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舊制稱之)○○路00號「花都精品店」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引導男客至包廂等工作,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媒介並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乙○○為男客按摩,且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係以按摩60分鐘計1,000 元,如需提供俗稱「全套」之性交服務,則須另收取2,000 元,甲○○則自乙○○每日所得中抽取1,000 元,其餘歸乙○○所取得之方式牟利。適員警蔡富全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經甲○○接待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蔡富全至上址2 樓包廂內,並通知乙○○進入該包廂內為喬裝員警服務後,乙○○則向蔡富全表示該店內可提供「全套」之性服務,蔡富全遂佯以同意進行「全套」性交易,迨乙○○自行褪去衣物,欲從事性交之行為時,蔡富全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擔任上址精品店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男客、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包廂、按摩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店只有提供按摩服務,伊並未向客人介紹該店有提供性交易,這是乙○○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㈠被告自103 年10月某日起擔任上址「花都精品店」(店招名稱:花妍護膚美容)之負責人,而證人乙○○則係受僱於上址精品店擔任按摩服務小姐,該店所提供按摩服務之消費方式,係以1 小時收費1,000 元,店家則以自乙○○每日所得中收取1,000 元之方式牟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1至12頁、第30頁、第45至4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1 號,下稱訴字卷,第12頁及其背面、第59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花都精品店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59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喬裝警員前往上址消費之際,負責接待、引領喬裝警員前往2 樓包廂,復安排乙○○進入包廂為喬裝員警提供服務之事實,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30至31頁、第46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訴字卷,第12至13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且經證人即喬裝員警蔡富全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嗣乙○○進入該包廂後,即向喬裝員警詢問是否要按摩,經喬裝員警表示「應該不用吧」,乙○○復詢問是否知悉該店消費方式,並即稱「來這邊做半的?既然都來了,做半的很少了呢。沒事啦,2,000 啦,我們最低最低就是2,000 ,就不用打了」等表明性服務意涵之言詞,迨喬裝員警佯裝同意進行「全套」交易後,乙○○隨即自行褪去衣物,欲進行性交易等節,亦據證人蔡富全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音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而證人乙○○亦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問喬裝員警是否要性交服務,伊說要幫喬裝員警按摩,但喬裝員警說趕時間,伊才問要不要做特別服務,意思就是做全套,伊從事全套性交易的代價是3,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訴字卷第56至59頁背面),足徵乙○○確實有在上址精品店內,以加收2,000 元(即加計按摩費用1,000 元,共計收取3,000 元)之代價提供與男客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至明。 ㈡被告固一再辯稱:伊對於乙○○提供性服務一事並不知情,而且伊有告誡小姐不可以在店裡從事性交易云云,而證人乙○○亦證稱其之所以提供性服務,是因為自己有經濟上的需求,單純是自己為了多賺取錢財所為之個人行為,店家確實有交代不可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否則就不能上班等語。然觀諸證人乙○○前於103 年2 月14日、同年月24日即因在上址店內從事性交易,二度為警查獲,復於本件案發後之104 年1 月15日,又因在上址店內從事色情服務為警稽查取締,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406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字第6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 年度偵字第320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第64至65頁背面),而證人乙○○亦自承其於上址店內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至少3 次以上(見訴字卷第56頁背面),由此可知證人乙○○多次為警查獲涉嫌妨害風化後,仍持續在上址店內工作,則被告所辯其有告誡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暨證人乙○○所稱店家係以開除之方式拘束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云云,已非無疑。次查,上址精品店之2 樓隔作數個包廂,各包廂設有木門,且為木質夾板隔間,包廂隔音不佳,店內人員得在包廂外或隔鄰包廂聽聞該包廂內之情形,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5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13頁),足見上址精品店之2 樓包廂隱密性甚低、隔音效果極差,衡諸常情,性交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若非經被告之同意,證人乙○○豈敢恣意在被告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包廂內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而甘冒遭被告發現指責,甚至面臨開除,進而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收入等風險?足認證人乙○○確係在被告同意下,於該精品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再者,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除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施以考核、測驗,更應有適度之員工教育訓練,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員對人體構造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客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影響消費者再度光臨之意願。被告既身為按摩店之經營者,則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小姐是否具有按摩之專業能力,當直接影響店內提供服務之品質及店家盈虧,理應相當在意此節。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店家,前後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已有3 次以上,遭取締後伊就會先離開,如果缺錢就會回到這家店應徵上班,伊都是跟樓下顧店之人詢問可否上班,但樓下顧店之人並沒有詢問伊按摩的技術與資歷,工作期間店裡也沒有提供按摩技巧的教育訓練,伊自己並無指壓、油壓的相關執照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而被告亦供稱:伊那時並未聽說需要按摩執照,伊沒有跟乙○○要執照,也沒有要求乙○○提供任何受過訓練的證明,伊只有口頭詢問她,乙○○回答會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就其聘僱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小姐之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等節,並非被告關注、在意之事,要與一般純按摩店應徵按摩師,均要求按摩師必須有按摩執照之最基本要求不同;另觀之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店家,前於103 年2 月至7 月間,店名原係「花語護膚美容店」、「花語精品店」,嗣於104 年1 月至2 月間,店名則為「花妍護膚美容店」,而各該店之消費方式均為「全套」收費3,000 元,店家可從中抽取 1,00 0元牟利,而各店斯時之負責人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68 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號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刑確定,且上開各店洽與本件被告在同址「花都精品店」經營之服務內容、消費方式及店家抽成模式大致相同,由此益徵被告受讓上址店面後,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而係承襲先前經營及消費方式,重操舊業,藉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全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其有授意證人乙○○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情,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要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人於104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蔡富全到庭進行詰問,惟於本院104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則僅表明聲請傳喚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公訴人當庭答稱「沒有」,且本件查獲經過、情節,既經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蔡富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併經本院勘驗前揭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屬實,足資佐認被告之犯行,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公訴人此部分聲請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 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以每次服務收費1,000 元之代價,媒介、容留乙○○替不特定男客以手撥弄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以此牟利云云,然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現場蒐證錄音光碟之結果,證人乙○○於案發之際,係向喬裝員警表示「既然都來了,作半的很少了呢」、「…最低就是2,000 ,就不用打了」等語,核與證人蔡富全、乙○○證稱乙○○當時係欲提供「全套」性服務之證詞相符,是依前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遭查獲當次有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尚無以遽認被告斯時亦有媒介、容留乙○○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