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吉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吉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吉昌前係鍾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解散,下稱鍾華公司)總經理,告訴人(按就本件應屬告發人)鍾潭基前係鍾華公司與宏基營造有限公司(於84年6 月間變更為宏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間解散,下稱宏基公司,僅在有特別區別必要時方註明全銜) 之董事。緣82年間,鍾華公司與宏基公司、龍頂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建大木業工廠、金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韸公司)夥同日本國株式會社明日香鄉村俱樂部(下稱明日香會社)、韓國三煥企業株式會社共同合資美金50萬元,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設立海南明日香旅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南明日香公司),由明日香會社出資35% 、宏基公司出資25% 、鍾華公司出資10% 、建大木業工廠出資10% 、韓國三煥企業株式會社出資10% 、龍頂公司出資5%、金韸公司出資5%,而其中宏基公司雖於84年7 月間,轉讓公司之85% 股權予日本竹中公司,惟轉讓條件並不包含宏基公司在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故該股權仍屬宏基公司原股東所有,並由鐘潭基出名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於96年1 月至2 月13日間,經鍾華公司之監察人及原宏基公司之股東即案外人鐘玉玲同意刻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印鑑以供備用,並於96年2 月12日至2 月13日間某時,明知其並未獲案外人鍾華公司及宏基公司之負責人鍾維炫、其他宏基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而鍾華公司僅授權案外人周仲良代表海南明日香公司、鍾華公司及其代表人鍾維炫與外方協商合營公司之經營權,周仲良並無權授予被告代表鍾華公司及鍾維炫出售渠等所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份等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盜用上開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印鑑及鍾維炫印鑑,偽造96年1 月31日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之授權書,於96年2 月19日持上開授權書及海南明日香公司董事周仲良之切結書,表示受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全權委託而處理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之意加以行使,與日本平田興產株式會社(下稱平田會社)簽訂讓渡契約書,將上開海南明日香公司中屬宏基公司之25% 股權、鍾華公司之10% 股權、金韸公司5%股權,連同被告之前已取得之龍頂公司5%等股權,合計共45% 之股權,以日幣6,750 萬元售予平田會社,足生損害於鍾維炫、宏基公司股東及鍾華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鍾潭基、證人鍾玉玲、鍾逢乾、周仲良之證述、鍾華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鍾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宏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鍾維炫病歷、103 年2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鍾維炫病情說明單、株式讓渡契約書、96年2 月19日被告與平田會社所簽立之承諾書、96年1 月31日宏碁公司、鍾華公司授權書、證人周仲良96年5 月1 日授權委託書、證人周仲良96年2 月18日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行使鍾華公司、宏基公司之授權書,於96年2 月19日與平田會社簽訂讓渡契約書,將上開海南明日香公司中屬宏基公司之25% 股權、鍾華公司之10% 股權、金韸公司5%股權,連同被告之前已取得之龍頂公司5%等股權,合計共45% 之股權,以日幣6,750 萬元售予平田會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在96年1 月31日的鍾華公司股東會提案,有買家願出總投資額的四成承購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詢問股東是否欲變賣股權,股東會當時有同意要賣,會後幾天伊就先行書立鍾華公司、宏基公司之委託書,在鍾維炫之同意下,由證人鍾玉玲代為用印,證人鍾逢乾亦有在場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9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僅因證人周仲良、鍾玉玲、鍾逢乾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於法有違。鍾維炫於被告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之時,意識清楚,對此完全明瞭並有同意。本件證人鍾玉玲同意刻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印鑑,參酌宏基公司於96年間已長久未有營業,刻印之目的即為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證人鍾玉玲對於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乙事知情且同意。證人周仲良所簽立之切結書,有提及「無條件放棄」鍾華公司的授權,應係本件有另授權予被告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才會特別聲明放棄,切結書之見證人為告發人鍾潭基,鍾潭基對於被告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乙事知情且同意。股東於被告售出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後,均有悉數取得買賣價金,且本件遲至2 年後始提起訴訟,本件顯係因嗣後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價格暴漲,方生此糾紛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再行起訴之說明: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屬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犯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背信犯嫌部分,則經詐欺取財、背信犯嫌之告訴人鍾潭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就原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周仲良、鍾逢乾、鍾玉玲之證述,認被告已獲鍾華公司及宏基公司之負責人鍾維炫之授權而製作96年1 月31日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之授權書,無從使檢察官達到起訴之門檻,惟該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案件偵查中,證人周仲良證稱:伊被授權處理海南明日香公司事務範圍,係查帳、看是否有在開發,但沒有授權給伊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的股份,後來伊簽署96年2 月18日切結書,係表示伊先前被授權的權利全部放棄,伊也沒有再授權給被告,因為伊沒有權利可以授權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證人鍾玉玲則證稱:96年1 月31日鍾華公司股東會時,被告在臨時動議時提出有人對海南明日香公司股份有意思,伊等在場股東可以去談談價格,有好價錢考慮再賣,但鍾維炫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所為低於4 折就賣出的,4 折是被告自己提的,被告知道鍾維炫當時無法決定重大事項,上開授權書的章並非如被告所述係由伊所蓋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證人鍾逢乾證稱:當時鍾維炫病情很嚴重,沒有能力處理公司事務,大部分公司業務是由女兒鍾玉玲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卷二第14頁),核該等證據均未曾於前案即102 年度偵字第9381號案件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察,亦均足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合於前開法律明文,本院自當予以實體審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詞稱本件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僅因證人周仲良、鍾玉玲、鍾逢乾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於法有違云云,尚有未合,首應指明。 二、被告鍾吉昌前係鍾華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解散),鍾潭基前係鍾華公司與宏基公司(於84年6 月間變更為宏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間解散)之董事。緣82年間,鍾華公司與宏基公司、龍頂公司、建大木業工廠、金韸公司夥同日本明日香會社、韓國三煥企業株式會社共同合資美金50萬元,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設立海南明日香公司,由明日香會社出資35% 、宏基公司出資25% 、鍾華公司出資10% 、建大木業工廠出資10% 、韓國三煥企業株式會社出資10% 、龍頂公司出資5%、金韸公司出資5%,而其中宏基公司雖於84年7 月間,轉讓公司之85% 股權予日本竹中公司,惟轉讓條件並不包含宏基公司在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故該股權仍屬宏基公司原股東所有等情,除據證人鍾潭基證述明確,並有鍾華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鍾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宏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2104號卷第130 頁至第156 頁)、海南明日香企業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卷一第145 頁)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有以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經授權之代表身份與平田會社簽訂讓渡契約書,將上開海南明日香公司中屬宏基公司之25% 股權、鍾華公司之10% 股權、金韸公司5%股權,連同被告之前已取得之龍頂公司5%等股權,合計共45% 之股權,以日幣6,750 萬元售予平田會社乙情,亦有承諾書1 紙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2104號卷第90頁、92頁至第9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至證人鍾潭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86年間,因當時與日本竹中公司有約定,宏基公司必須出脫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所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將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1頁),此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函文附卷可佐(見偵續卷一第41頁),然證人鍾潭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代表宏基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大陸地區,但在大陸地區之海南明日香公司之公司登記股東仍登記為宏基公司,並未更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此亦有上開海南明日香企業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可佐。應認證人鍾潭基僅係代表宏基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登記之人,大陸地區之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東仍登記為宏基公司,證人鍾潭基並非出名登記為海南明日香公司股份之所有人,公訴意旨認定證人鍾潭基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乙節,容有誤會,應先予敘明。 三、鍾維炫同意被告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時,仍有意識能力: ㈠證人周仲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鍾維炫於96年間被告出售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之際,只有腳不好,身體狀況和意識都很清楚,伊和被告、證人鍾逢乾及鍾維炫都有在場,鍾維炫知悉且同意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乙事(見他字卷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2 月間伊有與鍾維炫接觸談話,鍾維炫除了腳不好,身體狀況和意識都良好,鍾維炫也知道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遭賣出乙事,是鍾維炫請被告過年後去接洽,大概就是賣,伊去領出賣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所得價金之時候,還有與鍾維炫聊天,出賣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所得價金是由證人鍾玉玲分發予股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而證人鍾玉玲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出賣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之時,鍾維炫各方面還算正常,只是年紀大了,所以鍾維炫簽的文件,伊還是會過目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至證人鍾潭基則於同次偵查中肯認證人鍾玉玲所敘屬實(見他字卷第115 頁)。及證人鍾逢乾即鍾華公司副董事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之股東會是鍾維炫所主持,鍾維炫當時身體、精神狀況良好,決議之內容係鍾華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要虧損賣掉,伊在偵查中有提到「96年間鍾維炫病情嚴重,大部分業務都由鍾玉玲代理,沒有能力處理公司事務」等節,係伊會錯意,應是100 年後鍾維炫身體才不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證人藍淑華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鍾華公司之會計,自96年11月開始任職,鍾維炫之行動不方便,但精神還不錯,伊任職時鍾維炫已經中風,鍾維炫一直有進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堪認鍾維炫之精神狀態於96年間仍屬正常。檢察官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見字卷第50頁至第56頁)、103 年2 月27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鍾維炫病情說明單(見偵續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等件為據,欲證明鍾維炫於96年間已無能力處理鍾華公司、宏基公司之事務。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病歷僅顯示鍾維炫於94年6 月間就醫,診斷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老年期精神病態等疾病;病情說明單上則載明:「鍾維炫於94年6 月23日初診,問出10幾年前中風,5 年前開始出現混亂症狀、記憶缺損,但有病識感,給予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多發性腦梗塞,綜合上述發現,應符合血管性失智症之診斷,鍾維炫有無自主意識或可否自行表示意思應存疑,因判斷力已受影響。」,病情說明單所得說明者,應係鍾維炫之判斷力已受有影響,且有記憶缺損之情,但因仍有病識感,即得認知其記憶已有缺損,仍難憑此即謂鍾維炫於同意被告出賣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之際係無意識能力,致其不知自己授權出賣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行為意涵及具體詳情。況鍾維炫係於97年12月間始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有重度失智症乙節,有桃園療養院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67頁),已在本件簽立授權書之96年1 月31日後,尚難遽認鍾維炫於96年1 月31日同意被告簽立授權書之際,已無意識能力。證人鍾玉玲雖於嗣後翻異前詞,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鍾維炫有參加96年1 月31日之股東會,但只是靜靜坐著,並向參加者道謝,是被告在主持股東會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01 頁);鍾維炫可以對答,問安,但已經不主持會議多年了,鍾維炫無法處理重大事務等語(見偵續卷二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稱:鍾維炫外表像一般的人正常,但是智力實際上對一般不要太難的事務,也還可以處理,鍾維炫的智力是小孩子的智力,不是完全沒有智力,鍾維炫沒有能力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然而,由證人鍾玉玲所證,可徵鍾維炫並未到達無意識或意識混亂之狀態,並有出席96年1 月31日之股東會。雖證人鍾玉玲嗣後一再指稱鍾維炫無法處理重大事務等語,惟證人鍾玉玲所證,與其於初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有悖,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本院再參酌證人周仲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出賣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之價格合理,但後來海南島土地的價格暴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是以,證人鍾玉玲所證,是否因上情而欲否定96年股權交易之效力,非屬無疑。況縱令證人鍾玉玲所證屬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因鍾維炫尚未達到無意識或意識混亂之狀態,而未能影響鍾維炫授權之效力。綜合上情,堪認鍾維炫於96年1 月31日同意並授權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之際,仍有意識能力。 四、鍾華公司有於股東會授權被告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至宏基公司則於鍾華公司股東會之時,經董事長鍾維炫、證人即宏基公司股東鍾玉玲授權出售,證人即宏基公司股東鍾潭基亦知悉上情: ㈠證人鍾玉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在96年1 月31日股東會之際,表示日本公司有意以4 折以下價格購買,所以要求被告再去洽談,伊負責保管宏基公司的印鑑章,被告有詢問伊宏基公司的印鑑章還在不在,伊回答負責人即鍾維炫的小章在日本竹中公司那邊,大章找不到,後來被告也表示鍾華公司所有,海南明日香公司章程所用的印章也找不到,被告表示要一起新刻,但沒有說作何用途,伊有同意刻印,就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乙事,在本件股權實際出售前幾年,有正式委任證人周仲良去談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96年1 月31日是鍾華公司例行股東會,在股東會散會前,被告提出有日商要購買鍾華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的股份,但條件不明朗,鍾華公司只有授權被告去談,沒有授權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宏基公司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部分在96年1 月31日鍾華公司股東會沒有談及如何處理,被告有拿海南明日香公司有蓋印宏基公司印鑑之文件影本,詢問宏基公司之印鑑有無在伊這裡等語,後來找不到宏基公司的印鑑,被告並提及鍾華公司的印鑑也遺失了,於是伊同意再新刻鍾華公司、宏基公司印鑑備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6頁、偵續二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 月31日開鍾華公司股東會當天,被告有臨時提到鍾華公司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部分有日本人有意思購買,被告有提到4 折這件事,開完會後,被告並提到宏基公司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部分是否一起去談,後來有同意,但只是去認識對方,談一談,沒有排除出售,但要看價錢。後來被告有來詢問是否有海南明日香公司公司登記時所用之宏基公司之印鑑章,實際用途被告並未說明,結果並未找到,後來被告告訴伊鍾華公司在海南明日香公司公司登記時所蓋印之印鑑也找不到,所以要去仿刻,伊有同意新刻宏基公司、鍾華公司之印鑑,但直到96年2 月13日伊才拿到宏基公司之公司章及鍾維炫等宏基公司之大小章,而鍾華公司之大小章本來就由被告保管,所以被告沒有拿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證人鍾玉玲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就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部分,沒有在96年1 月31日股東會談及如何處理云云,然證人鍾玉玲於初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白肯認就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部分,亦委請被告一併「洽談」股權出售乙事,且證人鍾玉玲已同意被告仿刻宏基公司原用於海南明日香公司公司登記之印(此詳下述),則應認於96年1 月31日之股東會確有同意一併就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份部分作「洽談」。從而,由證人鍾玉玲所證可徵於96年1 月31日確實有召開鍾華公司之股東會,鍾維炫有在場,被告有提及有日商公司開價4 折欲收購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證人鍾玉玲亦同意被告前去「洽談」包含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所持有之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暨由被告新刻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於海南明日香公司公司登記時所蓋印之印鑑章等情。而證人鍾玉玲為鍾華公司之監察人及宏基公司之股東,有上開2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證人鍾玉玲並保管宏基公司之印鑑,證人鍾玉玲亦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鍾維炫簽的文件,伊還是會過目等語,及證人鍾逢乾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大部分公司的事務由證人鍾玉玲處理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4頁),可認證人鍾玉玲對鍾華公司、宏基公司之決策,具有一定之影響力。 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9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是以,被告既為鍾華公司之總經理,除就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乙事,應循公司法第185 條之程序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本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而鍾華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尚難認屬主要部分之財產,是以,被告本有權限處分鍾華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被告既於鍾華公司股東會提出欲出售鍾華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且已敘明買家出價係4 折,足認其為求慎重,就處分鍾華公司財產部分,仍予以報告鍾華公司股東會,被告既曾於96年1 月31日鍾華公司股東會提出有日商願以4 折收購,顯見被告就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之出售價格,已有向鍾華公司股東及鍾維炫、證人鍾玉玲敘明,並獲鍾華公司股東會同意被告前去與有意買受之人「洽談」。至於就宏基公司部分,亦已獲在場之鍾維炫、證人即股東鍾玉玲同意前去與有意買受之人「洽談」。 ㈢雖證人鍾玉玲否認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有授權被告出售上開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然參酌證人鍾玉玲並不否認鍾華公司、宏基公司前有欲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之意,並曾經在本件實際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之前委請證人周仲良去尋找買主等情,此核與證人周仲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在伊93年受授權處理開發事宜之際,沒有人要購買,那時海南島的景氣不好,如果可以賣伊早就賣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同頁背面)相合,堪認於被告實際出賣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之際,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應屬乏人問津,且市場價格尚為低迷,而鍾華公司、宏基公司實有出售股權之意願。再衡以證人鍾玉玲亦不否認被告所需要之印鑑為海南明日香公司公司登記中鍾華公司、宏基公司原留存蓋印之印鑑,參酌「宏基營造有限公司」於84年6 月間變更為「宏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基營造有限公司」已有近二十餘年未以其名義有何商業行為,若僅為與買家磋商股權出售價格,非欲終局出售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應無仿刻「宏基有限公司」、鍾華公司原蓋印於海南明日香公司登記文件之相同印鑑之理,則證人鍾玉玲既已同意刻印,顯係明白瞭解被告係為持鍾華公司、宏基公司之印鑑章處分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復參酌證人鍾玉玲前所證述:已同意被告前去「洽談」,並不排除出售等語。綜合上節,證人鍾玉玲所證之「洽談」一語,實已表徵授權處分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之意,而被告所提出4 折之收購股權價格,應認該4 折之價格為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欲行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所得接受之價格,被告實已獲鍾華公司、宏基公司之授權前去「洽談」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出售事宜,並可終局決定出售。 ㈣證人周仲良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切結書是因為被告詢問伊能否授權予渠,讓渠去談股權買賣,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販賣乙事擱置多年,如果有人願意買股東就願意賣,所以授權讓被告去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改稱:伊被授權處理海南明日香公司事務範圍,係查帳、看是否有在開發,但沒有授權給伊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的股份,後來伊簽署96年2 月18日切結書,係表示伊先前被授權的權利全部放棄,伊也沒有再授權給被告,因為伊沒有權利可以授權等語(見偵續卷二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授權委託書上所授權者係開發海南明日香公司在海南島之土地,授權委託書未記載出賣,所以伊認為不能出售,也沒有授權伊出賣,授權委託書上鍾維炫簽名部分,應係代表宏基公司授權,後來被告有介紹買主,鍾維炫也同意被告出賣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因為伊授權委託書之期間為三年,期間還沒滿,伊就簽切結書,讓被告賣,伊也有授權龍頂公司、金韸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也交由被告出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核與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歧異,卻符於其最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再觀之證人周仲良所簽立之授權委託書(見偵續卷一第15頁),其上之權限明載為:「有權代表本公司、授權人與外方協商合營公司之經營權。」,期間為3 年,授權人有鍾維炫、鍾華公司、周仲良、金韸公司等,確無授權出賣等節,而宏基公司業已解散登記,故列記解散前董事長鍾維炫,此部分並經證人周仲良指明授權人係為宏基公司。至切結書上則載明:證人周仲良放棄93年5 月1 日所簽署之授權委託書內載之一切權利(見偵續一卷第16頁),證人周仲良既證稱簽立切結書之原因係被告在得鍾維炫之同意後欲行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等語如前,則證人周仲良此舉係為使在被告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份過程中無人可主張有經營之相關權利,便於被告出售乙情,應堪認定。再者,上開切結書既經證人鍾潭基見證,證人鍾潭基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證人鍾潭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切結書上之簽名是伊簽的,但伊不知道切結書之內容,96年2 月18日被告去看伊父親的時候,被告約伊過完年一起去談買賣,海南明日香公司在海南島有130 公頃的地,有財團在圈地,伊瞭解行情後,有與證人鍾玉玲、證人鍾玉玲之先生林澤宏討論,伊等覺得有未來性,所以決定不要賣了,並打電話通知被告,但被告卻告知伊已經賣了,並威脅若繼續爭執,變賣股票所得之款項即不撥付予伊,伊只得收下價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然查被告既在切結書上作為見證人簽名,該切結書既與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授權予證人周仲良之權利息息相關,而證人鍾潭基為宏基公司之股東乙情,亦有宏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3 頁背面),其對上開切結書中證人周仲良所放棄之權利,及簽訂切結書之緣由,自當已詳予瞭解,始符情理。又證人鍾玉玲、鍾潭基若不欲接受買賣,認係被告無權出賣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本可否定契約之效力,另循法律途徑合法主張權利。而證人鍾潭基於96年3 月2 日有收受股權出售價款乙情,有合作金庫匯款憑證可佐(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堪信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載:渠係於96年3 月2 日將款項依股權比例匯入各股東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應值採信。則證人鍾玉玲、鍾潭基殊無由於96年3 月2 日收受股權出售價款,卻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記上所記載之101 年4 月10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實有違常情。基上證人鍾潭基既已詳閱切結書,嗣並收受股權出售價款,堪認於被告出售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之際,證人鍾潭基係知情且同意。本院再審酌證人周仲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出賣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之價格合理,但後來海南島土地的價格暴漲等語如前,是以,證人鍾潭基所證,是否因上情而欲否定96年股權交易之效力,非屬無疑,從而,證人鍾潭基所證,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五、再者,本件被告就出售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部份,既經宏基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鍾維炫之授權,證人鍾玉玲亦明白瞭解被告出售股權之事,進而同意被告新刻印鑑以利出售股權,被告就宏基公司之授權書,當屬有權製作,縱使宏基公司業經清算完結,完成解散程序,法人人格已消滅,不再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否可僅由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鍾維炫授權,或應由宏基公司解散前之股東按股權比例決議,容有疑義,然此核屬出售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份是否合法之範疇,而與偽造行為無涉,一併敘明。 六、互核上情,就鍾華公司部分,本件被告身為鍾華公司之總經理,本有權限出售鍾華公司所持有之海南明日香公司股份,且被告業經當時仍有意識能力之鍾華公司董事長鍾維炫授權,並將該議案提出予鍾華公司96年1 月31日股東會,且獲同意;另就宏基公司部分,被告除經宏基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鍾維炫授權,96年1 月31日鍾華公司股東會結束後,證人鍾玉玲另有就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份委請被告出售,且證人鍾玉玲並同意刻印與海南明日香公司公司登記中相同之宏基公司印鑑,證人鍾潭基復於切結書中之見證人簽名,證人鍾潭基、鍾玉玲均顯已知悉並同意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出售乙事,嗣後該2 人及鍾華公司、宏基公司其他股東亦均有收受股權出售價款。可認被告所書立上開鍾華公司、宏基公司之授權書,確實有經過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授權,而經同意蓋印,非起訴意旨所指之盜蓋印鑑,被告即無偽造上開二紙授權書之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