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宗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 事 實 一、吳坤宗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論適用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或101 年7 月26日修正公告、自101 年7 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第3 款規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管道自大陸地區取得愷他命後,旋透過吳坤宗聯繫運輸、私運愷他命入臺事宜,吳坤宗並於100 年12月上旬撥打吳永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吳永政在臺灣領取自大陸地區寄送運輸而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包裹後,暫存於吳永政住處,並約定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做為共同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之對價,經吳永政應允後,吳坤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吳永政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坤宗於100 年12月20日將內含愷他命648 盒(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4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0.15、0.11、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5808.69公克)、收件人為「吳生」、地址為「大方皮件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市○區○○路000 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包裹12箱(以每箱均裝載6 只行李袋,每只行李袋塑膠墊下方均夾帶有9 盒之愷他命,共計648 盒愷他命。嗣經警將各箱扣得之愷他命,改裝為每箱2 包,共24包),透過大陸深圳地區不知情之鑫森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鑫森森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報關,並以航空快遞方式,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途經香港運輸、私運進口,並於翌(21)日運抵進入臺灣,嗣於該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上述包裹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予以查扣,並於員警支配下,依貨物原定運送流程,交博宇速運有限公司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翔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達公司)。 二、上開愷他命經運輸、私運進口至臺灣後,吳坤宗旋指示不知情之廖云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傳送載明翔達公司聯絡人員、聯絡電話及快遞單號為「0000000000」號等內容之簡訊至吳永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吳永政前往翔達公司領取上揭包裹,並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予吳永政,供聯繫運輸愷他命事宜之用。吳永政並於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運輸、私運進口臺灣後,於100 年12月22日至23日透過友人林佳興轉知劉駿菁,再透過劉駿菁邀得洪智祥參與運輸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愷他命走私物品(無證據證明林佳興、劉駿菁、洪智祥事前就私運愷他命進口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林佳興、劉駿菁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洪智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林佳興、劉駿菁、洪智祥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亦不得運輸第三級毒品,仍應允之,並約由洪智祥出面領取上揭包裹,將該內含愷他命之包裹運送、運輸至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吳永政工作處所存放,事成後由其四人朋分40萬元報酬,其等謀議既定,林佳興、劉駿菁、洪智祥即與吳坤宗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永政共同基於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吳坤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吳永政、林佳興、劉駿菁、洪智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劉駿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吳永政、林佳興及洪智祥等人至翔達公司附近,由洪智祥下車改搭計程車至翔達公司,出示載有上揭快遞單號0000000000號等內容之手稿,並假冒「吳生」名義,於員警林貴州喬裝之翔達公司員工所提出之領貨簽收單據上,偽簽「吳」之署押,偽造表示係「吳生」本人提領上揭包裹文義之私文書(吳坤宗、吳永政、林佳興、劉駿菁及洪智祥等四人共同涉嫌假冒「吳生」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並持以行使交付,而領受上開包裹,並即搬運其中5 箱內含愷他命之包裹至所搭乘之計程車後,林貴州等警員隨即表明身分,逮捕洪智祥;並經洪智祥供出將上開毒品私運進口之吳永政及其他在台共同運送已私運進口愷他命之共同正犯,且帶同員警到約定等候處所,當場查獲停等於翔達公司附近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之吳永政、林佳興、劉駿菁等人,致洪智祥與林佳興、劉駿菁著手運輸毒品及運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行後,未及起運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愷他命及用以包裝毒品愷他命之硬膠盒648 只、附表編號3 、4 所示用以夾藏或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袋72個及包裹12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吳永政所有而供共同正犯運輸、私運、運送毒品愷他命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並經吳永政供出上述愷他命係由吳坤宗自大陸地區寄送運輸進口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坤宗關於本案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分別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參照),或檢察官囑託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3 偵14282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103 偵22229 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核與運輸愷他命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即證人吳永政、林佳興、劉駿菁及洪智祥,及受指示聯繫吳永政之廖云宏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偵88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145 頁至第156 頁、第242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103 偵22229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103 偵緝547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2頁;103 偵24873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1頁),且經證人即東風公司員工朱紋賢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1 偵88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卷附之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警局安全檢查隊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越野物流貨物單據、證人洪智祥及吳永政所持載有翔達公司聯絡方式及上揭快遞單號等內容之手稿各1 張、被告與證人吳永政之相關通聯紀錄、自證人吳永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為證(見101 偵88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58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106 頁;103 偵22229 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4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0.38公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驗其中三包,純度分別為95%、95%、9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外觀型態相似之三組扣案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87.18公克、9825.31 公克、1474.40 公克),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 偵88號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第231 頁至第 232 頁)。經核上述客觀事證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㈡至起訴書雖認定本件係由被告負責自大陸地區購買第三級愷他命,且係主謀等情,而上情業據證人吳永政於警詢、檢察官中證稱:被告負責購買本件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見103 偵22229 號卷第36頁、103 偵24873 號卷第59頁),及據證人廖云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伊有在被告之指示下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永政,但伊不知道目的係為聯絡本件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該是被告主導本件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見103 偵24873 號卷第4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然堅決否認本件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所價購及其為主謀等情,衡以證人吳永政係經被告之聯繫而共同運輸、私運愷他命入臺,其既負責在臺聯繫事宜,未必能明白通曉大陸地區之分工細節全豹。至證人廖云宏既供稱渠並不知悉本件犯罪細節,足徵其前所證稱被告為本案主謀云云,容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憑此而為對被告涉案情節不利之認定。是以,本院爰予認定本件所運輸、私運之愷他命係由不詳人士所價購,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3 項規定業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佈,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亦相應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本件私運進口之愷他命不論適用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或101 年7 月26日修正公告、自101 年7 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第3 款規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或私運進口後運送之。然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抽象性規範而言,修正後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品項及管制方式規定較為嚴謹、具體,符合明確性原則,對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適用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或101 年7 月26日修正公告、自101 年7 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第3 款規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或運送已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第822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吳永政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寄送私運前揭愷他命進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然而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即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款之純質淨重數量)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後續處置行為,故被告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委由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走私者嗣後續行運送走私物品之事後處置行為,應為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再另論運送走私物品罪。又本件起運地點係中國大陸,業如前述,縱寄運時經香港運輸來台,仍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與大陸地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證人吳永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就於臺灣境內運輸、運送已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人吳永政、洪智祥、林佳興、劉駿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鑫森森公司、東風公司等成年人及航空業者,遂行自己運輸及私運毒品愷他命進口等犯罪,係間接正犯。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者,本件被告固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渠有與證人吳永政聯繫等情(見103 偵22229 號卷第19頁、第87頁),惟並未供述聯繫之內容,且否認渠有運輸、私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故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指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囿於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協助聯絡在臺共犯吳永政而為本件犯行,雖不可取,然被告已坦承己非,且尚未取得利得,復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尚未生實際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猶為貪圖金錢利益,而運輸、私運毒品入臺,且數量甚鉅,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為謀高額對價之私利,竟鋌而走險,而於大陸地區聯繫、指示在臺共犯,參與上述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犯行,顯然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被告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硬膠盒648 只,雖由偵查機關將毒品取出而改裝入24只塑膠袋內,然無證據證明可與前開毒品愷他命完全析離,而毫無愷他命殘留,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用以夾藏、包裝毒品愷他命之行李袋72個、包裹12個,均具防止本件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枚),係證人吳永政所有(證人吳永政以友人名義申辦而供己所有使用),供其共同犯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毒品愷他命進口而聯繫使用之物,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經檢察官執行另案吳永政等人確定判決而予以處分沒收,有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上揭扣案之物業已不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證人林佳興、劉駿菁及洪智祥所有行動電話4 支及門號SIM 卡共5 枚,及卷附證人吳永政、林佳興及洪智祥所持手稿3 張,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或不能證明係共同正犯所有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1 枚雖係被告交執證人吳永政聯絡本件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SIM 卡取得原因不明,依卷存事證復無足證明係本案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復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因為警查獲,致未獲得運輸(私運)毒品之酬勞,既無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末證人劉駿菁雖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共同正犯至翔達公司附近,然未以該車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35809.0704│鑑定方法: │ │ │ │公克,取0.3804公克鑑│ ㈠ 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 │ │ │ │定用罄,餘35808.69公│鑑驗結果: │ │ │ │克 │ ㈠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01 ,疑似K│ │ │ │ │ 他命,12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 │ │ │ │ │ 號A1至A12 ,每包內均含2 小包 │ │ │ │ │ ,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1、A1-│ │ │ │ │ 2 、A2-1、A2-2、A3-1、A3-2、 │ │ │ │ │ A4 -1 、A4-2、A5-1、A5-2、 │ │ │ │ │ A6-1、A 6-2 、A 7-1 、A7-2、 │ │ │ │ │ A8-1、A8-2、A9-1、A9-2、A10-1│ │ │ │ │ 、A10-2 、A 11-1、A11-2 、A12│ │ │ │ │ -1、A12-2 。 │ │ │ │ │ ㈡ 編號A1-1、A1-2、A4-1、A4-2、 │ │ │ │ │ A6-1、A6-2、A7-1、A7-2、A9-1 │ │ │ │ │ 、A9-2、A10-1 、A10-2 、A11-1│ │ │ │ │ 、A11-2、A12-1 、A12-2 :經檢 │ │ │ │ │ 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相似 │ │ │ │ │ ,隨機抽取編號A1-2鑑定。 │ │ │ │ │ ⑴ 驗前總毛重24049.41公克【包裝 │ │ │ │ │ 塑膠袋總重約168.16公克】 │ │ │ │ │ ⑵ 編號A1-2: │ │ │ │ │ ①淨重1565.12 公克,取0.15公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564.97 公克 │ │ │ │ │ 。 │ │ │ │ │ ②檢出三級毒品" 愷他命" │ │ │ │ │ (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 │ │ │ │ ③純度約95%。 │ │ │ │ │ ⑶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1 │ │ │ │ │ 、A1-2、A4-1、A4-2、A6-1、A6-│ │ │ │ │ 2 、A7-1、A7-2、A9-1、A9-2、 │ │ │ │ │ A1 0-1、A10-2 、A11-1 、A11-2│ │ │ │ │ 、A12-1 、A12-2 均含愷他命之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87.18公克 │ │ │ │ │ 。 │ │ │ │ │ ㈢編號A2-1、A3-1、A3-2、A5-1、A5│ │ │ │ │ -2、A8-1、A8-2:經檢視均為白色│ │ │ │ │ 晶體雜有黑色物質,外觀型態相似│ │ │ │ │ ,隨機抽取編號A2-1鑑定。 │ │ │ │ │ ⑴驗前總毛重10416.01公克【包裝塑│ │ │ │ │ 膠袋總重約73.57 公克】。 │ │ │ │ │ ⑵編號A2-1: │ │ │ │ │ ①淨重1399.34 公克,取0.11公克│ │ │ │ │ 鑑定用罄,餘1399.23 公克。 │ │ │ │ │ ②檢出三級毒品" 愷他命" │ │ │ │ │ (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 │ │ │ │ │ ③純度約95%。 │ │ │ │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1、│ │ │ │ │ A3-1、A3-2、A5-1、A5-2、A8-1、│ │ │ │ │ A8-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淨重約│ │ │ │ │ 9825.31 公克。 │ │ │ │ │ ㈣編號A2-2:經檢視為淡褐色晶體雜│ │ │ │ │ 有黑色物質。 │ │ │ │ │ ⑴驗前毛重1595.89 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重10.51 公克】 │ │ │ │ │ ⑵①取012 公克鑑定用罄,餘1585. │ │ │ │ │ 26 公克。 │ │ │ │ │ ② 檢出三級毒品" 愷他命" │ │ │ │ │ (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 │ │ │ │ ③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14│ │ │ │ │ 74.40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648只 │業經執行檢察官沒收。 │ │ │愷他命之硬膠盒 │ │ │ │ │ │ │ │ ├──┼───────────┼──────────┼─────────────────┤ │ 3 │扣案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72個 │業經執行檢察官沒收。 │ │ │毒品愷他命之行李袋 │ │ │ ├──┼───────────┼──────────┼─────────────────┤ │ 4 │扣案用以包裝編號3 行李│12個 │業經執行檢察官沒收。 │ │ │袋之包裹 │ │ │ ├──┼───────────┼──────────┼─────────────────┤ │ 5 │MEGA PIHELS 廠牌行動電│1支 │業經執行檢察官沒收。 │ │ │話(內含動電話門號0935│ │ │ │ │621771號SIM 1 枚) │ │ │ ├──┼───────────┼──────────┼─────────────────┤ │ 6 │VOVO廠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業經執行檢察官沒收。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1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