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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18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商啟泰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18號

                   104年度聲字第481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斌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易緝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斌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之證述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之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其雖稱因爭產問題而遭趕出原本之住處,但其明知尚有案件繫屬於本院且未終結,卻未向本院陳報最新居所,顯然無到案進行審理之意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當庭裁定羈押,又因有反覆實施詐欺、竊盜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羈押原因,復自104 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雖改口就部分詐欺犯行予以否認,然有證人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之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業足認其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方緝獲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被告經本院羈押期間,尚因涉及多起竊盜、詐欺案件而經警、檢察官借提詢問,有各借提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由被告所涉詐欺、竊盜案件次數之多,復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由被告先前經本院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後,旋即逃亡而迴避接受審判乙節以觀,顯見若非予羈押,而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自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當有羈押之必要性無訛,且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甚明。

六、另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憲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28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逃亡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被告因另涉及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警於104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逮捕,先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於104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許訊問完畢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交由警方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警方即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解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再經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詐欺及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向本院聲請羈押,然經本院以自拘提、逮捕被告之時起,迄聲請羈押時止,已逾24小時,復未釋明所陳法定障礙事由為由,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將被告釋放,並諭知另送本院歸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387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而前揭規定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訊問之前提,係先經合法之拘提、逮捕,此即所謂拘提逮捕前置原則。又依前揭規定之文義以觀,前開應於合法拘捕後24小時內移送法院之規定,應僅限於偵查中之案件,若案件業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而被告經通緝或自行到案,則法院於諭知羈押被告時,除無需再予拘提、逮捕外,亦不受24小時之限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固因逾24小時而遭本院駁回,惟因本院亦因另案而對被告發佈通緝,且本院並有於檢察官所聲請羈押案件尚未經本院進行訊問前,即訂期並將調查傳票交予被告,則於被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不合法經當庭釋放,並送本院歸案後,本院當得合法對被告進行訊問,並得對被告諭知羈押。被告猶稱本院係以文字遊戲規避憲法第8 條規定云云,當屬無稽,不足為採。

七、又被告所罹之疾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則被告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自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1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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