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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謝順輝翁毓潔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鵬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5237號)及移送併辦(104 偵字第1056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姚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姚鵬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之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王添龍、劭碧玉、莊英吉、古舜宏、高德政及羅文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姚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添龍、劭碧玉、莊英吉、古舜宏、高德政、羅文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1 、5-4雖分別記載被告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 元之安非他命予古舜宏及高德政,而被告於偵訊中,亦曾供述如上述之販賣金額。惟依證人古舜宏及高德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等該次向被告購買之金額分別為1,000 元及5,000元。被告嗣於偵訊時,亦坦承係以上開證人所述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供稱應以購買者之記憶為準(見偵5237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104 頁)。是此部分之販賣金額應以證人古舜宏、高德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嗣後供述之內容為準。起訴書附表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5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所示之17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向偵查機關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傳發及徐臻,惟偵查機關在此之前業已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之毒品來源,並調查門號申登人資料、戶籍、刑案等相關資料,分析比對後確認邱傳發及徐臻之身分,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函在卷可參,是本案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及個人健康甚鉅,仍為本案犯行,其販賣對象及次數甚多,助長毒品流竄,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購毒者│主文                    │
│號│          │                │              │      │                        │
├─┼─────┼────────┼───────┼───┼────────────┤
│1 │103 年9 月│桃園縣平鎮市(現│以新臺幣(下同│王添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6日4 時許│改制為桃園市平鎮│)1,000 元之價│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區,下同)山仔頂│格販賣甲基安非│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某工業區便利商店│他命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附近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3 年10月│同上            │以1,000 元之價│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2日22時20│                │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3 年10月│桃園縣平鎮市建明│以1,000 元之價│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3日19時28│路1 段50號王添龍│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之住處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103 年11月│桃園縣平鎮市(現│以1,000 元之價│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0日2 時39│改制為桃園市平鎮│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區,下同)山仔頂│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某工業區便利商店│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附近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103 年12月│同上            │以1,000 元之價│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0日4 時15│                │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103 年7月1│桃園縣平鎮市建明│以1,000 元之價│邵碧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20時40分│路1 段50號邵碧玉│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許        │之住處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103 年7 月│台66線快速道路附│以2,000 元之價│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4日22時10│近之某便利商店  │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103 年7月1│桃園縣新屋鄉(現│以1,500 元之價│莊英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14時41分│改制為桃園市新屋│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許        │區,下同)望間里│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10鄰45號附近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103 年7 月│同上            │以1,500 元之價│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31日16時10│                │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103 年7 月│桃園龍潭交流道附│以1,000 元之價│古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2日17時30│近              │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103 年8 月│桃園縣龍潭鄉(現│以1,000 元之價│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9日18時15│改制為桃園市龍潭│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區)金陵路姚鵬之│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住處附近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103 年11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以12,000元之價│高德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4 日21時30│院12樓病房內    │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103 年11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以3,000 元之價│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8 日22時  │院內全家便利商店│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44分許    │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103 年11月│桃園縣中壢市(現│以3,000 元之價│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1日11時15│改制為桃園市中壢│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區)元化路267 巷│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口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103 年11月│桃園縣中壢市元化│以5,000 元之價│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0日15時40│路269 號高德政住│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103 年12月│桃園縣中壢監理站│以4,000 元之價│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10日18時21│附近            │格販賣海洛因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分許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7│103 年8 月│桃園縣新屋鄉望間│以2,000 元之價│羅文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8 日20時30│里4 鄰羅文友住處│格販賣甲基安非│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附近            │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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