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思宏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6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思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思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 年3 月,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104 年11月13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茲受刑人於103 年10月3 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2 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 月26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1月13日104 年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