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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鄭吉雄何孟璁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威豐(原名蔡樹金)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威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威豐、綽號「阿嘉」之柯典萍(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蔡明均(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柯典萍仍以「缺錢找我」之暱稱於網路聊天室上找尋適當對象出國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因而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結識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蔡明均,柯典萍嗣於102 年11月10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蔡明均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再於102 年11月11日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蔡威豐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柯典萍、蔡明均、蔡威豐因而於102 年11月11日相約在臺中市向上北路和美村路之便利商店附近碰面,柯典萍在蔡威豐車上引介蔡明均與蔡威豐認識後,並由蔡威豐、柯典萍向蔡明均說明運送之情形,3 人謀議既定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蔡威豐即私下透過關係查詢運毒相關人等有無遭通緝之紀錄確認是否得以順利出國,柯典萍並另行告知蔡明均將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蔡明均則依柯典萍、蔡威豐之指示尋覓旅行社辦理護照、購買機票,並於102 年12月3 日上午6 時36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CI7915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入住「Yangon Hotel」飯店等待運毒時機。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於102 年12月5 日晚間某時,至蔡明均所投宿之上開飯店,將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保險套所分別包覆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顆交付予蔡明均,由蔡明均自行從陰道塞入,以此方式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蔡明均復於102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許,從緬甸仰光市搭乘CI791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員警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蔡明均帶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實施檢查,因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扣得自蔡明均陰道內排出事先夾藏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另扣得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蔡明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明均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蔡威豐固坦承有於其車上與柯典萍、蔡明均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先前柯典萍就有找我要投資關於菸草、毒品大麻的東西,之前有一次是有借錢給柯典萍,後來也因為這樣運輸毒品被法院判刑13年,這次柯典萍帶了蔡明均來跟我見面,有向蔡明均介紹我是老闆,說要投資現在最流行的菸草,還要跟我借錢,我不肯,柯典萍走的時候就說大家等著看,所以該次我並沒有參與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依蔡明均所述,關於報酬、攜帶的物品都是柯典萍說的,並稱是與蔡威豐見面後柯典萍才提到是海洛因,故蔡威豐與柯典萍、蔡明均3 人共同謀議的範圍是指走私菸草部分,係柯典萍、蔡明均嗣後改變犯意為運輸海洛因,故不能認蔡威豐就本件也是運輸海洛因的共同正犯,況且蔡明均先前證稱是被告說要帶海洛因也有可能是為卸免刑責而將責任推給蔡威豐,故依卷證內容僅能認被告僅有預謀運輸大麻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蔡明均於102 年12月3 日搭機前往緬甸仰光,於102 年12月5 日晚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在緬甸仰光之「Yangon Hotel」將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套所包覆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5 顆交付予蔡明均,並由蔡明均塞入陰道後,復於102 年12月6 日自緬甸仰光搭機返臺而遭查獲等節,業經蔡明均於警詢、偵訊、其自身被訴案件與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25至27、5 至8-1 、57至58-1、63至66、95至101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第10至11、32至34、70至75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7 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照片1 張、蔡明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卷證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16至19、35、88頁),且蔡明均亦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卷第38至40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蔡明均於102 年12月7 日警詢、102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50分偵訊、103 年1 月14日偵訊中均證稱: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綽號「阿嘉」的柯典萍,柯典萍說要找我出國帶東西回來,後來柯典萍也有帶我去跟蔡威豐見面,並介紹蔡威豐才是真正的「老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5 至8-1頁、57-1頁正反面、96、98頁),且於102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50分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與蔡威豐見面的地點是在臺中市美村路、公益路附近的蔡威豐車上(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40頁),又參諸柯典萍、蔡威豐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1日之通話內容中,柯典萍確實向蔡威豐表示有和他人在向上北路和美村路的7-11等蔡威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而蔡威豐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柯典萍確實有於電話中所述之地點帶蔡明均上我的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參諸蔡明均歷次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蔡威豐自承有與蔡明均見過面等節相合,又蔡明均本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且已明確指稱係經由柯典萍接洽而參與犯行,並無須透過額外指稱不相干、僅見過1面之人以獲得減刑,何況蔡明均稱與蔡威豐僅見過1 次面,應無怨隙,實無誣陷蔡威豐之必要,堪認蔡明均所述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應為屬實。

㈢又蔡明均於102 年12月7 日警詢、102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50分偵訊、103 年1 月14日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老闆」蔡威豐在車上有告訴我會有人在緬甸仰光那邊舉牌接應我,蔡威豐、柯典萍還說如果出事會幫忙並給我安家費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7 、8 頁、57至58-1頁、96、98至99頁、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42頁反面、43頁),足認蔡威豐與蔡明均見面時即已知悉柯典萍要蔡明均做何事,且參諸蔡威豐與柯典萍並提及如果出事會幫忙處理還會給予安家費,堪認在場人均知悉柯典萍要求蔡明均到國外帶東西回來之行為顯然違法且具有危險性,又蔡威豐既知悉會有人在緬甸接應蔡明均,顯見其了解整個流程安排,而非片面性了解,足證蔡威豐確實知悉柯典萍、蔡明均欲從事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才會與蔡明均碰面。

㈣而蔡威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柯典萍當時有找我投資,是投資菸草也可以、毒的東西也就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見蔡威豐知悉柯典萍找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毒品有關之不法勾當。且柯典萍、蔡威豐使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0分之通話內容為「……(B 【指柯典萍】:朋友說要辦那個。)A 【指蔡威豐】:喔,好啊,見面再說。(B :我和朋友一起要坐計程車去。)……(B :和朋友要去辦證件,交通工具都不方便。)A :好,我這也沒有摩托車,不然我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我想辦法再打給你。」、同日上午10時39分之通話內容則為「……A :喔,你跟他在那喔,你跟他講就好。(B :啊,我跟他說?)A :他不知道路在哪什麼?(B :美村路,你聽不懂喔?但是問題是我要帶他去辦那個東西啊,沒摩托車可以弄。)A :不是摩托車的問題,是他有東西、資料嗎?(B :就是他要弄馬上可以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柯典萍當時是說有找到朋友要辦出國的簽證,對話中的東西、資料就是指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依前開對話內容可知,柯典萍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40分之通話中對被告提及「要辦那個」,蔡威豐即明白其意思,顯然蔡威豐與柯典萍早有謀議,故能立即知悉柯典萍所指何事,又柯典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之通話提及「要帶他去辦那個東西啊,沒摩托車可以弄」,蔡威豐旋表示「不是摩托車的問題,是他有東西、資料嗎」,益顯蔡威豐明知柯典萍所指辦的東西是何種證件以及用途,堪認蔡威豐在與蔡明均見面之前早已知悉柯典萍所稱要帶朋友去辦證件之目的為何。

㈤另蔡威豐、柯典萍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之通話內容則為「A:怎樣?(B :沒有啦,我是問你查的可以嗎?)A :晚點才會回我。(B :這樣喔。)A :先拿去辦。(B :明天才可以辦,他明天下班時,順便去開證明,照片都照好了。)A :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蔡威豐供稱:柯典萍詢問我「查得可以嗎」是要我查有沒有被通緝,因為柯典萍被通緝沒辦法去打聽,所以要我去幫忙打聽,當時打聽很多人,因為我朋友有當警察的,問警察一下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柯典萍就本次運輸毒品行為確實有委託蔡威豐幫忙處理相關事宜,蔡威豐並非僅有與蔡明均見面,何況蔡威豐於該次通話中也指示柯典萍直接去辦證件,又以同日前面幾次通話內容,堪認柯典萍要處理辦理證件部分都會先行詢問蔡威豐,顯然相當重視蔡威豐之意見,益徵蔡威豐在本次運輸毒品行為之角色非輕。

㈥綜上,蔡威豐就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顯然知悉且有所參與,應認為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蔡威豐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蔡威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原先均否認有見過蔡明均,亦否認有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4至26、44頁),迄本院勘驗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通訊監察光碟時才改稱確實有與蔡明均見過面,是蔡威豐顯然原本欲一概否認知情,故其所辯是否屬實,本難採信。

㈡蔡威豐辯稱與柯典萍、蔡明均在車上見面後,柯典萍要其投資並向其借錢,其拒絕後柯典萍就很不高興還撂下狠話說「大家等著看」就離開了,之後也沒有再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反面、94至97頁)。經查:

⒈蔡威豐在與蔡明均見面之前應已知悉柯典萍找其與蔡明均見面係為何事乙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㈣部分),蔡威豐稱係在與蔡明均見面後柯典萍才向其要求借錢投資等情,難認可採。

⒉又依蔡明均所述,是柯典萍介紹蔡威豐為幕後出錢的「老闆」,且蔡威豐在車上有說到時候會有人在機場接應蔡明均,蔡威豐、柯典萍並有告知如有出事會幫忙處理及給予安家費等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㈢部分),如蔡威豐在事前並不知悉所談何事,為何不就柯典萍指其為「老闆」乙事提出疑問,當場又如何能向蔡明均說明會有人接應、出事會幫忙處理及給予安家費,是被告所辯係蔡明均離開後柯典萍才提出投資要求等情實難採信。

⒊復參諸前開蔡威豐、柯典萍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13分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應係蔡威豐與柯典萍、蔡明均見面之後所為之通話,若蔡威豐在與蔡明均見面後即已拒絕柯典萍投資之要求,柯典萍豈會再聯繫蔡威豐詢問查詢通緝之結果並詢問辦證件的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疑問亦僅答稱:柯典萍是那種也能死也能活的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所述亦屬模糊;雖蔡威豐供稱幫柯典萍查過很多人的通緝資料,但沒有提到蔡明均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蔡威豐稱先前與柯典萍合作運輸海洛因遭判刑之案件,係於102 年10月24日運輸回臺遭查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卷第74至76頁),故在上開通話時點,前次合作案件早已遭查獲,柯典萍不可能再詢問與前次合作相關人士之通緝情形,又當日甫與蔡明均見面,柯典萍請蔡威豐所查詢者應為柯典萍無誤,蔡威豐表示不是查詢蔡明均之通緝資料,顯難採信;是蔡威豐辯稱拒絕柯典萍後即未再聯繫亦非屬實。

㈢辯護人雖以蔡明均證稱從頭到尾都是柯典萍與其聯繫,與蔡威豐見面之後柯典萍才告知蔡明均所攜帶之物品為海洛因,故柯典萍向蔡明均說明時蔡威豐並未在場,則蔡威豐、柯典萍、蔡明均3 人之謀議範圍應僅限於走私菸草,而僅能認預謀運輸菸草、大麻,是柯典萍、蔡明均嗣後自行變更犯意為運輸海洛因,蔡威豐就此不能認屬共同正犯,況且蔡明均也有可能是為怕自己刑責過重而將責任推諉予被告,從而被告就運輸海洛因部分之罪證尚嫌不足等語為蔡威豐辯護。經查:

⒈蔡威豐先前與柯典萍合作尋找他人於102 年10月24日自緬甸仰光運輸海洛因回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卷第74至76頁),而蔡威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案運毒的人被查獲3 天後就知道了,後來就躲到山上去,後來是通緝到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並供稱:當時柯典萍是問我有想要賺錢嗎?有好康的要報給我,最近很流行4 號,還問我有多少錢,我身上有幾百萬現金,所以我就投資拿錢給柯典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蔡威豐先前與柯典萍合作運輸海洛因時,柯典萍同樣係找蔡威豐投資,且施用毒品者均知「4 號」即指海洛因,故蔡威豐在前次與柯典萍合作應已知悉就是要運輸海洛因回臺,而蔡威豐亦稱前案運毒之人遭查獲3 天後也已知情,顯見蔡威豐至遲於102 年10月底時應已知悉柯典萍找其投資者係運輸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而蔡威豐既已有與柯典萍合作運輸海洛因而遭查獲之經驗,柯典萍再度邀其投資當然會聯想是同樣之不法行為,並參諸蔡威豐與柯典萍於102年11月11日之通話內容,益徵蔡威豐確實知悉柯典萍邀其參與投資者是運輸海洛因無誤。

⒉而蔡明均於102 年12月7 日警詢、102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50分偵訊、103 年1 月14日偵訊、本院審理以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案件審理時均稱是柯典萍找其去國外帶東西回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5 頁反面、57-1、96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蔡威豐當時有叫我要帶東西回來,他們說是菸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於103 年1 月14日偵訊證稱:柯典萍在出發前2 、3 天有告知是要攜帶海洛因回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跟蔡威豐見面後的隔天有告訴我是要帶海洛因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蔡明均所述,柯典萍原本有告知是要出國帶東西回來,但柯典萍與蔡威豐原本只有說是菸草,具體知悉是要攜帶海洛因回臺是透過柯典萍告知,且係於蔡威豐不在場時所得悉,故應非蔡威豐直接告知蔡明均,惟蔡威豐顯然早已知悉柯典萍邀約蔡明均參與何種不法行為,均已如前述,縱然非蔡威豐親口具體告知蔡明均係要運輸海洛因回臺,亦不影響蔡威豐早已知悉參與之事實。

⒊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蔡威豐並不知悉,且認蔡威豐僅有與柯典萍、蔡明均共同謀議運輸大麻、菸草等節,並不足採。

三、蔡明均部分證述內容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蔡明均於102 年12月7 日警詢、102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50分偵訊時曾證稱「老闆」蔡威豐當時有告訴我在飯店等別人將海洛因交給我,要以塞入陰道之方式將海洛因帶回臺灣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7 頁反面、第58頁),於103 年1 月14日偵訊中證稱:柯典萍在出國前2 、3 天告訴我是要帶海洛因回臺,且要將海洛因藏到陰道內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那邊的人要我將海洛因塞在下體,那邊有1 個會講中文的華僑告訴我的……之前會說是「老闆」蔡威豐告訴我要將海洛因塞到陰道這部分,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之前是有按照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43頁正反面),是蔡明均就是何人指示要將海洛因塞入陰道帶回臺灣之部分,所述顯然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先前證述都是按照記憶回答,但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述亦非一致,而參諸蔡明均具體得悉是要攜帶海洛因回臺是出國前由柯典萍告知(見理由欄貳、二、㈢、⒉),則蔡威豐、柯典萍、蔡明均3 人見面時,既無人提及是要攜帶海洛因,蔡威豐應不會刻意告知是要以塞入陰道之方式攜帶回臺,故難以蔡明均上開不一致之證述內容逕認係蔡威豐所告知須以塞入陰道之方式攜帶海洛因回臺。然依本案事證顯示,蔡威豐在與蔡明均見面之前已知柯典萍約其見面之目的,並有所參與等情,業如前述,縱蔡威豐於車上並未具體提及蔡明均應以何方式攜帶海洛因回臺,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⒉蔡明均於102 年12月7 日警詢及102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50分偵訊均證稱:因為缺錢使用,所以有跟「老闆」蔡威豐借錢,後來有匯5,000 元到我女友謝蓉蓉的郵局帳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7 頁反面至8 、57-1頁),於103 年1 月1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因為身上沒錢,所以私下跟柯典萍借5,000 元,後來柯典萍匯到我女朋友謝蓉蓉的帳戶,蔡威豐並沒有另外給我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蔡明均原先證稱係向蔡威豐借5,000 元,後又改稱係柯典萍借其5,000 元,就該部分所述亦屬不一,本難逕認係蔡威豐借蔡明均5,000 元,又此乃蔡明均私下借款,與本次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無涉,自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四、蔡威豐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辯稱,其在102 年10月30日就到苗栗農場工作養羊,直到104 年4 月20日通緝被抓,所以在蔡明均指稱與其見面的該段時間不可能跟蔡明均在臺中見面云云,並聲請傳喚羅全福到庭為證,羅全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該段時間確實都在山上幫忙養羊而未外出(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然因蔡威豐嗣已坦承確實有於102 年11月11日與柯典萍通話後跟蔡明均在車上見面等情,故蔡威豐前開所辯本非可採,羅全福於本院審理所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蔡威豐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核蔡威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蔡威豐與柯典萍、蔡明均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蔡威豐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蔡威豐與柯典萍、蔡明均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因共同正犯柯典萍自始均未到案說明,且參諸柯典萍除與蔡威豐有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外,蔡威豐前因運輸海洛因遭判刑之案件亦係與柯典萍所共犯,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卷第57至58、74至76頁),此外柯典萍另有其餘與他人共同運輸毒品案件業經偵查起訴,有相關起訴書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卷第61至64、68至69頁),復參諸蔡威豐供稱本次係因柯典萍邀約投資,堪認柯典萍四處邀集他人參與運輸毒品,蔡威豐顯然處於較為被動參與之地位,且毒品於甫運輸抵臺、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所生損害尚未擴大,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蔡威豐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對蔡威豐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威豐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其等犯行可能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惟參酌蔡威豐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以蔡威豐本件參與犯行之程度以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運輸毒品之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先予敘明。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於立法理由敘明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㈣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在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以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作為個案運用上之過苛調節條款。

㈤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等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等犯罪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5 顆(不包括鑑定取樣用罄而滅失之部分),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本件運輸之海洛因,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保險套5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故屬本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中,護照1 本、電子機票2 張,係蔡明均為遂行本件自緬甸運輸毒品入臺犯行方申辦、購買者,旅行社名片2 張,則係柯典萍、蔡威豐交付予蔡明均,使蔡明均於本案中用以申辦護照、簽證及訂購機票等節,業據蔡明均於警詢以及其被訴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第32頁反面),亦均屬本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IC電話卡1 張,經蔡明均於其被訴案件審理中供稱係柯典萍於其出境前所交付,預備供蔡明均再度入境後,與柯典萍聯絡運輸、交付毒品事宜之工具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第33頁),堪認該電話卡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屬預備供本件犯罪計畫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蔡威豐、柯典萍、蔡明均彼此聯繫本件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而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本件蔡威豐、柯典萍、蔡明均確有於102 年11月11日見面,並由蔡威豐、柯典萍向蔡明均說明犯案應注意事項,而依蔡明均歷次所述亦可知柯典萍與其多次見面說明本次犯行相關事宜,堪認蔡威豐、柯典萍、蔡明均仍多靠見面說明本次犯行之相關事宜,行動電話只是聯繫見面使用;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而蔡明均於其被訴案件審理中曾稱:因為柯典萍說出國不用帶行動電話要我把行動電話交給他們,原本門號是0000000000,但交給柯典萍時門號SIM 卡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則蔡明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交予柯典萍,然柯典萍目前並未緝獲,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是否仍存在本屬有疑,又蔡威豐亦供稱其所使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是白色的,但不知道丟到哪裡,且廠牌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下落亦屬不明;參諸102 年案發迄今已逾2 年,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縱仍存在亦難認仍可正常使用,況且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門號均已停用,有申登資料查詢結果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79頁),蔡威豐、蔡明均均在監執行,故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實難認有再度用作犯罪使用之可能,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沒收宣告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蔡明均雖稱若其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柯典萍、蔡威豐將會支付報酬15萬元,然被告於將海洛因交予柯典萍、蔡威豐前即遭查獲,蔡明均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既於入境即遭查獲,蔡威豐等人自無可能從中獲利,故難認蔡威豐就本次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另蔡明均固稱柯典萍曾給予其5,000 元,並將上開金額匯入其女友謝蓉蓉之帳戶內等語,惟亦供陳該金額並非運毒報酬之一部分,而係其另外向柯典萍借貸之金額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第72頁),則蔡明均自柯典萍處取得之5,000元僅為私下之借貸,並非蔡明均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併予敘明。

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號碼姓名紙條1 張,蔡明均於警詢中供稱:該電話是我在搭機前往仰光時,在飛機上認識的一位媽媽的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頁、本院103 年度訴第220 號卷第33頁);足見該物與本案尚無關聯;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亦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未扣案之門號+86158│柯典萍持用、並用以與蔡明均聯繫│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支               │                              │
├──┼─────────┼───────────────┤
│ 2  │未扣案之門號097072│蔡明均所有、並用以與柯典萍聯繫│
│    │9644號行動電話1 支│所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未扣案之門號098541│柯典萍持用、並用以與蔡威豐聯繫│
│    │7905號行動電話1 支│所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未扣案之門號096058│蔡威豐所有、並用以與柯典萍聯繫│
│    │8583號行動電話1支 │所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  │扣案之海洛因5 顆  │⒈送驗圓柱狀檢品5 個,經檢驗均│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⒉合計淨重149.27公克,驗餘淨重│
│    │                  │  149.07公克。純度87.60%,純質│
│    │                  │  淨重共約130.76公克。        │
│    │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
│    │                  │  沒收。                      │
├──┼─────────┼───────────────┤
│ 6  │扣案之包裹編號5 所│⒈空包裝總重5.35公克。        │
│    │示海洛因之保險套5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
│    │個                │  男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
│ 7  │扣案之蔡明均護照1 │蔡明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本、電子機票2 張、│                              │
│    │旅行社名片2 張    │                              │
├──┼─────────┼───────────────┤
│ 8  │扣案之IC電話卡1張 │蔡明均所有,預備返國後用以與柯│
│    │                  │典萍聯繫所用之物。            │
├──┼─────────┼───────────────┤
│ 9  │扣案之號碼姓名紙條│蔡明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1 頁              │                              │
├──┼─────────┼───────────────┤
│ 10 │扣案之YANGON HOTEL│蔡明均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
│    │早餐券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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