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福 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洪淑媛 被 告 王振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219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福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洪淑媛、王振焜均無罪。 事 實 一、楊順福受僱於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興環保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明知其個人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97之12地號土地上露天燃燒廢彈簧床墊、廢木材、廢塑膠毯等物,以此方式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順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被告楊順福僅爭執卷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證人吳小萬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楊順福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順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警方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是在現場燒金紙,不小心引燃彈簧床,且現場沒有燃燒廢塑膠毯,卷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作假,證人吳小萬作偽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順福於103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因現場彈簧床起火,而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當場查獲,業據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第49-5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吳小萬、賴建南、查獲員警張文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0頁、第13頁正、背面、第147 -14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 年9 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現場照片共113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5-7 、30-3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2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4-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楊順福於前揭地號土地上露天燃燒廢彈簧床墊、廢木材、廢塑膠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 年9 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上登載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5-7 頁)。證人吳小萬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103 年5 、6 月開始,其陸續接獲民眾陳情前揭土地遭丟置廢棄物,因此案發當日(103 年9 月28日)其與保七總隊警員一起到現場監控,發現楊順福先駕駛大貨車在山坡上方傾倒樹枝,接著駕車到下方二、三十公尺的地方,下車開始燒彈簧床等物品,其等看到煙冒出來,就衝出去查獲楊順福,冒煙的地方從下坡處靠右手邊有1 處、靠左手邊有2 處,第一個燃燒點是燒彈簧床、第二個點是燒塑膠地毯類及矽酸鈣板、塑膠物品等、第三個點是燒廢木材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0頁),核與證人賴建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現場至少有2 個燃燒點,其中一個是燃燒彈簧床,其餘的燃燒物品其忘記了,當時在現場除了警察與稽查人員外,只有楊順福一個人,其等看到冒煙就衝出去,埋伏蒐證的地點距離現場約20公尺,楊順福在現場承認是他點火燃燒,並拿著打火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正、背面)、證人張文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楊順福點火去燒堆置的廢木材、廢木板、廢彈簧床、廢塑膠墊,其等看到煙冒起來就從蒐證地點衝下去查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相符,並有現場燃燒情形照片共26張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2-3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4-95 、96頁、第97頁正、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況被告楊順福亦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曾在該處焚燒彈簧床墊、木頭,為了要驅趕蜜蜂、螞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0頁)。準此,被告楊順福於前揭地號土地上露天燃燒廢彈簧床墊、廢木材、廢塑膠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亦堪認定。被告楊順福辯稱:是在現場燒金紙,不小心引燃彈簧床,且現場沒有燃燒廢塑膠毯,卷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作假,證人吳小萬作偽證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楊順福於案發當日雖有從大貨車車斗上傾倒物品之行為(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30-3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惟證人吳小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楊順福傾倒的那一車中,裡面的物品大多是樹枝,其等認定不屬於廢棄物,但楊順福燃燒的彈簧床經認定屬於廢棄物,且燃燒是屬於處理廢棄物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楊順福處理廢棄物之方式為「堆置營建廢棄物」,容有未洽。 (四)被告楊順福雖另辯稱:103 年9 月28日其在現場下跪之後,其受到賴建南的脅迫另外簽了一份不實的工作紀錄表,該工作紀錄表上載明樹枝裡面內含木板云云。然遍觀卷內事證,除前揭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5-7 頁所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外,並無其他工作紀錄表存在。況證人賴建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楊順福記錯了,沒有此份工作紀錄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證人張文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楊順福在現場僅有簽一份工作紀錄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頁背面)。是被告楊順福此部分所辯要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順福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順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順福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楊順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 四、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一)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被告楊順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在前揭地號土地上燃燒前揭事實欄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楊順福明知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仍擅自為廢棄物之處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被告楊順福之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泰興環保公司所有(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卷第32-33 頁),並非被告楊順福所有,亦非供被告楊順福犯本件犯行(燃燒廢彈簧床墊等物)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該自用大貨車為共同被告泰興環保公司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順福係泰興環保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營建廢棄物,而楊順福明知泰興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需依許可證之內容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03 年6 月7 日起,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駕駛泰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載運營建廢棄物,並堆置於楊順福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因民眾檢舉,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當場查獲楊順福在該處堆置廢棄物,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因認被告楊順福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順福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前往前揭地號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無非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所記錄之楊順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軌跡停頓點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卷第34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36-46 頁)為據。惟上開紀錄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順福於附表所示時間曾駕駛前揭大貨車前往前揭地號土地,而楊順福既為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權利自由進出該處,要不能僅以上開紀錄表,遽認楊順福駕駛大貨車前往該處時,均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三)前揭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至9 月期間,陸續遭人堆置木板、磚頭、塑膠袋、廢玻璃、塑膠地毯、矽酸鈣板、磁磚、木門等廢棄物等節,固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 年9 月5 日桃環稽字第1032364055號函、103 年6 月16日、103 年9 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9張及103 年6 月16日現場稽查光碟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17 、19-24 、68-73 、75、81-83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5-7 頁)。證人吳小萬則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6 月初其接到環保局公害中心派案,其到現場稽查發現該處有燃燒的痕跡,現場沒有查到行為人,但該處有木板、磚頭、塑膠袋、廢玻璃、塑膠地毯、矽酸鈣板等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後其在現場架設監視器,根據側錄的畫面發現楊順福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到現場的次數大約有4 、5 次,事後去現場稽查發現該處有增加其他的事業廢棄物,例如磁磚、磚頭、木門、矽酸鈣板這些從營建工地所拆卸下的廢棄物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卷第64-65 頁)。惟證人吳小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去現場時,如果有看到行為人才會寫稽查記錄,如果沒有看到行為人的話,就會在現場週邊拍照並加強巡查,所以如果有到現場查看,可能會留下照片,但並不會寫工作記錄等書面資料;故關於楊順福的貨車經過該處後,現場就會多出廢棄物一節,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正、背面)。另就本院勘驗證人吳小萬提出之前揭監視器側錄畫面光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結果,楊順福雖於103 年9 月10、11、18日(即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日期)駕駛大貨車前往該處,惟畫面中無法辨識是否確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 頁至第7 頁背面)。另參以證人張文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並未以人員或設施進行門禁管制,該土地就在路邊,沒有任何管制設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排除前揭廢棄物係他人擅自闖入該處傾倒之可能。 (四)卷附103 年6 月7 日錄影光碟中,雖可見被告楊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橫停於道路中間,車斗已抬高傾斜,木板散落於道路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94頁)。惟證人吳小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照片中所示,貨車下方的木材並非廢棄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又被告楊順福於查獲當日所傾倒之樹枝等物亦不屬於廢棄物一節,業如前述。準此,就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犯行,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餘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分別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楊順福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其放置的木板、樹枝等物是在做水土保持的防護工程,該處路基已被掏空云云。惟被告楊順福前述所放置之木板、樹枝等物既經認定非屬廢棄物(業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即屬不必要,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振焜係被告泰興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洪淑媛係泰興環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共同被告楊順福則係泰興環保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營建廢棄物。王振焜、洪淑媛均明知泰興環保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需依許可證之內容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洪淑媛、王振焜則於103 年8 月26日知悉楊順福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從事廢棄物處理後,竟與楊順福共同基於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楊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於附表編號11之14所示時間,載運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前開楊順福所有之土地,因認被告王振焜、洪淑媛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被告泰興環保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淑媛、王振焜、泰興環保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振焜、洪淑媛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被告泰興環保公司,自應知悉若受僱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泰興環保公司亦因此受有處罰,且被告洪淑媛於103 年8 月26日至桃園地檢署接受偵訊後,並未就共同被告楊順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進行相關懲處,且被告王振焜於事發後,僅對楊順福為口頭告知勿再犯,顯見被告王振焜、洪淑媛均已知悉楊順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2 人不僅未懲處或督促楊順福,反而容認楊順福繼續駕駛泰興環保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違法提供土地堆置、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堪認被告洪淑媛、王振焜與楊順福係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訊據被告洪淑媛、王振焜固坦承分別為被告泰興環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楊順福駕駛自用大貨車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不知道楊順福是否有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堆放等語。被告洪淑媛、王振焜、泰興環保公司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稱:起訴書認為被告洪淑媛、王振焜與楊順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此節,楊順福也一再表示他做這些事情沒有向公司報告,也沒有向洪淑媛、王振焜請示,與公司負責人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淑媛、王振焜分別為被告泰興環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楊順福則係泰興環保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泰興環保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須依許可證之內容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洪淑媛、王振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54、86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並有洪淑媛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泰興環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正、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55-5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共同被告楊順福被訴在前揭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與洪淑媛、王振焜無關,都是其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卷第4 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背面、第8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34頁)。被告洪淑媛、王振焜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順福在泰興環保公司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由楊順福自行保管該車,因為讓司機自己保管的話比較會照顧車子;洪淑媛於103 年8 月26日至桃園地檢署應訊後,其等有要求楊順福將該貨車開回泰興環保公司,但楊順福向其等保證之後不會再做這樣的事情,且楊順福有寫一張切結書,還有下跪道歉說會負責到底,所以後來就沒有繼續要求楊順福將車子開回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被告王振焜另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9 月28日其指派楊順福去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清運廢棄物,但是非法傾倒及燃燒是楊順福個人行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第14頁背面)。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洪淑媛、王振焜對楊順福所犯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所知悉、容認甚或指示,自不能僅以被告洪淑媛於103 年8 月26日至桃園地檢署接受偵訊(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94 號卷第52-55 頁)之後,楊順福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遽認被告洪淑媛、王振焜就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泰興環保公司之受僱人楊順福有何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淑媛、王振焜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嫌,亦不足證明被告泰興環保公司之受僱人楊順福有何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洪淑媛、王振焜、泰興環保公司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該等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洪淑媛、王振焜、泰興環保公司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堆置、處理廢棄物犯罪日期時間 │證據 │ ├──┼─────────────────┼──────────┤ │ 1 │103年6月7日12時44分許至13時5分許 │衛星定位行車軌跡分析│ ├──┼─────────────────┼──────────┤ │ 2 │103年6月7日13時14分許至13時21分許 │同上 │ ├──┼─────────────────┼──────────┤ │ 3 │103年6月7日17時31分許至17時36分許 │同上 │ ├──┼─────────────────┼──────────┤ │ 4 │103年6月7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5分許 │同上 │ ├──┼─────────────────┼──────────┤ │ 5 │103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至20時43分許│同上 │ ├──┼─────────────────┼──────────┤ │ 6 │103年7月12日7時12分許至10時36分許 │同上 │ ├──┼─────────────────┼──────────┤ │ 7 │103年7月26日7時44分許至9時27分許 │同上 │ ├──┼─────────────────┼──────────┤ │ 8 │103年8月3日10時59分許至11時1分許 │同上 │ ├──┼─────────────────┼──────────┤ │ 9 │103年8月3日19時40分至22時17分間 │同上 │ ├──┼─────────────────┼──────────┤ │ 10 │103年8月16日18時8分許 │同上 │ ├──┼─────────────────┼──────────┤ │ 11 │103年9月10日21時59分許 │同上 │ ├──┼─────────────────┼──────────┤ │ 12 │103年9月11日21時8分許 │同上 │ ├──┼─────────────────┼──────────┤ │ 13 │103年9月18日20時51分許至21時9分許 │同上 │ ├──┼─────────────────┼──────────┤ │ 14 │103年9月28日12時30許分至16時30分許│現場稽查照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