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EETONG PRASIT(中文姓名:巴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3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遂行犯行及掩飾真實身分之工具,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3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站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以上開門號供作男客聯繫該應召站之聯絡工具,並以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媒介不特定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有男客劉碩展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撥打上開門號予該應召站聯繫性交易事宜,應召女子莊郁琪接獲應召站通知後,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蘭夏汽車旅館」203 室內與劉碩展從事全套性交易完畢後,為警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實施臨檢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 固不否認於98年8 月26日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的泰國籍同事、綽號「模」(音譯)之男子剛來臺時還沒拿到居留證,無法申辦手機門號,所以我就幫他申辦上開門號,讓他可以跟家人聯絡,「模」離境臺灣後,我沒有把手機門號取回,但我不知道該門號會被持作不法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 月26日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應召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該門號作為本件媒介應召女子莊郁琪與男客劉碩展進行性交易聯絡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莊郁琪、劉碩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詢卷〉第2 頁- 第6 頁反面),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3 年8 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及劉碩展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03 號卷第24頁,警詢卷第7 頁、第9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56-60 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身份證明文件及地址等情,可見該行動電話預付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雖係外國籍人士,然已來臺工作多年,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綜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應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他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犯罪聯繫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始終堅稱上開門號係其為任職於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環公司)之同事「模」所申辦,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查證,且經本院函詢宇環公司,該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4宇勞字第001 號函復以:本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並無聘用外籍勞工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2-93 頁),則被告所言,其於98年8 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為「模」所申辦並交付予「模」使用等情,已難憑信。縱認被告所言為真,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我不知道「模」的真實姓名為何,「模」進宇環公司工作1 星期左右我就幫他申請上開門號使用,至「模」在宇環公司工作7 個月離職後及離境臺灣為止,我都沒有取回上開手機門號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81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0-21 頁) ,則被告既對於綽號「模」之男子真實姓名並不知悉,且相識期間僅僅1 週,渠等熟識程度及信賴關係尚屬薄弱,竟貿然為其申辦門號供其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若依被告所述,「模」在臺工作期間長達7 月之久,被告何以捨催請該名男子於取得來臺合法身分證件後自行申辦門號使用之途,反任其於在臺工作期間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門號,甚者竟於該名男子離境臺灣後亦未積極取回上開申辦之門號,此情更與常理相悖,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皆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信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應召集團利用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作為媒介莊郁琪與男客劉碩展進行性交易聯絡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提供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確對該應召集團實施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正犯行為有所助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幫助應召集團為前揭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用,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增加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來台之外籍勞動者( 居留期限至107 年5 月20日,詳見本院訴字卷卷附之電話紀錄),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及性質等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