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兆明 聲請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國雄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送達告訴人之代表人宋兆明,並經其本人蓋章親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且聲請人設址於新北市鶯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則本件聲請人等委由律師為代理人於104 年6 月29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無逾期聲請,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零用金部分: 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與宋兆明就零用金之各項支出當庭逐項核對後,被告就各筆金額,均能逐一提出發票、收據或估價單而據以核銷,除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項目共7 萬8,688 元外,餘9 萬 6,812 元業經宋兆明當庭表示並非遭被告侵占,雖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項目因宋兆明事後就單據之形式有所挑剔而認估價單不合公司之要求、或就被告因在不同工地間往返而所支出之油錢過路費認為業已包含在被告薪資內而不願支應、甚或就每日到場工作之工人人數與所食用之便當數量是否相符而提出質疑,堅持該7 萬8,688 元之零用金為「非公務用途」而不予認列,惟證人即國登營造公司之現場工程師王邱樹到庭證稱:伊是當初在做五楊快速道路907 標國登營造之現場工程師,被告是現場工程師,是很認真的人,只要工地有需要就會出現,被告常常買便當跟涼水,涼水是買給大家喝,便當是叫外送,若監造有來查驗,會再買便當給監造吃等語,與證人即當時同為全夆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林暉智結證稱:被告很認真在工作看顧工地,伊都有看到,至於便當就看現場有幾名工人,就叫幾個便當,還會幫來現場巡視監工之長官叫便當等語相符,另證人即聲請人之現場工班鄭財福亦證稱:當初被告是工地之現場,像工地需要什麼東西或有東西壞掉要採購,都需要被告處理,基本上被告都有上班,便當也都是被告負責,如果機具出狀況被告就必須開車外出,機具雖不常出狀況,但機具零件很多,只要有狀況就跟被告講,被告就會外出處理等語,顯見被告以零用金購買之便當、飲料均用在工地,而因工地所需,亦需駕車外出購買機具相關零件等語,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購買便當、飲料等物確實用於工地,工作上亦有駕車外出之必要性甚明。 2、而質之宋兆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將零用金交給被告,工地所需要使用的,若錢不夠可以再向公司申請,只要用在工地的就可以,但要正確的使用,所謂正確的使用沒有付諸明文,伊跟被告說只要屬於公司之支出,就都可以使用零用金,公司沒有設立零用金管理辦法,只有要求零用金要報銷等語,是依宋兆明所述,其既曾向被告表示工地所需之支出即可報銷零用金,而觀諸附表一至七所示項目,均難謂為非與工地業務相關,則被告既已依據公司規定提出單據報銷,用途又非私人支出,即無法僅憑聲請人事後片面限縮零用金可核銷之範圍,而遽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至七之零用金之犯行。 3、本件零用金之使用,係由被告先向聲請人代表人即時任業務經理之宋兆明支領,被告事後必須檢附單據向聲請人辦理核銷,業據宋兆明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則既有事後須檢據辦理核銷之程序,倘聲請人就被告提出之支出單據是否用於公司業務、開支是否浮濫、是否屬於聲請人應負擔之項目等情有不同意見,乃屬聲請人是否准予核銷、被告就聲請人不同意核銷之部分是否應負返還義務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就聲請人不同意核銷之部分即有侵占犯行。況聲請人原指訴被告侵占17萬5,500 元,經承辦檢察官命被告與宋兆明逐項對帳後,被告就各筆金額,均能逐一提出發票、收據或估價單為憑,對帳結果,聲請人亦僅就原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項目共7 萬8688元認非屬公務用途而不予認列,其餘已不再爭執,業如原處分理由所述,聲請人縱就其中部分項目不同意核銷,或認屬被告應自行負擔之範圍,或認品名數量過高,此究屬對帳核銷所生爭執,乃屬民事糾葛,既無積極證據足以憑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對被告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二)守衛薪資5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其任職期間,並未支領薪水乙情,與宋兆明陳稱:是被告自己怠惰,零用金不報銷,出勤卡不交出來,所以伊才無法結算薪水,不是不給薪水,但因被告說需要用錢,經過協調,被告就先暫時向伊借款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迄離職前確尚未結算薪資,但在未給薪之前,有持續向聲請人借款之作法且觀諸宋兆明所提出原記載為「借款」紀錄表之「取款」紀錄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第28頁)顯示,其上右方所臚列者,均為借支或借款,而上揭守衛薪資5 萬元亦列於其中,並標以編號「④」,再於下方寫有「借款①~⑪265000(一)須扣工資6 %」等文字,在在證明宋兆明在登載該筆5 萬元時,主觀上認定應與其他記載「借支」部分性質相同,亦屬被告預支薪水之借款無訛,是被告辯稱因有急用,而向宋兆明表示要先挪用,宋兆明也有同意等語,顯非無據,堪以採信,證人王邱樹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與被告一起去喝花酒,並無法證明被告未曾徵得宋兆明同意將前揭5 萬元款項轉為借支。因此,被告辯稱系爭5 萬元雖未轉交警衛,但業經宋兆明同意挪為借支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堪認被告雖自行花用,然主觀上係認轉成借支,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就挪用上開5 萬元應無業務侵占之犯意。 (三)工地相關文件部分: 1、質以宋兆明工地相關文件使用目的時答以:工程日誌、出勤表沒有繳回要如何向上包請款,被告沒有繳回這些東西,就沒有辦法向上包偉承公司請款,沒有基樁完築紀錄表也不能向上包偉承公司請款,伊公司是向偉承公司請款,迄102 年1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日止仍因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繳回,而無法向偉承公司請款等語,復陳稱:工程日誌裡面會有記載今天做了哪些基樁,今天有多少人上工,今天進了多少材料,所以工程日誌是屬於基樁完築紀錄表的輔助文件,而出勤表就與向偉承公司請款無關,要向上包請款最重要的就是基樁完築紀錄表,如果沒有工程日誌,而上包認可也是可以向上包請款,出勤表就不是伊與偉承公司請款所必要的,這是伊要對下亦即對工人發薪之根據,是宋兆明對於基樁完築紀錄表、出勤表、工程日誌等各項文件之目的、其向上包請款所需之必備文件為何,前後指訴不一,互有矛盾,是其是否果因被告未繳回該等文件而無法請款,已難以盡信。 2、又傳喚偉承公司代表人朱宗浩到庭證稱:伊知道偉承公司有承包907 標工程,伊也知道有再發包給全夆公司,伊知道宋兆明有跟伊公司借票,但是跟承包伊公司工程的請款是沒有關係的,宋兆明自己以前在做工程信用破產,所以沒辦法自己承包工程,所以就跟伊公司講好由伊公司出名去承包,偉承公司是向國登公司承包,由伊公司開發票給國登,全夆公司實際承作,他們向伊公司請款是由全夆公司開發票給偉承公司,伊從上包的國登領到錢後,再付給實際承做的全夆公司,請款是用發票,不是以基樁築紀錄表或工程日誌或出勤表來給付,伊知道公司有付工程款給全夆公司,偉承公司現在已經倒閉,不是因為沒有辦法付工程款給全夆公司,是因為宋兆明本身跟伊公司借了很多票,伊公司的公司票到期後,宋兆明沒有辦法把票上的金額匯到偉承公司,導致公司跳票,長期下來導致公司不堪負荷而倒閉,宋兆明借票與全夆公司向偉承公司承包國登營造907 標工程的工程款兩者是沒有關係的等語;再傳喚偉承公司實際與全夆公司接洽之證人褚秋謇到庭證稱:伊是偉承公司實際經營者,五楊高架907 標北向全套管基樁工程有發包給全夆公司承作,當時接洽之人就是宋兆明,請款方式是由全夆公司開發票給偉承公司,伊公司開票給宋兆明,這個工程的工程款已經全部給付,全夆公司已經全部領完,基樁完築紀錄表、現場工程師簽到表、工作日誌、外租機械租用日誌、機具變動追加清單等資料都不是請款的必要資料,全夆公司向偉承公司請款不需要任何資料,因為上包國登公司在工地現場有管理人,他們會紀錄基樁完成的數量,通知偉承公司去開發票,所以伊公司會知道全夆公司這個月做了多少,偉承公司開發票去跟國登公司請款,偉承公司再核發款項給全夆公司,借票跟承包907 標工程款是兩回事,907 標工程大約在99年12月左右就施作完畢,全夆公司在承包期間就已經把全數的工程款領完等語,則宋兆明指訴因被告未繳回基樁完築紀錄表等資料致聲請人公司未能請款而受有損害乙情,顯非事實。3、聲請人係指訴被告有侵占告訴意旨所列各項工地相關文件之犯行,被告就此則堅決否認,與聲請人各執一詞。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確未取得各該文件,惟究係被告漏未製作,或係保管不當而遺失,或係被告雖還回公司但未妥予交接而不知去向,容有多種可能,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該文件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仍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至於聲請人與偉承公司間之工程款是否已全部結算領訖,為另一問題,與被告此部分罪責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以聲請人代表人宋兆明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然查,宋兆明於偵查中自承:(問:侵占文件部分,有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製作卻侵占而不予交還?)伊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是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則相關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實無從單憑聲請人之代表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2666號、101 年度偵字第7767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72號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等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5號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已表列「不認列總表」、「初步認列與不認列結算表」等資料請被告說明用途,但被告堅拒不理又欠說明云云,然此等文書為聲請人代表人自行製作,自屬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僅得供作統計核對之用,而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此觀諸聲請人代表人於提告時所提出之「取款記錄表」(原為「借款記錄表」,然「借款」二字上遭人以粗體字寫上「取款」,見他卷第28至31頁),其中之內容皆為手寫,且有明顯塗改之痕跡,尤其聲請人數度爭執的「守衛薪資5 萬元」上方之文字竟遭塗銷,經檢察官質以該情時,聲請人代表人亦稱「這是我私人的文書,我覺得沒有證據力」(偵續一卷第172 頁)等語即足佐之。 (二)另聲請人主張被告向其收取建群企業社派遣守衛薪資5 萬元而被告並未交付建群企業社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主張「. . . 告訴人代表人於委予轉交當時明白告知交付『守衛』而被告卻辯稱交付『守衛之老闆』意圖混淆視聽. . 」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狀第6 頁),惟聲請人代表人於100 年6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9 月10日我有交5 萬元給被告請他交給建群企業社陳姓負責人兒子,但被告沒有轉交。」云云(他卷第22頁),亦未稱係囑託被告交付予「守衛」甚明。 (三)聲請人代表人主張被告未交付相關文件使自己無法向上 包偉承公司請款,且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竟藉口已將樁完成記錄表(按:應為「基樁完築紀錄表」之誤)交付原承商國登公司,根本不合程序邏輯,縱若國登公司有此樁完成記錄表(按:應為「基樁完築紀錄表」之誤)需求,亦應透過偉承公司或告訴人公司所允始得交付. . . 」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狀第8 頁),然上下包商如何交付工程款或相關文書、計算請款數額之依據為何等節,本得以其等約定談妥之方式為之,並無一定程序可言,此觀諸聲請人代表人於檢察官欲釐清其因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時,其 證稱:「(問:總計沒有辦法向偉承公司請款的金額為多少?)我都是先向上包商偉承借票來貼現,而且我還要再付2 分利息給偉承,而且我現在腦子空空不知道要怎麼計算(後改稱)不是我要付利息給偉承,是偉承用另外一種方式借我期票,然後我去找金主調錢,我再付給金主利息,而且最要命的是,經過這樣延宕,造成偉承財務也出問題。(問:你的意思是指你沒有辦法向偉承公司請款導致偉承公司財務有問題?)不是,因為是被告不繳資料給我,導致我無法向偉承公司、請款,但是偉承現在已經倒了,我不知道我現在要找誰請款。」云云(偵續卷第23頁),若其所述為真、且並非答非所問,可見偉承公司亦有以借期票予聲請人代表人向他人調現方式取代傳統直接支付工程款之情形,且聲請人代表人雖數度主張因之受有損害,卻無法說明因此無法向偉承公司請款之數額為何,何況證人朱宗浩、褚秋謇所言又與告訴人代表人該等主張並不相符,聲請人此等主張自難為採。 (四)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雖證人朱宗浩、褚秋謇證稱聲請人已領取工程款,但為聲請人代表人所否認,且國登公司都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偉承公司,偉承公司當無可能給付工程款予聲請人之理,且偉承公司究竟如何支付工程款,迄今無證據可資參證,則聲請人代表人所述即非無據云云(刑事補充理由狀第5 頁),雖國登公司為偉承公司之上包、而偉承公司為聲請人之上包,然各上下包商間之承攬契約原則係各自獨立,下包商可向上包取得之報酬數額不會受上包商盈虧與否之影響,即使偉承公司之上包即國登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偉承公司款項,偉承公司亦可以其他方式給付告訴人工程款;且聲請人既自承迄今無證據可證明偉承公司如何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亦可見被告所辯「工程日誌與宋兆明向上包請款也沒有關係」等語更非無據,在在可見卷內證據並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五)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屢拒核帳、汽車油錢與過路費應由被告自負、被告買便當供工人以外之人食用、被告所主張之多項五金材料與食品支出與工地無關、被告將應交付守衛之5 萬元拿去喝酒(聲請交付審判狀三(一)至(三)部分、刑事補充理由狀一部分二(二)、(三)部分)云云,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審酌,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已敘述准駁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復行爭執,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