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軒 莊千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10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如意男女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3 年6 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現場負責人,由甲○○負責店內清潔、按摩小姐應徵、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養生館內,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收費1,000 元不等之代價,所收代價由店內小姐取得600 元,餘歸店家所有。嗣因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以下沿用舊稱)中壢派出所員警李宜霖於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40分許,便衣喬裝男客進入養生館佯裝消費,由甲○○接待並媒介阮筠絜為李宜霖服務,阮筠絜先替李宜霖按摩約80分鐘後,經李宜霖詢問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阮筠絜表示因按摩時間已快結束,若要半套性交易,則須另外加收一節的費用,李宜霖佯裝答應,嗣阮筠絜以手碰觸挑逗李宜霖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李宜霖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復於㈡103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許,男客張益勳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由甲○○接待並媒介阮氏天為張益勳服務,阮氏天按摩至一半後,隨即為張益勳褪去褲子,並用手撫摸張益勳之生殖器至射精,嗣張益勳走出養生館時,經警盤查詢問後而知上情,因此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院認定被告丙○○關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甲○○關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下稱審訴卷),本院審酌認定有關被告丙○○、甲○○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甲○○關於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3 年6 月起擔任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清潔、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收錢以及小姐應徵等事宜(見審訴卷第17頁及其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有要求店內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也有請小姐寫切結書云云,而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被告丙○○,負責店內清潔、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錢,並由伊應徵及發放薪水給小姐等情(見審訴卷第1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第65頁,下稱本院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將客人帶至包廂,並不曉得小姐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伊有問過丙○○,丙○○表示養生館內沒有經營色情,伊應徵小姐時,也有向小姐說明工作內容及規則,讓小姐簽切結書,並告誡小姐如有違法從事性交易,將遭店家開除云云。經查: ㈠、上開養生館之設立登記名稱原為「如意化粧品店」,雖登記負責人是何氏鸞,然於103 年6 月改由被告丙○○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養生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05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下稱偵字第18105 號卷),亦為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卷第19頁,下稱偵緝卷、審訴卷第1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 年7 月2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51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下稱偵字第17451 號卷),足認被告丙○○確為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丙○○,擔任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清潔、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收錢以及小姐應徵等事宜,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9頁),且被告甲○○所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8105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65頁、審訴卷第17頁),是被告甲○○為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堪以認定。另證人即按摩小姐阮筠絜、阮氏天在養生館內擔任按摩小姐,渠等按摩所得與店家六四分帳,由按摩小姐阮筠絜、阮氏天分得600 元,餘歸養生館等情,亦為證人阮筠絜、阮氏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7451 號卷第11頁、偵字第18105 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李宜霖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天僅伊一人喬裝男客進去養生館,是甲○○帶伊上二樓包廂,但甲○○並未提到性交易一事,後來阮筠絜進來替伊按摩,按摩約80分鐘後,向伊表示按摩時間到了,因原本的按摩時間是90分鐘,阮筠絜說若要做半套性交易,服務時間只有60分鐘,伊表示伊要做60分鐘的,阮筠絜便要求伊加節,並說另外有客人在等,問伊願不願意等,伊說好,約過了半小時後,阮筠絜就再回來替伊按摩,之後阮筠絜就故意隔著褲子撫摸伊生殖器,要伊將褲子脫下,伊就立即表明身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451 號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日是因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養生館取締色情,進入養生館時是由甲○○接待伊,甲○○未告知伊消費方式,就請阮筠絜替伊服務,伊請阮筠絜替伊做全身指壓按摩,該養生館之消費是90分鐘999 元,當時阮筠絜穿著很暴露,裙子很短,上衣很清涼,有露出部分胸部,阮筠絜幫伊按摩約80分鐘後,伊問阮筠絜說「只有這樣而已嗎?」,阮筠絜就說若要做其他服務,價錢一樣,但時間只有60分鐘,並問伊是否要加節,伊說好,阮筠絜便向伊表示還有另一名客人在等,要先去服務該客人,馬上回來,伊約等了半小時,阮筠絜就回來替伊服務,並隔著褲子撫摸伊生殖器,之後阮筠絜要脫伊褲子撫摸伊生殖器時,伊就表明身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證人張益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許進入養生館內消費,當時是甲○○帶伊上二樓包廂,伊有詢問甲○○如何收費,甲○○回答說是2 小時999 元,並收伊1,000 元,後來阮氏天進入包廂,阮氏天先按摩伊背部,約40分鐘後,伊轉過身,阮氏天便用雙手拉下伊褲子,用手抹油在伊生殖器上,套弄伊生殖器直至伊射精,之後再用毛巾擦拭清潔,伊大約晚間9 時換衣服離開,伊不認識甲○○和阮氏天等語(見偵字第18105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是甲○○帶伊進入包廂,並說90分鐘1,000 元,但甲○○並未說明服務內容,也未提到性交易的事情,小姐進來後,小姐先按摩伊上半身,按了一下子,小姐就將伊褲子脫掉,並故意用手按摩伊生殖器,直至伊射精等語(見偵字第18105 號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是自己前往養生館消費,由甲○○接待伊,甲○○說收費1,000 元,並安排阮氏天替伊按摩,一開始伊有穿著褲子,後來按到生殖器時,褲子有被脫掉,阮氏天有替伊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但阮氏天沒有問伊是否要做半套性交易,也沒有說要另外收費,後來伊離開養生館時,在養生館外遇到警察盤查,伊向警察坦承養生館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是證人李宜霖、張益勳就渠等進入養生館內後,由被告甲○○接待,並由證人阮筠絜、阮氏天替渠等按摩,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證述內容始終如一,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7451 號卷第21頁、偵字第18105 號卷第24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宜霖、張益勳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如何目擊證人阮筠絜、阮氏天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重要情節敘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李宜霖為依法執行執行勤務之員警,證人張益勳亦僅是一般消費之男客,皆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恨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復觀諸本案二次警方查獲之情狀及查獲之時間,可知證人李宜霖、張益勳,彼此之間互不認識,卻均一致證稱養生館內之按摩小姐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此外亦查無驅使二人異口同聲指證養生館暗藏春色之不良動機存在,並有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17451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字第18015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資為憑,是渠等二人證述養生館內之按摩小姐有為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甚值採信。 ㈢、雖證人阮筠絜、阮氏天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並未替證人李宜霖、提供半套性交易一節(見偵字第17451 號卷第13頁、偵字第1810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3頁反面)。惟查: ⒈雖證人阮筠絜於警詢中證稱:李宜霖先讓伊按摩90分鐘後,有在包廂內等伊,伊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又再替李宜霖進行第二次的按摩服務等情(見偵字第17451 號卷第12頁),與證人李宜霖前開證述證人阮筠絜有為其進行第二次服務一節相符,惟證人李宜霖既係喬裝男客前往養生館消費,欲取締色情,苟證人阮筠絜自始未向其表示該養生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證人李宜霖豈會在按摩90分鐘,而養生館毫無從事不法色情之跡象下,又再要求證人阮筠絜提供加節服務?再觀諸證人阮筠絜為警查獲時,上半身穿著蕾絲薄紗之平口服裝(見偵字第17451 號卷第29頁),實與一般按摩店服務小姐穿著整齊、正式之服裝迥然不同,佐以證人阮筠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是穿睡衣,因為伊上班只有兩套衣服,一套是正常的衣服,另一套是睡衣,被查獲那天剛好正常的那套衣服拿去送洗,睡衣是無領的洋裝,有一點袖子,裙子長度快到膝蓋,胸口的部分是蕾絲,伊遭查獲當天的穿著與其其他上班的衣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及其反面),參以證人李宜霖證稱證人阮筠絜穿著暴露,衣服有露出胸部一情,已如前述,若該養生館係正常經營按摩服務,被告二人豈會容忍證人阮筠絜穿著性感蕾絲睡衣替男客進行全身按摩?是證人阮筠絜顯係刻意於上班時穿著暴露,藉此吸引客人,實難認養生館僅單純提供按摩之服務。 ⒉又養生館之消費方式是90分鐘999 元一情,此據證人阮氏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證人張益勳於警詢明確證稱:伊當天是晚間8 時許進入養生館,離開時是同日晚間9 時許等語(見偵字第18105 號卷第17頁),而證人阮氏天亦證稱:當天張益勳有提早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證人張益勳該次僅按摩60分鐘,而未達養生館所定之消費時間90分鐘,衡情,被告丙○○、甲○○所經營之養生館,既以時間作為計費之標準,而前來消費之客人亦是著重在於享受指壓、油壓過程對其身體之按摩舒壓,然證人張益勳竟於不到計費標準之90分鐘就提早結束消費,實與常情相違,反與證人張益勳證稱其按摩一段時間後,證人阮氏天即替伊進行半套性服務之情節相合;佐以證人阮氏天本身即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之人,現行刑法固不處罰從事性服務之女子,惟其所為仍屬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所列之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且依目前社會通常之觀感與評價,多仍認從事性服務乃不名譽之事,證人阮氏天難免有卸責、迴避之心態存在,避重就輕而為否認之證述實屬人情之常,本難期待其據實陳述從事性交易之事,是證人阮氏天此部分所言,要難採憑,無從援為被告丙○○、甲○○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丙○○、甲○○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養生館之包廂係以木板隔間,以布簾為門,包廂僅能拉起布簾而無法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甲○○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包廂沒有門,僅有布簾,無法上鎖等語(見偵字第18105 號卷第52頁、審訴卷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7451 號卷第29頁),足見養生館之包廂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丙○○、甲○○進入包廂巡視之可能,而得以視察包廂內按摩小姐工作之情形,故被告丙○○、甲○○對上情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丙○○、甲○○既可輕易探知店內按摩小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則證人阮筠絜、阮氏天在養生館內之行為,顯然在被告丙○○、甲○○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雖被告丙○○、甲○○辯稱有告誡小姐不得從事不法色情,否則將遭店家開除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然苟非被告丙○○、甲○○容任店內小姐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證人阮筠絜、阮氏天豈可能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冒著遭店家開除之風險,選擇在該等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提供證人李宜霖、張益勳半套性交易,由此可知,證人阮筠絜、阮氏天之前開行為實係經被告丙○○、甲○○同意,堪認被告丙○○、甲○○對於養生館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一情,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故被告丙○○、甲○○前開辯稱養生館嚴禁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甲○○雖辯稱不知小姐在包廂內之行為,且被告丙○○曾說養生館內沒有經營不法色情云云,然就警方於103 年7 月29日臨檢時,於養生館內扣得之簽單內容(見偵字17451 號卷第28頁,其內容為品名⒈7-45、數量6 、單價1.5 、金額100 ,品名⒉8-00、數量6 、單價1.5 、金額100 ,品名⒊9-20、數量6 、單價1.5 、金額100 ),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品名是指客人進來的時間,數量是小姐的號碼,單價1.5 是指1.5 小時,金額100 則是指收費1,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7451 號卷第8 頁反面),顯然該養生館內店之6 號按摩小姐分別於晚間7 時45分、8 時進入包廂為客人提供按摩服務,其按摩第一位客人之時間僅15分鐘,明顯未達該養生館所規定之90分鐘按摩時間,佐以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班時間是看小姐他們的心情等語(見偵字第17451 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甲○○既是現場負責人,其工作為接待客人並收取費用,以確保養生館正常營運,若想要該養生館能夠正常經營,何以其會放任按摩小姐視心情狀況選擇是否上班,甚或於上班時間時,僅為客人提供按摩服務15分鐘?再者,本案遭查獲按摩小姐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二次行為時間僅間隔七天,衡諸常情,被告甲○○於103 年7 月29日,已因養生館內員工涉嫌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警調查,被告甲○○若有心杜絕店內員工私自從事性交易,以致惹禍上身,必當加強店內管理及巡邏,何以會於同年8 月6 日復又再為警查獲第二次之情事,是被告甲○○前開辯詞,礙難採信。 ⒊另被告丙○○、甲○○雖辯稱有要求按摩小姐簽署切結書云云,然渠等並未實際提出切結書以明其實,況縱認被告丙○○、甲○○確有與按摩小姐簽署切結書,惟此等切結書簽立之目的是否為躲避追查則無可考,自無從憑此等事先簽立切結書之舉,即認被告丙○○、甲○○無媒介、容留證人阮筠絜、阮氏天於養生館內與男客為半套猥褻行為,是被告丙○○、甲○○執此切結書據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委無可採。⒋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丙○○為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係抽取半套性交易之代價以營利,而被告甲○○為被告丙○○所僱用之人,負責在現場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足見被告丙○○、甲○○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犯行,依上所述,被告丙○○、甲○○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前揭所為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甲○○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丙○○、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內部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於103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6 日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丙○○、甲○○兩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丙○○、甲○○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渠等平日素行、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17451 號卷第6 頁、偵緝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以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