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原 邱春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新制稱之)○○路0000號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僱請甲○○為現場接待人員,職司招呼客人、引導客人入特定包廂並通報待班小姐服務之工作。詎二人竟為牟不法利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丙○○,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為來店之男客提供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所得由乙○○從中抽取480 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晚上8 時5 分許,員警陳建豪喬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時,甲○○即上前接待,告以消費金額是100 分鐘1200元,且可換小姐,繼將陳建豪帶往包廂,再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丙○○於包廂內為陳建豪進行半套性服務,待丙○○於過程中發出曖昧呻吟聲音,並將手隔著陳建豪內褲碰觸其生殖器,開始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際,陳建豪即表明員警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愛來養生館負責人,證人丙○○為其所聘用,其與證人丙○○是約定四六分帳,證人丙○○可得男客交付1200元之6 成即720 元,其可得4 成480 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不在場,我們是做純按摩的,我有給小姐簽切結書,表示不能做色情行業云云;被告甲○○雖坦承查獲當日有在場,且是由其帶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陳建豪至包廂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愛來養生館工作,我到愛來養生館是幫小姐做美甲,當天只是幫丙○○帶客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其聘僱證人丙○○為男客從事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並與證人丙○○約定男客所交付之1200元,證人丙○○可得其中之720 元,嗣於103 年8 月12日晚上8 時5 分許,證人陳建豪至愛來養生館消費,在櫃抬之被告甲○○見狀即趨前招待,告知證人陳建豪消費金額是100 分鍾1200元,且可換小姐,並將證人陳建豪帶往包廂,未久證人丙○○即進入包廂為證人陳建豪按摩,在過程中並發出曖昧呻吟聲音,且將手隔著陳建豪內褲碰觸其生殖器,擬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際,證人陳建豪即表明員警身分等情,業據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8 月在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任職,103 年8 月12日晚上6 時至10時是負責取締妨害風化之勤務,當天去桃園市○○路0000號愛來養生館,當天共有兩個人一起執行,由我喬裝男客進去愛來養生館,進去的時候見到被告甲○○在大廳之沙發上她就過來接待,大廳只有她一人沒有看到任何人,她有告訴我按摩時間100 分鐘新臺幣1200元,之後她就帶領我進去包廂,包廂內沒有人,丙○○是隨後幾分鐘後才進來,丙○○一開始從事背後按摩,之後二、三十分鐘後要我翻到正面,在邊按摩的時候就用動作暗示說是否要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且告知我如果我在時間內出來的話她整個按摩就結束了,我就表明身分查獲這件妨害風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今證人陳建豪為警員,因執行職務至愛來養生館查緝妨害風化之案件,其與被告乙○○、甲○○並無任何糾紛、嫌隙,實難認證人陳建豪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乙○○、甲○○,致被告乙○○、甲○○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陳建豪前開所證,顯非子虛。且被告乙○○就其為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證人丙○○為其所聘用,愛來養生館與小姐是四六拆帳,小姐拿男客所交付1200元中之6 成即720 元,愛來養生館拿4 成即480 元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被告甲○○就證人陳建豪是其接待並帶至包廂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8 頁正、背面、第22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證人陳建豪喬裝男客至愛來養生館消費,有以錄音機錄取其進入愛來養生館之對話,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此有卷附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陳建豪:103 年8 月12號19點15分進入春日路愛來養生館。 甲○○:先換拖鞋,你有來過嗎? 陳建豪:沒有,你們這邊消費怎算 甲○○:先換拖鞋,100分鐘1200 陳建豪:蛤? 甲○○:100分鐘1200 陳建豪:100分鐘1200? 甲○○:對。 陳建豪:可以選小姐嗎? 甲○○:可以呀,你…我們都可以換呀。 陳建豪:都可以換。 (越南語交談聲) 丙○○:你不要喝這個嗎? 陳建豪:蛤? 丙○○:你要喝什麼? 陳建豪:喝那個… 丙○○:水?茶? 陳建豪:茶 (越南語交談聲) 丙○○:先放這邊齁 (敲打聲) 丙○○:在這裏 陳建豪:在這裏? 丙○○:一點到五點 丙○○:一點鐘到五點鐘 陳建豪:很少啊…四個小時而已 丙○○:四小時不就五點上班 (按摩聲) (越南語交談聲) 陳建豪:你幾歲 丙○○:我30 陳建豪:很多都講自己二十幾而已 丙○○:蛤? 陳建豪:很多都講二十幾而已 丙○○:沒關係我30就是30,沒差一歲,這樣你很常跑按摩店?這樣你很常跑按摩店?你常去嗎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這樣好耶,這樣(無法辨識)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這樣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這樣今天第一次還有第二次就對了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所以有很多客人說喜歡去哪一家都是規定比較熟 (無法辨識)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可以…你今天我幫你…下次你來… (無法辨識)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無法辨識)沒差…你可以打槍我…沒關係你可以打槍我,我們做這種沒有差…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沒差習慣了…不會說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沒差…反正那個今天你看到我…你不喜歡…你可以嫌 陳建豪:你有什麼好嫌的 丙○○:我們呢…習慣了…我們店不是不能選擇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有些店不能選小姐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客人最大(按摩拍打聲)對不對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你哪有帶我去,我還要帶你去,你這樣算男人嗎(笑)哪一家,在附近,要怎麼講,很多呀那邊,有好幾家沒有事,怎麼那麼利害 陳建豪:吃個火鍋,點個火鍋 丙○○:火鍋是你們臺灣的火鍋,不是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對,我們越南的火鍋 丙○○:嗯貴又不好吃 陳建豪:其實 丙○○:因為那個我們是 陳建豪:來這邊工作 丙○○:一碗麵80、90,臺灣的麵 陳建豪:有炒飯 丙○○:那那邊有一家24小時的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比較好吃喔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無法辨識) 陳建豪:吃不行喔 丙○○:喔你太厲害了吧 陳建豪:臺灣人吃的跟越南人吃的又不一樣,便當 丙○○:嗯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對呀 陳建豪:臺灣的…沒吃過台灣的… 丙○○:炒菜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無法辨識) 陳建豪:你有沒有吃過…那一家 丙○○:(無法辨識)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好吃嗎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可是他有一種肉 陳建豪:牛肚牛筋 丙○○:豬肝 陳建豪:我說牛筋 丙○○:豬肝啦 陳建豪:喔豬肝(無法辨識) 丙○○:有呀一塊豬肝 丙○○:他不像台灣的烤肉 丙○○:沒有去過我知道那家,那家好吃嗎 丙○○:有啦你賣假(台語)了啦 陳建豪:我不會講啦(台語) 丙○○:不會講啦(台語) 丙○○:什麼事?什麼事情(台語)? 丙○○:想騙我呀,等我一分鐘 丙○○:快點講 陳建豪:什麼啦我根本就不知道長麼樣子啦 丙○○:你不要跟人家玩那個跟人家打架這個樣子 丙○○:30歲沒有人要,沒人愛了(台語) 丙○○:現在目前還有…有 陳建豪:(笑) 丙○○:我沒有那麼無聊 丙○○:哪裡痠痛? 陳建豪:都有 丙○○:都有 丙○○:(一聲喘息聲)這樣好了沒 丙○○:(喘息聲及笑聲)(按摩敲打聲) 丙○○:沒有東西 陳建豪:怎麼會沒有東西,你就… 丙○○:有去過越南玩嗎?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那麼多女朋友輪不到我了吧。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我是說你那麼多女朋友輪不到我。 陳建豪:不會呀 丙○○:考腰(台語)…這樣還替我擔心,厚…你真無聊,我要排隊帶你回去… 陳建豪:帶我回去…(無法辨識) 丙○○:你帶你的心肝寶貝帶你去,晚上再帶你…(無法辨識)我帶你去會強姦你。 陳建豪:我可以…我可以接受 丙○○:蛤,翻過來,開始了,開始強姦了 丙○○:唉呀…(呻吟喘息聲) 丙○○:(按摩敲打聲) 丙○○:(大呼)ㄟ,(無法辨識) 陳建豪:你要看我旁邊有沒有人呀 丙○○:有人我才要叫,沒人我不要叫 陳建豪:有人才要叫?丙○○:對 陳建豪:你是要害我是不是 丙○○:(笑)你叫什麼名字? 陳建豪:啥? 丙○○:你叫什麼名字? 陳建豪:我想想 丙○○:不要想了,你要老實講 陳建豪:我講真的 丙○○:你講真的然後(無法辨識)阿毛 陳建豪:ㄟ,你怎麼知道我叫阿毛(音同) 丙○○:(笑)你哪有…騙人 陳建豪:(無法辨識)…看得到… 丙○○:看得到嗎?哪會看的到,你看這樣哪會看到,毛哥,我是沒毛的耶 陳建豪:你這樣會害我那個的 丙○○:有沒有記得你呀 陳建豪:你是在害我就對了 丙○○:(笑)(閒聊中) 丙○○:快點講你叫什麼名字,拿身分份證出來(閒聊中) 丙○○:我沒有毛…誰打電話給你 陳建豪:啥? 丙○○:誰打電話給你? 陳建豪:我阿姨 丙○○:手機一直亮一直亮(按摩拍打聲) 丙○○:越南妹打給妳喔 陳建豪:啥? 丙○○:越南妹打給妳喔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越南妹打給你所以你不接喔 陳建豪:按完再接就好啦 丙○○:啥? 陳建豪:按完再接就好啦 丙○○:接了怕沒有心情… 陳建豪:(無法辨識) 丙○○:接了怕沒有心情… 陳建豪:接了我要說在哪裡? 丙○○:在家裡啊。 陳建豪:最好是在家裡啦,說在家裡他就來找我了。 (無法辨識) 陳建豪:哪有,那不是好不好 丙○○:時間內出來就結束 陳建豪:時間內出來就結束喔…時間內出來也是一千二喔 據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建豪進入愛來養生館後是由被告甲○○接待,被告甲○○要求證人陳建豪換脫鞋後,即詢問證人陳建豪是否有消費過,證人陳建豪回答沒有後,被告甲○○即告知100 分鐘1200元,且可換小姐,隨後證人丙○○即為被告陳建豪按摩,而在按摩過程中再告知證人陳建豪不滿意小姐是可以換,且不時發出呻吟聲,並告知在時間內出來就結束,益徵證人陳建豪前開所證進入愛來養生館是由被告甲○○所接待,進入包廂後是由證人丙○○為其按摩,按摩的時候就用動作暗示說是否要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且告知如果在時間內出來的話按摩就結束等語為真,是愛來養生館確實是暗藏春色,有容留女子在店內擔任按摩師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不法情事,足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我們是做純按摩的,我有給小姐簽切結書,表示不能做色情行業云云,但是被告乙○○為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小姐均為其所應徵,已如前所述,是愛來養生館若真是如被告乙○○所辯是純按摩,則被告乙○○聘用小姐當是以有按摩執照為要件,以避免無按摩執照之小姐因未經按摩訓練而破壞愛來養生館之名聲,但被告乙○○於本院卻供稱小姐不用按摩執照,因為她們來應徵大多都會按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顯與一般純按摩店應徵按摩師,均要求按摩師必須有按摩執照之最基本要求不同,是被告乙○○辯稱:愛來按摩店是純按摩店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愛來養生館,平時是由其負責現場之管理(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依現場照片以觀,愛來養生館內的包廂,僅是以深色自天花板垂至地面的布幔隔開(見偵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隱密性及隔音效果極差,包廂內若有非正常按摩之任何異聲,均極易為被告乙○○所查覺,但證人丙○○於前開時間為證人陳建豪按摩時,卻無畏外面聽聞之情下,不僅以言語、動作挑逗證人陳建豪,甚至告知只要在時間內射精,按摩即提早結束,並不需按完100 分鐘,證人丙○○所為顯是經過被告乙○○之同意或默認,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實難認為真實。再者被告乙○○經營之愛來養生館於本案案發前二個月內之103 年6 月5 日即曾因同館小姐黃雅維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而被查獲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本院依職權擷取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愛來養生館在短短二個月內即因妨風化案件二度遭警查警獲,其中之一更有罪判刑定讞,顯非純按摩,被告前開所辯,益見非真,難以採信。 (四)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並沒有在愛來養生館工作,我到愛來養生館是幫小姐做美甲,當天只是幫丙○○帶客人云云,惟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妹妹阮碧艷在那上班,我只是來找我妹妹而已(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於偵訊時供稱:因我不想在家看到我前夫,所以我開車去愛來養生館找我妹妹云云(見偵字卷第22頁、第46頁),相互勾稽,其對於案發時為何置身愛來養生館之前後所供,一稱找妹妹,一稱為小姐做美甲,兩者大相逕庭,互生齟齲,均皆難採信。又佐以證人陳建豪進入愛來養生館後是由被告甲○○接待,被告甲○○要求證人陳建豪換脫鞋後,即詢問證人陳建豪是否有消費過,證人陳建豪回答沒有後,被告甲○○即告知100 分鐘1200元,且可換小姐後,隨後就將證人陳建豪帶至包廂,未幾證人丙○○即前往證人陳建豪所在之包廂為證人陳建豪按摩等情,業經證人陳建豪證述明確於前,則依證人所述情況,足見被告甲○○在證人陳建豪進入愛來養生館後,顯是居於現場負責人之地位,不僅要求證人陳建豪須先換拖鞋,再將證人陳建豪帶至包廂,且在知悉證人陳建豪從未消費過,並無熟識之小姐,即按排班之規定通知小姐丙○○為證人陳建豪按摩。再參酌被告乙○○曾因小姐黃雅維於103 年6 月5 日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而被起訴妨害風化案件,被告甲○○亦有在場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此有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甲○○是愛來養生館之一員,負責招待客人一情,洵屬真切,應堪認定,其辯稱:僅是幫丙○○帶客人云云,要與事實相悖,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丙○○於本院理時雖結稱:當天有一個客人進來,我有委託甲○○幫我帶客人,那時候我在忙著化妝,就麻煩甲○○帶客人,我是看到客人的時候才叫甲○○講這樣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惟證人陳建豪進入愛來養生館時,只有被告甲○○在客廳,並沒有其他人,亦經證人陳建豪證述明確於前,是證人丙○○就此所述等語,顯為維護被告甲○○之詞,當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為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卻聘用並無按摩執照之小姐在店內從事猥褻之行為,而被告甲○○明知愛來養生館是暗藏春色,有容留女子在店內擔任按摩師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不法情事,卻在內擔任招待客人之工作,是被告乙○○、甲○○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甲○○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7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應是成立幫助犯,但是被告甲○○媒介、容留證人丙○○與證人陳建豪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已屬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是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但因僅是行為態樣由從犯變更為共同正犯,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乙○○、甲○○分別為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於103 年6 月已遭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心存僥倖繼續營業,以致再次被查獲而有本案之發生,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渠等參與程度之輕重、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