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永山係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三姊妹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請成年女子鄭垂楊以按摩1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加半套性交易服務(即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500 元,合計1,500 元之代價,由鄭垂楊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簡永山則從中抽取400 元牟利。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40分許,員警賴楷棟喬裝男客前往上開養生館,由簡永山接待並收取1,000 元費用後,簡永山遂持遙控器打開通往2 樓包廂之門,引領賴楷棟至上開養生館2 樓第3 號包廂內等候,復媒介鄭垂楊入內服務,嗣鄭垂楊於按摩過程中,向賴楷棟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褪去賴楷棟之褲子,撫摸賴楷棟之生殖器,賴楷棟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按摩油1 瓶、遙控器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永山固坦承其為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當日其有接待賴楷棟,並向賴楷棟收取1,000 元、再以遙控器打開通往2 樓包廂之門,引領賴楷棟至包廂內等候,復安排鄭垂楊入內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只有安排鄭垂楊為賴楷棟服務,並未媒介半套性交易服務,店內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嚴格禁止性交易,應徵小姐時,小姐已簽立切結書,小姐縱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亦屬小姐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12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卷第13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惟查: ㈠證人即員警賴楷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係簡永山在櫃檯接待,並向其收1,000 元後,拿遙控器打開通往樓上的門,帶其上去樓上包廂,簡永山要其稍等一下就離開了,後來按摩小姐鄭垂楊進入包廂開始按摩,約30分鐘後鄭垂楊問其要不要特別服務即半套性交易服務,其應允之後,鄭垂楊去拿按摩油,等鄭垂楊碰觸到其生殖器時,其就表明身分等語。證人鄭垂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簡永山安排其到房間去按摩,按摩費用為1,000 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56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被告上開供承其係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當日其有接待賴楷棟,並向賴楷棟收取1,000 元、持遙控器打開通往2 樓包廂之門,引領賴楷棟至包廂內等候,復安排鄭垂楊入內服務之事實,核與證人賴楷棟、鄭垂楊上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按摩油1 瓶、遙控器1 個、新臺幣 1,000 元影本1 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見上開偵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證人賴楷棟上開就鄭垂楊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證述甚詳,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該包廂無法上鎖之情,則該包廂內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查得鄭垂楊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故被告對上情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既可在走道上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鄭垂楊在店內之行為,顯然在被告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鄭垂楊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可推知鄭垂楊之前開行為實係被告之同意,堪認被告對於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對於鄭垂楊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警方曾於103 年5 月間,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養生館查獲店內小姐替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妨害風化之情事,被告雖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既知悉店內小姐可能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更當小心防範,豈有未加注意,容任店內小姐再次遭查獲之理?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提出切結書1 份(見上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惟此種切結書常係色情按摩店業者預先擬定以規避查緝之用,此為本院審理業務上所悉之經驗法則,上開切結書顯係被告事前預擬作為卸責之用,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又觀之卷存桃園縣政府103 年4 月11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見上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所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其商業名稱係「艷麗館」,所在地址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1 樓」,營業項目僅為「一、化妝品零售業,二、其他休閒服務業,三、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四、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店內並未幫小姐做按摩的訓練,或特別要求小姐提供按摩執照,及店內1 樓通往2 樓包廂的門,其另有以遙控器控制出入等情,且證人即員警賴楷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小姐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之後,包廂內的警示燈亮起來等語,均顯係被告為逃避查緝所為手段甚明。 ㈣至於證人鄭垂楊固於警詢時證稱:其並沒有幫喬裝男客之警員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然其前開證述經核與證人賴楷棟所述之內容不符,而證人鄭垂楊係受僱於被告,又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其所為供述,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刑責,且攸關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證人鄭垂楊前開證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簡永山為上揭養生館登記及現場負責人,其竟為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按摩油1 瓶、遙控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且均係供鄭垂楊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