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張景安」印文共肆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張景安」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張景安」印文共叁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張景安」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張景安」印文共肆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張景安」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廷章原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和平段683 號地號土地(下稱68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樂山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樂山企業社於99、100 年間係以張景春為登記負責人。於99年間,683 號土地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以黃廷章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後拍賣,嗣因經二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2 月8 日公告願買受683 號土地者,得於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李詠謙遂於100 年3 月7 日以其子李廷晟之名義具狀為應買之表示。㈠詎黃廷章為避免683 號土地遭拍定,竟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張景安」之印章1 枚後,於100 年3 月17日某時,在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之具狀人欄,持其所偽刻之「張景安」印章蓋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張景安」印文1 枚,嗣因黃廷章發現有誤,即於上開「張景安」印文上畫叉,又以其所保管並經張景春同意使用之「樂山企業社」及「張景春」之印章,於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之具狀人欄蓋具「樂山企業社」印文1 枚及「張景春」印文1 枚。旋再持其所保管並經張景春同意使用之「樂山企業社」及前揭偽刻之「張景安」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及騎縫處蓋具「樂山企業社」印文3 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張景安」印文3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樂山企業社自96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向黃廷章承租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廠房(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 ○000 ○000 號地號土地上)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於100 年3 月18日連同前揭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一併提出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用以主張樂山企業社就683 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景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之正確性。㈡嗣因樂山企業社遲未就683 號土地提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683 號土地即於100 年5 月2 日經李詠謙以其子李廷晟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548,000 元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0 年5 月1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黃廷章為得繼續使用683 號土地,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在李詠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向李詠謙表示樂山企業社有權占有使用683 號土地,且其已自樂山企業社受讓該權利,故有權得向李詠謙承租683 號土地,並交付前揭其所偽造完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李詠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景安。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至12時間某時,在樂山企業社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廠房前面,向李詠謙恫稱:「如果再來,就要叫工人把你打趴在地上」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詠謙,使李詠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詠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詠謙、李胡寶玲、張景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廷章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又渠等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合法取得證據,且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有例外得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證人李詠謙、李胡寶玲、張景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詠謙、李胡寶玲、張景春於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告訴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偽刻「張景安」之印章並持之蓋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為何人,其沒有印象。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方之「黃廷章」簽名及印章是其自己簽名、蓋印的,然「樂山企業社」及「張景安」之印文均非其蓋印。其並未恐嚇李詠謙,而是對在場之人說「如果下次來沒有先通知一聲,被工人打是白打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68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31日持以被告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就683 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後拍賣,嗣因經二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2 月8 日公告願買受683 號土地者,得於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證人李詠謙遂於100 年3 月7 日以其子李廷晟之名義具狀為應買之表示,樂山企業社則於100 年3 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表示欲優先購買,並以樂山企業社向被告承租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廠房為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附件,嗣樂山企業社於100 年4 月25日再具狀表示無法負擔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之裁判費用,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處理,683 號土地即於100 年5 月16日由李詠謙以其子李廷晟之名義以2,548,000 元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0 年5 月1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另樂山企業社於99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張景春,於101 年7 月24日變更登記為李月山,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李詠謙、張景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72頁反面至73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執行筆錄、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同)99年9 月8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民事聲明應買狀、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6 、14至15、74頁正反面、76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1、24、31至34頁反面、36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張景春於偵訊時證稱:張景安是其弟弟,已經離開臺灣20幾年,定居於美國,張景安與樂山企業社沒有任何關係,其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有「張景安」之印章。因被告對其有債務,其想幫忙被告做生意,才出名擔任樂山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樂山企業社之業務實際由被告處理,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其有授權被告可以合理蓋其印章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5、96年間退休並自美國回來後,便投資被告成立樂山企業社,經營便當工廠,被告負責工廠的管理,其只有出資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時,樂山企業社仍是由被告經營,其有一位弟弟名叫張景安,但已經離開臺灣20、30年。其並未見過100 年3 月17日之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也不知道為何該狀上方有畫叉之「張景安」印文,其亦不知道該份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是由誰提出,其擔任樂山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時,公司的大、小章均是由被告保管,其並未見過。又被告與樂山企業社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並未見過。證人李詠謙將683 號土地拍賣走之後,被告有向其表示土地被拍賣走了,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故其有去開過庭,但後來發現買賣已經成立,渠等並無優先購買權,其便未再表示異議。其擔任樂山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時,樂山企業社之事務其均授權給被告處理,也有授權被告使用樂山企業社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0頁反面)。 ⒉證人李詠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標得683 號土地之後,被告叫證人張景春出來主張優先購買權,後來因法院認定被告並無租地建屋之事實,無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有傳喚其去解釋這件事情,證人張景春便放棄購買683 號土地,之後其才順利取得683 號土地之所有權。其拍定683 號土地之後,被告拿了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給其看,對其說有租賃權,要向其承租683 號土地,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的「張景安」印章是篆字,其也看不懂最末字是「安」或是「春」,後來證人張景春於102 年11月28日來對其說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的章是「張景安」,並非「張景春」,張景安是證人張景春的弟弟,長年住在美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假的,且樂山企業社之大、小章均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73、74頁反面至75頁)。 ⒊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 號卷宗內所編附之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正反面、36至39頁),其中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之具狀人欄上有遭畫叉之「張景安」印文1 枚,另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及騎縫處,各有「張景安」印文1 枚,共3 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上開證人張景春、李詠謙之證詞內容,可知張景安並非樂山企業社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且已定居美國多年,自無親自或委託他人持「張景安」之印章在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蓋印之可能與必要,堪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上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張景安」印文共4 枚,當均係持偽刻之「張景安」印章以蓋印而成。又被告既為樂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樂山企業社之大、小章亦均由被告保管,參以被告所經營之樂山企業社廠房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該廠房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 ○000 ○000 號地號土地上,出入需使用683 號土地通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景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復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是衡情被告確實有避免683 號土地遭證人李詠謙拍定而主張優先購買權以求得繼續使用683 號土地通行之動機,且依據上開證人李景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權(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則上開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暨其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當係被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無訛。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的「黃廷章」簽名是其親簽,「黃廷章」的印文也是其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其要拿去法院以證明其有優先購買權,其有拿給法官看,因為其不能購買683 號土地,因此其有想到要用樂山企業社的名字來優先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85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確實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併同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事實,而樂山企業社之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且樂山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事項亦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職是,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上偽造之「張景安」印文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由被告持偽刻之「張景安」印章蓋印於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上之後,再於印文上畫叉,並持偽刻之「張景安」印章蓋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製作完成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外,別無他人所為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持偽刻之「張景安」印章蓋印於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均難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出給法院,也沒印象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是誰具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惟核與證人李詠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 號卷宗,發現被告在其尚未拍定683 號土地前,即於該案中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有將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出給法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以及證人張景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83 號土地被證人李詠謙拍賣走之後,被告對其說可以優先購買,所以其有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做過筆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不符。又樂山企業社於100 年3 月17日以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提出以主張對683 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收受該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後編附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 號卷宗內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正反面、36至39頁),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供承:其主張樂山企業社有優先購買權,所以提出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且有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24 頁)明確,是被告確實有將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以行使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詠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取得683 號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到其住處表示雖然被告不能主張優先購買權,但證人張景春有占有權,並提出不實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拿給其看,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其對被告表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為樂山企業社,被告表示樂山企業社之張景春已將租賃權讓與被告,故被告要向其承租683 號土地,還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其。嗣證人張景春於102 年11月28日到其住處對其說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張景安」,並非「張景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假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反面、76頁正反面)。 ⒉又證人李詠謙於102 年12月3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以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作為附件乙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 至5 、8 至9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詠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事告訴狀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便是被告至其住處對其表示要承租683 號土地時帶來並提出給其看的,被告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留給其,之後其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便拿來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正反面)相符,而該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偽造完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衡情倘非被告有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證人李詠謙而行使之,證人李詠謙當無從持有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得於102 年12月3 日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刑事告訴狀之附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益徵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有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證人李詠謙觀看而行使乙情之真實性無訛。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李詠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685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依據國有財產局之規定,如取得該地之地上物,需向國有財產局申報承租,其已於102 年6 月26日購得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廠房,故向國有財產局申報承租,國有財產局乃於102 年11月21日派人至現場履勘,然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到達現場後,被告不讓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進入685 號土地,其到達現場後,便對被告說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是來現場履勘上開廠房是否有占用683 號土地,被告也不讓其進去685 號土地,又對其說「你再來,就要叫工人把你打趴在地上」,還對證人李胡寶玲說「你可以打電話去報警,叫警察來處理」,其聽到上開話語感到非常害怕,因被告不讓其進入685 號土地,其只好離開,自其取得683 號土地之所有權以來,被告不斷叫很多人到其住處恐嚇,又以電話恐嚇,其感到不堪其擾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與證人李胡寶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11月21日和證人李詠謙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當天是因國有財產局要至該處會勘其與證人李詠謙要承租之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被告不願意讓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進入,承辦人員只好打電話叫其及證人李詠謙過去,其與證人李詠謙約於上午9 時許到達,但被告不願讓其及證人李詠謙進去,便開始辱罵,其聽到被告面對證人李詠謙,對證人李詠謙說「如果你再來,我就叫工人把你打趴在地上」、「我不惜用生命跟你拼」,其覺得氣氛不好,便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互核相符,復有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66頁),是證人李詠謙證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對其恫稱「你如果敢進來,我就要叫工人把你打趴在地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對在場之人說「如果下次來沒有先通知一聲,被工人打是白打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是說「我的房子給你標到就算了,裡面有很多貴重的東西,工廠也不是我一個人的」,其並沒有要將廠房交給證人李詠謙,工人的水準不是很高,要打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是其前後所辯之內容不相符,已難遽信為真,況其此部分所辯,與證人李詠謙、李胡寶玲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相互一致之情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偽造「張景安」之印章,並持以於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持偽造「張景安」之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以完成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張景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主張優先購買權,擅自偽刻「張景安」之印章,並持以蓋印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足以影響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之正確性及張景安本人,又為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之權利,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證人李詠謙,嗣因土地糾紛,而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語恫嚇證人李詠謙,造成證人李詠謙之恐懼,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景安」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張景安」印文共3 枚,亦屬偽造之印文,是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之「張景安」印章1 顆,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附表 ┌─┬─────────┬─────────┬────────┐ │編│偽造之印文所在文件│偽造之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印文 │ │號│ │ │ │ ├─┼─────────┼─────────┼────────┤ │一│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具狀人欄(見本院訴│張景安印文1 枚 │ │ │狀 │字卷第34頁反面) │ │ │ │ │ │ │ ├─┼─────────┼─────────┼────────┤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欄(見本院訴│張景安印文1 枚 │ │ │ │字卷第39頁) │ │ │ │ ├─────────┼────────┤ │ │ │騎縫處(見本院訴字│張景安印文1 枚 │ │ │ │卷第37頁) │ │ │ │ ├─────────┼────────┤ │ │ │立契約人(乙方)欄│張景安印文1 枚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36│ │ │ │ │頁反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