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儒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丁○並未在設於大陸地區之青島凌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凌志公司)任職,竟先後各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基於使丁○得以商務活動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順霆公司於大陸地區辦事處之員工己○○(起訴書誤載為梁柏根,應予更正)取得丁○之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②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③偽造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④青島凌志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資料後,製作⑤102 年12月5 日邀請函、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⑦大陸人士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⑧102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來臺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⑨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12月5 日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將前開①至⑨文件及⑩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⑪101 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職員乙○○,乙○○即於102 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段00號4 樓A 室之冠霖公司內,將前開文件上傳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為行使,藉以為丁○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入境許可,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丁○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使丁○得於102 年12月14日入境,後於同年月23日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關於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兩岸專業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二)其於103 年1 月間又基於使丁○得以商務活動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①至④文件,製作⑫103 年1 月6 日邀請函、⑬103 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商務活動計劃書及行程表、⑭103 年1 月6 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將上開①至④、⑦、⑩至⑭等文件,交由乙○○於冠霖公司內將上開①至④、⑦、⑩至⑭等文件上傳至移民署以為行使,藉以為丁○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入境許可,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許可證,使丁○得於103 年1 月21日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關於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兩岸專業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嗣因丁○於103 年1 月26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2 樓之「星光旅店」206 號房內遭警臨檢查獲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君悅酒店103 年4 月23日安基00000000號函1 份及如上開公訴意旨欄①至⑭所示各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順霆公司在大陸深圳設有辦事處,並有於大陸網頁刊登招攬販售消防設備產品之訊息,大陸有意願洽商者就會透過網頁與順霆公司大陸辦事處人員己○○接洽,丁○是與我們大陸辦事處人員聯絡表示有意願與順霆公司接洽產品銷售,己○○因而幫丁○申辦來臺事宜,我並不知丁○的在職證明係屬偽造,也無假藉不實名義使丁○來臺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丁○未依約前來順霆公司時,有致電請己○○聯繫丁○詢問何以未到,被告確實不知丁○非青島凌志公司員工,更不知丁○係假藉商務活動名義來臺從事非法行為,又被告既為順霆公司在臺及在大陸公司之負責人,且該二公司之年營業額高達新臺幣千萬元,被告自無貪圖為丁○非法申辦來臺所可獲取薄利之動機與必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順霆公司及設於大陸地區之深圳順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順霆公司)之負責人,另己○○於102 年至103 年1 月間係受僱任職於深圳順霆公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另丁○於102 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歡歡」之女子以人民幣3,000 元之代價申辦入臺相關證件,嗣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即佯稱丁○為青島凌志公司採購經理而欲來臺與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事宜為由,並提出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青島凌志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偽造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予己○○後,己○○即於102 年12月間製作順霆公司102 年12月5 日邀請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人士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7日來臺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順霆公司102 年12月5 日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後,再將前開各該身分證件影本及文件暨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等資料交予冠霖公司職員乙○○,以委請乙○○代為申辦丁○入臺事宜,後乙○○即於102 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4 樓A 室之冠霖公司內,將前開文件上傳至移民署而為丁○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丁○入臺許可證,丁○即於102 年12月14日入境並於同年月23日出境,惟丁○於此期間並未至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事宜;又丁○復於103 年1 月間透過「歡歡」以前揭同一代價申辦入臺事宜,後經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同以佯稱丁○為青島凌志公司採購經理而欲來臺與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事宜為由,並提出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青島凌志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偽造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予己○○後,己○○即於103 年1 月間製作順霆公司103 年1 月6 日邀請函、103 年1 月13日至103 年1 月24日商務活動計劃書及行程表、順霆公司103 年1 月6 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後,再將前開各該身分證件影本及文件暨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交予乙○○而委請乙○○代為申辦丁○入臺事宜,乙○○即於103 年1 月間之某日在冠霖公司前址處所內,將前開文件上傳至移民署而為丁○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同意核發丁○入臺許可證,丁○即於103 年1 月21日入境臺灣,惟丁○入境後並未至順霆公司洽談商務事宜,而於103 年1 月26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星光旅店」206 號房內遭警臨檢查獲從事性交易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代價透過「歡歡」申辦入臺證件進而於前開期間以商務簽證入境臺灣,惟其並未任職青島凌志公司擔任採購經理,且於前開各次入臺期間並未至順霆公司從事商務活動,並於103 年1 月26日確因從事性交易而遭警查獲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64頁、第92至93頁),以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透過己○○提供前開資料進而上傳至移民署以為丁○上傳申辦前開2 次入臺申請許可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7 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2 份、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2 份、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2 份、青島凌志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 份、順霆公司103 年1 月6 日及102 年12月5 日邀請函各1 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2 份、102 年12月16日至102 年12月27日及103 年1 月13日至103 年1 月24日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各1 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順霆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2 份及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3至59頁、第115 至11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丙○○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知道戊○○有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商務活動,戊○○在大陸有員工,該大陸員工有打電話向我詢問,我說可以上移民署網站查詢,該名員工姓梁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9 頁);另證人乙○○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知道順霆公司,我有幫他們把客戶資料上傳到移民署,丁○兩次來臺都是我辦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幫順霆公司上傳大陸人士入臺證的資料,是丙○○轉了一位梁先生來跟我接洽,戊○○本人並無與我接洽過,我所上傳申報的資料就是如偵字卷第18至59頁所示從照片起至邀請函等資料,我不知道這些資料是誰製作的,這些資料都是梁先生傳給我,我再幫他上傳,…丁○兩次來臺,我的聯絡人都是己○○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40頁)。依證人丙○○及乙○○之前揭證述,丁○上開兩次以商務名義申辦來臺之相關資料,既均係由斯時任職於深圳順霆公司之己○○負責提供進而委請證人乙○○代為向移民署上傳以為申辦,被告辯稱當時係深圳順霆公司人員經以丁○名義之人聯繫表示有意願與順霆公司洽商,進而由己○○為丁○申辦來臺事宜此情,自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純屬子虛。又丁○兩次入臺申請既均係由己○○提供入臺所需相關申辦文件予證人乙○○,且依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亦未曾就丁○兩次入臺申請相關事宜與證人乙○○有所詢問、聯繫,基此堪認有關丁○兩次入臺申請及相關文件之準備、提供,均係由己○○負責辦理而未由被告經手,則被告就丁○據以申辦來臺所提供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係屬不實偽造,以及丁○係欲假藉與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之名來臺,而實欲從事與商務活動無關活動此種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來臺等節,主觀上是否確有認識而仍允許己○○以順霆公司名義為相關申辦行為,以達促成丁○得以非法來臺之目的,亦均堪值懷疑。 (三)又證人即順霆公司業務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順霆公司於95年就在大陸設有公司以銷售美國的消防設備,我們基本上是在網路上刊登公司的產品明細,有興趣者就會與我們接洽,我有聽過青島凌志公司,我是從我們深圳公司(即深圳順霆公司)人員己○○那邊知悉青島凌志公司有意瞭解我們公司的產品,青島凌志公司曾派員來臺與順霆公司進行瞭解,我們原定要向來訪者介紹公司產品,但他們的人沒有到,戊○○有請公司在深圳的人去幫我們聯繫,結果己○○回報說沒有找到人,當時因接洽窗口是梁先生,所以沒有打電話給青島凌志公司問為何人沒有來,在沒有見到青島凌志公司所派人員前來的當日,我們有事先被告知當日有青島凌志公司人員要來,是己○○告知戊○○,戊○○再通知我們,當青島凌志公司人員沒來時,因我當時和戊○○都在辦公室,我有親眼看到戊○○在聯繫己○○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44頁反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亦證稱:在我上傳丁○申請來臺資料後,己○○曾有次致電給我表示找不到丁○的人並將丁○的聯絡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打電話給丁○,但我打了之後沒有人接,我就回覆己○○說電話沒有人接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其反面)。證人甲○○既就其確曾經己○○告知有關青島凌志公司派人來臺與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一事,且順霆公司人員於青島凌志公司人員原定來訪當日前,即已事先被告知青島凌志公司派員參訪之事,並於青島凌志公司人員未依約前來之際,親見被告就青島凌志公司人員何以未依約前來一事電詢己○○等情證述如上;且證人乙○○就己○○於以青島凌志公司採購經理身分申請來臺與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之丁○來臺期間,確曾因找不到丁○而委請證人乙○○協助聯繫尋人此節亦已證述如前;則依證人甲○○與乙○○之前揭證述互為勾稽可認,被告於以青島凌志公司採購經理身分來臺洽商之丁○未依約前來順霆公司進行商務活動時,確曾就丁○何以未到一事聯繫己○○,且己○○於知悉丁○未依約前往順霆公司之際,確有致電委請證人乙○○代為協助聯繫丁○,應均屬真實。衡情,倘被告確知丁○欲假藉來臺與順霆公司從事商務活動名義非法入臺,進而同意甚或指示己○○為丁○申辦來臺許可申請,被告就丁○經准許來臺後絕無前來順霆公司參訪之可能此情,自當了然於胸,而無再將青島凌志公司人員將前來順霆公司參訪此一不實之情告知證人甲○○,以便證人甲○○事前為不實參訪預做產品介紹準備此徒勞無功之舉之動機與之必要,甚於丁○未依約至順霆公司參訪之際,更無聯繫己○○以詢問何以丁○未到之理。然被告於丁○未依約至順霆公司洽商之際,確有就丁○何以未到一事聯繫己○○,己○○更因此致電委請證人乙○○代為聯繫以欲尋得丁○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非但可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確係認定丁○為青島凌志公司所派前來順霆公司參訪之人,更亦足徵被告就丁○欲假藉與順霆公司從事商務活動名義非法申請入臺一事,全無所知,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可言。 (四)再者,丁○據以申辦來臺之相關文件,既係由己○○於大陸地區所收取進而委請證人乙○○代為向移民署申辦來臺事宜而未曾由被告經手相關文件收取及申辦事宜,自難苛求被告就丁○持以申辦來臺文件是否有異,以及上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是否確屬真實等情,能有予以查核之管道與能力,是基此非但難認被告就上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係屬不實偽造有何知悉之情,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將該偽造之青島凌志公司在職證明持以向移民署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外,依上開順霆公司101 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之銷售總額可知,順霆公司於101 年間之年度銷售總額顯逾新臺幣千萬餘元,反觀丁○各次係以人民幣3,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12,000元)之代價委請大陸人士「歡歡」為其申辦非法來臺相關事宜,倘被告確有參與使丁○非法來臺之舉以欲分得一定利益,該利益在經「歡歡」等大陸地區不明人士朋分後所得分與被告之金額,實已甚微,依此微利再與順霆公司101 年間之前揭高額銷售額相較,本院亦難想像被告有何欲涉險甘冒刑責加身之不利以謀如此微利之動機與必要。是綜上各情,本院實難僅以被告為丁○假藉來臺洽商對象之順霆公司負責人,即遽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抑或特種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