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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敬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敬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 危險罪             │  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              │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1 日      │103 年10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  │103 年度速偵字第6687號│
│              │6051號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
│  後├────┼──────────┼───────────┤
│  事│案  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5956│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53│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1 日      │103 年11月14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5956│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53│
│  判│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10月28 日     │103 年 12月8 日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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