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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4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紹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紹安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賭博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16日    │104 年6 月11日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675號        │字第13189 號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43│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
│      │        │0 號              │180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30日    │104 年10月1 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      │確定日期│104 年8 月29日    │104 年11月5 日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12800 號(通緝│字第16044 號(通緝│                  │
│                │中)              │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4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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