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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劉淑玲張英尉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施書敬簽名壹枚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施書敬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鄭宇婷與施書敬(已於民國98年7 月11日死亡)係祖孫關係,而於施書敬晚年重病臥床,失去自理能力時負起照護之責任,竟趁此機會,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鄭宇婷於98年3 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逕稱為護理之家)辦理施書敬轉院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手續時,利用護理之家交付施書敬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及款項予其保管持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808 元及消費券3,600元侵占入己,其餘物品則於施書敬死亡後交還予施書敬之子施經文。

㈡鄭宇婷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印章等物品後,復因見施書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內末頁寫有「1012」(係護理之家業務專員陳聖雄所寫),而知悉「1012」即係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施書敬之授權,先後於98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8 日,持施書敬之印章、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至板橋文化路郵局,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施書敬之印章各1 枚,復在提款金額欄內各填寫4 萬5,000 元、60萬元,以偽造係施書敬本人領取存款4 萬5,000 元、6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板橋文化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並輸入上開密碼,使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施書敬本人欲領取款項之意,而分別交付4 萬5,000 元、60萬元予鄭宇婷,足以生損害於施書敬及其繼承人施經文、施淑媛(施書敬養女)、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宇婷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僅1 萬2,877 元,已不足支應其開銷,因知悉施書敬尚有退休俸可領,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施書敬之授權,於98年7 月8 日先持施書敬之國民身分證、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至板橋江翠郵局,在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之領俸人姓名欄內,偽造施書敬之簽名1枚,並在領款人印章欄位上,盜蓋施書敬之印章1 枚,偽造係施書敬因生病、行動不便之原因,無法親領98年7 月至8月份俸金,而委託其代領退休俸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板橋江翠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宇婷有權代領施書敬之退休俸,而將施書敬之98年第2期退休俸金27萬3,096 元存入上開郵局帳戶。鄭宇婷再於同日攜帶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板橋大觀路郵局,而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施書敬之印章1 枚,復在提款金額欄內填寫28萬元,偽造係施書敬本人領取存款28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板橋大觀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並輸入上開密碼,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施書敬本人欲領取款項之意,而交付28萬元予鄭宇婷(餘額僅存6,744 元),足以生損害於施書敬、施經文、施淑媛、國軍薪俸處對退休俸發放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施書敬死亡後,施淑媛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遭鄭宇婷擅自領用,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施淑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鄭宇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4 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施書敬係祖孫關係,於施書敬晚年臥病在床,失去自理能力時負起照護之責任,而於98年3 月24日前往護理之家辦理施書敬轉院至中英醫院之手續時,自護理之家人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包括2 萬4,808 元及消費券3,600 元,其他物品則於施書敬死亡後交還予施經文),嗣於98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8 日,攜帶施書敬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領取4 萬5,000 元及60萬元,另於98年7 月8 日,先攜帶施書敬之國民身分證、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板橋江翠郵局代領施書敬之98年第2 期退休俸金27萬3,096 元後,再攜帶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至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2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辯稱:雖然施書敬在中英醫院時已經無法點頭、搖頭或說話,但其透過問問題觀察施書敬之反應,如果不合施書敬的意思,施書敬就會很激動,反之就會很放鬆,所以施書敬有授權其可以提領4 萬5,000 元、60萬元及28萬元,且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1012」,係施書敬自己劃在其手心,其再一個一個觀察施書敬之反應猜出,並非寫在存簿內末頁,又包括2 萬4,808元在內之相關款項,係用在施書敬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上,所餘則由其花用殆盡,其雖沒有問施書敬是否同意如此,但不管問任何一個人,都會覺得施書敬會同意把錢交給其自由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施書敬(於98年7 月11日死亡)係祖孫關係,於施書敬晚年臥病在床,失去自理能力時負起照護之責任,而於98年3 月24日前往護理之家辦理施書敬轉院至中英醫院之手續時,自護理之家人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包括2 萬4,808 元及消費券3,600 元,其他物品則於施書敬死亡後交還予施經文),嗣於98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8 日,攜帶施書敬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上,蓋用施書敬之印章各1枚,再輸入上開提款密碼,以領取4 萬5,000 元及60萬元(餘額僅存1 萬2,877 元),另於98年7 月8 日,先攜帶施書敬之國民身分證、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板橋江翠郵局,並在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之領俸人姓名欄內,簽署施書敬之姓名1 枚,在領款人印章欄位上,蓋用施書敬之印章1 枚,以代領施書敬之98年第2 期(即98年7 月至8月份)退休俸金27萬3,096 元後,再攜帶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至板橋大觀路郵局,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上,蓋用施書敬之印章1 枚,再輸入上開提款密碼,以領取28萬元(餘額僅存6,744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3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99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第39頁至第40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251 頁背面至第255 頁】,核與證人施淑媛、陳聖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護理之家書記黃秀萍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施淑媛之夫王昆璘、被告之舅媽葉淑芬與中英醫院護士鄭依樺於偵查時;證人即榮民醫院輔導員周培元、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張信中、施經文在臺代理人林英貴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第33頁、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96頁、第113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54頁,偵卷二第41頁、第60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4 頁至第107 頁,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7頁、第155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至第166 頁背面、第214 頁至第216 頁】,復有桃園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之家98年3 月份支出明細表、中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臺北市立殯儀館火化許可證及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99年4 月28日書函及附件訪視紀錄、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9年2 月1 日函及附件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被告與施書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 月14日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 服務區榮民訪問紀錄表、中英醫院99年7 月1 日函、板橋郵局99年8 月2 日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英醫院病情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20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偵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10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書敬於本件案發期間,因意識障礙已無可能告知被告其提款密碼為何,被告實係因見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內末頁記載密碼,未經施書敬授權而逕自前往提領上開款項:

1.查證人張信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施書敬入住榮民醫院時,因為生活要花費,所以想從上開郵局帳戶領錢,但問施書敬密碼時,施書敬一句話都不講,最後周培元問到施書敬帳戶係在大溪郵局開設後,就和周培元、施書敬3 個人一起包計程車過去,到達郵局後施書敬沒辦法下車,其就和周培元請郵局承辦人員過來,直接拿著身分證核對施書敬本人身分,但施書敬對於他人所詢之問題都不置可否,也都不講話,沒辦法完成設定新密碼的手續,就由其和周培元直接幫施書敬臨櫃設定了一個密碼,周培元再把密碼、存摺等物交回榮民醫院會計室,其沒有跟施書敬講過密碼改成什麼,而且其也肯定就算跟施書敬說了,施書敬也記不住,當時施書敬還吐了一車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26 頁,偵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66 頁),且證人周培元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施書敬要繳每個月的伙食費用,但又想不起來密碼是多少,所以其就和張信中帶著施書敬一起去大溪郵局更換密碼,當時在車上時,郵局承辦人員前來問施書敬一些問題,但施書敬已經無法言語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大致相符,佐以施書敬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有於97年2 月13日更換密碼之紀錄(見他字卷第21頁),且周培元、張信中與被告、施淑媛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再衡情如施書敬之意識清楚,於周培元、張信中已告知其領款用意係在支應其己身生活所需之後,施書敬理應主動配合周培元及張信中前往更換密碼,否則如有欠費恐會影響權益,豈會不置可否,並於郵局承辦人前往詢問時,都不說話?足徵周培元及張信中之此部分證詞,實屬可信。

2.復以證人施淑媛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施書敬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末頁有書寫密碼,其會知道係因為其在辦理施書敬後事時,有去一趟郵局,想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小姐當時提醒其有一筆退休俸有點問題,是被告提領的,還問其認不認識被告,其才警覺事有蹊蹺,加上後來王昆璘去護理之家時,陳聖雄有提到密碼寫在存摺裡,所以當其知道被告已將施書敬的存摺、證件等物交給施經文、施劍峰(施書敬之孫),而有機會和施經文、施劍峰在鴻禧飯店大廳見面談論施書敬的後事、骨灰是否要回大陸安葬時,就向施經文、施劍峰提到施書敬退休俸及存款遭被告提領的事,施劍峰就把存摺拿出來給其看,其就當場看到在存摺後面有很多須知的內頁,寫了「1012」的數字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58 頁、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至第163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聖雄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施書敬自榮民醫院轉到護理之家時,有把存簿寄放在其那裡,其再將密碼記載在存簿上面,而因為印章係另外由會計保管,所以不會有安全疑慮,後來當被告前來辦理轉院手續時,密碼就已經記在存簿裡;護理之家的住民意識清楚的話,就不會請其保管密碼,比較沒有辦法自理的才會,有些單身的住民會直接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其於100 年11月14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說其有把密碼記在存簿上係正確的,因為當時離案發時比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130 頁、第131 頁背面)相符,而陳聖雄僅係護理之家之業務專員,立場自然中立,本無偏頗一方之動機與可能,施淑媛所為上開證詞卻洽能與陳聖雄所述一致,其等證詞,自非無稽。

3.再查本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函詢中英醫院有關施書敬住院時之病況時,經該院於99年7 月1 日函覆稱:施書敬於98年3 月25日入院時意識呈現譫妄狀態以致後期呈現木僵,於98年7月9 日因病況危急轉入加護病房,呈深度昏迷,於住院期間無法與人溝通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另於100 年11月3 日函覆稱:施書敬因高齡重病,心肺多重器官衰竭,住院即呈意識障礙,雖經諸多內科藥物及呼吸器輔助以維持生命,但因病況持續惡化,意識無法恢復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顯見施書敬於入住中英醫院時就已有意識障礙,且病況持續惡化,意識無法恢復之情狀,則施書敬豈有可能得以透過持續的「激動」、「放鬆」,與被告對話?或授權被告得以前往提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甚至在被告手心劃密碼?

4.再者,被告於98年8 月11日警詢時先辯稱:於98年4 月初時,施書敬有在其手上用寫的方式,告知其上開郵局帳戶密碼;因為施書敬不能說話,「只能點頭或搖頭」,其就再向施書敬提出問題,一直猜是什麼意思,才知道施書敬要其把錢領出來;另於99年7 月初,施書敬很激動想告訴其一些事情,其問施書敬是否係退休俸的問題,施書敬「有點頭」,其就去查要怎麼領退休俸云云(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除與前揭中英醫院專業意見認為施書敬自住院之始即呈意識障礙,且病況持續惡化,意識無法恢復,無法與人溝通有悖外,且施書敬係於98年7 月11日死亡,於該時已有肺炎併肋膜積液、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併呼吸器依賴、缺血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疾病、心臟衰竭、心律不整、甲狀腺功能低下症、胃癌末手術、功能性腸胃道疾病、貧血、低蛋白白血症、痙攣病症等情況(見他字卷第84頁背面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已可合理推斷施書敬於該期間之意識狀況定然不佳,豈有可能於該年7 月初「點頭」同意被告提領退休俸?加諸被告於審理時另改稱:有一次其去中英醫院看施書敬時,告訴施書敬其有拿到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簿,施書敬就很激動,在其手裡反覆劃東西,有看到是1 ,其就問這是什麼,施書敬就繼續劃,有時候還劃得不是很清楚,假如其猜錯數字,施書敬又會很激動,因為施書敬「不會點頭、搖頭」,只會持續激動、放鬆,其後來終於猜到是「1012」,就再問這是什麼重要的日期嗎?但施書敬又很激動,直到其問到是不是存款簿的密碼,施書敬才放鬆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竟就施書敬能否「點頭、搖頭」之部分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既為施書敬晚年之主要照顧者,豈有可能如此?遑論照顧重症患者時,如見患者不斷激動、痛苦,豈有可能不立即通知院方醫護人員,反而持續的與病患對話?又若施書敬可以在被告手心重複劃字,何以不直接以筆手寫方式交代被告即可?被告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悖,自難採信。

5.尤有甚者,被告若係經施書敬之授權,方於98年7 月8 日下午3 時53分許前往板橋江翠郵局代領退休俸(見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於嗣後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板橋大觀路郵局將帳戶內退休俸及餘款領出花用(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在板橋江翠郵局時大可逕自提領28萬元,又何須於1 個小時內更換至板橋大觀路郵局?何以竟會有此反常行為?顯然被告意在避人耳目,其未經施書敬授權盜領退休俸之行為,昭然若揭。

6.是綜合證人施淑媛、周培元、張信中及陳聖雄之上開證詞,顯見周培元、張信中於97年2 月13日與施書敬一同到大溪郵局更換密碼之時,施書敬之意識、身體狀況均屬不佳,自然無從得知或記憶其更換後的密碼為何,當亦無可能在被告手心劃出「1012」。又因為施書敬係單身無自理能力之榮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自承因為施書敬要住進榮民醫院,就必須欺騙施書敬沒有親屬而係單身榮民),故陳聖雄於榮民醫院交接密碼及存簿後,即會將施書敬之密碼直接記載在存簿內,並於施書敬轉院至中英醫院時與存簿一併交接予被告,也因此嗣後於施書敬過世,而施淑媛與施經文、施劍峰在鴻禧飯店碰面時,方能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內末頁確有記載密碼,再參諸中英醫院前揭對施書敬住院時狀況之說明,亦可知施書敬當無授權被告領款、代領退休俸之能力,益徵被告實係見到存簿內記載之密碼後,未經施書敬之授權而逕自前往提領本件之4 萬5,000 元、60萬元及28萬元等款項之事實。

7.至被告於審理時雖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印本(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8 頁)及自稱係其與施劍峰於104 年11月2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欲證明存摺末頁並未記載密碼,惟就該影本部分,本即容易變造,難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被告影印該存摺之動機時,被告竟辯稱其係於將存摺交給施劍峰之前,先行列印下來,以證明其有交予施劍峰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6 頁背面),惟果若如此,衡情亦應另請施劍峰簽名切結,既未為之,何能證明上情?且即便欲證明此節,又何須刻意列印存摺末之須知頁面?被告影印上開存摺之動機,已有可疑,反有欲蓋彌彰之嫌。另就其自稱係與施劍峰之對話錄音而言,未經確認,本難以保證與被告對話之人確為施劍峰,且即便係施劍峰本人,施劍峰又未到庭具結,未經交互詰問核實,自難以擔保其錄音中所述之真實性,更難排除被告於錄音之前有對施劍峰為不當之暗示。加諸證人陳聖雄於本件係屬中立之第三人,既證稱其有將密碼寫在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內末頁,而與證人施淑媛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周培元、張信中亦無偽證陷害被告之可能,卻亦均證述在大溪郵局更換密碼之際,施書敬意識狀況不佳而無法回答問題等語,而可合理推斷施書敬自己都不知更改後之密碼為何,證人陳聖雄、周培元及張信中如無前揭情事,當無可能為此結稱,遑論施書敬入住中英醫院時也根本無能力在被告手心上寫出密碼及授權被告領款,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實有不法所有意圖,前後辯詞亦存有瑕疵,難以據信:1.查被告於98年8 月11日警詢時陳稱:以其對施書敬的了解,施書敬會希望其將物品交給施經文,其也沒有問錢是不是要留給其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嗣於99年5月27日偵查時又改稱:施書敬有表示剩餘的錢都要給其云云(見他字卷第95頁),於99年6 月17日偵查時又再辯稱:其自己猜測施書敬要用這些錢來支應其的生活云云(見他字卷第114 頁),前後多所齟齬,且被告於審理時就有關施書敬如何告知其密碼之事時,既辯稱其可透過施書敬「激動」、「放鬆」之反應而與施書敬對話云云,然經本院質之施書敬是否有同意其得自由使用存款時,又辯稱:其沒有問施書敬,其認為施書敬如果能說話的話,問任何一個人,都會覺得施書敬要留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3 頁背面),則如施書敬意識正常可與其溝通,何以被告卻迴避詢問施書敬上開問題?復以施書敬生前因時常寄錢予施經文、施劍峰而與陳清花發生爭執,業據證人施淑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並有證人張信中製作之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9頁背面),被告既亦明知施書敬有意將身後物品交予施經文處理,被告理應將施書敬之現金、存款等物一併交付,何以卻悖離施書敬之本意,獨獨自作主張將施書敬之存款、現金花用殆盡?又於施書敬過世後,施經文及施淑媛均為合法之繼承人(被告卻不是),何以被告均未與其等商量施書敬財產之處分方式?即便被告因一時無法連絡上施經文,亦應代為保管施書敬之財產,始為正當。更甚者,被告於警詢時竟辯稱其將本件之錢都用在施書敬身上云云(見他字卷第61頁),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被告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8年3 月24日前往護理之家,係被通知前往結清施書敬之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惟證人陳聖雄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施書敬入住護理之家的時候,一直都在床上,所以不會有其他開支,不會用到錢,護理之家也不會讓住民拖欠月費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頁),且自護理之家所製作施書敬轉院前之98年3 月份支出明細表中,亦可知悉施書敬本有現金及存款足以支應己身在榮民醫院及護理之家之全數費用,甚至仍可交付被告2 萬4,808 元之現金及消費券(見他字卷第41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已有畏罪卸責之嫌。再者,被告於99年6 月17日偵查時辯稱施書敬在中英醫院時,其有請私人看護每天2,000 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15 頁),惟經檢察官要求其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後,被告卻於100 年1 月14日提出施書敬於「96年間」在敏盛醫院住院時之私人看護單據(見偵卷一第28頁),更甚者,卷附中英醫院收據中已顯示施書敬有看護照管(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當亦無必要再請私人看護,遑論證人即中英醫院護士鄭依樺偵查時已經結證: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去看望過施書敬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如非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以要虛增施書敬之開銷?另被告於審理時又辯稱附表所示之2 萬4,808 元,嗣後係用來繳交施書敬之中英醫院醫療費云云,然被告於98年3 月24日在護理之家交接該筆現金之際,施書敬根本尚未產生任何中英醫院之費用,更甚者,被告於98年4 月6 日、8 日,施書敬入住中英醫院尚未滿月之際,又前往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 萬5,000 元及60萬元,再於3 個月後提領28萬元,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幾近領磬(僅存餘額6,744 元),衡情施書敬之醫藥費係緩慢增加,於施書敬過世之前,存款仍屬施書敬所有,被告卻於短時間內領取顯然超過施書敬於該期間可能產生之費用之款項,則被告於取得現金、消費券及未經授權領款之際,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酌。

3.另證人施淑媛於審理時證稱:施書敬雖曾匯了學費和生活費給被告,但施書敬認為後來被告遭學校退學變壞,所以有跟其母親陳清花要回之前花在被告身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 頁),且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亦曾具狀表示其確實遭學校退學,於96年開始在臺北、桃竹苗地區擔任講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再自被告所提出之個人帳戶存摺觀之,施書敬雖曾於96年1 月4 日及96年2 月12日各匯1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然嗣後即未再有匯款之紀錄,恰與施淑媛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上開辯稱認為施書敬有同意其可自行花用施書敬本身的現金、存款云云,更是空言辯稱。

4.而證人葉淑芬於偵查時雖證述施書敬有說過其過世後如果有留下東西,就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惟亦證稱施書敬並未明確說剩下的錢要給被告當做生活費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是葉淑芬之證詞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未經施書敬授權擅領存款之行為,已堪認定,至被告嗣後縱有將侵占或詐得之部分款項使用在施書敬身上或辦理喪葬之事,亦係其本於不法所有意圖非法取得本件金錢既遂後,如何處分該等財產之問題,自無礙於其犯罪之構成。

㈣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如下述)之行為時間,均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在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上,分別盜蓋施書敬印章、偽造施書敬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緊密之98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8 日,分別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向板橋文化路郵局行員詐得4 萬5,000 元及60萬元之行為;於98年7 月8 日,先行使偽造之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以使板橋江翠郵局行員陷於錯誤,將退休俸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至板橋大觀路郵局,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詐領28萬元之行為,均係於密切關連之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

㈤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駛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書敬晚年承擔照顧責任,固然可貴,然竟為謀私利,擅自處分施書敬之財產,侵占現金2 萬4,808 元、消費券3,000 元,及盜領存款、退休俸高達92萬5,000 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僅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而被告在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上領俸人姓名欄內偽簽之施書敬簽名1 枚,乃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盜蓋施書敬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施書敬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既均已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護理之家交付予鄭宇婷保管持有之施書敬物品(見他字卷
      第41頁):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身分證                                  │1張   │
├──┼────────────────────┼───┤
│2   │印章                                    │1個   │
├──┼────────────────────┼───┤
│3   │俸金支領憑證                            │1張   │
├──┼────────────────────┼───┤
│4   │健保卡                                  │1張   │
├──┼────────────────────┼───┤
│5   │榮民證(新式與舊式)                    │各1張 │
├──┼────────────────────┼───┤
│6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
├──┼────────────────────┼───┤
│7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摺                    │1本   │
├──┼────────────────────┼───┤
│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新式與舊式)      │各1本 │
├──┼────────────────────┼───┤
│9   │桃園市敬老證                            │1張   │
├──┼────────────────────┼───┤
│10  │臺胞證                                  │1張   │
├──┼────────────────────┼───┤
│11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
├──┼────────────────────┼───┤
│12  │退伍證                                  │1張   │
├──┼────────────────────┼───┤
│13  │榮民總醫院掛號證                        │1張   │
├──┼────────────────────┼───┤
│14  │長榮航空會員卡                          │1張   │
├──┼────────────────────┼───┤
│15  │中華民國中央軍事院校校友會會員證        │1張   │
├──┼────────────────────┼───┤
│16  │中華民國國民黨證                        │1張   │
├──┼────────────────────┼───┤
│17  │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                      │1張   │
├──┼────────────────────┼───┤
│18  │數位相片光碟                            │2片   │
├──┼────────────────────┼───┤
│19  │中央各軍事學校畢業學籍登記證            │1張   │
├──┼────────────────────┼───┤
│20  │消費券新臺幣(下同)3,600 元(於98年3 月│      │
│    │18日領取)                              │      │
├──┼────────────────────┼───┤
│21  │現金2萬4,808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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