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黃珮如、官怡臻、林姿秀
- 法定代理人劉宏達、林嘉愷
- 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嘉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嘉愷兼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代表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提出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桃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桃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103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8 月18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收後,聲請人於同年8 月28日即委任簡啟煜律師(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4日改行委任吳存富、張維晟、潘心瑀律師為代理人,已解除委任簡啟煜律師,見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70號卷㈠、㈡,下稱本院卷㈠第6 頁,本院卷㈡第24、28頁)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駁回再議處分之送達證書1 紙(見高檢智財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 號卷第220 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見本院卷㈠第1 至33頁反面)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李平和於100 年4 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已陳述倘被告美華公司之盜版行為遭人取締,即由其出面頂替等情明確,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證人李平和曾擔任銀河科技行登記之商業負責人,並代為頂替他人所涉著作權法案件之事實,可見證人李平和慣以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為其謀生方式,恰與上開聲明書所述證人李平和擔任美華公司之人頭一節遙相呼應。復以證人李平和於被訴多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直接認罪,且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亦未就上開聲明書內容,對證人李平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及損害賠償請求,可見證人李平和確為被告美華公司之人頭,則證人李平和雖於偵查中就上開聲明書之內容翻供,不排除係遭被告林嘉愷威脅或收買利誘所致;㈡依證人許雪珠、洪銘賢之證詞,可認證人許雪珠所營、址設桃園市○○區○於000 ○00○00○○○○○○○縣○○鄉○○○路00號之喜悅視聽歌城(下稱「喜悅KTV 」)雖形式上與證人李平和之寶徠企業社簽約,惟實際上由被告美華公司派證人洪明賢至喜悅KTV 灌錄新歌曲、維修機台、收款、提供點歌本及新增點歌頁,益見被告美華公司係利用證人李平和成立寶徠企業社,後續透過內部員工提供盜版曲目以賺取不法利益;㈢證人李平和之子李佳展之嘉義溪口郵局帳戶內,有多筆來自被告美華公司之前員工楊志傑、張國偉、陳美君等人之匯款紀錄,可見證人李平和確實有收取人頭費用;㈣證人李平和為高職肄業,無伴唱產業相關背景知識,其於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亦未能當場成功安裝Foxy軟體、上網抓歌,且被告美華公司之伴唱機具專屬之加密技術,非常人可輕易破解,就此可知證人李平和以外掛硬碟方式,非法出租聲請人之盜版歌曲,其來源係被告美華公司及林嘉愷;㈤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另涉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益徵被告林嘉愷為規避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而安排人頭頂罪。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視聽著作,業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聲請人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重製為營業用伴唱產品及Video On Demand 檔案,作為公開上映使用一節,有專屬授權證明書11份、授權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92 號卷,下稱99偵卷,第22至33頁)。而證人許雪珠為喜悅KTV 之負責人,於99年2 月8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李平和擔任負責人之寶徠影音企業社承租含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19台,置於喜悅KTV 內供消費者點唱等情,業經證人許雪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99偵卷第4 至5-1 頁),核與證人李平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99偵卷第7 至8 、73頁),並有蒐證照片48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經濟部99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931836370 號函1 份、租賃代理合約書1 份附卷足憑(見99偵卷第37至46、48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執以認定被告美華公司及林嘉愷有為本案犯行之依據,主要為證人李平和在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提出之「100 年4 月28日聲明書」(下稱聲明書)。然查,該聲明書之製作緣由及過程,係因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對證人李平和提出多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證人李平和為求解決官司,遂透過郭威伯牽線,由瑞影公司之法務人員李家驊製作聲明書,並協同證人李平和至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處公證,藉此指控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等情,業經證人李平和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卷㈡,下稱102 偵續卷㈡,第83至8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㈠,下稱103 偵續一卷㈠,第202 至204 頁),而就證人李平和及李家驊係透過郭威伯認識、聲明書係由證人李家驊製作並至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處公證、證人李平和希望能與瑞影公司達成和解等節,核與證人李家驊於102 年7 月1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案件中證述:伊於98年11月23日到瑞影公司擔任法務經理,本來不認識李平和,係郭威伯告訴伊李平和想要跟瑞影公司和解,請伊跟李平和談,因為瑞影公司告李平和的案件都是伊在處理。聲明書是伊與李平和見面時製作,再到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所去認證,因為伊覺得李平和陳述的內容,伊也不能確認真偽,所以伊跟李平和說希望去公證,在100 年4 月28日智財法院開庭時,李平和就當庭提出這份聲明書。100 年7 月間李平和還有與伊、瑞影公司的許董事長、2 位副總、法務協理等人,在律師事務所就李平和所涉之4 件案件開會,談論內容就是李平和希望可以跟瑞影公司和解,伊有幫李平和介紹律師,後來李平和委任那間事務所的律師當辯護人等語相符(見102 偵續卷㈡第112 至121 頁),則參諸證人李平和提出聲明書之過程,在動機上已無法完全排除其為求自己得以從眾多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脫身,且受瑞影公司利誘,故配合瑞影公司方面之要求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況且,被告林嘉愷已否認該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且認聲明書之始作俑者為瑞影公司,故對瑞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朝貴、法務李嘉驊、郭威伯提出誣告之自訴,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0至73頁反面),就此,更無從認被告林嘉愷針對聲明書之內容毫無作為,有默認聲明書所指證人李平和確為被告美華公司人頭之指控一節。 ㈢再觀聲明書中證人李平和之陳述內容略以:伊係透過陳寶洋成立寶徠企業社,以配合被告美華公司拓展業務,配合的方式為只要被告美華公司做的盜版被取締,伊就出面說是伊做的。99年農曆年前,被告美華公司桃園地區的經銷商告訴伊要做喜悅KTV 的盜版外掛硬碟,總共有19台電腦伴唱機,每個月要付伊1 萬9 千元,所以該經銷商開了1 張20萬元的票給伊。結果喜悅KTV 在99年3 月底就被取締,該經銷商便叫伊退還21萬元,但因伊已經將那張票轉給別人,結果被告林嘉愷派蔡岳廷出來解決此事,等於伊向被告林嘉愷借款21萬元還給該經銷商,之後被告美華公司找了一間鴻龍資訊企業社來取代伊的寶徠企業社,只要鴻龍資訊企業社被取締,便推說是伊寶徠企業社做的,以此方式抵扣伊欠被告林嘉愷的21萬元。因被告林嘉愷及陳寶洋都曾告訴伊,著作權法的案子頂多罰錢,結果伊在宜蘭的案子就被判有期徒刑1 年,伊覺得判得很重,被告林嘉愷不給伊安家費還要伊繼續頂罪,伊決定不再幫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頂罪云云,有聲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卷㈠,下稱102 偵續卷㈠,第9 至11頁),然證人李平和於103 年3 月14日偵訊時已改稱:聲明書的內容只有關於伊擔任寶徠企業社之負責人此節實在,伊雖會推廣被告美華公司的伴唱機,但伊主要收入來源是幫店家伴唱機灌歌,被告美華公司沒有提供盜版的歌曲給伊,是伊上網抓的等節(見102 偵續卷㈡第83至85頁);於103 年10月17日偵訊時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美華公司簽約,也不是被告美華公司的經銷商或員工,伊單純跟被告美華公司雲嘉地區的經理幸紹文租機器,再將機器租給店家。99年3 月間,伊係透過朋友介紹將伴唱機租給喜悅KTV ,伴唱機附隨的外掛硬碟是伊提供的,與被告美華公司無關,伊從Foxy網站取得盜版歌曲檔案,那些歌曲檔案是已經解密、可以播放的格式,伊就下載複製到硬碟,看店家要哪些歌,伊就提供給店家。當初聲明書是瑞影公司的法務李家驊製作的,伊只有看一眼,因為伊被弘音、瑞影公司告,而瑞影公司答應幫伊請律師、給伊50萬元,也會請求法院輕判,伊才配合瑞影公司,虛偽指證稱伊是被告美華公司做盜版的人頭,後來瑞影公司有幫伊付律師費60萬元,但承諾給伊的50萬元,只有透過郭威伯給伊23萬元等情(見103 偵續一卷㈠第201 至204 頁),從而,100 年4 月28日聲明書業經證人李平和於後續偵訊過程中,二度否認該份文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則該聲明書之證明力顯然堪慮。況且,證人李平和雖於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案件中,均提出該份聲明書為己有利之抗辯,惟法院均未因此認定證人李平和聽命於被告林嘉愷或美華公司而擔任盜版人頭,故證人李平和均遭判處有罪確定,此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之100 年12月1 日審判程序筆錄、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 號判決、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判決各1 份可稽(見102 偵續卷㈠第177 至184 頁;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反面;103 偵續一卷㈠第210 至231 頁),是上開憑信性有疑之聲明書,無法佐證聲請人所指證人李平和確為被告美華公司及林嘉愷所為盜版事業之人頭。 ㈣又證人李平和固曾擔任銀河科技行之名義負責人,並頂替他人所涉著作權法案件,然上情究與證人李平和是否擔任被告美華公司之人頭分屬二事,其間不存在必然關係。再者,證人李平和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寶徠企業社於98年至101 年間涉犯多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中不乏證人李平和於100 年間侵害被告美華公司及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音樂著作權之案件,且經各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中唱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林嘉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9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判決各1 份、中唱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至59頁),倘證人李平和確為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授意而從事盜版事業,何以同遭中唱公司及被告美華公司追究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李平和有聲請人所指遭被告林嘉愷收買、威脅利誘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所述無非係臆測之詞,無可採憑。 ㈤聲請意旨雖認證人洪銘賢實為被告美華公司之員工,然證人洪銘賢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伊不是被告美華公司員工,僅係外包廠商,伊營業模式是很多機台主或店家會跟伊聯絡,伊也有幫其他公司安裝機台及灌歌。李平和算是機台主,也不是被告美華公司的員工,有人要租伴唱機,李平和就跟被告美華公司接洽,被告美華公司就會出租。本案是李平和通知伊桃園的喜悅KTV 需要被告美華公司的伴唱機,伊就去倉庫載伴唱機到喜悅KTV 安裝,安裝伴唱機時被告美華公司會提供歌本,歌曲授權是由機台主去向版權公司取得,之後每個月被告美華公司會寄給伊新歌光碟片及新密碼,沒有寄過外接式硬碟給伊,伊再去喜悅KTV 灌新歌。而被告美華公司的光碟都有加密,不可能有盜版歌曲,應該是有人使用外接式硬碟連接伴唱機,再灌入盜版歌曲,伊有聽說李平和曾提供外接式硬碟給店家灌歌。至於被告美華公司歌本是開放式的,只要將螺絲拆開,就可以插入其他歌單,其他人要仿冒也是可以辦得到等語(見103 偵續一卷㈡第89至92頁),是以證人洪銘賢之證詞,僅能認喜悅KTV 之伴唱機係由機台主即證人李平和租予證人許雪珠所營之喜悅KTV ,後續由證人洪銘賢安裝伴唱機、灌歌、提供歌本,而證人洪銘賢僅灌入被告美華公司寄送之加密光碟歌曲,並未提供盜版歌曲等情,無從認證人洪銘賢為被告美華公司之員工,或就此推論證人洪明賢、李平和共同從事灌錄盜版歌曲之事。 ㈥聲請人雖又執李平和之子李佳展郵局帳號內有證人楊志傑、張國偉、陳美君之匯款記錄,而認定證人李平和確實收取被告美華公司人頭費,然證人楊志傑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當初因李平和長期在嘉義,不方便到臺中,伊係受僱於李平和,幫李平和去跑服務,伊跟李平和合作是算件的,伊也有幫李平和收貨款,李平和叫伊匯哪一個帳戶,伊就匯哪一個帳戶等語(見103 偵續一卷㈡第32、39至40頁),而證人張國偉、陳美君匯款至李平和之子李佳展郵局帳號之原因,應係證人李平和與張國偉於98年間共同將含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晏京汽車旅館及晶鑽KTV ,證人張國偉向業者收取租金後,與證人李平和拆帳之佣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20號、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反面),是聲請意旨所稱證人李平和收取被告美華公司給付之人頭費用一節,難認有據。況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李平和因出租伴唱機台予喜悅KTV 而有收取被告美華公司給付之人頭費用,更無從僅憑李佳展郵局帳號內匯款明細,逕認證人李平和為被告美華公司之人頭。 ㈦又證人李平和既以出租伴唱機為業,且證人楊志傑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亦曾證稱:李平和有維修伴唱機的能力,因伊有載過李平和去店家排除故障,有時是李平和自己去,表示李平和有能力維修等語(見103 偵續一卷㈡第38頁反面至39頁),且本案曾經檢察官以證人李平和所述之「原聲原影」、「KTV 」等關鍵字上網搜尋,發現確有網站提供伴唱歌曲檔案下載,有網頁資料2 份可佐(見103 偵續一卷㈠第236 至237 頁),可見經由網路管道取得已破解之盜版歌曲並非困難之事。是聲請意旨僅以證人李平和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無伴唱產業相關智識背景,即推論證人李平和無能力從事歌曲盜版犯行,為被告美華公司之頂罪人頭,尚屬率斷。再者,證人李平和於偵訊時已詳細陳述其如何以Foxy軟體搜尋、下載盜版歌曲之檔案在外接式硬碟內,再將外接式硬碟提供給租用伴唱機之店家等節(見103 偵續一卷㈠第202 頁);證人即鑑定人張智堯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美華公司之伴唱機有讀取外接式硬碟之能力,倘在網路上已有經過破解、可以被一般人使用之歌曲檔案,與伴唱機之歌曲檔案格式相同,伴唱機就可以讀取等語(見103 偵續一卷㈡第251 至258 頁反面);證人即鑑定人劉台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當初伊設計被告美華公司伴唱機時即設計成留有2 個硬碟空位,而歌單的編排方式就是加密的設計,有歌單伴唱機才能讀取歌曲檔案,且歌單跟著硬碟,這樣新灌的歌曲、歌單不會與原來的硬碟內的歌曲、歌單互相干擾。若是外接式硬碟存有歌單、歌曲,伴唱機就可以讀取外接式硬碟內存放的歌曲。網路上可以找到已經被破解的伴唱機歌曲,懂軟體設計的人也可能破解伊設計的歌單編寫方式等語(見103 偵續一卷㈡第264 頁反面至284 頁),互核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李平和所述在網路上下載遭破解之盜版歌曲,並提供存有盜版歌曲之外接式硬碟供店家之伴唱機讀取、播放一節,並非顯不可能或顯違常情之說詞,縱證人李平和另藉由第三人之幫助始能破解被告美華公司之伴唱機加密設計,亦無法就此推論本案盜版歌曲必定是由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所提供。從而,聲請人執此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提供資金、硬體供證人李平和從事盜版事業,尚難信實。㈧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起訴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部分,該案之案情難認與本案雷同,亦與證人李平和無涉,且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告訴不合法為由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判決1 份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無從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核屬無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桃檢檢察官及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表:聲請人認遭侵害之音樂著作一覽表 ┌──┬─────────┬──────────────┐ │編號│音 樂 著 作 名 稱 │授 權 人│ ├──┼─────────┼──────────────┤ │ 1 │雨愛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2 │趁我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3 │靠背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4 │銀河特快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5 │火燒的寂寞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6 │秘密 │東聲音樂工作室 │ ├──┼─────────┼──────────────┤ │ 7 │愛不執著 │東聲音樂工作室 │ ├──┼─────────┼──────────────┤ │ 8 │加油 │海蝶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9 │背對背擁抱 │海蝶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喝酒歌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故事的第一行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帶我飛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 ├──┼─────────┼──────────────┤ │ 13 │在你身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14 │親愛的是我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15 │三個願望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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