,實已可認被告王啓威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並曾先後與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購毒者碰面,並分別完成如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愷他命之交易無訛。是被告王啓威上開所涉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王啓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另被告王啓威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其於104 年3 月24日只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同案被告梁晉瑄為使用,不知道同案被告梁晉瑄有於104 年3 月24日從事販毒,故該次交易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瑄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王啓威是伊找來的,那時候伊的車撞到,所以伊有開被告王啓威的車載被告王啓威去送毒3 天,而該3 天被告王啓威都有在其車上,並無伊開被告王啓威的車子而被告王啓威不在車上之情形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四第139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3頁、第144 頁),可見被告王啓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王啓威有於104 年3 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證人同案被告梁晉瑄為使用之說詞,顯與證人梁晉瑄上開所證並無未搭載被告王啓威,即由其單獨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證詞,迥不相侔,已見情虛,已難遽信被告王啓威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真。
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晉瑄固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王啓威之前開辯詞,而證稱:被告王啓威是伊找來的,那時候伊的車撞到,所以伊有開被告王啓威的車載被告王啓威去送毒3 天,該3 天被告王啓威都有在其車上,是坐在伊後方的後座,伊有叫被告王啓威認地方,而伊開被告王啓威的車載被告王啓威時,掌機有用無線電呼叫伊,跟伊報地址,伊才知道送毒地點,伊就順便教被告王啓威怎麼使用無線電,但被告王啓威連無線電都不會回答,然後地方又記不得,所以伊就沒辦法用他,所以被告王啓威等於說是沒有加入伊們販毒集團云云(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四第139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然查,被告王啓威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涉有附表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且參照本院前揭論述,被告王啓威前揭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情節,應屬可信,則證人梁晉瑄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王啓威之證詞,是否信實,已值存疑。況且,苟證人梁晉瑄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被告王啓威於斯時尚未正式加入「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擔任送毒司機,僅在見習階段,而證人梁晉瑄在被告王啓威仍屬見習階段,即曾駕駛被告王啓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啓威一同送毒,順便使被告王啓威熟悉路線及了解擔任「司機」之運作方式,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值班掌機在機房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並使用無線電通知司機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之際,值班掌機理應不會在派車時使用無線電呼叫尚未正式加入「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行列之台號33之被告王啓威,而應直接呼叫包含台號66之證人梁晉瑄在內之本案負責擔任送毒司機之其餘共犯前往交易毒品,方為合理,然對照前揭有關附表七編號1 所示104 年3 月25日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裕發於104 年3 月25日在接獲證人許荏量購毒來電後,旋在無線電內呼叫台號33之人前往大園區三民路2 段619 號進行毒品交易,並未呼叫台號66之證人梁晉瑄前去送毒,且台號33之人在完成毒品交易後在無線電中向證人林裕發回報「33空車」,而該次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台號66等情(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155 頁),在在顯示,證人梁晉瑄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駕駛被告王啓威的車載被告王啓威,並依掌機指示去送毒之證詞,核與客觀事證有違,難認可信,反足徵被告王啓威實已正式加入「全智計程車行」,並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否則擔任值班掌機之證人林裕發焉有呼叫實際上代表被告王啓威之台號33之人前去送毒之可能。據此,證人梁晉瑄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王啓威之證詞,洵無可採,無足執為被告王啓威有利之認定。
⑧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啓威為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成員之一,負責擔任送毒司機,並曾完成如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交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啓威上開所為各係遂行本件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準此,被告王啓威所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行為,則被告王啓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啓威僅該當幫助犯,自難採憑。
⑨至被告王啓威辯護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等判決意旨,被告王啓威僅該當幫助犯云云,然被告王啓威既有為實際與買家交易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可見辯護人所提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顯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有關被告張品蕎所涉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張品蕎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王啓威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為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品蕎辯稱:伊係擔任掌機,在104 年4 月30日之前都是負責掌機夜班,104 年5 月1 日以後是負責掌機中班,故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不是在伊值班發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①被告張品蕎有於103 年11月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直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而被告張品蕎開始擔任掌機後,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前,是與台號30之同案被告曾映璇及台號38之同案被告管宥捷一同輪班掌機工作,於104 年1 月之農曆過年以後,則改由被告張品蕎與台號28之同案被告林裕發及台號66之同案被告梁晉瑄一同輪班掌機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10頁、第46至47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曾映璇、管宥捷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57 至159 頁;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1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再者,被告張品蕎於103 年11月份剛經由同案被告梁晉瑄引薦加入「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一職時,確實一開始不知道「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然被告張品蕎在開始負責掌機工作後,經由其親身見聞車行司機回報叫車客人的車號、車色以及司機會講補油等術語,還有叫車客人會在公線電話講到奇怪之暗語等蛛絲馬跡後,被告張品蕎已開始懷疑「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工作,且經與同案被告梁晉瑄確認前開暗語之疑問後,被告張品蕎應已明確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堪認被告張品蕎至遲於103 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全智計程車行」是在從事販毒業務,且其所負責之掌機工作實為配合毒品交易之遂行無疑。
③此外,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購毒者,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至2 所示購毒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購毒,該段期間負責擔任「全智計程車行」之掌機人員之同案被告梁晉瑄、林裕發、被告張品蕎等人中之一人,隨即指派同案被告王啓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而同案被告王啓威隨即先後於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購毒者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附表七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七編號1 至2 ),並有附表七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七編號1 至2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張品蕎所不爭執,堪認「全智計程車行」確實於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有指派同案被告王啓威分別與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購毒者進行愷他命之毒品交易,且各次毒品交易均完成而既遂之事實。
④按販毒集團間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若係各欲購買毒品之人分別撥打購毒專線電話洽購愷他命,再由接聽電話之人即掌機人員指派個別送毒司機與之碰面洽談交易條件、約定交易事項而進行交易,顯見各次販毒行為之獨立性並非薄弱,則就個別司機所涉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共犯關係,自應分別認定。至於,上述輪班接聽購毒電話之人與其管理者或雇主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直向關係),固無疑義;惟若同為掌機之人,就其餘輪班掌機者(即橫向關係)指派司機前去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雖毫無所悉,然其獲取擔任掌機報酬之分配方式,與販毒集團之其餘分裝毒品人員、保管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無異,均係由販毒集團管理者依集團成員工作性質,將來自於各送毒司機完成毒品交易後扣除送毒司機應得抽成之應繳回販毒款項,按月為統籌分配,並非由掌機人員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足見各掌機人員所分得之月薪報酬係來自於全部送毒司機扣除抽成數額之繳回販毒所得,顯見各掌機人員皆各有利用自己與其他輪班掌機人員之分工以遂行本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亦皆具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應均與其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張品蕎所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是由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擔任集團負責人,一同指揮集團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同案被告梁晉瑄亦同時負責擔任掌機及送毒司機等工作內容;同案被告林裕發則同時擔任掌機及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品以供販賣,而掌機人員負責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張品蕎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8 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張品蕎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薪水是向被告林哲楠領取,一個月薪資4 萬元等語,而被告張品蕎前開所稱其在「全智計程車行」工作係領月薪乙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104聲羈228 號卷第9 頁),堪認被告張品蕎在「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工作之所得係按月以4 萬元為計酬無疑,由此可知,被告張品蕎係按月領取擔任「全智計程車行」掌機人員之報酬,並非就其個別輪班時段指派司機進行販賣毒品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抽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品蕎自應與上層販毒集團成員、分裝毒品人員或負責補充毒品給送毒司機人員就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共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準此,被告張品蕎上開辯稱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不是在其值班發生,與其無關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以本案各次犯行而論,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等人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均係由被告林哲楠出資購入第三級毒品,此據被告林哲楠自承在卷(詳見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頁反面;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231 頁),參諸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等人各與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各購毒者,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況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等參與本件全智計程車行從事販毒行為,各有從中抽取報酬、朋分利潤,抑或領取固定薪資等情(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0頁反面、第82頁、第89頁、第89頁反面、第98頁、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4 頁反面、第120 頁、第137 頁反面;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17 頁、第250 頁),堪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等人確有販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等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姜雲翔、曾映璇等人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罪部分,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姜雲翔、曾映璇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姜雲翔、曾映璇所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就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至3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姜雲翔、曾映璇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鄧福佳就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明暉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姜雲翔就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戴邦奎就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啓威就附表七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所涉上開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刑罰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姜雲翔、曾映璇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該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有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姜雲翔、曾映璇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104 年1 月12日,顯見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姜雲翔、曾映璇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係在104 年2 月4 日以前,自應經新舊法比較後,而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論處,詳如前述,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有未洽,應予敘明。
㈢又檢察官原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然本院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就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已如前述,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惟惟既遂與未遂之間僅為不同之犯罪階段,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就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姜雲翔、曾映璇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就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就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就附表七所示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上開所犯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被告鄧福佳上開所犯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被告徐明暉上開所犯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被告姜雲翔上開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被告王啓威上開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裕發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因尚未將毒品交與買方完成交易,買家即為警臨檢帶來交易現場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累犯部分:被告梁晉瑄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次,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梁晉瑄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梁晉瑄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希冀其能遠離毒品,惟被告梁晉瑄卻未生警惕,反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故意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梁晉瑄對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堪認被告梁晉瑄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梁晉瑄所犯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梁晉瑄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梁晉瑄上開犯行合於累犯規定,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林哲楠遭查獲後,確有供出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為共犯黃閎,經檢察官對共犯黃閎進行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9600號追加起訴,而共犯黃閎於104 年1 月份至4 月份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次與被告林哲楠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分別判處共犯黃閎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6 月8 日桃檢坤霜105 偵9600字第05646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60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六第196 至222 頁),是被告林哲楠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檢方查獲共犯黃閎間,具有因果關係,堪認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林哲楠所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6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哲楠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②而被告戴邦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戴邦奎辯護稱被告戴邦奎於偵查中販毒集團之運作為詳實之供述,亦使檢警查獲本院其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有關本案被告是否係因被告戴邦奎之供述而查獲乙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9 月5 日以桃檢坤霜104 偵11561 字第089209號函覆表示:「本件並無被告戴邦奎供出上游、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八第117 頁),已難認被告戴邦奎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存在。是被告戴邦奎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而被告林裕發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裕發辯護稱被告戴邦奎於偵查中販毒集團之運作為詳實之供述,亦使檢警查獲本院其他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各被告均係經檢察官同時簽發拘票後,並於104 年5 月26日先後遭警方拘提到案進行詢問等情,此有本案各被告之拘票及104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顯見檢警早於被告林裕發遭拘提到案說明前,即已知悉本案各被告有涉及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存在,縱被告林裕發有詳實供出本件販毒集團之運作細節,仍難認被告林裕發發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存在,是被告林裕發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林哲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其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白在案,故被告林哲楠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哲楠所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6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犯行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
②被告梁晉瑄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其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白在案,故被告梁晉瑄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梁晉瑄所涉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至七所示犯行部分均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③被告林裕發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其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白在案,故被告林裕發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裕發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④被告管宥捷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涉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在案,故被告管宥捷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張品蕎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其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白在案,故被告張品蕎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品蕎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⑥被告曾映璇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涉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在案,故被告曾映璇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⑦被告徐明暉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涉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在案,故被告徐明暉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⑧被告鄧福佳於本案偵查階段並未到案,故本件承辦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詢問被告鄧福佳,致被告鄧福佳未能分別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認否之陳述,而被告鄧福佳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鄧福佳所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⑨被告姜雲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涉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在案,故被告姜雲翔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⑩被告戴邦奎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涉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在案,故被告戴邦奎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⑪被告王啓威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涉附表七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在案,故被告王啓威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又被告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及其等辯護意旨雖均辯稱其等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林裕發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發雖可進出本件販毒集團之倉庫,仍非屬集團核心成員,而與集團內其餘人員無異,且被告林裕發犯後已知悔悟,並已改過自新,遠離所有是非,現有正當工作,故就被告林裕發所涉法條刑度觀之,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云云(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被告張品蕎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品蕎參與販毒工作確屬不該,但被告張品蕎僅係負責毒品買賣之聯繫,相較大量販賣毒品之人而言,對於社會危害情節應屬較輕,故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似有過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74 頁);被告戴邦奎之辯護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戴邦奎涉案情節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6 頁反面);被告姜雲翔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姜雲翔為低收入戶,並為家中獨子,且其父親返回大陸地區即音訊全無,由被告姜雲翔負擔照顧母親之重責,故被告姜雲翔係因生活困頓,孤立無援且思慮不周之情況下,而為犯下本案犯行,然被告姜雲翔獲利甚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300 頁);被告鄧福佳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鄧福佳係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乃一時思慮不周加入本件販毒集團,但被告鄧福佳僅係擔任送毒司機,而非集團要角,獲利甚微,且被告鄧福佳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先前素行良好,並曾多次捐贈物資給公益團體,因此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六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七第24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分別加入本件販毒集團擔任「掌機」、「司機」而與其餘共犯組織性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利,雖審究本件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固非極鉅,然其等參與販毒集團,循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以相當規模之層級結構系統性地頻繁為本件多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尚非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可資比擬,危害社會公眾健康情節非輕,況被告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等人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分別依法減輕或遞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姜雲翔、鄧福佳及其等辯護意旨就前開所認,均難認有據,尚無足採。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以集團性、系統性方式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惟念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管宥捷、王啓威仍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被告張品蕎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姜雲翔、徐明暉、鄧福佳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姜雲翔、徐明暉、鄧福佳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張品蕎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因被告張品蕎上開經量處之刑,已逾2 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第2 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罪者,就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⒋經查:
㈠有關被告林哲楠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800 元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林哲楠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267 頁;本院104 聲羈228 號卷第8 頁反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二至七「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林哲楠就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則被告林哲楠就本件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17,840元(計算式:被告林哲楠就附表二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6,120 元+被告林哲楠就附表三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6,280 元+被告林哲楠就附表四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2,040 元+被告林哲楠就附表五部分販賣所得金額為680 元+被告林哲楠就附表六部分販賣所得金額為680 元+被告林哲楠就附表七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2,040 元=17,840元),核屬被告林哲楠就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被告梁晉瑄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800 元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報酬,而扣除「司機」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依林哲楠可分得80% 、梁晉瑄可分得20% 之比例朋分販毒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梁晉瑄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159 頁、第159 頁反面、第183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二至七「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梁晉瑄就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則被告梁晉瑄就本件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4,610 元(計算式:被告梁晉瑄就附表二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1,530 元+被告梁晉瑄就附表三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1,570 元+被告梁晉瑄就附表四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510 元+被告梁晉瑄就附表五部分販賣所得金額為170 元+被告梁晉瑄就附表六部分販賣所得金額為320 元+被告梁晉瑄就附表七部分販賣所得總金額為510 元=4,610 元),核屬被告梁晉瑄就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被告林裕發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參酌被告林裕發於本院訊問所陳:其於全智計程車行內擔任掌機之報酬為每月4 萬元乙節(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9頁),至於被告林裕發雖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分裝愷他命每1 公斤可分得3,500 元至4,000 元之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89頁),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本院無從得知被告林裕發因本案負責分裝毒品部分實際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致本院無從估算,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裕發每月所獲得之販毒報酬為4 萬元,併衡諸其於本件所涉部分為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角色分工,則被告林裕發就本件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為16萬元(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係各於104 年1 月、3 月、4 月、5 月,共計4 月,可認被告林裕發有領得104年1 月、3 月、4 月、5 月等月份之月薪;計算式:40,000×4 =160,000 ),核屬被告林裕發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然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有關被告管宥捷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參酌被告管宥捷於本院訊問所陳:其於全智計程車行內擔任掌機之報酬為每月3 萬1,000 元乙節(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併衡諸其於本件所涉部分僅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角色分工,則被告管宥捷就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為3 萬1,000 元(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係104 年1 月12日,可認被告管宥捷有領得104 年1 月份之月薪),核屬被告管宥捷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然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有關被告張品蕎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參酌被告張品蕎於偵訊所陳:其於全智計程車行內擔任掌機之報酬為每月4 萬元乙節(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五第46頁),併衡諸其於本件所涉部分為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角色分工,則被告張品蕎就本件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為16萬元(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係各於104 年1月、3 月、4 月、5 月,共計4 月,可認被告張品蕎有領得104 年1 月、3 月、4 月、5 月等月份之月薪;計算式:40,000×4 =160,000 ),核屬被告張品蕎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然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有關被告王啓威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被告王啓威為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七「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王啓威就附表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則被告王啓威就本件如附表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450 元(計算式:300 +150 =450 ),核屬被告王啓威就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有關被告戴邦奎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被告戴邦奎為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五「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戴邦奎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則被告戴邦奎就本件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150 元,核屬被告戴邦奎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有關被告姜雲翔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被告姜雲翔為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姜雲翔就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則被告姜雲翔就本件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450 元(計算式:150 +150 +150 =450 ),核屬被告姜雲翔就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有關被告徐明暉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800 元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報酬,而被告徐明暉為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徐明暉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則被告徐明暉就本件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1,950 元(計算式:1,200 +150 +150 +150 +150 +150 =1,950 ),核屬被告徐明暉就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有關被告曾映璇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參酌被告曾映璇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於全智計程車行內擔任掌機之報酬為每月3 萬元乙節(詳見桃檢104 偵11561號卷第83頁、第119 頁),至於被告曾映璇雖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分裝愷他命每1 公斤可分得1,500 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詳見桃檢104 偵11561號卷第83頁、第119 頁),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本院無從得知被告曾映璇因本案負責分裝毒品部分實際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致本院無從估算,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曾映璇每月所獲得之販毒報酬為3 萬元,併衡諸其於本件所涉部分僅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角色分工,則被告管宥捷就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為3 萬元(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係104 年1 月12日,可認被告曾映璇有領得104 年1 月份之月薪),核屬被告曾映璇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然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關被告鄧福佳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1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而被告鄧福佳為全智計程車行送毒司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二「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鄧福佳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則被告鄧福佳就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1,350 元(計算式:600 +150 +150 +150 +150+150 =1,350 ),核屬被告鄧福佳就本件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戴邦奎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明暉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6 、10、12至18、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25、27至28、32、36至38、附表二十編號13至14、26、38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品蕎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徐明暉共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共犯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王啓威共犯本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裕發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張品蕎、徐明暉共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張品蕎、姜雲翔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3 、6 所示之物,為被告梁晉瑄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梁晉瑄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鄧福佳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項下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姜雲翔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物品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明暉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物品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啓威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物品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項下均宣告沒收。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3 、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19、21至22、24、附表十五編號7 、9 、11、附表十六編號2 至4 、附表十七編號18至20、24、26、29至31、33至35、39、附表十八編號4 至5 、7 至8 、附表十九編號3 至7 、附表二十編號1 至12、15至25、27至37、附表二十一、附表二十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請求沒收上開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9、21至22、24、附表十五編號7 、9 、11、附表十六編號2 至4 、附表十七編號18至20、24、26、29至31、33至35、39、附表十八編號4 至5 、7 、附表十九編號3 、附表二十編號1 至12、15至16、20至21所示之物,容有誤會,礙難准許。
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 至5 、附表十四編號1 至18、20、附表十七編號1 至17、21至23、附表十八編號1 至2 、附表十九編號1 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剩餘之違禁物,自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誤會,實難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及同一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分別為附表八編號1 至2、8 所示之諸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就附表八編號1 至2 、8 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溫凱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溫凱任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分別為附表八編號3 至7所示之諸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溫凱任就附表八編號3 至7 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王啓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王啓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王啓威就附表八編號9 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㈣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戴邦奎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戴邦奎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八編號10至21所示之諸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戴邦奎就附表八編號10至21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㈤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陳國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陳國銓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八編號22至24所示之諸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陳國銓就附表八編號22至24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㈥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姜雲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姜雲翔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八編號25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姜雲翔就附表八編號25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㈦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徐明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徐明暉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八編號26至31所示之諸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徐明暉就附表八編號26至31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㈧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梁晉瑄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八編號32至33所示之諸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就附表八編號32至33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㈨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陳國銓、鄧福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陳國銓、鄧福佳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諸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陳國銓、鄧福佳就附表八編號34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㈩被告管宥捷、曾映璇(管宥捷、曾映璇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諭知有罪,業如前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鄧福佳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二所示之諸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管宥捷、曾映璇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管宥捷、曾映璇(管宥捷、曾映璇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諭知有罪,業如前述)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毒品咖啡包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毒品咖啡包之成員即被告徐明暉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咖啡包,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行為。因認被告管宥捷、曾映璇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管宥捷、曾映璇(管宥捷、曾映璇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諭知有罪,業如前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徐明暉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管宥捷、曾映璇就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管宥捷、曾映璇(管宥捷、曾映璇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就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諭知有罪,業如前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姜雲翔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管宥捷、曾映璇就附表四編號2至3 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管宥捷、曾映璇(管宥捷、曾映璇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就附表五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諭知有罪,業如前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姜雲翔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管宥捷、曾映璇就附表五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管宥捷、曾映璇(管宥捷、曾映璇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就附表六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諭知有罪,業如前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梁晉瑄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六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管宥捷、曾映璇就附表六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管宥捷、曾映璇(管宥捷、曾映璇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就附表七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諭知有罪,業如前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分別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即被告王啓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為附表七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因認被告管宥捷、曾映璇就附表七所示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持有或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陳國銓、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溫凱任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陳國銓、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溫凱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附表八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溫凱任、戴邦奎、陳國銓、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涉固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管宥捷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陳國銓、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及溫凱任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分別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至3、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之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103 年5 月加入全智計程車行,後來察覺有異,故做到104 年1 月17日就退出,後來就沒有參與全智計程車行之運作,故104 年1 月17日以後之犯行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張品蕎固就附表八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王啓威、戴邦奎、陳國銓、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及溫凱任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分別為附表八編號2 、4 至34所示之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擔任掌機,在104 年4 月30日之前都是負責掌機夜班,104 年5 月1 日以後是負責掌機中班,故附表八編號2 、4 至34所示之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不是在伊值班發生,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王啓威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曾映璇有以事實欄一所示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等間角色分工,為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3 月27日有跟同案被告梁晉瑄一同送毒,是由同案被告梁晉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去送毒,伊是在車上見習,故僅有該當幫助販賣等語。
陸、經查:
一、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所涉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㈠證人李濟宇於104 年3 月6 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0
4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中壢區新生路182 號之世紀廣
場KTV 逃生樓梯口,以2,000 元代價向綽號「小王」之馬伕
,購買愷他命1 包,伊沒有「小王」的聯絡電話,之前不認
識等語(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三第40頁);於104 年3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改證稱:伊是104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
許,去世紀廣場KTV 唱歌的時候,載小姐的馬夫發給伊賣愷
他命的電話0000000000,伊於104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有打
0000000000,之後在世紀KTV 的逃生梯口進行愷他命之毒品
交易等語(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三第41至42頁),足見
證人李濟宇2 次於警詢時指證該次購買愷他命之過程、販售
毒品之對象等情均迥異,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具體
佐證,方能認定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
品蕎、曾映璇確有該等犯罪行為,惟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
無任何於附表八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期間與證人李
濟宇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可資為
憑,縱使認定該次毒品確有交易成功,然證人李濟宇於歷次
警詢中均未能明確證稱104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許該次毒品
係與何人進行交易,且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該次毒品交易證人
李濟宇最終係向被告林哲楠為首之「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
團之何位成員購毒。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確
於前揭時間販售愷他命與證人李濟宇。
㈡此外,雖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曾映璇固
均坦認犯罪,且被告管宥捷於警詢及偵訊亦曾自白犯行,然
細繹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內容,均未
能明確指明本次毒品交易詳細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毒
品種類及負責交毒之成員為何,自非可僅以被告林哲楠、梁
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曾映璇、管宥捷等人不明確之自白
,及證人李濟宇前揭具瑕疵之片面證詞,率認被告林哲楠、
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就附表八編號1
所示部分為有罪認定。
㈢再者,關於被告管宥捷加入「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
間點,被告管宥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103 年5 月份開
始加入「全智計程車行」,做到104 年1 月中旬就離開集團
,伊在集團內是擔任掌機,跟伊一起擔任掌機的有被告曾映
璇、張品蕎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一第108 頁反
面至第10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是103 年5
、6 月時加入全智計程車行的,是梁晉瑄找伊的,後來做到
104 年1 月17日,因為隔天18日是伊生日,伊就沒有再去上
班了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三第25頁),被告管
宥捷上開自103 年5 月份加入「全智計程車行」直到104 年
1 月17日為止之說法,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映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管宥捷在「全智計程車行」跟伊一樣擔任掌
機,而報告負責接聽電話,伊於103 年5 月底、6 月初去「
全智計程車行」擔任掌機的時候,被告管宥捷就已經在那邊
工作了,被告管宥捷大概是103 年底、104 年1 月初因跟被
告梁晉瑄吵架而離職等語相符(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
四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78頁反面);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品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3 年11月加入
全智計程車行,而伊是去全智計程車行工作的時候才認識被
告管宥捷,被告管宥捷跟伊一樣負責掌機工作,而被告管宥
捷於104 年年初的農曆過年前離開全智計程車行等語大致相
符(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四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第
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由此可知,堪認被告管宥捷加入
「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應係自103 年5 月間至10
4 年1 月17日止。準此,被告管宥捷辯稱附表八編號1 所示
犯行之時間即104 年3 月6 日當時,其已退出全智計程車行
之運作,故104 年1 月17日以後之犯行與伊無關等語,應屬
可採,已難認被告管宥捷就本次毒品交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尚難遽令被告管宥捷負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責。
㈣又關於被告曾映璇加入「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點
,被告曾映璇於警詢時供稱:伊是103 年6 月份開始加入「
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伊係負責掌機及分裝毒品等語(
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亦供稱
:伊是103 年5 、6 月間加入林哲楠販毒集團,做到104 年
1 月底,係擔任掌機及分裝毒品等語(詳見桃檢104 偵1156
1 號卷第11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伊是103 年
5 月底、6 月初加入本件販毒集團,做到104 年1 月份等語
(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217 頁);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103 年5 、6 月間加入本件販毒
集團,做到104 年1 月底等語(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
四第78頁反面),經核被告曾映璇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就被
告曾映璇至少自103 年6 月即已加入「全智計程車行」販毒
集團直到104 年1 月底等情,供述前後一致,並無何等矛盾
齟齬之處,且核與被告林哲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
曾映璇是伊招募的,被告曾映璇是103 年6 月份加入本件販
毒集團,做到104 年1 月份等情相吻(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
2 號卷二第119 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曾映璇加入「全
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應係自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
1 月底止乙情,堪以認定,顯見附表八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示期間即104 年3 月6 日,被告曾映璇早已退出「
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據此,縱被告曾映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該次犯行,然因其自白,尚與卷附證
據有所不符,顯見被告曾映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顯有瑕疵可指,更已難認被告曾映璇就本次毒品交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遽令被告曾映璇負此部分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有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臨檢紀錄、扣案之愷他命1 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等證據
為據,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
發、張品蕎、曾映璇、管宥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被告林哲楠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曾映璇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及被告管宥捷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之真實性。
㈥綜上各節所述,足徵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
、林裕發、張品蕎、曾映璇、管宥捷涉有前揭附表八編號1
所示犯行,並無其他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帳冊紀錄
或任何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認證人李濟宇上揭不
利於被告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證人李濟宇上揭
片面、具瑕疵之證述,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
蕎、曾映璇、管宥捷不明確之單一自白,率認被告林哲楠、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曾映璇、管宥捷有前揭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
二、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
璇所涉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所示部分)
㈠證人陳家雯固於警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伊是請伊綽號「拉
拉」的朋友幫伊撥打電話給全智車行替伊訂購毒品,後來全
智車行有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中壢區三光路
191 號門口賣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之後伊於104 年5 月
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中壢區三光路191 號1 樓大廳內,
遭警方實施欄查等語(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一第207 頁
反面至第208 頁、第222 至223 頁),惟證人陳家雯於104
年5 月25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含有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
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溫凱任、王啓威、戴邦奎、陳國銓
、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在內之犯罪嫌疑指認紀
錄表供其指認,證人陳家雯於警詢中就該次購毒部分證稱:
經伊查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表內18人都沒有今天與
伊交易毒品之人等語(詳見詳見桃檢104 他1208號卷一第20
8 頁),縱使依證人陳家雯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而
認定該次確有交易毒品成功,然證人陳家雯於警詢、偵查均
未能明確證稱係與何人進行交易,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
無任何於附表八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期間與證人陳
家雯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可資為
憑,而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該次毒品交易證人陳家雯最終係向
被告林哲楠為首之「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何位成員購
毒。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哲楠、梁
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確於前揭時間販售
愷他命與證人陳家雯。
㈡此外,雖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曾映璇固均坦認犯
罪,且被告管宥捷於警詢及偵訊亦曾自白犯行,而被告張品
蕎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然細繹渠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內容,均未能明確指明本次
毒品交易詳細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毒品種類及負責交
毒之成員為何。況且,被告曾映璇、管宥捷加入本件「全智
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分別為自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
1 月底止、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1 月17日止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於附表八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
即104 年5 月25日,被告曾映璇、均早已退出「全智計程車
行」販毒集團。準此,自非可僅以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
裕發、張品蕎、曾映璇、管宥捷等人不明確或有瑕疵之自白
,及證人陳家雯前揭片面證詞,率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
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就附表八編號2 所示部分
為有罪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有提出扣案之愷他命1 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4 張等證據為據,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林哲楠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曾映璇、管宥捷有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以
補強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曾映璇前開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及被告管宥捷、張品蕎於警詢及偵訊自
白之真實性。
㈣綜上各節,足徵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
裕發、張品蕎、曾映璇、管宥捷涉有前揭附表八編號2 所示
犯行,並無其他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帳冊紀錄或任
何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認證人陳家雯上揭不利於
被告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證人陳家雯上揭片面
之證述,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曾映璇、
管宥捷不明確之單一自白,率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
發、張品蕎、曾映璇、管宥捷有前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三、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
璇、溫凱任所涉附表八編號3 至7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
、曾映璇、溫凱任所涉附表八編號3 至7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固有提出跟監蒐證照片為據,惟就
附表八編號3 至7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
之具體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溫凱
任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
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
,且被告曾映璇、管宥捷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
團之時間分別為自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1 月底止、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1 月17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於附表八編號3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被告曾
映璇、管宥捷均早已退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從而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
品蕎、曾映璇、溫凱任之自白及跟監蒐證照片等證據,即遽
為認定被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
、曾映璇、溫凱任有如附表八編號3 至7 所指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5 次之犯行。
四、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
璇所涉附表八編號8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1所示部分)
㈠證人李後忠固於警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伊於104 年3 月20
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5 日、同
年6 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4 月11日、同
年4 月13日、同年4 月15日均有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以1,00
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4次等情(詳見
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第211 頁
、第212 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詳見桃檢104 偵
11561 號卷第203 至204 頁),然證人李後忠於警詢時經警
方提示含有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
、溫凱任、王啓威、戴邦奎、陳國銓、姜雲翔、徐明暉、曾
映璇、鄧福佳在內之犯罪嫌疑指認紀錄表供其指認,證人李
後忠於警詢中就上開各次購毒部分證稱:伊認不出來,因為
伊在買毒品的時候都坐在車子的後座,他們司機的臉不會轉
過來,伊僅記得送毒的車子有1 台黑色TOYOTA跟另1 台LEXU
S 的車子,但車號伊沒有記等語(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號
卷第196 頁),縱使依證人李後忠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內容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而認定前開14次日期均有交易毒品成
功,然證人李後忠於警詢、偵查均未能明確證稱附表八編號
8 所示14次毒品交易係與何人進行交易,且綜閱卷內全部事
證,並無任何於附表八編號8 所示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示
期間與證人李後忠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可資
為憑,而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該14次毒品交易證人李後忠最終
係向被告林哲楠為首之「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何位成
員購毒。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哲楠
、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確於前揭時間
販售愷他命14次與證人李後忠。
㈡此外,雖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曾映璇固均坦認犯
罪,且被告管宥捷於警詢及偵訊亦曾自白犯行,而被告張品
蕎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然細繹渠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內容,均未能明確指明附表
八編號8 所示14次毒品交易詳細時間、地點、金額、數量、
毒品種類及負責交毒之成員為何。況且,被告曾映璇、管宥
捷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分別為自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1 月底止、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1 月
17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於附表八編號8 所示之
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即104 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4日
、同年3 月27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
1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
4 月7 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4 月13日、
同年4 月15日,被告曾映璇、均早已退出「全智計程車行」
販毒集團。準此,自非可僅以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
、張品蕎、曾映璇、管宥捷等人不明確或有瑕疵之自白,及
證人李後忠前揭片面證詞,率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
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就附表八編號8 所示部分為有
罪認定。
㈢綜上各節,足徵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
裕發、張品蕎、曾映璇、管宥捷涉有前揭附表八編號8 所示
犯行,並無其他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帳冊紀錄或任
何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認證人李後忠上揭不利於
被告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證人李後忠上揭片面
之證述,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曾映璇、
管宥捷不明確之單一自白,率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
發、張品蕎、曾映璇、管宥捷有前揭14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
五、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
璇、王啓威所涉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
、曾映璇及王啓威所涉附表八編號9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固有提出跟監蒐證照片為據,惟就附表八編號9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之具體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
之闕如,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林哲楠、梁晉瑄、
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及王啓威與毒品購買者通
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
易對象之指訴,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且被告曾映璇、
管宥捷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分別為自
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1 月底止、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
1 月17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於附表八編號9 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即104 年3 月27日,被告曾映璇、管
宥捷均早已退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從而,本院自
難僅以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
映璇及王啓威之自白及跟監蒐證照片等證據,即遽為認定被
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
及王啓威有如附表八編號9 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之犯行。
六、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
璇、戴邦奎所涉附表八編號10至2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
、曾映璇及戴邦奎所涉附表八編號10至2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固有提出跟監蒐證照片為據,惟就
附表八編號10至2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
之具體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及戴邦
奎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
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
,且被告曾映璇、管宥捷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
團之時間分別為自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1 月底止、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1 月17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於附表八編號10至21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被告曾
映璇、管宥捷均早已退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從而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
品蕎、曾映璇及戴邦奎之自白及跟監蒐證照片等證據,即遽
為認定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
映璇及戴邦奎有如附表八編號10至21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12次之犯行。
七、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
璇、陳國銓所涉附表八編號22至24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37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
、曾映璇及陳國銓所涉附表八編號22至2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固有提出跟監蒐證照片為據,惟就
附表八編號22至2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
之具體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及陳國
銓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
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
,且被告曾映璇、管宥捷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
團之時間分別為自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1 月底止、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1 月17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於附表八編號22至2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被告曾
映璇、管宥捷均早已退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從而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
品蕎、曾映璇及戴邦奎之自白及跟監蒐證照片等證據,即遽
為認定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
映璇及戴邦奎有如附表八編號22至24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3 次之犯行。
八、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
璇、姜雲翔所涉附表八編號25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
、曾映璇及姜雲翔所涉附表八編號2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固有提出跟監蒐證照片為據,惟就附表八編號2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之具體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
之闕如,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林哲楠、梁晉瑄、
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及姜雲翔與毒品購買者通
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
易對象之指訴,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且被告曾映璇、
管宥捷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分別為自
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1 月底止、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
1 月17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於附表八編號25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即104 年3 月9 日,被告曾映璇、管
宥捷均早已退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從而,本院自
難僅以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
映璇及姜雲翔之自白及跟監蒐證照片等證據,即遽為認定被
告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
及姜雲翔有如附表八編號25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之犯行。
九、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
璇、徐明暉所涉附表八編號26至3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至46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
、曾映璇及徐明暉所涉附表八編號26至3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固有提出跟監蒐證照片為據,惟就
附表八編號26至3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
之具體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及徐明
暉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
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
,且被告曾映璇、管宥捷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
團之時間分別為自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1 月底止、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1 月17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於附表八編號26至31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被告曾
映璇、管宥捷均早已退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從而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
品蕎、曾映璇及徐明暉之自白及跟監蒐證照片等證據,即遽
為認定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
映璇及徐明暉有如附表八編號26至31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6 次之犯行。
十、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
璇所涉附表八編號32至3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7至48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
、曾映璇所涉附表八編號32至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部分,固有提出跟監蒐證照片為據,惟就附表八編
號32至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之具體交
易金額、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
實,均付之闕如,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林哲楠、
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與毒品購買者通
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
易對象之指訴,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且被告曾映璇、
管宥捷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分別為自
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1 月底止、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
1 月17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於附表八編號32至
33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被告曾映璇、管宥捷均早
已退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
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之自
白及跟監蒐證照片等證據,即遽為認定被告林哲楠、梁晉瑄
、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有如附表八編號32至33
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2
次之犯行。
十一有關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
璇、陳國銓、鄧福佳所涉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
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所示部分)
㈠證人楊嘉琳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4日、同
年3 月25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3 月28日
、同年3 月29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
2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
4 月6 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4 月9 日有
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販毒專線0000000000門
號購買愷他命,而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5 之人(按即
被告鄧福佳)及編號7 之人(按即被告陳國銓)有送過毒品
給伊等語(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181 頁);於偵訊
時則證稱:伊於104 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3 月
22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
3 月26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3 月29日、
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4 月9 日有以其申辦之000000
0000號門號,撥打販毒專線0000000000門號購買愷他命,但
是有時候打電話,對方沒有來,但是幾乎都有來,其中有1
、2 次沒有來,其他次都有來,是編號5 之人(按即被告鄧
福佳)及編號7 之人(按即被告陳國銓)賣毒品給伊等語(
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號卷第192 至193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3 月22
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3 月29日、同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3 日
、同年4 月4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
7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4 月9 日打0000000000門號電話
買愷他命,但是我打電話買毒,都是女生接聽,如果要我等
太久,我就不想買了就回家了,而來到現場的人不一定是他
賣給我,比方說來的人身上沒有毒品,那伊會再打電話過去
,接電話的女生又會再派另外一個人來,伊印象中幾乎都是
編號5 之人(按即被告鄧福佳)開車來進行毒品,編號7 之
人(按即被告陳國銓)頂多開車來交易1 、2 次,而伊印象
中來交易的人每次開的車子都不一樣,僅能確定每次都是一
個人開車來交易,而伊在警局指認編號5 之人及編號7 之人
時是把有交易毒品成功跟沒交易毒品成功的人全都指認等語
(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六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第73至74頁),觀諸證人楊嘉琳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楊嘉琳無法明確指出其於10
4 年3 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
日、28日、29日、31日、同年4 月1 日、2 日、3 日、4 日
、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等20天撥打電話去購毒,
究係上開20天中之哪18天有確實交易毒品成功,以及所謂交
易成功之18次購毒行為,究係有哪幾次是由被告陳國銓或鄧
福佳進行送毒完成交易,在在顯示,證人楊嘉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本件起訴之18次購買愷他命之過程、直
接販售毒品給證人楊嘉琳之對象等情均屬不明確,已非無瑕
疵可指,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林哲楠、梁晉
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陳國銓、鄧福佳確
有該等犯罪行為,惟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任何於附表八
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期間與證人楊嘉琳通話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可資為憑,本院已無據此認定證人
楊嘉琳上開所證其於104 年3 月20日、21日、22日、23日、
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1日、同年4 月1
日、2 日、3 日、4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等
20天撥打電話去購毒,究係哪18天有確實交易毒品成功以及
是何位司機前往送毒。
㈡此外,依證人楊嘉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楊嘉琳每次送
毒僅會由一名送毒司機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且按本件「全智
計程車行」販毒集團間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若係各欲購買
毒品之人分別撥打購毒專線電話給掌機洽購愷他命,先由掌
機人員個別告知將派人前往進行交易,再由掌機人員所指派
之送毒司機與購毒者實際碰面後自行接洽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金額,且各送毒司機僅能就自己負責毒品交易之部分
獲取利潤,對於其餘同為送毒司機之共犯各自販賣毒品愷他
命之時間、次數、對象為何人等細節,均毫無所悉,且事先
未規劃如何實行,亦未分配其餘人販賣毒品所得,互不受指
示與協助,更無過問之餘地,則與其餘送毒司機之彼此間,
難認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在顯示,本件「全智
計程車行」販毒集團送毒司機每次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獨立性
並非薄弱,故就各次販毒犯行之共犯關係,自應分別認定。
然公訴意旨就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18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卻
均臚列被告陳國銓、鄧福佳為載送毒品之人,並未特定或區
分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18次販賣愷他命行為,被告陳國銓、
鄧福佳各係負責賣毒給證人楊嘉琳幾次,顯見檢察官就附表
八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
極證據供本院認定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18次販賣愷他命行為
各係由被告陳國銓、鄧福佳中之何位送毒司機進行交易,尚
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品
蕎、曾映璇、陳國銓、鄧福佳所涉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18次
販賣愷他命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㈢此外,雖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曾映璇、陳國銓、
鄧福佳固均坦認犯罪,且被告管宥捷於警詢及偵訊亦曾自白
犯行,而被告張品蕎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然細繹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內容,均
未能明確指明附表八編號34所示18次毒品交易詳細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毒品種類及負責交毒之成員為何。況且,
被告曾映璇、管宥捷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
時間分別為自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1 月底止、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1 月17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於附
表八編號34所示之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被告曾映璇、
均早已退出「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準此,本院更非可
僅以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曾映璇、管宥
捷、陳國銓、鄧福佳等人不明確或有瑕疵之自白,及證人楊
嘉琳前揭片面證詞,率認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
宥捷、張品蕎、曾映璇、陳國銓、鄧福佳就附表八編號34所
示部分為有罪認定。
㈣從而,本院基於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等法則,認
為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哲楠、梁晉瑄
、林裕發、管宥捷、張品蕎、曾映璇、陳國銓、鄧福佳確於
附表八編號34所示前揭時間有共同販售愷他命18次與證人楊
嘉琳。
十二有關被告管宥捷、曾映璇所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6 、
附表四編號2至3、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販賣愷他
命行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至9 、11至15、38、43、49至52所
示部分)
公訴意旨就管宥捷、曾映璇涉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6
、附表四編號2 至3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販賣
愷他命行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部
分,固有提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至3 、附表五
、附表六、附表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被告曾映璇、
管宥捷加入本件「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之時間分別為自
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1 月底止、自103 年5 月間至104 年
1 月17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於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2 至3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期間,被告曾映璇、管宥捷均早已退出「全智
計程車行」販毒集團,由此可知,被告管宥捷辯稱年1 月17
日以後之犯行與其無關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曾映璇
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各次犯行,然因其
自白,尚與卷附證據有所不符,顯見被告曾映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從而,已難認被告
管宥捷、曾映璇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至3 、附
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尚難遽令被告管宥捷、曾映璇負此部分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責。
柒、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
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陳國銓、姜雲翔、徐明暉
、曾映璇、鄧福佳、溫凱任所涉上開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
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管宥捷、張
品蕎、王啓威、戴邦奎、陳國銓、姜雲翔、徐明暉、曾映璇
、鄧福佳、溫凱任此部分罪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自應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各為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
裕發、管宥捷、張品蕎、王啓威、戴邦奎、陳國銓、姜雲翔
、徐明暉、曾映璇、鄧福佳、溫凱任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岷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參與「全智計程車行」販│
│ │ │毒集團之時間 │
├──┼───┼───────────┤
│ 1 │林裕發│自104 年1 月中旬某日起│
│ │ │至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
│ │ │獲止 │
├──┼───┼───────────┤
│ 2 │管宥捷│自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至│
│ │ │104 年1 月17日止 │
├──┼───┼───────────┤
│ 3 │張品蕎│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
│ │ │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
│ │ │止 │
├──┼───┼───────────┤
│ 4 │溫凱任│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 │
│ │ │104 年5 月23日止 │
├──┼───┼───────────┤
│ 5 │王啓威│自104 年3 月間某日起之│
│ │ │1 週期間 │
├──┼───┼───────────┤
│ 6 │戴邦奎│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
│ │ │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
│ │ │止 │
├──┼───┼───────────┤
│ 7 │姜雲翔│自103 年8 、9 月間某日│
│ │ │起至104 年4 月底止 │
├──┼───┼───────────┤
│ 8 │徐明暉│自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
│ │ │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
│ │ │止 │
├──┼───┼───────────┤
│ 9 │曾映璇│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
│ │ │104 年1 月底止 │
├──┼───┼───────────┤
│ 10 │陳國銓│自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至│
│ │ │103 年7 月間某日止、自│
│ │ │104 年2 月間某日至104 │
│ │ │年5 月10日止 │
├──┼───┼───────────┤
│ 11 │鄧福佳│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
│ │ │10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
│ │ │止 │
└──┴───┴───────────┘
附表二:(有關被告鄧福佳為送毒司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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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購毒者│交易之毒品│共 犯│被告各次販毒實際│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數量及金額│ │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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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3 │桃園市中│李濟宇│價格4,000 │林哲楠│被告鄧福佳分得 │1、證人李濟宇於警詢證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6 日晚│壢區正光│ │元之愷他命│、梁晉│600元。 │ 述。(詳見桃檢104他│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起訴│間6 時20│街191 號│ │(鄧福佳已│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1208號卷三第41反面 │6 項、第3 項│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附│分許 │168 汽車│ │先收購毒價│裕發、│2,720元。 │ ) │之販賣第三級│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旅館102 │ │款4,000 元│、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毒品未遂罪 │三級毒品未遂罪,累│
│號1 │ │號房門口│ │,然尚未交│蕎、鄧│680元 │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示│ │ │ │付愷他命與│福佳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檢記錄。(詳見桃檢 │ │拾壹月。 │
│部分│ │ │ │李濟宇) │ │,並未直接就各次│ 104他1208號卷三第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44頁) │ │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3、現場照片6張。(詳見│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桃檢104他1208卷三第│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49頁至第51頁) │ │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鄧福佳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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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5 │桃園市中│顏廷諭│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鄧福佳分得 │1、證人顏廷諭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21或22│壢區環中│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日凌晨0 │東路麥當│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時許 │勞前 │ │ │裕發、│680元。 │ 一第150頁、第161頁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 │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5 │ │ │ │ │蕎、鄧│170元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 │福佳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 │。 │
│部分│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鄧福佳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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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5 │桃園市中│顏廷諭│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鄧福佳分得 │1、證人顏廷諭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24日中│壢區環中│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午12時許│東路麥當│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 │勞前 │ │ │裕發、│680元。 │ 一第150頁、第161頁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 │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6 │ │ │ │ │蕎、鄧│170元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 │福佳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 │。 │
│部分│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鄧福佳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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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3 │桃園市平│徐鈺淇│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鄧福佳分得 │1、證人徐鈺淇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6 日下午│鎮區關爺│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6 時許 │北路36巷│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 │口 │ │ │裕發、│680元。 │ 一第180頁、第198頁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 │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8 │ │ │ │ │蕎、鄧│170元 │2、跟監蒐證照片。(詳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 │福佳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見桃檢104 他1208號 │ │。 │
│部分│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卷一第183 頁)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鄧福佳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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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5 │桃園市平│徐鈺淇│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鄧福佳分得 │1、證人徐鈺淇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23日下│鎮區關爺│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午6 時39│北路36巷│ │(惟徐鈺淇│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分許 │口 │ │因缺現金,│裕發、│680元。 │ 一第179反面至第181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 │ │乃於同年月│、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頁、第199頁)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9 │ │ │ │25日上午9 │蕎、鄧│170元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時55分許,│福佳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部分│ │ │ │由鄧福佳駕│ │,並未直接就各次│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車前往向徐│ │毒品交易抽成。 │ (詳見桃檢104 他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鈺淇收取現│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 1208號卷一第190至19│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金1,000 元│ │,並未直接就各次│ 3頁)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3、現場蒐證照片4 張(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詳見桃檢104 他1208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鄧福佳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頁)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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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5 │桃園市平│古嗣暐│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鄧福佳分得 │1、證人古嗣暐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8 日或│鎮區台六│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9 日某時│六線快速│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偵11561號 │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許 │道路附近│ │ │裕發、│680元。 │ 卷第168背面、第177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之中油加│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頁至第178頁)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51│ │油站 │ │ │蕎、鄧│170元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 │福佳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 │。 │
│部分│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鄧福佳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陸月。 │
└──┴────┴────┴───┴─────┴───┴────────┴───────────┴──────┴─────────┘
附表三:(有關被告徐明暉為送毒司機部分)
┌──┬────┬────┬───┬─────┬───┬────────┬───────────┬──────┬─────────┐
│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購毒者│交易之毒品│共 犯│被告各次販毒實際│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數量及金額│ │所得 │ │ │ │
├──┼────┼────┼───┼─────┼───┼────────┼───────────┼──────┼─────────┤
│ 1 │104 年5 │桃園市楊│吳德星│價格4,800 │林哲楠│被告徐明暉分得 │1、證人吳德星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25日凌│梅區永美│ │元之摻有第│、梁晉│1,200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晨0 時45│路297 號│ │三級毒品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他1208號 │3 項之販賣第│徒刑叁年拾月。 │
│書附│分許 │前 │ │3,4-亞甲基│裕發、│2,880元。 │ 卷一第125頁、第146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 │ │雙氧甲基卡│、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頁)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3 │ │ │ │西酮(Meth│蕎、徐│720元。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lone)成分│明暉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部分│ │ │ │之毒品咖啡│ │,並未直接就各次│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包6 包(起│ │毒品交易抽成。 │ ( 詳見桃檢104 他12│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訴書誤載為│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 08 號卷一第135 至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第二級毒品│ │,並未直接就各次│ 138 頁)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咖啡包6 包│ │毒品交易抽成。 │3、跟監蒐證照片。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業經公訴│ │ │ (詳見桃檢104他1208│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人當庭更正│ │ │ 號卷一第132頁) │ │徐明暉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4、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月30 日調科壹字第10│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 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 │
│ │ │ │ │ │ │ │ 卷六第42頁) │ │ │
│ │ │ │ │ │ │ │5、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 │
│ │ │ │ │ │ │ │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 │ │
│ │ │ │ │ │ │ │ 00000000號函(詳見 │ │ │
│ │ │ │ │ │ │ │ 本院104 原重訴2卷六│ │ │
│ │ │ │ │ │ │ │ 第184頁) │ │ │
├──┼────┼────┼───┼─────┼───┼────────┼───────────┼──────┼─────────┤
│ 2 │104 年4 │桃園市平│林保丞│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徐明暉分得 │1、證人林保丞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13日下│鎮區中豐│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 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午5 時35│路2 段45│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他1208號 │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分至5 時│7 巷口 │ │ │裕發、│680元。 │ 一第227頁反面至第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40分許 │ │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228頁、第238頁)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13│ │ │ │ │蕎、徐│170元。 │2、跟監蒐證照片。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 │明暉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詳見桃檢104他1208│ │。 │
│部分│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號卷一第232頁至第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232頁反面)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徐明暉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陸月。 │
├──┼────┼────┼───┼─────┼───┼────────┼───────────┼──────┼─────────┤
│ 3 │104 年4 │桃園市平│林保丞│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徐明暉分得 │1、證人林保丞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21日下│鎮區中豐│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 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午6 時14│路2 段45│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他1208號 │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分許 │7 巷口 │ │ │裕發、│680元。 │ 一第228頁、第238頁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 │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14│ │ │ │ │蕎、徐│170元。 │2、跟監蒐證照片。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 │明暉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詳見桃檢104他1208│ │。 │
│部分│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號卷一第233頁)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徐明暉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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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4 │桃園市平│陳羿妏│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徐明暉分得 │1 、證人陳羿妏於警詢及│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15日下│鎮區中庸│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 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午4 時42│路東方之│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分許 │星社區前│ │ │裕發、│680元。 │ 一第240反面至第241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 │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頁、第249頁)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15│ │ │ │ │蕎、徐│170元。 │2、跟監蒐證照片。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 │明暉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詳見桃檢104他1208│ │。 │
│部分│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號卷一第243頁至第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243 頁反面)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3、相關通聯譯文。(詳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見桃檢104他1208卷二│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第33頁反面)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徐明暉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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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4 年│桃園市中│李後忠│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徐明暉分得 │1、證人李後忠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4 月27日│壢區新生│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 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晚間8 時│路上統一│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偵11561號 │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20分許 │超商前 │ │ │裕發、│680元。 │ 卷第195反面、第211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 │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頁至第212頁)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43│ │ │ │ │蕎、徐│170元。 │2、跟監蒐證照片。(詳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 │明暉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見桃檢104 他1208號 │ │。 │
│部分│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卷四第260 頁至第261│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頁)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3、通聯調閱查詢單。(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號卷第205 頁)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徐明暉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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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4 │桃園市平│古嗣暐│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徐明暉分得 │1、證人古嗣暐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21日下│鎮區中豐│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 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午6 時15│路南勢二│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偵11561號 │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分許 │段457 巷│ │ │裕發、│680元。 │ 卷第167反面至第168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口(平南│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頁、第177頁至第178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50│ │國中對面│ │ │蕎、徐│170元。 │ 頁、第269頁)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統一超商│ │ │明暉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2、跟監蒐證照片。(詳 │ │。 │
│部分│ │前)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見桃檢104 偵11561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號卷第172 頁)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3、相關通聯譯文。(詳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見桃檢104偵11561號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卷第173頁至第173反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面)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徐明暉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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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有關被告姜雲翔為送毒司機部分)
┌──┬────┬────┬───┬─────┬───┬────────┬───────────┬──────┬─────────┐
│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購毒者│交易之毒品│共 犯│被告各次販毒實際│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數量及金額│ │所得 │ │ │ │
├──┼────┼────┼───┼─────┼───┼────────┼───────────┼──────┼─────────┤
│ 1 │104 年1 │桃園市平│張雅容│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姜雲翔分得 │1、證人張雅容於警詢及 │修正前毒品危│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12日下│鎮區新富│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 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午5 時19│街之儷景│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4 條第3 項之│徒刑壹年捌月。 │
│書附│分許 │社區前 │ │ │裕發、│680元。 │ 一第164頁反面至第 │販賣第三級毒│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 │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165 頁、第176 至177│品罪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7 │ │ │ │ │蕎、管│170元。 │ 頁)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所示│ │ │ │ │宥捷、│被告林裕發領月薪│2、跟監蒐證照片。 │ │。 │
│部分│ │ │ │ │曾映璇│,並未直接就各次│ (詳見桃檢104他1208│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姜雲│毒品交易抽成。 │ 號卷一第171 至172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翔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 頁) │ │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管宥捷領月薪│ │ │徒刑貳年玖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 │管宥捷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曾映璇領月薪│ │ │徒刑貳年玖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 │曾映璇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 │ │ │姜雲翔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貳年陸月。 │
├──┼────┼────┼───┼─────┼───┼────────┼───────────┼──────┼─────────┤
│ 2 │104 年3 │桃園市中│顏廷諭│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姜雲翔分得 │1、證人顏廷諭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6 日下│壢區中園│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 元。 │ 偵詢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午4 時55│路2 段之│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分許至同│大江購物│ │ │裕發、│680元。 │ 一第149頁反面至第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年月日下│中心對面│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150頁、第160頁至第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4 │午5 時20│ │ │ │蕎、姜│170元。 │ 161頁)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分許 │ │ │ │雲翔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2、跟監蒐證照片。(詳 │ │。 │
│部分│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見桃檢104 他1208號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卷一第156 頁)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3、相關通聯譯文。(詳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二第93頁)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姜雲翔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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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3 │桃園市平│練玠銘│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姜雲翔分得 │1、證人練玠銘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6 日下│鎮區中豐│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 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午4 時40│路南勢2 │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偵11561號 │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分許 │段206 號│ │ │裕發、│680元。 │ 卷第132反面至第133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之全家便│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頁、第146頁至第147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38│ │利超商前│ │ │蕎、姜│170元。 │ 頁)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 │雲翔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2、證人卓維宏於警詢時 │ │。 │
│部分│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之證述(詳見桃檢104│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偵11561號卷第139反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 面至第140頁)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3、跟監蒐證照片。(詳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見桃檢104 他1208號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卷四第210 頁至210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反面) │ │姜雲翔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詳見桃檢104偵11561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 │ 號卷第143頁至第144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5、相關通聯譯文。(詳 │ │ │
│ │ │ │ │ │ │ │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 │ │
│ │ │ │ │ │ │ │ 二第96頁) │ │ │
└──┴────┴────┴───┴─────┴───┴────────┴───────────┴──────┴─────────┘
附表五:(有關被告戴邦奎為送毒司機部分)
┌──┬────┬────┬───┬─────┬───┬────────┬───────────┬──────┬─────────┐
│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購毒者│交易之毒品│共 犯│被告各次販毒實際│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數量及金額│ │所得 │ │ │ │
├──┼────┼────┼───┼─────┼───┼────────┼───────────┼──────┼─────────┤
│ 1 │104 年3 │桃園市平│林保丞│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戴邦奎分得 │1、證人林保丞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11日凌│鎮區中豐│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 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晨0 時55│路南勢2 │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分至同日│段457 巷│ │ │裕發、│680元。 │ 一第227反面至第228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1 時2 分│口 │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頁、第237頁至第238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11│許 │ │ │ │蕎、戴│170元。 │ 頁)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 │邦奎、│被告林裕發領月薪│2 、跟監蒐證照片。 │ │。 │
│部分│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詳見桃檢104他1208│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號卷一第230頁至第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 230頁反面)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3、相關通聯譯文。(詳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二第148頁)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4、通聯記錄。(詳見桃 │ │戴邦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檢104他1208號卷二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169頁至第170頁) │ │徒刑叁年陸月。 │
└──┴────┴────┴───┴─────┴───┴────────┴───────────┴──────┴─────────┘
附表六:(有關被告梁晉瑄為送毒司機部分)
┌──┬────┬────┬───┬─────┬───┬────────┬───────────┬──────┬─────────┐
│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購毒者│交易之毒品│共 犯│被告各次販毒實際│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數量及金額│ │所得 │ │ │ │
├──┼────┼────┼───┼─────┼───┼────────┼───────────┼──────┼─────────┤
│ 1 │104 年3 │在桃園市│林保丞│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林哲楠分得 │1、證人林保丞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19日凌│平鎮區中│ │元之愷他命│、梁晉│680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晨1 時20│豐路南勢│ │ │瑄、林│被告梁晉瑄分得 │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分至同日│國小對面│ │ │裕發、│320元。 │ 一第227反面至第228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1 時30分│全家便利│ │ │、張品│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頁、第237頁至第238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12│許 │超商 │ │ │蕎 │,並未直接就各次│ 頁)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 │ │毒品交易抽成。 │2、跟監蒐證照片。 │ │。 │
│部分│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 (詳見桃檢104他1208│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1頁反面)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 │3、相關通聯譯文。(詳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見桃檢104他1208號卷│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二第89頁) │ │徒刑叁年玖月。 │
└──┴────┴────┴───┴─────┴───┴────────┴───────────┴──────┴─────────┘
附表七:(有關被告王啓威為送毒司機部分)
┌──┬────┬────┬───┬─────┬───┬────────┬───────────┬──────┬─────────┐
│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購毒者│交易之毒品│共 犯│被告各次販毒實際│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數量及金額│ │所得 │ │ │ │
├──┼────┼────┼───┼─────┼───┼────────┼───────────┼──────┼─────────┤
│ 1 │於104 年│桃園市大│許荏量│價格2,000 │林哲楠│被告王啓威分得 │1、證人許荏量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3 月25日│園區三民│ │元之愷他命│、梁晉│300 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11時40分│路2 段61│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 偵11561 │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許 │9 號前(│ │ │裕發、│1,360元。 │ 號卷第149 反面、第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起訴書誤│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158 至159 頁)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49│ │載為「桃│ │ │蕎、王│340元。 │2、跟監蒐證照片。(詳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園市平鎮│ │ │啓威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 見桃檢104 他1208號 │ │。 │
│部分│ │區中豐路│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卷四第70頁至第70頁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2 段457 │ │ │ │毒品交易抽成。 │ 反面)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巷口」,│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3、相關通聯譯文。(詳 │ │徒刑叁年陸月。 │
│ │ │應予更正│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見桃檢104偵11561號 │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卷第155頁)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王啓威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拾月。 │
├──┼────┼────┼───┼─────┼───┼────────┼───────────┼──────┼─────────┤
│ 2 │於104 年│桃園市中│楊嘉琳│價格1,000 │林哲楠│被告王啓威分得 │1、證人楊嘉琳於警詢及 │毒品危害防制│林哲楠共同犯販賣第│
│(即│3 月24日│壢區志廣│ │元之愷他命│、梁晉│150 元。 │ 偵訊時之證述。(詳 │條例第4 條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下午6 時│路、正光│ │ │瑄、林│被告林哲楠分得 │ 見桃檢104偵11561號 │3 項之販賣第│徒刑貳年貳月。 │
│書附│20分許 │街口 │ │ │裕發、│680元。 │ 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 │三級毒品罪 │梁晉瑄共同犯販賣第│
│表編│ │ │ │ │、張品│被告梁晉瑄分得 │ 181 頁、第192 至19 │ │三級毒品罪,累犯,│
│號52│ │ │ │ │蕎、王│170元。 │ 3 頁)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所示│ │ │ │ │啓威 │被告林裕發領月薪│2、跟監蒐證照片。(詳 │ │。 │
│部分│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見桃檢104 偵11561 │ │林裕發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號卷第182 頁)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被告張品蕎領月薪│3、通聯調閱查詢單。( │ │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 │,並未直接就各次│ 詳見桃檢104 偵11561│ │張品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毒品交易抽成。 │ 號卷第186 頁至第188│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頁) │ │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王啓威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叁年玖月。 │
└──┴────┴────┴───┴─────┴───┴────────┴───────────┴──────┴─────────┘
附表八:無罪部分
┌──┬───────┬────┬──────┬──────┬─────┬───────┐
│編號│檢察官所認定之│購買毒品│犯罪時間/犯 │載送毒品之人│證據 │備 註 │
│ │各次販毒之共犯│者 │罪地點 │ │ │ │
│ │(詳見本院104 │ │ │ │ │ │
│ │原重訴2 號卷四│ │ │ │ │ │
│ │第83頁反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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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哲楠、梁晉瑄│李濟宇 │104 年3 月6 │同一販毒集團│1、證人李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日凌晨3 時許│之不詳成員 │濟宇之證述│2 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 │。 │ │
│ │映璇、同一販毒│ │世紀廣場KTV │ │2、桃園市 │ │
│ │集團之不詳成員│ │」之逃生梯口│ │政府警察局│ │
│ │ │ │,購買愷他命│ │中壢分局興│ │
│ │ │ │1 小包 │ │國派出所臨│ │
│ │ │ │ │ │檢紀錄。 │ │
│ │ │ │ │ │3、扣案之 │ │
│ │ │ │ │ │K他命1包、│ │
│ │ │ │ │ │自願受搜索│ │
│ │ │ │ │ │同意書、搜│ │
│ │ │ │ │ │索筆錄、扣│ │
│ │ │ │ │ │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及現場照│ │
│ │ │ │ │ │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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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哲楠、梁晉瑄│陳家雯 │104年5月25日│同一販毒集團│1、證人陳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上午11時40分│之不詳成員 │家雯之證述│10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許,在桃園市│ │。 │ │
│ │映璇、同一販毒│ │中壢區三光路│ │2、扣案之 │ │
│ │集團之不詳成員│ │191號前,以 │ │愷他命1小 │ │
│ │ │ │1,000元之代 │ │包、桃園市│ │
│ │ │ │價,購買第三│ │政府警察局│ │
│ │ │ │級毒品愷他命│ │楊梅分局搜│ │
│ │ │ │1包 │ │索筆錄、扣│ │
│ │ │ │ │ │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及現場照│ │
│ │ │ │ │ │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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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17日│溫凱任 │1、被告溫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0時15分許, │ │凱任自白。│16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壢│ │2、跟監蒐 │ │
│ │映璇、溫凱任 │ │區中北路天天│ │證照片。 │ │
│ │ │ │來釣蝦場前,│ │ │ │
│ │ │ │以不詳之代價│ │ │ │
│ │ │ │,購買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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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29日│溫凱任 │1、被告溫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晚間9時55分 │ │凱任自白。│17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許,在桃園市│ │2、跟監蒐 │ │
│ │映璇、溫凱任 │ │中壢區延平路│ │證照片。 │ │
│ │ │ │天晟醫院前,│ │ │ │
│ │ │ │以不詳之代價│ │ │ │
│ │ │ │,購買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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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29日│溫凱任 │1、被告溫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晚間11時32分│ │凱任自白。│18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許,在桃園市│ │2、跟監蒐 │ │
│ │映璇、溫凱任 │ │中壢區新屋交│ │證照片。 │ │
│ │ │ │流道旁之全家│ │ │ │
│ │ │ │便利超商前,│ │ │ │
│ │ │ │以不詳之代價│ │ │ │
│ │ │ │,購買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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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30日│溫凱任 │1、被告溫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晚間0時2分許│ │凱任自白。│19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 │2、跟監蒐 │ │
│ │映璇、溫凱任 │ │壢區延平路之│ │證照片。 │ │
│ │ │ │中壢監理站前│ │ │ │
│ │ │ │,以不詳之代│ │ │ │
│ │ │ │價,購買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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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30日│溫凱任 │1、被告溫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晚間0時24分 │ │凱任自白。│20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許,在桃園市│ │2、跟監蒐 │ │
│ │映璇、溫凱任 │ │中壢區中山路│ │證照片。 │ │
│ │ │ │265 號前,以│ │ │ │
│ │ │ │不詳之代價,│ │ │ │
│ │ │ │購買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1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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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哲楠、梁晉瑄│李後忠 │104年3月20、│同一販毒集團│1、證人李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24、27、28、│之不詳成員 │後忠證述 │21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30日及4月1、│ │2、通聯調 │ │
│ │映璇、同一販毒│ │3、5、6、7、│ │閱查詢單 │ │
│ │集團之不詳成員│ │9、11、13、 │ │ │ │
│ │ │ │15日,撥打其│ │ │ │
│ │ │ │所申辦之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撥打│ │ │ │
│ │ │ │販毒專線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每│ │ │ │
│ │ │ │次以1,000元 │ │ │ │
│ │ │ │之代價,購買│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共計14│ │ │ │
│ │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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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3月27日│王啓威 │1、被告王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12時59分許,│ │啓威自白。│22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壢│ │2、跟監蒐 │ │
│ │映璇、王啓威 │ │區新生路與九│ │證照片。 │ │
│ │ │ │和二街交岔路│ │ │ │
│ │ │ │口,以不詳之│ │ │ │
│ │ │ │代價,購買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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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1月16日│戴邦奎 │1、被告戴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下午5時許, │ │邦奎自白。│23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平鎮│ │2、跟監蒐 │ │
│ │映璇、戴邦奎 │ │區中庸路126 │ │證照片。 │ │
│ │ │ │號全家便利超│ │ │ │
│ │ │ │商前,以不詳│ │ │ │
│ │ │ │之代價,購買│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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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3月10日│戴邦奎 │1、被告戴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晚間10時45許│ │邦奎自白。│24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桃│ │2、跟監蒐 │ │
│ │映璇、戴邦奎 │ │園區南平路與│ │證照片。 │ │
│ │ │ │中埔六街口 │ │ │ │
│ │ │ │,以不詳之代│ │ │ │
│ │ │ │價,購買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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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3月17日│戴邦奎 │1、被告戴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晚間10時12許│ │邦奎自白。│25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楊│ │ │ │
│ │映璇、戴邦奎 │ │梅區新農街2 │ │ │ │
│ │ │ │段120號,以 │ │2、跟監蒐 │ │
│ │ │ │不詳之代價,│ │證照片。 │ │
│ │ │ │購買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1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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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22日│戴邦奎 │1、被告戴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11時10許,在│ │邦奎自白。│26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桃園市平鎮區│ │ │ │
│ │映璇、戴邦奎 │ │中豐路1段98 │ │ │ │
│ │ │ │號之統一便利│ │2、跟監蒐 │ │
│ │ │ │超商前,以不│ │證照片。 │ │
│ │ │ │詳之代價,購│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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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27日│戴邦奎 │1、被告戴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下午2時12許 │ │邦奎自白。│27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 │ │ │
│ │映璇、戴邦奎 │ │壢區大江購物│ │ │ │
│ │ │ │中心附近之統│ │2、跟監蒐 │ │
│ │ │ │一便利超商前│ │證照片。 │ │
│ │ │ │,以不詳之代│ │ │ │
│ │ │ │價,購買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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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27日│戴邦奎 │1、被告戴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下午1時30許 │ │邦奎自白。│28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 │2、跟監蒐 │ │
│ │映璇、戴邦奎 │ │壢區中壢觀光│ │證照片。 │ │
│ │ │ │夜市尾之萊爾│ │ │ │
│ │ │ │富便利超商前│ │ │ │
│ │ │ │,以不詳之代│ │ │ │
│ │ │ │價,購買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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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27日│戴邦奎 │1、被告戴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下午6時15許 │ │邦奎自白。│29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 │2、跟監蒐 │ │
│ │映璇、戴邦奎 │ │壢區青埔棒球│ │證照片。 │ │
│ │ │ │場旁之道路,│ │ │ │
│ │ │ │以不詳之代價│ │ │ │
│ │ │ │,購買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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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27日│戴邦奎 │1、被告戴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下午2時30許 │ │邦奎自白。│30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 │2、跟監蒐 │ │
│ │映璇、戴邦奎 │ │壢區新屋交流│ │證照片。 │ │
│ │ │ │道附近之台塑│ │ │ │
│ │ │ │加油站,以不│ │ │ │
│ │ │ │詳之代價,購│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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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29日│戴邦奎 │1、被告戴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晚間8時55許 │ │邦奎自白。│31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 │2、跟監蒐 │ │
│ │映璇、戴邦奎 │ │壢區新屋交流│ │證照片。 │ │
│ │ │ │道附近之全家│ │ │ │
│ │ │ │便利超商前,│ │ │ │
│ │ │ │以不詳之代價│ │ │ │
│ │ │ │,購買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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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29日│戴邦奎 │1、被告戴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晚間9時15許 │ │邦奎自白。│32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 │2、跟監蒐 │ │
│ │映璇、戴邦奎 │ │壢區新屋交流│ │證照片。 │ │
│ │ │ │道路邊,以不│ │ │ │
│ │ │ │詳之代價,購│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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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5月14日│戴邦奎 │1、被告戴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上午11時許,│ │邦奎自白。│33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楊梅│ │2、跟監蒐 │ │
│ │映璇、戴邦奎 │ │區民族路6段 │ │證照片。 │ │
│ │ │ │高鐵橋下,以│ │ │ │
│ │ │ │不詳之代價,│ │ │ │
│ │ │ │購買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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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5月19日│戴邦奎 │1、被告戴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12時5許,在 │ │邦奎自白。│34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桃園市中壢區│ │2、跟監蒐 │ │
│ │映璇、戴邦奎 │ │之內壢火車站│ │證照片。 │ │
│ │ │ │前,以不詳之│ │ │ │
│ │ │ │代價,購買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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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3月9日 │陳國銓 │1、被告陳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19時19許,在│ │國銓自白。│35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桃園市平鎮區│ │2、跟監蒐 │ │
│ │映璇、陳國銓 │ │金陵路2段255│ │證照片。 │ │
│ │ │ │號之全家便利│ │ │ │
│ │ │ │超商前,以不│ │ │ │
│ │ │ │詳之代價,購│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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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5月3日 │陳國銓 │1、被告陳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下午1時20許 │ │國銓自白。│36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 │2、跟監蒐 │ │
│ │映璇、陳國銓 │ │壢區新興路 │ │證照片。 │ │
│ │ │ │182號之就業 │ │ │ │
│ │ │ │服務中心旁,│ │ │ │
│ │ │ │以不詳之代價│ │ │ │
│ │ │ │,購買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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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5月3日 │陳國銓 │1、被告陳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下午1時58許 │ │國銓自白。│37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平│ │2、跟監蒐 │ │
│ │映璇、陳國銓 │ │鎮區延平路2 │ │證照片。 │ │
│ │ │ │段之宋屋國小│ │ │ │
│ │ │ │前,以不詳之│ │ │ │
│ │ │ │代價,購買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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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3月9日 │姜雲翔 │1、被告姜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晚間7時5許,│ │雲翔自白。│39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壢│ │2、跟監蒐 │ │
│ │映璇、姜雲翔 │ │區榮民南路消│ │證照片。 │ │
│ │ │ │防分隊旁統一│ │ │ │
│ │ │ │便利超商,以│ │ │ │
│ │ │ │不詳之代價,│ │ │ │
│ │ │ │購買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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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8日 │徐明暉 │1、被告徐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晚間21時6許 │ │明暉自白。│40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平│ │2、跟監蒐 │ │
│ │映璇、徐明暉 │ │鎮區延平路總│ │證照片。 │ │
│ │ │ │元菸酒行,以│ │ │ │
│ │ │ │不詳之代價,│ │ │ │
│ │ │ │購買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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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15日│徐明暉 │1、被告徐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下午4時50許 │ │明暉自白。│41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平│ │2、跟監蒐 │ │
│ │映璇、徐明暉 │ │鎮區山仔頂麥│ │證照片。 │ │
│ │ │ │當勞前,以不│ │ │ │
│ │ │ │詳之代價,購│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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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17日│徐明暉 │1、被告徐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下午5時許, │ │明暉自白。│42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蘆竹│ │2、跟監蒐 │ │
│ │映璇、徐明暉 │ │區竹圍萊爾富│ │證照片。 │ │
│ │ │ │便利超商前,│ │ │ │
│ │ │ │以不詳之代價│ │ │ │
│ │ │ │,購買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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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29日│徐明暉 │1、被告徐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晚間9時許, │ │明暉自白。│44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壢│ │2、跟監蒐 │ │
│ │映璇、徐明暉 │ │區中原路萬能│ │證照片。 │ │
│ │ │ │工專前,以不│ │ │ │
│ │ │ │詳之代價,購│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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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5月19日│徐明暉 │1、被告徐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8時34許,在 │ │明暉自白。│45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桃園市平鎮區│ │2、跟監蒐 │ │
│ │映璇、徐明暉 │ │中庸路123號 │ │證照片。 │ │
│ │ │ │對面東方之星│ │ │ │
│ │ │ │社區前,以不│ │ │ │
│ │ │ │詳之代價,購│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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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5月19日│徐明暉 │1、被告徐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8時45許,在 │ │明暉自白。│46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桃園市平鎮區│ │2、跟監蒐 │ │
│ │映璇、徐明暉 │ │金陵路5段255│ │證照片。 │ │
│ │ │ │號統一便利超│ │ │ │
│ │ │ │商前,以不詳│ │ │ │
│ │ │ │之代價,購買│ │ │ │
│ │ │ │k他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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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3月12日│梁晉瑄 │1、被告梁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下午5時50許 │ │晉瑄自白。│47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中│ │2、跟監蒐 │ │
│ │映璇 │ │壢區三光路 │ │證照片。 │ │
│ │ │ │168號法國賞 │ │ │ │
│ │ │ │社區前,以不│ │ │ │
│ │ │ │詳之代價,購│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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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林哲楠、梁晉瑄│不詳買家│104年4月17日│梁晉瑄 │1、被告梁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下午6時59許 │ │晉瑄自白。│48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在桃園市平│ │2、跟監蒐 │ │
│ │映璇 │ │鎮區金陵路、│ │證照片。 │ │
│ │ │ │台六六線快速│ │ │ │
│ │ │ │道路附近之統│ │ │ │
│ │ │ │一便利超商前│ │ │ │
│ │ │ │,以不詳之 │ │ │ │
│ │ │ │代價,購買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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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林哲楠、梁晉瑄│楊嘉琳 │104年3月20、│鄧福佳、陳國│1、證人楊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林裕發、管宥│ │21、22、23、│銓等人 │嘉琳證述 │53所示部分 │
│ │捷、張品蕎、曾│ │24、25、26、│ │2、通聯調 │ │
│ │映璇、鄧福佳、│ │27、28、29、│ │閱查詢單 │ │
│ │陳國銓 │ │31日及4月1、│ │ │ │
│ │ │ │2、3、4、5、│ │ │ │
│ │ │ │6、7、8、9日│ │ │ │
│ │ │ │,楊嘉琳以其│ │ │ │
│ │ │ │申辦之098991│ │ │ │
│ │ │ │8370號門號,│ │ │ │
│ │ │ │撥打販毒專線│ │ │ │
│ │ │ │0000000000門│ │ │ │
│ │ │ │號,共計18次│ │ │ │
│ │ │ │購買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 │ │ │ │
└──┴───────┴────┴──────┴──────┴─────┴───────┘
附表九:未扣案之應沒收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未扣案之裝設在│被告姜雲翔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林哲楠│
│ │被告姜雲翔所駕│、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曾映璇共犯 │
│ │駛車牌號碼000-│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6E號營業用計程│犯行所用;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
│ │車上之車用無線│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電主機(含對講│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機1 個)1 台 │ │
├──┼───────┼───────────────────┤
│ 2 │未扣案之裝設在│被告徐明暉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
│ │被告徐明暉所駕│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
│ │駛車牌號碼00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8773 號自用小│ │
│ │客車上之車用無│ │
│ │線電主機(含對│ │
│ │講機1 個)1 台│ │
├──┼───────┼───────────────────┤
│ 3 │未扣案之裝設在│被告王啓威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晉│
│ │被告王啓威所駕│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七所示│
│ │駛車牌號碼00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6831 號自用小│ │
│ │客車上之車用無│ │
│ │線電主機(含對│ │
│ │講機1 個)1 台│ │
├──┼───────┼───────────────────┤
│ 4 │未扣案之被告林│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哲楠所有之行動│、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電話門號097928│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3928號SIM 卡1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張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5 │未扣案之被告林│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哲楠所有之行動│、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電話門號097614│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7396 號SIM 卡1│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張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6 │未扣案之被告林│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哲楠所有之行動│、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電話門號097608│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7467 號SIM 卡1│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張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7 │未扣案之被告林│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哲楠所有之行動│、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電話門號097431│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4870 號SIM 卡1│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張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8 │未扣案之被告林│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哲楠所有之行動│、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電話門號097614│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0922 號SIM 卡1│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張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附表十:被告溫凱任遭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溫凱│與本案無關之物。 │
│ │任所有之車用無│ │
│ │線電主機(含對│ │
│ │講機1 個)1 台│ │
└──┴───────┴───────────────────┘
附表十一:被告戴邦奎遭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戴邦│被告戴邦奎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
│ │奎所有之無線電│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主機及話筒(車│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用主機)1 組 │ │
├──┼───────┼───────────────────┤
│ 2 │扣案之被告戴邦│被告戴邦奎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
│ │奎所有之無線電│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手持機(含電池│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1 支 │ │
├──┼───────┼───────────────────┤
│ 3 │扣案之被告戴邦│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奎所有之現金新│ │
│ │臺幣32,100元 │ │
├──┼───────┼───────────────────┤
│ 4 │扣案之被告戴邦│⑴結晶顆粒1 包,含袋毛重2.46公克,因鑑│
│ │奎所有之愷他命│ 驗取用0.0041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
│ │1 包(含袋重 │ Ketamine)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2.46公克) │ 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7日UL/2015/601620│
│ │ │ 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見桃檢104 偵 │
│ │ │ 12227 號卷五第92頁) │
│ │ │⑵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5 │扣案之被告戴邦│⑴塑膠吸管1 支(含白色粉末),含管毛重│
│ │奎所有之愷他命│ 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檢驗│
│ │吸管1 支(含吸│ 結果為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
│ │管重0.94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7│
│ │ │ 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詳見桃檢104偵12227 號卷五第93頁)│
│ │ │⑵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附表十二:被告戴邦奎遭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SAMSUNG 廠牌黑│被告戴邦奎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
│ │色手機1 支(含│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行動電話門號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附表十三:被告姜雲翔遭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姜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翔所有之神仙水│ │
│ │(空罐)1 罐 │ │
├──┼───────┼───────────────────┤
│ 2 │扣案之被告姜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翔所有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無│ │
│ │SIM 卡)1 支 │ │
└──┴───────┴───────────────────┘
附表十四:被告徐明暉遭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徐明│⑴編號1 、2 、12至16,為白色結晶7 袋。│
│ │暉所有之愷他命│ 實稱毛重53.4590 公克(含14袋7 標籤)│
│ │毒品1 包(7.6 │ ,淨重48.8810 公克,取樣0.1279公克,│
│ │公克) │ 餘重48.7531 公克,鑑驗愷他命( │
├──┼───────┤ Ketamine)成分,純度為91.4% ,純質淨│
│ 2 │扣案之被告徐明│ 重44.6772 公克。 │
│ │暉所有之愷他命│⑵編號3 至11,米白色結晶9 袋。實秤毛重│
│ │毒品1 包(7.6 │ 32.6830 公克(含18袋9 標籤),淨重 │
│ │公克) │ 28.8580 公克,取樣0.0915公克,餘重 │
├──┼───────┤ 28.7665 公克,鑑驗愷他命(Ketamine)│
│ 3 │扣案之被告徐明│ 成分,純度為88.1 %,純質淨重25.4239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公克。 │
│ │毒品1 包(3.6 │⑶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
│ │公克) │ 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定書(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 │
│ 4 │扣案之被告徐明│ 第187頁至第187頁反面) │
│ │暉所有之愷他命│⑷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毒品1 包(3.6 │ │
│ │公克) │ │
├──┼───────┤ │
│ 5 │扣案之被告徐明│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
│ │毒品1 包(3.6 │ │
│ │公克) │ │
├──┼───────┤ │
│ 6 │扣案之被告徐明│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
│ │毒品1 包(3.6 │ │
│ │公克) │ │
├──┼───────┤ │
│ 7 │扣案之被告徐明│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
│ │毒品1 包(3.7 │ │
│ │公克) │ │
├──┼───────┤ │
│ 8 │扣案之被告徐明│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
│ │毒品1 包(3.6 │ │
│ │公克) │ │
├──┼───────┤ │
│ 9 │扣案之被告徐明│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
│ │毒品1 包(3.7 │ │
│ │公克) │ │
├──┼───────┤ │
│ 10 │扣案之被告徐明│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
│ │毒品1 包(3.6 │ │
│ │公克) │ │
├──┼───────┤ │
│ 11 │扣案之被告徐明│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
│ │毒品1 包(3.6 │ │
│ │公克) │ │
├──┼───────┤ │
│ 12 │扣案之被告徐明│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
│ │毒品1 包(7.6 │ │
│ │公克) │ │
├──┼───────┤ │
│ 13 │扣案之被告徐明│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
│ │毒品1 包(7.6 │ │
│ │公克) │ │
├──┼───────┤ │
│ 14 │扣案之被告徐明│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
│ │毒品1 包(7.6 │ │
│ │公克) │ │
├──┼───────┤ │
│ 15 │扣案之被告徐明│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
│ │毒品1 包(7.6 │ │
│ │公克) │ │
├──┼───────┤ │
│ 16 │扣案之被告徐明│ │
│ │暉所有之愷他命│ │
│ │毒品1 包(7.7 │ │
│ │公克) │ │
├──┼───────┼───────────────────┤
│ 17 │扣案之被告徐明│⑴送驗煙草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 │暉所有之大麻1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9公克│
│ │包(2.4 公克)│ (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總重3.20公│
├──┼───────┤ 克)。 │
│ 18 │扣案之被告徐明│⑵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
│ │暉所有之大麻1 │ 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460 號鑑定│
│ │包(2.6 公克)│ 書(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86 │
│ │ │ 頁) │
│ │ │⑶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19 │扣案之被告徐明│⑴咖啡1 包,含袋毛重9.1 公克,因鑑驗取│
│ │暉所有之毒咖啡│ 用1.0836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品類│
│ │1 包 │ 、MDMA藥品類、Katemine藥品類均為陰性│
│ │ │ 。 │
│ │ │⑵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八第166 │
│ │ │ 頁) │
│ │ │⑶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20 │扣案之被告徐明│⑴磚紅色藥錠1 顆,含袋毛重0.4293公克,│
│ │暉所有之搖頭丸│ 因鑑驗取用0.1041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
│ │16顆(共8.1 公│ 命藥品類、MDMA藥品類為陰性;其他藥品│
│ │克) │ 類(PMA 、氯安非他命)為陽性。 │
│ │ │⑵黃色藥錠1 顆,含袋毛重0.4661公克,因│
│ │ │ 鑑驗取用0.1081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 │ │ 藥品類、MDMA藥品類為陰性;其他藥品類│
│ │ │ (PMA 、氯安非他命)為陽性。 │
│ │ │⑶墨綠色藥錠5 顆,含袋毛重2.3057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1002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
│ │ │ 命藥品類、MDMA藥品類為陰性;其他藥品│
│ │ │ 類(PMA )為陽性。 │
│ │ │⑷粉紅色藥錠7 顆,含袋毛重3.2686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1001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
│ │ │ 命藥品類、MDMA藥品類為陰性;其他藥品│
│ │ │ 類(PMA 、氯安非他命)為陽性。 │
│ │ │⑸綠色藥錠2 顆,含袋毛重0.9092公克,因│
│ │ │ 鑑驗取用0.1015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 │ │ 藥品類、MDMA藥品類為陰性;其他藥品類│
│ │ │ (PMA 、氯安非他命)為陽性。 │
│ │ │⑹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八第161 │
│ │ │ 至165 頁) │
│ │ │⑺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21 │扣案之被告徐明│⑴黃色膠囊2 顆,因鑑驗取用0.0504公克,│
│ │暉所有之不明毒│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品類、MDMA藥品類、│
│ │品2 顆 │ Katemine藥品類均為陰性。 │
│ │ │⑵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八第160 │
│ │ │ 頁) │
│ │ │⑶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22 │扣案之被告徐明│⑴褐色瓶裝液體4 瓶,因鑑驗取用1.1127公│
│ │暉所有之神仙水│ 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品類、MDMA藥品│
│ │4 罐 │ 類、Katemine藥品類均為陰性。 │
│ │ │⑵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八第159 │
│ │ │ 頁) │
│ │ │⑶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23 │扣案之被告徐明│被告徐明暉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
│ │暉所有之工作機│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三所│
│ │(MOBIA )1 台│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色手機支(含行│ │
│ │動電話門號0984│ │
│ │191863號SIM 卡│ │
│ │1 張) │ │
├──┼───────┼───────────────────┤
│ 24 │扣案之被告徐明│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暉所有之工作袋│ │
│ │1 只 │ │
└──┴───────┴───────────────────┘
附表十五: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 所查扣之
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打卡表│、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12張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2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交易價│、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格表1 張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3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加成表│、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2 張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4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報表紀│、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錄3 疊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5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報表紀│、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錄(空白)1 疊│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6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地圖1 │、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張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7 │扣案之被告張品│與本案無關之物。 │
│ │蕎所有之 │ │
│ │SAMSUNG 廠牌行│ │
│ │動電話1 支(含│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8 │扣案之被告張品│被告張品蕎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林哲楠│
│ │蕎所有之NOKIA │、梁晉瑄、林裕發、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廠牌行動電話1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支(含行動電話│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徐明暉共犯│
│ │門號0000000000│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號SIM 卡1 張)│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
│ │ │晉瑄、林裕發、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9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HTC 廠│ │
│ │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張) │ │
├──┼───────┼───────────────────┤
│ 10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HTC 廠│、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牌行動電話1 支│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含行動電話門│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號0000000000號│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SIM 卡1張)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11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SIM 卡│ │
│ │2 張 │ │
├──┼───────┼───────────────────┤
│ 12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打卡機│、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1 台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13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無線電│、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主機1 組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14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迴路保│、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護器1 組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15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頻道螢│、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幕顯示器1 組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16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電緣線│、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1 組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17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發話麥│、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克風1 組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18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機房門│、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鑰匙1 支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附表十六:警方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3樓之11所查扣之
物品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所有之│、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無線電手機1 支│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頻道為139.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53125 、428.89│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375)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2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房屋租│ │
│ │賃契約書(平鎮│ │
│ │區中豐路206 號│ │
│ │3 樓之11)1 本│ │
│ │(103/07/08 │ │
│ │-104/07/07,承│ │
│ │租人:曾映璇)│ │
├──┼───────┼───────────────────┤
│ 3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現金新│ │
│ │臺幣34,900元 │ │
├──┼───────┼───────────────────┤
│ 4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房屋租│ │
│ │賃契約書(中壢│ │
│ │市○○路000 號│ │
│ │14之)1 本(租│ │
│ │約自102/07/01 │ │
│ │至103/6/30) │ │
├──┼───────┼───────────────────┤
│ 5 │扣案之被告林裕│被告林裕發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林哲楠│
│ │發所有之NOKIA │、梁晉瑄、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廠牌手機1 支(│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含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0000000000號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SIM 卡1 張) │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林哲楠、梁晉瑄、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梁│
│ │ │晉瑄、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林哲楠、梁晉瑄、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林哲楠、梁晉瑄、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附表十七:警方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3樓之10所查扣之
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林哲│⑴愷他命9 包,其上已編號1 至9 。愷他命│
│ │楠所有之愷他命│ 3 盒,其上已編號10至12,經拆封檢視編│
│ │1 包(1,005 公│ 號10內含91小包,其上已編號10-1至10 │
│ │克) │ -91 ;編號11內含115 小包,其上已編號│
├──┼───────┤ 11-1至11-115;編號12內含72小包,其上│
│ 2 │扣案之被告林哲│ 已編號12-1至12-72 。 │
│ │楠所有之愷他命│⑵編號1 至3 及5 至7 ,經檢視均為白色細│
│ │1 包(900 公克│ 晶體。驗前總毛重4520.10 公克(包裝塑│
│ │) │ 膠袋總重約70.04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4450.06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 鑑定,淨│
│ 3 │扣案之被告林哲│ 重499.58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
│ │楠所有之愷他命│ 499.5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 包(1,005 公│ Ketamine)成分,純度約94% 。依據抽測│
│ │克) │ 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3 及5 至7 均含愷│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83.05 公克。│
│ 4 │扣案之被告林哲│⑶編號4 及9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細晶體。│
│ │楠所有之愷他命│ 驗前毛重581.8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1 包(495 公克│ 16.74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5.12公克│
│ │) │ 。隨機抽取編號4 鑑定,淨重483.26公克│
├──┼───────┤ ,取0.06公克用罄,餘483.20公克,檢出│
│ 5 │扣案之被告林哲│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
│ │楠所有之愷他命│ 度約99% 。依據抽取純度值,推估編號4 │
│ │1 包(500 公克│ 及9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559.46公克。 │
├──┼───────┤⑷編號8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 │
│ 6 │扣案之被告林哲│ 506.7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24公克),│
│ │楠所有之愷他命│ 驗前淨重497.5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
│ │1 包(500 公克│ 罄,餘497.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 ,驗前│
├──┼───────┤ 純質淨重約492.53公克。 │
│ 7 │扣案之被告林哲│⑸編號10-1至10-91 、11-1至11-115、12 │
│ │楠所有之愷他命│ -1至12-65 及12-67 至12-72 ,均檢視均│
│ │1 包(505 公克│ 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486.27 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3.26公克),驗前總│
├──┼───────┤ 淨重約1323.01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 │
│ 8 │扣案之被告林哲│ -37 鑑定,淨重3.19公克,取0.07公克鑑│
│ │楠所有之愷他命│ 定用罄,餘3.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1 包(505 公克│ 愷他(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 ,依│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0-1至10-91 、│
├──┼───────┤ 11-1至11-115、12-1至12-65 及12-67 至│
│ 9 │扣案之被告林哲│ 12-72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楠所有之愷他命│ 1309.77 公克。 │
│ │1 包(80公克)│⑹編號12-66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
├──┼───────┤ 重0.4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3公克),│
│10 │扣案之被告林哲│ 驗前淨重0.20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
│ │楠所有之愷他命│ ,餘0.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91包(510 公克│ Ketamine)成分,純度約37% ,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0.07公克。 │
├──┼───────┤⑺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
│11 │扣案之被告林哲│ 15日刑鑑字第1040050876號鑑定書(詳見│
│ │楠所有之愷他命│ 桃檢104偵12994 號卷第76至77頁) │
│ │115 包(625 公│⑻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克;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誤載為「 │ │
│ │105 包」,業經│ │
│ │本院當庭勘驗後│ │
│ │為更正,詳見本│ │
│ │院104 原重訴2 │ │
│ │號卷十第5 頁反│ │
│ │面) │ │
├──┼───────┤ │
│12 │扣案之被告林哲│ │
│ │楠所有之愷他命│ │
│ │72包(345 公克│ │
│ │;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誤載為「70包│ │
│ │」,業經本院當│ │
│ │庭勘驗後為更正│ │
│ │,詳見本院104 │ │
│ │原重訴2 號卷十│ │
│ │第5 頁反面) │ │
├──┼───────┼───────────────────┤
│13 │扣案之被告林哲│⑴搖頭丸1 袋,其上已編號13,經拆封檢視│
│ │楠所有之搖頭丸│ 實際共有8 小袋,包裝上已編號13-1至13│
│ │106 顆(45公克│ -8;編號13-1至13-5經檢視為同種型態藥│
│ │) │ 錠,另予以編號A1;編號13-6,另予以編│
│ │ │ 號B1;編號13-8,另予以編號C1;編號13│
│ │ │ -7,另予以編號D1。 │
│ │ │⑵編號A1,經檢視均為紅色圓形藥錠,外觀│
│ │ │ 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鑑定。總淨重│
│ │ │ 15.23 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15.1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 │ │ 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
│ │ │ PMA )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 │
│ │ │ (Para-Chloroamphetamine 、PCA 、4CA │
│ │ │ )等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2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1公克;對- │
│ │ │ 氯 安非他命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0.60公克。 │
│ │ │⑶編號B1,經檢視均為棕綠色圓形藥錠,外│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鑑定。總淨│
│ │ │ 重3.3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3.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 │ │ 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 )及│
│ │ │ 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 │
│ │ │ Para-Chloroamphetamine、PCA 、4CA )│
│ │ │ 等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24%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對- │
│ │ │ 氯 安非他命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0.13公克。 │
│ │ │⑷編號C1,經檢視均為淡紅色圓形藥錠,外│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鑑定。總淨│
│ │ │ 重15.25 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總│
│ │ │ 餘15.19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
│ │ │ 安 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
│ │ │ )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 │
│ │ │ Para-Chloroamphetamine、PCA 、4CA )│
│ │ │ 等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2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7公克;對- │
│ │ │ 氯 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0.45公克。 │
│ │ │⑸編號D1,經檢視均為紅色粉末。驗前毛重│
│ │ │ 1.40公克(包裝袋重0.69公克),驗前淨│
│ │ │ 重0.71 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0.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 │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 │
│ │ │ -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
│ │ │ ) 成分。純度約61%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0.43公克。 │
│ │ │⑹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刑鑑│
│ │ │ 字第1040063121號鑑定書(詳見本院104 │
│ │ │ 原重訴2 號卷三第47至50頁) │
│ │ │⑺與本案無關之物。 │
├──┼───────┼───────────────────┤
│14 │扣案之被告林哲│⑴咖啡毒品6 大包,其檢視包裝上已編號14│
│ │楠所有之咖啡毒│ 至19;編號14經拆封檢視內含99小包,其│
│ │品包99包(即扣│ 上已編號14-1至14-99 ;編號15經拆封檢│
│ │押物品目錄表編│ 視內含97小包,其上已編號15-1至15-97 │
│ │號14) │ ;編號16經拆封檢視內含100 小包,其上│
├──┼───────┤ 已編號16-1至16-100;編號17經拆封檢視│
│15 │扣案之被告林哲│ 內含50小包,其上已編號17-1至17-50 ;│
│ │楠所有之咖啡毒│ 編號18經拆封檢視內含68小包,其上已編│
│ │品包97包(即扣│ 號18-1至18-68 ;編號19經拆封檢視內含│
│ │押物品目錄表編│ 40小包,其上已編號19-1至19-40 。 │
│ │號15) │⑵編號14-1至14-99 、15-1至15-97 、16 │
├──┼───────┤ -1至16-100及19-1至19-18 ,經檢視均為│
│16 │扣案之被告林哲│ 淡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
│ │楠所有之咖啡毒│ 重2853.30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406.08公│
│ │品包100 包(即│ 克),驗前總淨重約2447.22 公克,隨機│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抽取編號15-23 鑑定,經檢視內為淡褐色│
│ │編號16) │ 粉末。淨重7.70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
│ │ │ 罄,餘6.78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 │
│ │ │ -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
│ │ │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
│ │ │ -MMC)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 │
│ │ │ Methylone 、bk-MDMA 等成分。)編號19│
│ │ │ -34 ,經檢視為黃色包裝,內為褐色粉末│
│ │ │ ,驗前毛重21.48 公克(包裝袋重1.20公│
│ │ │ 克),驗前淨重20.28 公克,取1.83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18.45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
│ │ │ 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 │
│ │ │ Fluoromethamphetamine 、FMA )及微量│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 │ │⑶編號19-37 及19-38 ,經檢視均為紅色包│
│ │ │ 裝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6.01│
│ │ │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53公克),驗前總│
│ │ │ 淨重34.48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9-37 鑑│
│ │ │ 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淨重17.02 公│
│ │ │ 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15.99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 卡西酮(3,4 │
│ │ │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
│ │ │ Methylone 、bk-MDMA )及微量第三級毒│
│ │ │ 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等成分,測│
│ │ │ 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⑷編號19-39 ,經檢視為黑/ 紅色包裝,內│
│ │ │ 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8.20公克(包裝│
│ │ │ 袋重1.31公克),驗前淨重6.89公克。取│
│ │ │ 0.96公克鑑定用罄,餘5.93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
│ │ │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 │ │ -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 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
│ │ │⑸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
│ │ │ 26日刑鑑字第1040063121號鑑定書(詳見│
│ │ │ 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三第47至50頁) │
│ │ │⑹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17 │扣案之被告林哲│ │
│ │楠所有之咖啡毒│ │
│ │品包22包(即原│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9所示咖啡│ │
│ │毒品包40包中之│ │
│ │22包部份) │ │
├──┼───────┼───────────────────┤
│18 │扣案之被告林哲│⑴咖啡毒品6 大包,其檢視包裝上已編號14│
│ │楠所有之咖啡毒│ 至19;編號14經拆封檢視內含99小包,其│
│ │品包50包(即扣│ 上已編號14-1至14-99 ;編號15經拆封檢│
│ │押物品目錄表編│ 視內含97小包,其上已編號15-1至15-97 │
│ │號17) │ ;編號16經拆封檢視內含100 小包,其上│
│ │ │ 已編號16-1至16-100;編號17經拆封檢視│
│ │ │ 內含50小包,其上已編號17-1至17-50 ;│
│ │ │ 編號18經拆封檢視內含68小包,其上已編│
│ │ │ 號18-1至18-68 ;編號19經拆封檢視內含│
│ │ │ 40小包,其上已編號19-1至19-40 。 │
│ │ │⑵編號17-1至17-50 及18-1至18-68 ,經檢│
│ │ │ 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
│ │ │ 總毛重1359.10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 │
├──┼───────┤ 295.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64.10 公│
│19 │扣案之被告林哲│ 克,隨機抽取編號18-2鑑定,經檢視內為│
│ │楠所有之咖啡毒│ 褐色粉末,淨重8.71公克,取0.89公克鑑│
│ │品包68包(即扣│ 定用罄,餘7.8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第│
│ │押物品目錄表編│ 三級、第四級毒品等常見毒品成分。 │
│ │號18;扣押物品│⑶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
│ │目表誤載為「63│ 26日刑鑑字第1040063121號鑑定書(詳見│
│ │」,業經本院庭│ 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三第47至50頁) │
│ │勘驗後為更正,│⑷與本案無關之物。 │
│ │詳見本院104 原│ │
│ │重訴2 號卷十第│ │
│ │5 頁反面) │ │
├──┼───────┼───────────────────┤
│20 │扣案之被告林哲│⑴咖啡毒品6 大包,其檢視包裝上已編號14│
│ │楠所有之咖啡毒│ 至19;編號14經拆封檢視內含99小包,其│
│ │品包18包(即原│ 上已編號14-1至14-99 ;編號15經拆封檢│
│ │扣押物品目錄表│ 視內含97小包,其上已編號15-1至15-97 │
│ │編號19所示咖啡│ ;編號16經拆封檢視內含100 小包,其上│
│ │毒品包40包中之│ 已編號16-1至16-100;編號17經拆封檢視│
│ │18包部份) │ 內含50小包,其上已編號17-1至17-50 ;│
│ │ │ 編號18經拆封檢視內含68小包,其上已編│
│ │ │ 號18-1至18-68 ;編號19經拆封檢視內含│
│ │ │ 40小包,其上已編號19-1至19-40 。 │
│ │ │⑵編號19-19 至19-33 ,經檢視均為金色包│
│ │ │ 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9.07│
│ │ │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9.50 公克),驗前│
│ │ │ 總淨重約89.57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9 │
│ │ │ -25 鑑定,經檢視內為淡褐色粉末。淨重│
│ │ │ 5.55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4.47│
│ │ │ 公克,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等│
│ │ │ 毒品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⑶編號19-35 ,經檢視為金色包裝,內為褐│
│ │ │ 色粉末混合白色顆粒,驗前毛重16.21 公│
│ │ │ 克(包裝袋重1.24公克),驗前淨重 │
│ │ │ 14.97 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13.98 公克,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
│ │ │ 四級毒品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⑶編號19-36 ,經檢視為藍色包裝,內為褐│
│ │ │ 色粉末混褐色顆粒,驗前毛重6.67公克(│
│ │ │ 包裝袋重1.36公克),驗前淨重5.31公克│
│ │ │ ,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4.32公克,未│
│ │ │ 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常見│
│ │ │ 毒品成分。 │
│ │ │⑷編號19-40 ,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內為褐│
│ │ │ 色粉末混合褐色顆粒,驗前毛重10.47 公│
│ │ │ 克(包裝袋重2.55公克),驗前淨重7.92│
│ │ │ 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6.90公克│
│ │ │ ,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
│ │ │ 常見毒品成分。 │
│ │ │⑸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
│ │ │ 26日刑鑑字第1040063121號鑑定書(詳見│
│ │ │ 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三第47至50頁) │
│ │ │⑹與本案無關之物。 │
├──┼───────┼───────────────────┤
│21 │扣案之被告梁晉│⑴送驗煙草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 │瑄所有之大麻1 │ 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4.59 公克(驗餘淨│
│ │大包(95公克)│ 重74.41 公克,空包裝總重39.45 公克)│
├──┼───────┤⑵查獲毒品表登載為14包、毛重125 公克,│
│22 │扣案之被告梁晉│ 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5包、實際稱得毛重 │
│ │瑄所有之大麻13│ 114.04公克。 │
│ │小包(30公克)│⑶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
│ │ │ 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470 號鑑定│
│ │ │ 書(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83 │
│ │ │ 頁) │
│ │ │⑷與本案無關之物。 │
├──┼───────┼───────────────────┤
│23 │扣案之被告林哲│⑴神仙水6 盒,經拆封檢視實際內含176 瓶│
│ │楠所有之神仙水│ ,其上已編號22-1至22-176。 │
│ │177 瓶 │⑵編號22-1至22-30 :經檢視均為棕色玻璃│
│ │ │ 瓶包裝(上覆銀色瓶蓋),外觀型態均相│
│ │ │ 似,驗前總毛重804.63公克(包裝瓶總重│
│ │ │ 約429.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5.63公│
│ │ │ 克,隨機抽取編號22-4鑑定,經檢視內為│
│ │ │ 黃色液體,淨重13.78 公克,取5.49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8.2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
│ │ │ 毒品”1-( 5-氟戊基) -3-( 1- 四甲基環│
│ │ │ 丙基甲醯) 吲”(( 1-( 5 │
│ │ │ -fluoropentyl) 1H-indol-3yl) ( │
│ │ │ 2,2,3,3 -tetramethylcyclopropyl) │
│ │ │ methanone ,XLR-11)成分。 │
│ │ │⑶編號22-31 至22-36 、22-39 至22-48 、│
│ │ │ 22-50 及22-51 、22-53 至22-60 、22 │
│ │ │ -121及22-122、22-125及22-126、22-128│
│ │ │ 及22-129、22-132至22-136、22-138及22│
│ │ │ -139、22-141至22-144、22-148、22-167│
│ │ │ 及22-170,經檢視均為棕色玻璃瓶包裝(│
│ │ │ 上覆紅色瓶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
│ │ │ 總毛重1078.56 公克(包裝瓶總重約 │
│ │ │ 575.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3.56公克│
│ │ │ ,隨機抽取編號22-125鑑定,經檢視內為│
│ │ │ 黃色液體,淨重10.81 公克,取4.79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6.02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
│ │ │ 毒品”1-( 5-氟戊基) -3-( 1- 四甲基環│
│ │ │ 丙基甲醯) 吲”(( 1-( 5 │
│ │ │ -fluoropentyl) 1H-indol-3yl) ( │
│ │ │ 2,2,3,3 -tetramethylcyclopropyl) │
│ │ │ methanone ,XLR-11)成分。 │
│ │ │⑷編號22-37 及22-38 、22-49 、22-61 至│
│ │ │ 22-90 、22-123及22-124、22-127、22- │
│ │ │ 130 及22-131、22-137、22-140、22-145│
│ │ │ 至22-147、22-149至22-166、22-168及22│
│ │ │ -169、22-171至22-176,經檢視均為棕色│
│ │ │ 玻璃瓶包裝(上覆黃色瓶蓋),外觀型態│
│ │ │ 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597.65 公克(包裝│
│ │ │ 瓶總重約867.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 │ 730.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74 鑑定,│
│ │ │ 經檢視內為黃色液體,淨重10.42 公克,│
│ │ │ 取5.21公克鑑定用罄,餘5.21公克。檢出│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1-( 5-氟戊基) -3-( 1│
│ │ │ -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 1-( 5 │
│ │ │ -fluoropentyl) 1H-indol-3yl) ( │
│ │ │ 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 │
│ │ │ methanone ,XLR-11)成分。 │
│ │ │⑸編號22-52 ,經檢視為棕色玻璃瓶包裝(│
│ │ │ 上覆白色瓶蓋),內為黃色液體。驗前毛│
│ │ │ 重23.45 公克(包裝瓶重13.20 公克),│
│ │ │ 驗前淨重10.25 公克,取1.88公克鑑定用│
│ │ │ 罄,餘8.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
│ │ │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
│ │ │ Methylone 、bk-MDMA )成分。純度約3%│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
│ │ │⑹編號22-91 至22-120,經檢視均為棕色玻│
│ │ │ 璃瓶包裝(上覆銀色瓶蓋),外觀型態均│
│ │ │ 相似。驗前總毛重706.90公克(包裝瓶總│
│ │ │ 重約38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1.70│
│ │ │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117鑑定,經檢視│
│ │ │ 內為黃色液體,淨重10.05 公克,取3.70│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6.35公克,檢出微量第│
│ │ │ 三級毒品”1-( 5-氟戊基) -3-( 1- 四甲│
│ │ │ 基環丙基甲醯) 吲”(( 1-( 5 │
│ │ │ -fluoropentyl) 1H-indol-3yl) ( │
│ │ │ 2,2,3,3 -tetramethylcyclopropyl) │
│ │ │ methanone ,XLR-11)成分。 │
│ │ │⑺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
│ │ │ 26日刑鑑字第1040063121號鑑定書(詳見│
│ │ │ 本院104原重訴2 號卷三第47至50頁) │
│ │ │⑻與本案無關之物。 │
├──┼───────┼───────────────────┤
│24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小壯壯│ │
│ │6 顆 │ │
├──┼───────┼───────────────────┤
│25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帳本4 │、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本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26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房屋租│ │
│ │賃契約書1 本 │ │
├──┼───────┼───────────────────┤
│27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封口機│、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1 台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28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電子磅│、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秤3 台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29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計算機│ │
│ │1 台 │ │
├──┼───────┼───────────────────┤
│30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削尖吸│ │
│ │管2 支 │ │
├──┼───────┼───────────────────┤
│31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夾鏈袋│ │
│ │1 批 │ │
├──┼───────┼───────────────────┤
│32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無線電│、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車機1 台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33 │扣案之大麻吸食│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器3 個 │ │
├──┼───────┼───────────────────┤
│34 │扣案之被告林哲│⑴送檢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Ethylone成分│
│ │楠所有之疑似海│ ,淨重98.40 公克(驗餘淨重96.67 公克│
│ │洛因毒品1 包 │ ,空包裝重1.25公克)。Ethylone具類似│
│ │ │ 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之藥理作用,符合│
│ │ │ 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
│ │ │ 品列管。 │
│ │ │⑵本案接獲毒品表登載毛重99.4公克,拆封│
│ │ │ 實際稱得毛重99.65 公克。 │
│ │ │⑶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
│ │ │ 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7480 號鑑定│
│ │ │ 書(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二第184 │
│ │ │ 頁) │
│ │ │⑷與本案無關之物。 │
├──┼───────┼───────────────────┤
│35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點鈔機│ │
│ │1 台 │ │
├──┼───────┼───────────────────┤
│36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毒品倉│、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庫鑰匙1 支(平│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鎮區中豐路206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號13之11)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37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毒品倉│、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庫鑰匙1 支(平│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鎮區中豐路206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號13之10)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38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機房鑰│、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匙1 支(中壢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延平路429 號14│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樓之1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39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平鎮中│ │
│ │豐路206 號16樓│ │
│ │之10鑰匙1 支 │ │
└──┴───────┴───────────────────┘
附表十八:被告梁晉瑄遭查扣之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梁晉│⑴菸草1 包,含袋毛重0.7 公克,因鑑驗取│
│ │瑄所有之大麻1 │ 用0.0558公克,檢驗結果四氫大麻酚類為│
│ │包(毛重0.7 公│ 陽性、安非他命藥品類為陰性。 │
│ │克) │⑵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4 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八第156 │
│ │ │ 頁) │
│ │ │⑶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2 │扣案之被告梁晉│⑴結晶顆粒13包,含袋毛重17.4718 公克,│
│ │瑄所有之愷他命│ 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檢驗結果Ketam │
│ │6 包(毛重17.9│ ine藥品類為陽性。 │
│ │公克) │⑵白色粉末2 包,含袋毛重0.8521公克,因│
│ │ │ 鑑驗取用0.0038公克,檢驗結果Ketamine│
│ │ │ 藥品類為陽性。 │
│ │ │⑶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八第153 │
│ │ │ 頁、第155 頁) │
│ │ │⑷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3 │扣案之被告梁晉│被告梁晉瑄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林哲楠│
│ │瑄所有之 │、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SAMSUNG 廠牌行│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動電話1 支(含│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行動電話門號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用之│
│ │0000000000號 │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姜雲│
│ │SIM 卡1 張) │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
│ │ │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與被告│
│ │ │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本件│
│ │ │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三級毒品犯行│
│ │ │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
│ │ │、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示之販賣第三級│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
│ │ │、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三│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
│ │ │發、張品蕎、王啓威共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
│ │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4 │扣案之被告梁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瑄所有之HTC 廠│ │
│ │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 5 │扣案之被告梁晉│⑴“UCC ”1 包,含袋毛重14.6公克,因鑑│
│ │瑄所有之咖啡包│ 驗取用1.0077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
│ │2 包(毛重29.4│ 品類、MDMA藥品類、Katemine藥品類均為│
│ │公克) │ 陰性。 │
│ │ │⑵“古坑”1 包,含袋毛重14.8公克,因鑑│
│ │ │ 驗取用1.0014公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藥│
│ │ │ 品類、MDMA藥品類、Katemine藥品類均為│
│ │ │ 陰性。 │
│ │ │⑶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18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17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八第157 │
│ │ │ 至158 頁)。 │
│ │ │⑷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6 │扣案之被告梁晉│被告梁晉瑄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林哲楠│
│ │瑄所有之無線電│、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手扒機(含充電│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器)1 組(頻道│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139.521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用之│
│ │427.893 ) │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姜雲│
│ │ │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
│ │ │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與被告│
│ │ │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共犯本件│
│ │ │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三級毒品犯行│
│ │ │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張品蕎│
│ │ │、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示之販賣第三級│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發│
│ │ │、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三│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林哲楠、林裕│
│ │ │發、張品蕎、王啓威共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
│ │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7 │扣案之被告梁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瑄所有之分裝夾│ │
│ │鏈袋3 包 │ │
├──┼───────┼───────────────────┤
│ 8 │扣案之被告梁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瑄持有之郵局存│ │
│ │摺1 本(局號:│ │
│ │0000000 、帳號│ │
│ │:0000000 ,戶│ │
│ │名:梁晉瑜) │ │
└──┴───────┴───────────────────┘
附表十九:被告梁晉瑄遭查扣之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梁晉│⑴粉末顆粒 1 包,含袋毛重 0.3 公克, │
│ │瑄所有之愷他命│ 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檢驗結果Ketam │
│ │1 包(毛重0.3 │ ine藥品類為陽性。 │
│ │公克) │⑵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
│ │ │ 月4 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八第119 │
│ │ │ 頁、第154 頁) │
│ │ │⑶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2 │扣案之被告梁晉│被告梁晉瑄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林│
│ │瑄所有之無線電│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
│ │車上機1 組(含│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天線) │ │
├──┼───────┼───────────────────┤
│ 3 │扣案之被告梁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瑄所有之 │ │
│ │SAMSUNG 廠牌行│ │
│ │動電話1 支(含│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4 │扣案之被告梁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瑄所有之鑰匙及│ │
│ │磁卡1 組 │ │
├──┼───────┼───────────────────┤
│ 5 │扣案之被告梁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瑄所有之鑰匙串│ │
│ │1 組(5 支鑰匙│ │
│ │) │ │
├──┼───────┼───────────────────┤
│ 6 │扣案之被告梁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瑄所有之汽車保│ │
│ │險單1 張( │ │
│ │AJP-3861) │ │
│ │ │ │
├──┼───────┼───────────────────┤
│ 7 │扣案之被告梁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瑄所有之客戶/ │ │
│ │車籍資料變更申│ │
│ │請書2 張( │ │
│ │AJP-0781) │ │
└──┴───────┴───────────────────┘
附表二十:被告林哲楠遭查扣之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現金新│ │
│ │臺幣550 萬元(│ │
│ │房間內) │ │
├──┼───────┼───────────────────┤
│ 2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現金新│ │
│ │臺幣35萬元(客│ │
│ │廳桌上) │ │
├──┼───────┼───────────────────┤
│ 3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現金新│ │
│ │臺幣100 萬元(│ │
│ │客廳小矮櫃) │ │
├──┼───────┼───────────────────┤
│ 4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現金新│ │
│ │幣幣54,100元(│ │
│ │皮包內) │ │
├──┼───────┼───────────────────┤
│ 5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HTC 廠│ │
│ │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 6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ASUS廠│ │
│ │牌紅色行動電話│ │
│ │1 支 │ │
├──┼───────┼───────────────────┤
│ 7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ASUS廠│ │
│ │牌白色行動電話│ │
│ │1 支 │ │
├──┼───────┼───────────────────┤
│ 8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 │ │
│ │SAMSUNG 廠牌行│ │
│ │動電話1 支 │ │
├──┼───────┼───────────────────┤
│ 9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小米廠│ │
│ │牌紅米機行動電│ │
│ │話1 支 │ │
├──┼───────┼───────────────────┤
│10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阿爾卡│ │
│ │特廠牌行動電話│ │
│ │特1 支 │ │
├──┼───────┼───────────────────┤
│11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TAIWAN│ │
│ │MOBILE廠牌行動│ │
│ │電話1 支(含行│ │
│ │動電話門號0989│ │
│ │300439號SIM 卡│ │
│ │1 張) │ │
├──┼───────┼───────────────────┤
│12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NOKIA │ │
│ │廠牌行動電話1 │ │
│ │支 │ │
├──┼───────┼───────────────────┤
│13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販毒帳│、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冊6 本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14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司機排│、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班表1 張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15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張品蕎│ │
│ │、鄧福佳、林裕│ │
│ │發、梁晉瑄、溫│ │
│ │凱任、徐明暉、│ │
│ │戴邦奎履歷表7 │ │
│ │張 │ │
├──┼───────┼───────────────────┤
│16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易付表│ │
│ │24張(儲值卡,│ │
│ │面額300+5 ) │ │
├──┼───────┼───────────────────┤
│17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郵政存│ │
│ │簿1 本(戶名:│ │
│ │林哲楠) │ │
├──┼───────┼───────────────────┤
│18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中國信│ │
│ │託存摺2 本 │ │
├──┼───────┼───────────────────┤
│19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金融卡│ │
│ │2 張(郵局、中│ │
│ │國信託) │ │
├──┼───────┼───────────────────┤
│20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5 月16│ │
│ │日、5 月20日帳│ │
│ │冊紙條2 張 │ │
├──┼───────┼───────────────────┤
│21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 │
│ │46號SIM 卡1 張│ │
├──┼───────┼───────────────────┤
│22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上班紀│ │
│ │錄卡2 張 │ │
├──┼───────┼───────────────────┤
│23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台灣電│ │
│ │力公司繳費紀錄│ │
│ │1 張(平鎮區中│ │
│ │豐路206 號13樓│ │
│ │之1 ) │ │
├──┼───────┼───────────────────┤
│24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台灣電│ │
│ │力公司、南桃園│ │
│ │、欣桃天然氣公│ │
│ │司繳費紀錄3 張│ │
│ │(中壢區延平路│ │
│ │429 號14樓之1 │ │
│ │) │ │
├──┼───────┼───────────────────┤
│25 │扣案之AJQ-8773│與本案無關之物。 │
│ │號舉發違反道路│ │
│ │通知單1 張 │ │
├──┼───────┼───────────────────┤
│26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無線電│、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手機1 支(頻道│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為139.531 、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427.893 )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27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持有之曾映璇│ │
│ │印章1 顆 │ │
├──┼───────┼───────────────────┤
│28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曾映璇│ │
│ │簽發之本票6 張│ │
├──┼───────┼───────────────────┤
│29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李立人│ │
│ │商用本票1 本 │ │
├──┼───────┼───────────────────┤
│30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曾映璇│ │
│ │、吳裕益、邱垂│ │
│ │毅、吳裕昌、李│ │
│ │立人借款契約書│ │
│ │9 張 │ │
├──┼───────┼───────────────────┤
│31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吳裕昌│ │
│ │所簽發票面6 萬│ │
│ │元本票1 張(票│ │
│ │號:463574號)│ │
├──┼───────┼───────────────────┤
│32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吳裕昌│ │
│ │所簽發票面分別│ │
│ │3 萬元、8 萬元│ │
│ │本票2 張(票號│ │
│ │:463560、4635│ │
│ │66號) │ │
├──┼───────┼───────────────────┤
│33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譚建中│ │
│ │所簽發票面金額│ │
│ │2 萬元本票1 張│ │
│ │(票號:388212│ │
│ │號) │ │
├──┼───────┼───────────────────┤
│34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廖成逢│ │
│ │所簽發票面本票│ │
│ │均4 萬元本票2 │ │
│ │張(票號:3882│ │
│ │08、605493號)│ │
├──┼───────┼───────────────────┤
│35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呂孟學│ │
│ │票面金額2 萬元│ │
│ │、1 萬元本票2 │ │
│ │張(票號:4635│ │
│ │73、463565號)│ │
├──┼───────┼───────────────────┤
│36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莊育杰│ │
│ │所簽發票面金額│ │
│ │26萬元本票1 張│ │
│ │(票號:388212│ │
│ │號) │ │
├──┼───────┼───────────────────┤
│37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788- │ │
│ │M2號車鑰匙1 支│ │
├──┼───────┼───────────────────┤
│38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鑰匙1 │、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支、磁扣1 個(│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平鎮區中豐路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206 號13樓之11│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39 │扣案之被告林哲│被告林哲楠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梁晉瑄│
│ │楠所有之鑰匙3 │、林裕發、張品蕎、鄧福佳共犯本件如附表│
│ │支、磁扣1 個(│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
│ │平鎮區中豐路 │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徐明暉共犯│
│ │206 號13樓之10│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
│ │ │姜雲翔、管宥捷、曾映璇共犯本件如附表四│
│ │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與被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姜雲翔│
│ │ │共犯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梁晉瑄、林│
│ │ │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共犯本件如附表五所│
│ │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
│ │ │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六│
│ │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 │ │告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王啓威共犯本│
│ │ │件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物。 │
└──┴───────┴───────────────────┘
附表二十一:被告林哲楠遭查扣之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林哲│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楠所有之778- │ │
│ │M2無線電車機1 │ │
│ │台 │ │
└──┴───────┴───────────────────┘
附表二十二:被告鄧福佳遭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扣案之被告鄧福│與本案無關之物,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 │佳所有之蘋果廠│第4526號裁定發還。 │
│ │牌IPAD平板電腦│ │
│ │1 台 │ │
├──┼───────┼───────────────────┤
│ 2 │扣案之被告鄧福│被告鄧福佳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林哲楠、梁│
│ │佳所有之無線電│晉瑄、林裕發、張品蕎共犯本件如附表二所│
│ │車機台主機1 組│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3 │扣案之被告鄧福│與本案無關之物。 │
│ │佳所有之HTC 廠│ │
│ │牌白色行動電話│ │
│ │1 支(含SIM 卡│ │
│ │1 張) │ │
├──┼───────┼───────────────────┤
│ 4 │扣案之被告鄧福│與本案無關之物。 │
│ │佳所有TAIWAN │ │
│ │MOBILE廠牌行動│ │
│ │電話手機1 支(│ │
│ │含SIM 卡1 張)│ │
├──┼───────┼───────────────────┤
│ 5 │扣案之被告鄧福│與本案無關之物。 │
│ │佳所有之HTC 廠│ │
│ │牌黑色行動電話│ │
│ │1 支(含SIM 卡│ │
│ │1 張) │ │
├──┼───────┼───────────────────┤
│ 6 │扣案之被告鄧福│⑴咖啡5 包,5 包毛重43.9210 公克,因鑑│
│ │佳所有之咖啡毒│ 驗取用1.2095公克。初步檢驗結果為未檢│
│ │品包5 包 │ 出安非他命藥品及MDMA藥品成分,皆為陰│
│ │ │ 性反應。 │
│ │ │⑵參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
│ │ │ 月23日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詳見本院104 原重訴2 號卷三第180 │
│ │ │ 頁) │
│ │ │⑶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