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采宣(原名邱宜慧) 王玉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之佳緣健康館之負責人,於該址召攬有意從事俗稱「半套」按摩(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子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下同)之成年女子為店內服務小姐,再將之排表輪班,按班表媒介予登門消費之男客,視男客有無性需求而異其服務內容及收費,有性需求者,則提供上開場所而容留服務小姐在上址包廂內為男客為半套按摩行為,消費方式為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算,由店家與服務小姐按4 、6 之比例拆帳,半套按摩加收500 元由服務小姐獨得,無性需求者則由服務小姐以一般方式按摩,2 小時收費1,200 元,以此提供男客半套按摩服務之方式廣徠男客,並藉此營利,甲○○明知上情,仍受僱於丙○○在該健康館擔任服務小姐,並受其指示兼任櫃檯人員,介紹消費方式、引領客人進入包廂及填寫服務小姐按摩時數等工作,2 人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模式,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10分許,由甲○○接待前往該店消費之喬裝男客之警員丁○○,並向丁○○介紹該店按摩費用為1,200 元後,帶領丁○○至包廂內,隨後乙○○依班表所定之次序自行進入包廂為丁○○按摩,迨乙○○先為丁○○按摩約1 小時後,主動詢問丁○○「要不要打?要不要做半套?」、「本來600 塊,算你500 就好」等語,丁○○佯允之,而於交付1,700 元予乙○○後,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警員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丙○○、甲○○均同意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頁),檢察官則無意見,且被告2 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上址佳緣健康館之負責人,被告甲○○及乙○○均為佳緣健康館聘僱之服務小姐,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1,200 元,由店家與服務小姐按四、六比例拆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店內不准服務小姐為男客為半套按摩,且乙○○說警員(即丁○○,下同)拿500 元給她後,她便出包廂去拿毛巾,其他警員就全部衝進來了,乙○○並無幫警員為半套按摩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53頁、訴字卷第15頁正、反面);被告甲○○辯稱:那天我剛好在櫃檯那邊看電視,是警員自己進入包廂的,我沒有引領他進去,我也沒指派乙○○進包廂,是班表排到乙○○,她從監視器看到有客人,自己到包廂裡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32至33頁、審訴字卷第42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6頁正、反面),經查: ㈠ 被告丙○○係佳緣健康館之負責人,被告甲○○及乙○○等女子則為佳緣健康館之服務小姐,該店消費方式為一般按摩2 小時價格1,200 元,由店家與小姐按4 、6 之比例拆帳,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喬裝男客之警員丁○○按摩等情,為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32至33、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服務小姐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51至53、54至55頁、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4頁至第54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103 年1 月7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00 元鈔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22、26至28頁),並有估價單1 紙、按摩油1 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前開臨檢紀錄表上所載之時間固為104 年1 月28日晚間8 時35分,然該臨檢紀錄表應為證人丁○○向被告甲○○、證人乙○○表明警察身分後所為,且該紀錄表之實施檢查情形載:警方人員丁○○喬裝客人至上址佳緣健康館消費,便衣警員於104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進入上述地點等情,酌以被告甲○○供稱:估價單上載「07:10」為丁○○入店消費之時間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反面),可認證人丁○○入店消費之時間應為當日晚間7 時10分許。 ㈡ 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因接獲民眾的報案稱佳緣健康館有從事色情服務,故我於104 年1 月28日晚間至上址查緝該店是否有提供半套按摩服務,當時我是偽裝成客人進入該店消費,甲○○在櫃檯跟我介紹按摩要收費1,200 元,並帶我到以布簾拉闔包廂內,說要安排小姐這樣,之後服務小姐乙○○就進到包廂裡幫我按摩,按摩到一半乙○○主動問我「要打嗎?」、「要做半套嗎?」,並說來這裡的客人都是想要半套按摩,且本來半套按摩是要加600 元,但她算我500 元就好,並說總共是1,700 元,1,200 元給店家,500 元半套性交易的費用是她自己收取,我就把1,700 元交給她,看她把500 元、1,200 元分別收妥後,就假裝想喝咖啡,並請她幫我倒一杯咖啡,趁她離開包廂時,打電話請支援警員入店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審酌證人丁○○為執行國家犯罪偵查之警員,進入上址消費係為確認佳緣健康館是否從事媒介猥褻行為,其與被告2 人無有何仇恨糾紛,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詞,僅為攀誣被告2 人,致其等罹罪,而陷自身於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之理,足徵其所證之可信,且其所證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詢問喬裝男客之警員要不要打手槍(即半套按摩),並跟他收費500 元,但後來實際上沒有幫該警員做半套按摩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蒐證錄音略以:(蒐證錄音光碟播放時間:【00:02:16~01:13:35】,歷時約1 時17分43秒,以下為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09:28~01:13:35】之內容) 乙○○:要不要打?要不要做半套? 丁○○:多少? 乙○○:本來600 塊,算你500 就好。 丁○○:500 喔? 乙○○:嗯。 丁○○:想一下。 乙○○:嗯? 丁○○:我想一下。 乙○○:這個有什麼好想?看看錢夠不夠? 丁○○:蛤? 乙○○:是不是看錢夠不夠,是吧? 丁○○:對啊! 乙○○:看吧! 丁○○:好,我看我錢夠不夠。 乙○○:齁,(聽不清楚)。 丁○○:什麼東西?你是說本來600 算500 ?好想看,好,500 給你。 乙○○:嗯。 丁○○:好,我要給她多少? 乙○○:1200阿,總共1700。 丁○○:總共1700? 乙○○:你看看夠不夠。 丁○○:我看,我看我這裡... 乙○○:拿出來看啊,就知道了,這傻瓜。 丁○○:對齁。 乙○○:花半天。 丁○○:我這裡有2800。 乙○○:有啦,有夠了。(臺語) 丁○○:夠齁? 乙○○:嗯。這個1700就是拿去... 丁○○:1700? 乙○○:嘖,這張你拿去啦,這個去櫃檯買單1200啦,這個給你,這個給我啦! 丁○○:500給你就對了? 乙○○:嗯,看好喔! 丁○○:好,好。 乙○○:看好喔! 丁○○:好。 乙○○:有沒有錯? 丁○○:沒有沒有。 乙○○:看好喔,我們是清清楚楚的。 丁○○:好。 乙○○:(聽不清楚)。 丁○○:ㄟ那500你拿去給她? 乙○○:那1200要交櫃檯。 丁○○:那500是? 乙○○:是給我。 丁○○:是給你的。 乙○○:那只有1200是櫃檯的。 丁○○:喔! 乙○○:我剛剛知道給你包,不夠我貼啦!剩的全部給我啦,不夠我貼我還賺。 丁○○:問題包...(聽不清楚)。 乙○○:你剛剛不是還要算1100,不夠我就貼,對不對。. . . 丁○○:OK,你怎麼知道我想做半套? 乙○○:齁來這邊的,一般來都要啊! 丁○○:喔! 乙○○:都是啊! 丁○○:有沒有後悔的? 乙○○:後悔什麼? 丁○○:我不要做了這樣。 乙○○:沒有啦!他都要高興咧,哪裡講什麼後悔,你怎麼這樣子吵啦!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04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亦與證人丁○○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按摩及查獲過程相符,證人乙○○於上開時、地欲對證人丁○○提供半套按摩服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 證人丁○○於上開時間至佳緣健康館時,係由被告甲○○引領其至包廂內,並介紹消費金額為1,200 元,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33頁、訴字卷第69頁),且據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1頁、訴字卷第39、40頁),並經本院勘驗經案發時之蒐證錄音結果屬實,有本院104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衡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佳緣健康館現場負責人為甲○○,她是我僱請的,平時工作內容幫客人按摩,若我不在她會幫忙顧店,但她的薪水是來自於幫客人按摩所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酌以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估價單為我所填寫,上載「7 ;10」是指丁○○入店消費之時間,「9 」是乙○○之代號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69頁),被告甲○○不僅接待證人丁○○,向其介紹消費方式,並在估價單上紀錄證人丁○○入店消費之時間,且註明為9 號服務小姐即證人乙○○提供按摩服務,實已足認被告甲○○確有為佳緣健康館看顧櫃檯之舉;再參被告甲○○於偵訊時供陳:丙○○沒有每天在店裡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顯然被告丙○○並非每日均至佳緣健康館管理店內之營運狀況,而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服務小姐幫客人按摩後,所收取的現金都要先繳回櫃檯,她們會自己放在櫃檯之櫃子裡等語(見訴字卷第68頁),然揆諸常理,店之來客數及服務小姐是否確實繳納收得款項等節,店之負責人豈有不關心注意之理,且若被告丙○○整日不在佳緣健康館時,其何以確認店之來客數及服務小姐每日收取之款項數額,又如何掌握店內服務小姐之工作情形及每日營運之盈虧狀況,況若服務小姐擅自留存部分款項不予繳納,或謊報當日按摩時數而致金額核算錯誤,被告丙○○豈非平白蒙受損失,則被告丙○○對於佳緣健康館之營運狀況,應係由擔任櫃檯之被告甲○○提出報告而全盤瞭解始符合一般經驗常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店內服務小姐,非櫃檯人員云云(見審訴字卷第42頁),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信。至於被告丙○○於審理時改稱:店內沒有櫃檯人員,但有監視器,所以我不擔心服務小姐未確實繳回向客人收取之款項云云(見訴字卷第68頁),然如前述,被告丙○○並非每日均至佳緣健康館巡視,縱該店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惟若被告丙○○每次均將其不在店內天數之所有監視錄影畫面回播一一過濾,以查服務小姐是否有確實陳報服務時數及繳納服務費用,事實上窒礙難行,衡情亦無可能,故即便店內有監視錄影設備,仍無法以此掌握店內服務小姐之工作情形及每日經營之盈虧狀況,而仍需由櫃檯人員即被告甲○○為其督促及回報,被告丙○○此節所辯,亦不足信。 ㈣ 參以上開案發時證人乙○○、丁○○對話錄音之勘驗內容,證人乙○○詢問證人丁○○「要不要打?要不要做半套?」,並稱本來600 塊,算你500 就好。」,直接、明白詢問證人丁○○是否為半套按摩,用字遣詞毫不隱諱,於證人丁○○猶豫之際再詢以「這個有什麼好想?看看錢夠不夠?」等語,顯然其前開所詢提供半套按摩之事並非玩笑,其確有提供半套按摩之意;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該包廂僅以布簾與外相隔,在包廂裡講話包廂外應該都聽得到,而乙○○在跟我講到性交易價格時,並無刻意壓低音量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而該店包廂僅以布簾區隔之情,亦有現場照片1 張為據(見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則該包廂隱密性及隔音效果不佳,包廂內若有任何進行半套按摩之異音,或毛巾、床有何沾到精液之情形,顯極易為店家所查覺,而被告甲○○受僱被告丙○○擔任佳緣健康館之櫃檯人員,在被告丙○○不在店內時,實際管理店務,以該店之場地大小及包廂僅以布簾拉闔之隔間方式,其對於服務小姐之工作情形應瞭如指掌,則證人乙○○若非得被告丙○○、甲○○之允許,豈敢在被告甲○○、丙○○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明白、毫不避諱,以正常音量詢問證人丁○○是否要為半套按摩,並反覆提及交易金額,肆無忌憚提供男客半套按摩服務,絲毫不擔憂遭被告丙○○、甲○○或該店其他服務人員聽聞此情,而遭被告丙○○、甲○○指責,甚至遭被告丙○○開除或罰款之可能。再酌上開證人乙○○、丁○○對話錄音之勘驗內容,當證人丁○○佯允後詢問乙○○「你怎麼知道我想做半套?」,證人乙○○即稱「一般來都要啊!」等語,亦足徵佳緣健康館的確暗藏春色,該店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服務並非偶然,證人乙○○在佳緣健康館負責人即被告丙○○及櫃檯人員甲○○同意下,於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應堪認定。至證人乙○○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詢問喬裝男客之警員是否要做半套按摩,及跟他說一般來店裡的男客都是要做半套按摩的話,都是我開玩笑的,那500 元是因我服務好,他多給我的小費云云(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52頁、訴字卷第46至47頁),惟其所證不僅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且女子為男子為半套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其於案發後迄審理時均受僱於被告丙○○,倘作證內容對被告丙○○不利,更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到不利益,故不免有偏袒迴護被告2 人之虞,其所證自是難以憑信。 ㈤ 被告丙○○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佳緣健康館僅從事一般按摩,未為猥褻行為云云(見偵字卷第53頁、訴字卷第15頁),惟按摩乃需經專業訓練及技巧訓練始得為之,除需對人體構造清楚瞭解外,並需注意人體筋絡、穴道之相關位置走向,否則若不注意,往往誤觸筋絡,導致意外,輕則造成皮膚瘀血、紅腫、潰爛,重則使人體產生麻痺、痙攣等不舒適感,甚至導致死亡意外,故欲從事全身指、油壓按摩或護膚等工作之人,非可任意由未經相關人體知識課程及技巧訓練之人輕易擔任。查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學過按摩或受訓,我以前是在卡拉OK幫人家煮菜、送菜、在工地打工及做過打掃工作,按摩部分只有在大陸時從我爺爺那邊知道一些中藥知識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訴字卷第44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顯見佳緣健康館所聘僱之服務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避免破壞該店之聲譽,非被告丙○○所關注之項目,足徵佳緣健康館並非以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作為店內收入來源,則被告丙○○係藉著所聘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營利,以此攬客上門消費浥注營業收入之情,昭然若揭。 ㈥ 末查,客人若欲至佳緣健康館消費半套按摩服務,除需支付500 元費用外,尚需支付2 小時按摩費用1,200 元,被告可從中取得480 元之獲利。證人乙○○若以提供半套按摩服務吸引客人,則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被告丙○○即可因容任證人乙○○於健康館內為半套按摩行為而獲利,是被告丙○○媒介、容留證人乙○○於健康館內與證人丁○○為猥褻行為,顯有營利意圖甚明。 ㈦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查被告甲○○於佳緣健康館工作並非單純為服務小姐,尚有看顧櫃檯、接待客人並介紹消費方式及填寫服務小姐按摩時數等工作,顯係由被告丙○○聘請管理現場之人,在被告丙○○不在店內之際綜理店務,並容任店內服務小姐有為男客為半套按摩行為,而本案被告丙○○為佳緣健康館之負責人,僱用被告甲○○擔任服務小姐兼任櫃檯人員,代為引介顧客進入包廂、介紹消費方式及填寫服務小姐按摩時數等情下,縱被告丙○○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惟其既為佳緣健康館出資者,且獲取收益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甲○○間,顯係相互分工,從而,被告2 人,可藉由上述分工直接或間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不僅為佳緣健康館之負責人,其提供該養生館包廂供其僱用之服務小姐與喬裝男客前來佯裝消費之警員為猥褻行為,而被告甲○○為該健康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看顧櫃檯、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填寫服務小姐工作時數,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丙○○、甲○○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被告顯已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令警員丁○○因辦案之需,無與乙○○為半套性交易之真意,且未與乙○○實際從事半套性交易,亦無論被告2 人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告2 人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甲○○媒介乙○○與丁○○為半套按摩之猥褻行為,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圖利媒介猥褻、圖利媒介性交罪復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甲○○媒介乙○○,進而容留乙○○從事猥褻之行為,被告丙○○、甲○○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前揭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 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 頁正、反面),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佳緣健康館,被告甲○○為該店之櫃檯人員,2 人竟意圖營利,容留乙○○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斟酌2 人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 扣案之按摩油1 瓶,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供承係店家提供小姐按摩使用(見訴字卷第65頁正、反面);估價單1 張,則係記錄按摩小姐工作情形,用以計薪,為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69頁),上開物品應均屬佳緣健康館負責人即被告丙○○所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