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珮如、林姿秀、官怡臻
- 法定代理人許朝貴、林嘉愷
- 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嘉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103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8 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下稱偵續一字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98 頁反面),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喜悅KTV 承租營業用伴唱機之過程,自簽約、提供電腦伴唱機及週邊設備、灌錄新歌、機台維修、收租金等,均由被告美華公司人員出面,與證人李平和無關,且證人李平和於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由被告美華公司指使犯罪,可見證人李平和僅為頂罪之人頭。證人李平和所涉數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是由證人李平和以寶徠影音企業社(下稱寶徠企業社)之名義與店家簽約,再由證人李平和或由被告美華公司員工將盜版光碟或外接式盜版硬碟放入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中或是與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連接,事後證人李平和即未再插手更換外接式硬碟或光碟片及伴唱機機台之維修,均是由被告美華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及出面收取租金,可知被告美華公司之目的是為將被告美華公司與整個犯罪行為切割。㈡證人李平和於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聲明書內容亦稱證人李平和為被告林嘉愷所指使之人頭,且該聲明書內容與證人張國偉之刑事陳報狀、證人李平和與證人郭威伯之談話錄音內容相符,證人李平和事後翻異之詞,係為使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脫罪之詞。㈢證人李平和擔任人頭之代價與證人張國偉所述相符,且證人李平和證稱人頭費用係以現金支付,可知確有人頭費用。㈣證人李平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中亦自承其信用不佳,且證人李平和於98至101 年間所得均甚低,又無財產,顯見證人李平和並無資力擔任寶徠企業社之負責人,係以擔任人頭為業,可知證人李平和於聲名書所述屬實,因認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所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視聽著作,業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即告訴人得重製為營業用伴唱單曲錄影帶及營業用伴唱電腦VOD ,聲請人並得於台澎金馬地區散布、出租、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乙節,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6 份、授權證明書9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下稱偵9853卷】第27至35頁)。又證人許雪珠為址設桃園縣○○鄉○於000 ○00○00○○○○○○市○○區○○○路00號之喜悅視聽歌城(即「喜悅KTV 」)之負責人,其於99年2 月8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李平和租用內含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19套及擴大機14台擺放於上址喜悅KTV 內,供前往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演出等情,業經證人許雪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92 號卷【下稱偵18592 卷】第4 至5 頁反面,偵9853卷第113 至114 頁),並有現場照片22張、點歌本及伴唱歌曲播放照片84張、寶徠企業社租賃代理合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9853卷第42至69、102 至104 、108 頁反面至109 、125 至12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平和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9年間有跟被告美華公司雲林區經理幸紹文拿伴唱機去租給店家,其不算是被告美華公司的經銷商,也非被告美華公司員工,其於99年3 月間,透過朋友介紹租機台給喜悅KTV ,其有請人幫忙灌歌跟維修,喜悅KTV 之伴唱機內之附隨硬碟是其提供給喜悅KTV 使用的,因為這樣歌曲量比較充足,其知道硬碟內有未經聲請人授權使用之盜版歌曲,這些盜版歌曲係其從網路上之狐狸網站即FOXY取得原聲、原影版之盜版歌曲,再將這些歌曲存在硬碟中,其有抓瑞影、弘音及被告美華公司的歌,之後其就點擊下載這些檔案,下載完後之檔案就是已經可以播放的格式且已經解密,其就複製到其所要使用之硬碟,看店家需要哪些歌,其就提供盜版歌曲給店家,雖然其是租用美華伴唱機,但外掛硬碟都是其自己的,跟被告美華公司的人或被告林嘉愷均無關連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許雪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向寶徠企業社承租19台伴唱機,1 台伴唱機的租金為每月5,000 元,由被告美華公司派人過來灌錄新歌曲還有維修機台,伴唱機裡面的歌曲都是寶徠企業社灌錄的,寶徠企業社於契約中有保證歌曲都是合法經過授權。其是與一名叫「小洪」的人接洽,小洪就是證人洪銘賢,證人洪銘賢自稱是被告美華公司的人,維修、灌錄新歌曲的人都是證人洪銘賢,其不清楚證人洪銘賢在維修時是否有外接硬碟。99年3 月16日在喜悅KTV 查獲內含盜版歌曲之伴唱機時,同時有查獲外接硬碟,硬碟也是寶徠企業社所提供等語(見偵18592 卷第4 至5 頁,偵9853卷第113 至114 頁,本院聲判字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133 頁正反面)、證人洪銘賢於偵訊時證稱:其以前有幫好幾家伴唱機廠商維修伴唱機,因此與被告美華公司有接觸,後來被告美華公司要自桃園撤點,被告美華公司的一位經理便與其接洽,請其幫被告美華公司做後續的維修及灌歌服務,其便幫被告美華公司的伴唱機安裝、維修、加歌,只要有店家跟被告美華公司承租伴唱機,被告美華公司就會通知其去安裝,被告美華公司會寄給其新歌光碟片,沒有寄過外接式硬碟,酬勞是按件計酬。其不是被告美華公司的員工,算是外包廠商,證人許雪珠所經營的喜悅KTV 算是證人李平和所開發的客戶,證人李平和再通知其去安裝被告美華公司的伴唱機及灌歌,證人李平和也不是被告美華公司的員工,算是機台主,只要有店家要承租伴唱機,透過證人李平和與被告美華公司接洽,被告美華公司就會出租,店家如果想要被告美華公司或其他版權公司的歌曲,就會與機台主聯絡,由機台主跟版權公司取得授權。證人李平和有通知其稱喜悅KTV 需要伴唱機,其再至被告美華公司之倉庫搬運伴唱機台至喜悅KTV 安裝,每個月其收到新歌光碟後,其會再去喜悅KTV 安裝,被告美華公司所提供的光碟內不可能有盜版歌曲,因為被告美華公司的光碟都有加密,被告美華公司也擔心其他公司會盜用被告美華公司之歌曲,其有聽說證人李平和曾經承認有提供外接式硬碟給店家灌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卷二第77至78頁,本院聲判字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相符,足認證人許雪珠所經營之喜悅KTV 雖係透過證人李平和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伴唱機台,並由被告美華公司之外包廠商即證人洪銘賢負責後續維修及灌錄新歌曲,然該伴唱機台內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歌曲係證人李平和另以外接硬碟存取後提供予喜悅KTV 使用以增加歌曲數量。又喜悅KTV 編號303 號包廂內之伴唱機台上確實有安裝外掛式硬碟乙情,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9853卷第44、45頁上方照片),核與證人李平和上開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另外提供外接式硬碟給喜悅KTV ,並自行抓取聲請人之歌曲後存放於外接式硬碟內提供給予其出租伴唱機台之店家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林嘉愷於偵訊時供稱:如果要承租伴唱機的店家距離被告美華公司總公司或分公司比較近,被告美華公司會派業務直接跟店家接洽安裝伴唱機,如果是距離比較遠之店家,被告美華公司會透過機台主及盤商出租,機台主、盤商與被告美華公司沒有經銷商或僱用關係,純粹是由機台主跟店家接洽瞭解需要後,再跟被告美華公司租用伴唱機,被告美華公司每月會提供新歌光碟及新歌歌單供機台主帶到店家安裝,機台主跟被告美華公司租機台時不會跟被告美華公司說機台要安裝到哪個店家,被告美華公司只對機台主收租金,機台主因為擔心被告美華公司直接跟店家談租金,也不會告知被告美華公司要租給哪一個店家,證人李平和、洪銘賢均是機台主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堪認證人李平和為被告美華公司之機台主,有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伴唱機台後出租予喜悅KTV ,並由證人洪銘賢負責機台維修及新歌灌錄之工作,而證人李平和又另自行抓取如附表所示歌曲後,儲存於外接式硬碟並提供予喜悅KTV 使用,與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及證人洪銘賢均無關,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有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㈢至證人許雪珠於偵訊時固證稱:其都是與一個叫小洪的男子接洽,小洪叫什麼名字其忘記了,應該是證人洪銘賢,證人洪銘賢自稱是被告美華公司的人,其不認識證人李平和,其不是與證人李平和簽約,都是由證人洪銘賢負責維修機台、灌錄新歌及收錢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133 頁正反面),然核與上開證人洪銘賢、李平和於偵訊時所述及前揭喜悅KTV 與寶徠企業社之租賃代理合約書內容略有出入,且證人許雪珠於承租伴唱機台後,伴唱機台之維修與新歌灌錄之工作確係由證人洪銘賢負責,參以證人許雪珠為上開證述之時間點,分別為102 年10月30日及103 年12月5 日,與喜悅KTV 、寶徠企業社簽約之時間點即99年2 月8 日,相隔已有接近3 年9 月、4 年10月之久,是尚無法排除證人許雪珠上開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是和證人李平和簽約云云,係因時間久遠,且證人許雪珠簽約後均主要與證人洪銘賢接觸,導致證人許雪珠僅對證人洪銘賢印象深刻而記憶錯誤所致,況證人洪銘賢亦僅為被告美華公司之外包廠商,而非被告美華公司之員工,業如前述,是尚無由以此做為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李平和於另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固提出於100 年4 月28日書寫之聲明書1 份,其內容略以:其是透過陳寶洋成立寶徠企業社,陳寶洋要其以寶徠企業社之名義配合被告美華公司拓展業務,配合的方式為只要被告美華公司做的盜版被取締,其便出面稱是其做的,代價為自98年4 月開始,其會至被告美華公司各區業務處,被告美華公司之業務會給其1 個名單,名單中有記載其要包的店的地址與伴唱機台數,如有註明使用盜版光碟,每個月被告美華公司會給其900 元,如是註明使用外掛盜版硬碟,每個月被告美華公司會給其1,000 元。99年農曆年前,被告美華公司的經銷商告訴其要做喜悅KTV 的盜版外掛硬碟,共有19台被告美華公司之伴唱機台,被告美華公司每個月要付其19,000元,被告美華公司桃園區的經銷商還開了1 張20萬元的票給其。陳寶洋於98年5 、6 月間,帶其去找被告林嘉愷,陸陸續續見了很多次面,其於98年11月間在宜蘭頂了2 個案子,都是被告林嘉愷及黃姓特助教其如何脫罪,其有一次至被告美華公司開會,離開時被告林嘉愷向其表示盜版硬碟的市場比較好做,要其將一樓大門口守衛室旁邊的2 個箱子帶回去,其發現箱子裡有30顆盜版硬碟,其分別轉交給被告美華公司台中業務楊志傑、雲林業務幸(誤繕為辛)紹文,其餘拿給桃園經銷商,業務與經銷商是否有拷貝光碟與其無關,其完全沒有這些技術,盜版外掛光碟全是來自被告美華公司。喜悅KTV 於98年3 月初營業,3 月底就被取締,桃園經銷商便叫其退還21萬元,但其已經將桃園經銷商之前交付之票據轉讓予他人,一直到98年9 月間,被告林嘉愷派蔡岳廷出來解決此事,蔡岳廷交付其一張票據兌現後交給被告美華公司桃園經銷商,等於是其向被告林嘉愷借款21萬元,之後被告美華公司找了一間鴻龍資訊企業社來取代寶徠企業社,只要鴻龍資訊企業社被取締,便推說是其做的,以此方式抵償其向被告林嘉愷借貸之21萬元。被告林嘉愷及陳寶洋有告訴其說著作權法的案子頂多罰錢,結果其在宜蘭的案子就被判有期徒刑1 年,其覺得判很重,且其覺得自己很傻,為了小錢就被騙,還被被告林嘉愷欺負,其決定不再幫助被告美華公司,喜悅KTV 的案子是由被告林嘉愷在幕後策劃云云(見本院聲判字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然經核與其上開於103 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其有租機台給喜悅KTV ,並請人幫忙其負責灌歌及維修,外接硬碟是其提供給喜悅KTV ,可以增加歌曲數量,與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無關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證人陳寶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是機台主,其有介紹證人李平和與被告林嘉愷認識,因證人李平和沒有工作,看被告林嘉愷能不能給證人李平和一個機會,其不清楚之後證人李平和與被告林嘉愷是否有接觸,也不知道證人李平和為何要成立寶徠企業社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102 頁反面)不符,則其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已屬有疑。參以證人李平和於偵訊時證稱:上開聲明書是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的法務李家驊製作的,因聲請人、弘音公司對其提出很多告訴,其透過證人郭威伯與聲請人、弘音公司接洽,證人郭威伯便帶其與李家驊見面,聲請人答應幫其請律師,也答應要給其50萬元,其後來的律師費用也是聲請人給付的,聲請人交代要以起訴被告林嘉愷為原則,因為聲請人與被告美華公司有競爭關係,其是配合聲請人才做出虛偽指證被告林嘉愷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後來因其仍有很多案件被取締,聲請人只給其23萬元,因為聲請人覺得其不聽話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二第78至79頁)、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案件102 年7 月1 日審理時證稱:證人郭威伯於100 年4 月27日打電話約其,要其於100 年4 月28日到台北火車站,會有人與其聯絡,其即於100 年4 月28日至台北火車站與證人李家驊見面,並製作上開聲明書,聲明書製作完畢之後又拿去公證,等到開庭時,證人李家驊便將聲明書拿給法官、檢察官,之後有去聲請人公司、律師事務所,律師是聲請人找好的,聲請人有說其所涉案件為告訴乃論罪,只要聲請人撤回告訴,其就沒有罪。其於開庭時指證被告美華公司後,證人郭威伯就拿錢給其,並叫其簽了4 、5 張收據,其總共拿了23萬元。聲請人要拿錢給其,又幫其請律師,其便與聲請人配合,聲請人給其錢的目的就是要就是要把被告林嘉愷拖下來,要以起訴被告美華公司為原則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一第83至84頁反面、95正反面),核與證人郭威伯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證人李平和知道其在在做取締的工作,與弘音公司熟識,希望透過其向弘音公司溝通,之後其與證人李家驊聯絡,由證人李家驊出面與證人李平和談,但其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一第46、47頁反面)、證人李家驊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證人郭威伯有打電話告訴其說證人李平和想要與聲請人和解,證人李平和是人頭,其也不知是真是假,便透過證人郭威伯與證人李平和約100 年4 月28日見面,由證人李平和口述,其製作聲明書,其也不能確認聲明書內容之真偽,其便希望證人李平和去公證,並希望證人李平和於開庭時當庭提出,其有對證人李平和說希望證人李平和將實情說出來,讓法院調查完成,聲請人會具狀請法院對證人李平和諭知緩刑,之後證人李平和有去公證,並於智慧財產法院開庭時當庭提出聲明書。之後其、證人李平和所委任之律師、聲請人公司董事長、2 位副總、法務協理、法務人員有約在律師事務所開會,律師是由證人李平和委任,但是其幫證人李平和找的,會議內容是證人李平和希望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證人李平和希望聲請人對其重新處分,不希望被關,之後證人李平和便翻供並逃亡,聲請人最後並未與證人李平和和解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一第65至66頁反面、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71頁反面至74頁)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確實有承諾證人李平和稱倘指證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涉案,即會請求法院對證人李平和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而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實難排除證人李平和為求自保以解免自身刑責,故於上開聲請書中為不利於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之不實陳述,其上開聲請書內容實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持以認定被告林嘉愷及被告美華公司涉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至證人郭威伯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固證稱:其有借錢給證人李平和,都有簽收據,金額也不止23萬元,其是希望證人李平和將律師的事情處理好之後可以買其軟體幫助其做生意,不是轉交錢給證人李平和云云(見本院聲判字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惟證人郭威伯僅因與證人李平和同從事伴唱機台行業而知悉證人李平和,此據證人郭威伯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聲判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證人李平和又未曾承諾要向證人郭威伯購買任何軟體,衡情證人郭威伯應無無故借款23萬元之鉅款予證人李平和之可能,證人郭威伯此部分所述與常情有違,要難憑此逕認證人李平和上述關於證人郭威伯有拿錢給其,聲請人答應要給其律師費用,其才配合聲請人做出虛偽指證被告林嘉愷違反著作權法之證述內容均不可信。 ㈤聲請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告美華公司前員工楊志傑曾匯入之10,000元、證人張國偉及其助理陳美君均曾分別匯入21,570元、26,970元至證人李平和之子李佳展之郵局帳戶,加上匯款手續費30元,金額核與上開聲明書內所稱證人李平和擔任人頭之代價為如使用盜版光碟,每個月被告美華公司會給證人李平和900 元,如使用外掛盜版硬碟,每個月被告美華公司會給證人李平和1,000 元云云相符,而認證人李平和僅為被告美華公司之人頭。惟查,證人楊志傑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受僱於證人李平和,幫證人李平和跑一些服務維修的事情,包括台中「嗆司音樂吧」,其匯款李佳展郵局帳戶內之原因應係有幫證人李平和去跟店家收貨款,證人李平和叫其匯哪一個帳戶,其就匯哪一個帳戶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05 頁正反面、112 頁反面至113 頁),又證人張國偉前於98年4 月1 日及18日,推由證人李平和以寶徠企業社之名義與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晏京汽車旅館及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3 樓之晶鑽KTV 簽約,由證人張國偉、李平和共同將內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晏京汽車旅館及晶鑽KTV ,證人張國偉於收取租金後,以每台伴唱機每月900 元之代價給付證人李平和作為佣金,證人張國偉因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字卷二第135 至138 頁),是聲請意旨所指匯款予證人李平和之金錢,是否為人頭費用,尚非殆無疑義。況證人楊志傑係受僱於證人李平和而於台中地區從事機台維修之工作,證人張國偉係與證人李平和共同於宜蘭地區出租伴唱機台,經核與本案證人李平和出租予喜悅KTV 之伴唱機台內有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歌曲乙事並無關連,本案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美華公司有因證人李平和出租伴唱機台予喜悅KTV 而給付人頭費用予證人李平和,自難逕認證人李平和僅為被告美華公司之人頭。 ㈥聲請意旨雖另以證人李平和於98年間所得僅有17,280元、99年間無所得、100 年間所得僅有115,719 元、101 年間所得僅有8,400 元,名下均無財產,且寶徠企業社之資本額僅有5,000 元,而認證人李平和係以擔任人頭為業云云。然債務人為規避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惡意脫產、隱匿其實際收入等行為多有所聞,聲請意旨僅憑證人李平和名下所得及財產不多而論斷證人李平和無資力經營出租內含盜版硬碟、盜版光碟或記憶卡之伴唱機事業,尚嫌速斷,亦難持此即認係由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提供資金或硬體供證人李平和擔任人頭,從而,自不能遽以前揭違反著作財產權法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被告美華公司亦無適用著作權法第101 條處罰之餘地,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附表: ┌──┬─────────┬──────────────┐ │編號│音 樂 著 作 名 稱 │授 權 人│ ├──┼─────────┼──────────────┤ │ 1 │用心來交陪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2 │是你虧欠我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3 │鐵心肝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4 │醉袂醒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5 │殺很大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6 │相逢等何時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7 │傷心的探戈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8 │思念無藥醫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9 │勇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10 │愛情黑洞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 11 │靠站不停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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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