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潘怡華、商啟泰、陳柏宇
- 被告謝清林、曾志弘、葉永森、黃書庭、黃茂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104年度訴字第618號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林 指定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 被 告 曾志弘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葉永森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黃書庭 選任辯護人 王淑俐律師 被 告 黃茂鑫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第3664號、第8090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62 號、第18095 號、第1928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第1605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0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志弘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永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永森被訴強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無罪。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志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業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某處,受自稱「張光新」之男子委託,收受「張光新」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5 顆(經送鑑試射後,4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 顆(經送鑑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曾志弘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曾志弘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前往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古車倉庫行竊時(詳如犯罪事實二所載),遺落受寄藏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 顆,而經警查扣。另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許,曾志弘投宿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豪登堡汽車旅館時,為警查獲逮捕,於其所投宿該旅館126 號房內扣得槍管1 枝,並經警自不知情之陳家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曾志弘所藏放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2 個)、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 二、謝清林及曾志弘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古車倉庫查看,發現該中古車倉庫內停放有多部車輛,即決意行竊,曾志弘旋以電話聯繫並邀約丁○○、綽號「牙瓜」之葉永森一同前往該中古車倉庫行竊,待謝清林及曾志弘至葉永森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住處會合後,因綽號「水電」之丙○○斯時借住於葉永森住處,亦應邀一同前往行竊,謀議既定,謝清林、曾志弘、葉永森、丁○○及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尖嘴鉗等工具,由謝清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曾志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葉永森及丙○○,一同前往前揭中古車倉庫。嗣謝清林及曾志弘將車輛停放於該中古車倉庫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再一同步行抵達該中古車倉庫,由謝清林以不詳方式將該中古車倉庫之後門打開後,謝清林等5 人遂進入該中古車倉庫內,持所攜帶之十字扳手、尖嘴鉗等工具,欲破壞停放於該倉庫內車輛之門鎖及電門鎖而竊取之,惟因無法啟動引擎而作罷,便改以上開工具拆卸並竊取車輛音響,共計竊得汽車音響6 台(含已拆卸而遺留現場之音響1 台)、音響擴大機1 個及音響連接線1 捆等物。適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新華路2 段之某保養廠內,將先前已販賣予甲○○之PORSCHE (保時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甲○○,因戊○○懷疑其所有之前揭中古車倉庫於前日即有遭他人入侵之情,乃央請甲○○陪同前往查看,戊○○便駕駛某自用小客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其妻乙○○及其子兒童林○○(當時甫滿月)隨同前往。嗣戊○○與甲○○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抵達該中古車倉庫之前門,於下車查看時發現謝清林等5 人正在該中古車倉庫內行竊,戊○○大聲斥喝「有小偷」等語,謝清林等5 人於聽聞後,便分別自該中古車倉庫之後門逃離現場,惟丙○○於逃離路程中因倉皇而不慎跌倒,遭戊○○及甲○○徒手逮捕,戊○○及甲○○將逮獲之丙○○帶回該中古車倉庫內,欲查看損失情形,詎謝清林、曾志弘、丁○○及葉永森返抵停放車輛之便利商店前,發現丙○○並未隨同逃離現場,竟為避免渠等之犯行暴露,為使丙○○脫免逮捕而逃離現場,即由曾志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葉永森,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謝清林,共同返回前揭中古車倉庫前,欲營救丙○○,推由曾志弘持先前藏放之手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謝清林及葉永森則分持鐵棍1 支,丁○○則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內,負責把風並等待接送謝清林等人離去。曾志弘見乙○○及兒童林○○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便持槍指向乙○○,要求釋放丙○○,經乙○○表示並未看到其他人後,謝清林仍將該車之車門打開,要求乙○○及兒童林○○下車,曾志弘、謝清林及葉永森即在上揭中古車倉庫鐵門外吆喝,要求戊○○及甲○○將該中古車倉庫之鐵門打開,並釋放丙○○。戊○○及甲○○於聽聞中古屋倉庫鐵門外之吵雜聲,遂指示丙○○將先前斷電以便行竊之鐵門打開查看,曾志弘旋即持搶指向戊○○及甲○○,喝令釋放丙○○,謝清林及葉永森亦在旁吆喝、助勢,而當場施以脅迫,戊○○見狀立即將鐵門放下而進入該中古車倉庫內,甲○○因見曾志弘持有槍枝,且亦有人持鐵棍站在其妻乙○○及甫滿月之子兒童林○○旁,甲○○即因此難以抗拒,而釋放丙○○。 三、俟甲○○將丙○○釋放後,曾志弘、謝清林及丙○○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不斐,且尚在發動中,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持有槍枝及鐵棍等武器,且於人數上亦佔有優勢,對甲○○及乙○○施以脅迫,致使甲○○及乙○○不敢加以抗拒,而先推由丙○○欲駕駛前開車輛離去,然因丙○○對手排車輛之駕駛並不熟悉,而使該車輛熄火,即改由謝清林接手,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曾志弘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葉永森及丙○○,丁○○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離開。惟因謝清林對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亦不熟悉,於欲駛離現場時,因失控致該車撞擊至路旁鐵皮屋,該車之左前輪因而擠壓至輪弧處,謝清林只得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 段某處,而搭上曾志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逃逸。 四、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前揭中古車倉庫扣得謝清林、曾志弘等人所遺留之十字扳手、尖嘴鉗各1 支,以及未能帶離現場之戊○○所有音響、擴大機各1 台,另經警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2 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曾志弘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扣得汽車音響5 台、音響連接線1 捆,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曾志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內,扣得鐵棍1 支,始循線查知前情。 五、案經戊○○、甲○○、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曾志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下(104 年2 月4 日)所為陳述,就被告丁○○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就本件犯行,係共同被告丁○○是否有為前揭犯行之重要證人,而渠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而被告曾志弘於104 年2 月4 日警詢中即明確指陳其等於行竊遭人發現而逃離後,發現被告丙○○遭戊○○等人抓住,有與被告丁○○、謝清林及葉永森返回現場要求放人(參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3頁),於該日偵訊未經具結之情況下,復供述有與除被告丙○○外之其餘被告一同返還中古車倉庫,要求戊○○釋放被告丙○○(參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27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丁○○只是單純開車跟我返回中古車倉庫,他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之後發現被告丁○○不在現場。」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而被告曾志弘於警詢、偵訊時回答渠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完全實在,係出於渠個人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並無受不當外力影響之情。被告曾志弘就前揭犯罪事實為陳述時,被告丁○○並不在場,無從勾串以統一說詞,惟於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曾志弘須當面指訴被告丁○○是否有為前揭犯罪事實,依此外部情況,相較下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被告曾志弘於製作警詢筆錄中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情況下,陳述被告丁○○前揭犯行之過程時,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被告曾志弘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因係被告曾志弘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係證明被告丁○○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並業足使檢察官據以追訴其所涉本件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具有特性性及必要性無訛,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下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戊○○、證人陳政文、謝清松、謝清棠及陳家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而證人戊○○所書立之交車事故回憶紀錄,亦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曾志弘、謝清林、葉永森、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就彼此而言復雖為傳聞證述,另其等有部分於受檢察官詢問時所為有關其餘共同被告犯行之供述,因斯時檢察官並未依訊問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是其等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曾志弘、謝清林、葉永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皆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叁、至本案中證人甲○○、乙○○、戊○○、陳政文、謝清松、謝清棠、陳家軒及被告曾志弘、謝清林、葉永森、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戊○○所書立之交車事故回憶紀錄,以及被告曾志弘、謝清林、葉永森、丁○○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之供述,皆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丙○○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均無證據能力。 肆、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伍、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參104 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84、8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72頁背面、第247 頁),核與證人陳家軒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4 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9 、10頁),且扣案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及制式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子彈2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 顆,均經試射,結果如下:㈠1 顆(本局104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㈠),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本局104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㈡),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2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參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45 、146 頁、104 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56頁),而扣案之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再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進行認定,結果分別略以:「二、送鑑槍管1 枝,認係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函說明二所載,前揭物品,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4 年9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67至69頁),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槍、彈及槍管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曾志弘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曾志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曾志弘及丙○○就此部分犯行均坦認不諱,而被告謝清林雖亦坦認此部分犯行,然辯稱其返回前揭中古車倉庫後,並未有持鐵棍要求釋放被告丙○○云云,被告葉永森固坦承有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與被告謝清林、曾志弘、丁○○及丙○○分別搭乘前開車輛一同前往前揭中古車倉庫附近,且之後為了找其餘被告,有進入該中古車倉庫內,於與被告謝清林、曾志弘及丁○○逃離現場後,有為了營救被告丙○○而再度一同回到該中古車倉庫,並看到被告曾志弘拿1 把槍要求釋放被告丙○○,而被告丁○○雖坦認有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與被告謝清林、曾志弘、葉永森及丙○○一同前往前揭中古車倉庫行竊,並有為搭救被告丙○○而與其餘被告再度返回到該中古車倉庫,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被告葉永森辯稱:被告曾志弘開車載伊出去時只有說要出去晃晃,伊是在車上才聽到其餘被告是要前往行竊,但伊沒有參與的意思,也未在該中古車倉庫內行竊,且伊在案發前曾發生車禍致手、腳骨折,行動不方便,無法行竊;伊搭乘被告曾志弘之車輛回到中古車倉庫後,均坐在該車後座未下車,並未持鐵棍要求釋放被告丙○○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與其餘被告至前揭中古車倉庫行竊遭發覺而逃離現場後,雖有開被告謝清林的車輛搭載被告謝清林,而跟隨被告曾志弘之車輛返回該中古車倉庫前,但伊看到被告謝清林下車後,伊就偷偷先將車子開走,並非留在現場把風,後面營救被告丙○○之部分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謝清林、曾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5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247 頁),核與證人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8至33、157 至160 、165 至167 頁、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23至38、第149 至151 、156 至159 頁、104 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20至23、28至3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43 至149 、170 至185 頁),彼此所為之供述復無齟齬之情,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紀錄列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戊○○所書立之交車事故回憶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證人甲○○手繪之現場圖等在卷可徵(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36至40、84至93、96至115 、169 至172 、18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61至69、70至94、161 至164 、170 、171 頁、104 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32至3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31至34、80、81頁),足徵被告謝清林及曾志弘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屬實。至被告謝清林雖辯稱其於返回前揭中古車倉庫營救被告丙○○時,並未手持鐵棍云云,而被告曾志弘亦稱其當時除持槍枝外,尚有拿鐵棍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時有1 名男子手持槍枝,另2 名男子則手持鐵棍等情甚明(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31頁背面、第159 、160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81 頁),且未表示有人同時持槍及鐵棍之情形,而被告曾志弘既坦認即為當時持槍之人,被告丁○○又乘坐於被告謝清林之前開車輛上並未下車(詳後敘),則當時持鐵棍之人即為被告謝清林及葉永森,甚屬灼然,是被告謝清林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未符,不足為採。 ㈡就被告丙○○所涉犯行,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0 號卷第22頁背面、第251 頁背面),核與證人戊○○、甲○○、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結證,以及被告謝清林、曾志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32 至134 、157 至160 、165 至167 、182 至184 頁、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第149 至151 、156 至159 頁、104 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20至23、28至30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第70、7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02 至119 、143 至149 、170 至185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紀錄列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證人甲○○手繪之現場圖等附卷可稽(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36至40、84至93、96至115 、169 至172 、18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61至69、70至94、161 至164 、170 、171 頁、104 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32至3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31至34、80、81頁),足徵被告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葉永森雖辯稱並無與其餘被告共同前往前揭中古車倉庫行竊之意,且並未進入該中古車倉庫內行竊云云,然被告謝清林及曾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一同前往該中古車倉庫查看後,再前往被告葉永森之住處,與其餘3 名被告會合,復提議共同前往該中古車倉庫行竊,5 人均有進入行竊等語明確(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2、13、132 、182 、183 頁、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3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第70、75頁),而被告謝清林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結稱並未事前與其餘被告謀議前往前揭中古車倉庫行竊,是要進去看看有無值錢物品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03 頁),然此部分證述非但與其先前證述內容相齟齬,且後其亦坦認原本就是要前往該中古車倉庫竊取車輛,於該日上午就有先與被告曾志弘前往查看(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是仍應以被告謝清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曾志弘雖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改稱係搭載被告葉永森前往前揭中古車倉庫之路上,才告知葉永森要前往竊取車輛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而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其經質疑既僅駕車搭載被告葉永森及丙○○前往該中古車倉庫,如何確認在被告謝清林車上之被告丁○○有同意前往行竊,其復改稱不清楚被告謝清林有無向被告丁○○表示是要前往竊取車輛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117 頁),是顯然仍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應係被告葉永森找其一同去行竊,因其本來不認識被告曾志弘,其當時借住在被告葉永森家中等語甚明(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49 、150 頁),再佐以於現場所扣得嫌犯遺留之手套上,並檢出與被告葉永森相符之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92 、193 頁),足認係由被告葉永森攜帶前往現場,則被告曾志弘及謝清林應係於被告葉永森住處內,即與其餘被告達成前往行竊之合意,否則被告葉永森當無攜帶前開扣案手套前往前揭中古車倉庫之理,甚屬灼然。至被告葉永森之辯護人雖辯稱可能係其餘被告自行自被告葉永森住處拿取該手套後,帶往前揭中古車倉庫,並掉落於現場云云,然若係被告葉永森以外之其餘被告攜帶前開手套前往現場使用,當應得自該手套上檢出除被告葉永森外之人之DNA ,而無僅檢出與被告葉永森相符之DNA-STR 型別之理,是顯然該手套係被告葉永森自行攜帶前往前揭中古車倉庫,且其目的即在與其餘被告共同行竊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葉永森固確於103 年8 月3 日因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左尺骨骨幹及左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前往天成醫院就醫,後再於103 年8 月25日、103 年9 月1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2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天成醫院104 年10月28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 4年12月2 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等在卷可參(參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第45至47、62至87、121 至140 頁),然此距其與其餘被告前往前揭中古車倉庫行竊之104 年1 月29日已有近半年之時日,其所受傷勢當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而被告謝清林及曾志弘均結稱被告葉永森尚可自停放車輛處行走至前揭中古車倉庫(參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04 、114 頁、第117 頁背面),證人甲○○、乙○○復結稱當時未看到行竊之人拿柺杖,無人行動不便之情甚明(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59 、160 頁),則被告葉永森雖曾受有上開傷勢,然其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中古車倉庫行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影響,堪予認定。 ㈤又被告謝清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因行竊時遭人發現而逃離前揭中古車倉庫後,發覺被告丙○○不見,就與被告曾志弘、葉永森及丁○○一同返回要求釋放被告丙○○(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2頁背面、第11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發現現場有人時,就立即和被告曾志弘、丁○○離開現場,因為車子放在很遠的地方,我離開倉庫逃到停車的地方,我跟被告丁○○是同台車,被告葉永森、曾志弘是另外1 台車,但我不知道是何人開車的。後來有返回前揭中古車倉庫,我們離開現場時有互相看一下對方,發現少了1 個人,就2 台車一起回去,沒有誰決定,要求對方看能不能放了被告丙○○。」等語明確(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05 頁),而被告曾志弘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明確指陳渠等於行竊遭人發現而逃離後,發現被告丙○○遭戊○○等人抓住,有與被告丁○○、謝清林及葉永森返回現場要求放人(參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3、127 頁),並結稱其當時駕車搭載被告葉永森返回現場,被告丁○○及謝清林則跟在後面(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18 頁),被告丁○○並供承當時係由其駕駛被告謝清林之前開車輛並搭載被告謝清林,跟隨被告曾志弘之上開車輛返回該中古車倉庫(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245 頁背面),是被告謝清林、曾志弘、葉永森及丁○○於至前揭中古車倉庫行竊遭戊○○等人發現,並於逃離現場後發覺被告丙○○並未隨同離開時,即由被告曾志弘駕駛車牌號碼00 00 -JJ 號車輛搭載被告葉永森,被告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被告謝清林,一同返回前揭中古車倉庫,欲營救被告丙○○等節,業堪予認定。而被告曾志弘既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於返回中古車倉庫後,被告葉永森有下車,被告丁○○沒有下車(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18 頁),被告謝清林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與被告曾志弘、葉永森下車,被告丁○○未下車(參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第75頁),再佐以證人乙○○所證述當時除看到1 名男子持槍(即被告曾志弘)外,並有看到2 名男子持鐵棍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31頁背面、第159 、160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81 頁),則被告葉永森顯為其中1 名持鐵棍之人無訛,被告葉永森猶辯稱僅搭乘被告曾志弘之車輛回到前開中古車倉庫,並未下車且未持鐵棍要求釋放被告丙○○云云,當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㈥而被告謝清林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丁○○於返回前揭中古車倉庫營救被告丙○○時,有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先駛離現場之情(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2頁背面、第118 、119 頁),後於偵查中先改口稱因為該車登記為其父親名字,所以其要求被告丁○○先將車開走云云(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33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第7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是回到現場後被告丁○○即表示想要走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05 頁背面),旋改稱其沒有注意到被告丁○○何時將其上開車輛開走,也不知道為何要將車開走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11 頁背面);被告曾志弘則於偵查中證稱於返回中古車倉庫欲營救被告丙○○時,被告丁○○都在後面未下車,亦未先離開等語至明(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83 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丁○○只是單純開車跟我返回中古車倉庫,他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之後發現被告丁○○不在現場。」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其等所為證述非但前後矛盾,且均顯有附和被告丁○○辯詞之情,又證人甲○○復結稱竊嫌駕駛1 黑1 白共2 台車前來,並未提及有1 台車先行離開之情(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79 頁背面、第186 頁),再對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曾志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為白色,被告謝清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處確為黑色(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09 至111 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表示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處確為黑色,其就誤認整台車為黑色,其太太乙○○因接觸時間較長,指認會較正確(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27、28頁),證人乙○○則證稱細看到1 台白色自小客車及1 台較舊且保險桿為黑色之自小客車(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31頁背面),堪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指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該2 部車,是被告丁○○於駕駛被告謝清林之上開車輛返回該中古車倉庫後,顯並未先行離去而仍停留現場,被告謝清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曾志弘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其憑信性皆甚為有疑,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況被告丁○○當時係駕駛被告謝清林之車輛跟隨被告曾志弘之車輛返回前揭中古車倉庫,其理應知悉目的係在營救並未一起逃離之被告丙○○,而若被告丁○○並無參與其餘被告營救被告丙○○行動之意,大可直接將被告謝清林之前開車輛開離現場,而無返回該中古車倉庫後再偷偷駛離之必要。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先稱其並不知悉被告丙○○行竊被抓的事情,其先駕駛被告謝清林的車輛離開云云(參104 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卷第24頁),於警詢中卻稱是發現被告丙○○被屋主抓到,就與其他被告一同回到現場,被告謝清林及曾志弘下車往中古車倉庫走去,其因害怕就先行駕駛車輛逃跑云云(參104 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行竊被發現要離開時,發現少了被告丙○○,就一起回到現場,其當時沒有辦法說不要去接被告丙○○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0 號卷第10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復異稱其駕駛被告謝清林之車輛跟隨被告曾志弘返回前揭中古車倉庫時,並不知道要做什麼,其在途中就向被告謝清林表示因身體不適,可否先回去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248 頁),經質疑與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矛盾後,先推稱是先前準備程序時說錯云云,旋改稱是事後聽被告曾志弘等人講,其才跟著講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248 頁背面),所為供述前後齟齬,出入甚鉅,顯係臨訟虛捏之詞無誤,不值為採。是被告丁○○亦有參與返回前揭中古車倉庫營救被告丙○○之部分,並負責把風且等待接送謝清林等人離去,至臻灼然。 ㈦再者,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丁○○將被告謝清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經監視器拍攝到之時間,為104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27分8 秒許,甲○○之前開車輛及被告曾志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同支監視器拍攝到之時間,則各為同日下午1 時28分25秒、1 時28分27秒(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09 至111 頁),相距僅約1 分鐘餘,被告丁○○雖又稱係因怕其餘被告發現而慢慢開走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0 號卷第101 頁背面),然若害怕遭其餘被告發現其自行離開現場,理應加速逃逸,而無慢慢將該車駛離之理,被告丁○○旋又改口稱係因該車快沒有油了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0 號卷第101 頁背面),而為此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之抗辯,其所辯核屬虛捏之詞甚明。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被告等人所駛來之2 台車輛需先倒車離開,被告謝清林才能駕駛其車輛離開,被告等人的2 台車是先後倒車離開的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77 頁),證人乙○○亦結稱:「被告等人的2 台車子是跟著我們的車,3 台車一起開走。被告等人開來的2 台車中後面那台車先倒車,然後另1 台車接著倒車開走,最後才是甲○○的那台車被開走,他們3 台車算是一起走的。」等語至明(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83 頁背面),並有甲○○手繪之現場圖可佐(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86 頁),堪認被告丁○○確無先行駕車離開現場之情,而其所駕駛車輛之所以會較甲○○及被告曾志弘之車輛早1 分鐘餘出現於該監視器,顯係因被告丙○○先因不諳手排車駕駛而致甲○○之車輛熄火,被告謝清林又不慎使該車撞擊至鐵皮屋而無法加速,以致時間尚有些許延誤所致(此部分詳後續)。 ㈧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參照)。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因當時有1 名被告手持槍枝要求其釋放被告丙○○,且其太太乙○○及小孩已被叫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有1 名被告站在其太太及小孩旁邊,其小孩又剛滿月,其為了保護太太及小孩,就依指示將被告丙○○釋放等語明確(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24至26、157 至159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98 至205 頁),觀諸當時之情況,甲○○既遭人持槍指著,其太太及年紀甚小之小孩旁又有另名竊盜之同夥,甲○○遭以此方式脅迫後,衡情自難加以抗拒,方會聽從指示將被告丙○○釋放,是被告曾志弘、謝清林、葉永森及丁○○為使被告丙○○得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甲○○施以脅迫之行為,當業達使甲○○難以抗拒之程度,甚為灼然。另因被告丙○○並未能順利逃離前揭中古車倉庫,而被告曾志弘、謝清林、葉永森及丁○○又係為使共同為竊盜犯行之被告丙○○得脫免逮捕,以避免渠等日後遭追查,方於逃離現場後未幾,旋返回到該中古車倉庫前對甲○○施以脅迫,而仍與渠等原竊盜犯行有緊密之時空連結,自仍屬當場無訛,被告丁○○之辯護人猶稱準強盜罪脫免逮捕之範圍不包括本人以外之人,且本件因已離開現場再返回,故不符合當場之要件云云,均屬無稽,不值為採。 ㈨綜上,被告謝清林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謝清林、曾志弘及丙○○固均就於被告丙○○經甲○○釋放後,有先由被告丙○○欲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經被告丙○○表示不會駕駛手排車輛後,再改由被告謝清林接手而駕駛該車輛,隨同被告曾志弘所駕駛搭載被告葉永森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離去,後被告謝清林又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 段某處,而搭上被告曾志弘所駕駛前揭車輛離開各節,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謝清林辯稱:伊並沒有要搶甲○○之上揭車輛,是被告曾志弘叫伊去開,該車輛還可以開,但因伊沒有要據為己有之意,所以才開到轉彎路口就將該車丟棄在路旁,被告曾志弘之後也未硬要伊將該車開走云云;被告曾志弘辯稱:伊並沒有要將甲○○之上揭車輛佔為己有的意思,伊只是怕對方會開車追過來,所以就將該車開走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會駕駛手排車輛,伊當時是因為不想開走甲○○之車輛,就向被告曾志弘表示伊不要開,並馬上下車云云;被告謝清林之辯護人為被告謝清林提出辯護稱:被告謝清林係因遭被告曾志弘持槍要求,方依指示駕駛甲○○之上揭車輛,被告謝清林後方以撞車之方式致使該車無法繼續行駛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18歲時即考取手排車之駕照,對手排車輛駕駛很熟悉,係因為不想將甲○○之上揭車輛駛離,才謊稱不會開手排車,且被告丙○○因己意中止犯罪,應有中止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於被告丙○○經甲○○釋放後,被告丙○○有先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丙○○下車後。再改由被告謝清林接手駕駛該車輛,被告曾志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被告葉永森及丙○○一同離去,後被告謝清林復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 段某處,而搭上被告曾志弘所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等節,業經被告謝清林、曾志弘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57 至160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71 至185 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97至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分別明確證稱:「拿槍的小偷(應指被告曾志弘)就說這台車(應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順便開走,因為當時車子還發動,被我抓到的小偷(指被告丙○○)就先上車,但因為不會開手排車,所以他又下車,換被告謝清林上車將車開走,開走前還撞到隔壁倉庫的柱子。被告謝清林直接跳上我的車要開走,但我過去說要拿我小孩的東西,被告謝清林讓我拿完後就開走了,當時有2 個人拿棍子。」、「甲○○將人(指被告丙○○)放了之後,對方就要把我們的車開走,但那個人不會開手排,拿槍的那個人(指被告曾志弘)一直堅持要把我們的車開走,後來就有1 個人過來開走我們的車。」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58 、159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後來我放了被告丙○○,當時被告丙○○本來想要抓我過去,我有聽到他們裡面有人說我老婆還有抱小孩,說不要抓他們。當時持槍的人先拿槍指著我,然後他當時要叫人家把車子開走也是用持槍的那隻手在指揮,並一直說『車開走車開走』,但是沒有指示是要叫誰開走,被告丙○○就要先去開我的車,他上車後,因為我的車是手排的,他上車後就直接對著車外大喊這車是手排的,他不會開,然後就換被告謝清林上車,當下我有說車上還有一些文件、小孩尿布之類的,這可不可以讓我拿,被告謝清林就答應,我是手伸進去駕駛座後方拿東西,後來被告謝清林就將車開走了,開走時還撞到隔壁倉庫的大門,我覺得是因為馬力太大,控制不好,因當時車子是甩出去的。我沒有看到撞到的情形,我是聽到撞到鐵皮屋的聲音,但我有看到起步,我有看到被告謝清林開車是甩出去的,所以應該是馬力太大沒有控制好造成的,且我看到車輛起步不到10秒之後,就聽到撞擊聲。警察後來通報在倉庫旁邊的馬路上找到我的車,找到的地點距離該中古車倉庫很近。中古車倉庫外面是加油站,加油站的隔壁是1 間超商,車子是在距離超商旁的道路約200 公尺處找到的。車子找回來時,左前輪已經卡住了,當時被告謝清林開出去時撞到左前輪,後來車找回來時我看車的左前輪已經磨住沒有辦法開了,若是要繼續開,就會把輪胎磨破。車子下面有左下三角台,當時三角台已經斷裂,所以輪子因為行進受擠壓,觸碰到輪弧,可以再開,只是速度開不快,不會立刻爆胎,只是會一直磨,且根本開不快,磨到輪胎破了就會爆胎。我的車事後左前輪胎有更換,車子左前總成都重新維修,我花了快新臺幣20萬元。我從中古車倉庫鐵門走出來時,被告他們的車一直都是發動狀態,後來被告丙○○上我的車要開時,他們的人都已經上車,2 台車有稍微動,後來被告丙○○說不會開手排車時,跑下來要回去他們車那邊,被告謝清林才來接手,他手上有持有鐵棍。當時只有我抓著被告丙○○走出去,戊○○躲在倉庫內沒有出來。」等語至明(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71 至180 頁),證人乙○○亦結稱:「我在現場有看到持槍者(即被告曾志弘)發號施令,指示其餘被告去開車,持槍者說要把人押走,還有人說有小孩不要,持槍者接著就拿槍比劃說把車開走,但並沒有特別針對什麼人講。我當時已經退到旁邊去,有看到第1 個人(即被告丙○○)上去開車,但是好像因為離合器沒有很順,車子熄火,他就下車,之後換了另1 個人(應即被告謝清林)上車,那人上車之後就把車開走,但是一開出去就撞到倉庫。我覺得是因為緊張,車子就甩出去,感覺是後輪滑了以後車子甩出去。第1 個人不會開甲○○的車,很緊張的感覺,第2 個人好像沒有不情願的感覺,但他也是很緊張的樣子,當時第1 次熄火的時候,他們好像想放棄,但是持槍的人還是說要把車開走,感覺第2 個人好像是被其他的人叫去要開車的樣子,但我沒有聽到持槍者叫第2 個人去開車。第1 個人去開車時車子確實有熄火,我有聽到車子有動了一下,接著就熄火的聲音,我從聲音判斷是離合器的問題。因為當時我先生距離比較近,我人已經在後面了,所以我先生應該比較能夠確定車子是否是在發動中。我先生出來後,我想到小孩的東西都在車上,就拜託讓我拿,一開始持槍者說不要給他拿,但是好像說我有小孩不要押我的人就說讓我們拿小孩的東西,我有聽到這段,我先生就幫我把東西拿出來,然後我們就往後退。持槍者在現場沒有與任何其他被告發生爭執。」等語明確(參 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80 至185 頁),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均堪採信屬實。則依證人甲○○及乙○○之上揭證述,被告丙○○當時確有表示不會駕駛手排車輛,並因而致甲○○之車輛熄火,而被告謝清林係因不熟悉車輛之駕駛,致失控撞擊至鐵皮屋,且甲○○之車輛左前輪因此觸碰到輪弧,左下三角台亦斷裂,若再繼續行駛,輪胎便會磨破等節,均堪予認定。而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曾志弘於指揮要求其餘在場被告將甲○○之車輛開走時,仍手持槍枝,且被告謝清林亦有手持鐵棍,斯時戊○○人在中古車倉庫內,僅有甲○○、乙○○及甫滿月之少年林○○在場,則於被告曾志弘等人欲將其車輛駛走時,渠等所為顯已達使甲○○、乙○○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是被告丙○○、謝清林既係分別因不會駕駛手排車輛、車輛無法繼續行駛之原因,方放棄繼續將甲○○之車輛駛離,其等與被告曾志弘間,當均就該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㈢被告謝清林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甲○○及乙○○之前揭證述,以及被告謝清林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承係因不會開,故開出去時撞到倉庫鐵門,甲○○之車輛因使不太能開,就停在旁邊下車,並跑去向被告曾志弘表示車不能動,再上被告曾志弘之車離開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可認被告謝清林斯時並無向被告曾志弘表示不願意駕駛甲○○上揭車輛之情,且係因就該車之駕駛不熟悉,不慎撞擊至路旁鐵皮屋,因而致該車無法繼續行駛,方不得不放棄該車。而被告謝清林於本院審理時先改口稱是事後被告曾志弘向其表示因怕被害人追來,所以才要將甲○○之車輛駛離,於開的時後其未詢問被告曾志弘原因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旋改稱是被告曾志弘叫其上車,其當時就向被告曾志弘表示甲○○之車輛不太能開,但實際上仍可以開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07 頁),復改口稱其下車後,被告曾志弘就要其上車,其就表示甲○○之車輛不能開,其有詢問被告曾志弘為何叫其上車,被告曾志弘表示本來就沒有要開該車云云(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09 頁),又翻稱其一上被告曾志弘的車,就表示甲○○之車輛不太能開,未詢問被告曾志弘為何要其上車,是被告曾志弘事後自己講的云云(參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09 頁),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且若被告曾志弘確有向被告謝清林表示不用將甲○○之車輛駛離,被告謝清林當無再以「車輛不能開」之理由應付被告曾志弘之必要,顯見被告謝清林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又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時在場者並無任何人計畫要駕車去追被告等人,且戊○○躲在中古車倉庫內,其等並無戊○○車輛之鑰匙(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73 、174 、181 頁),證人戊○○亦證稱其將中古車倉庫打開時,被告等人均已離開現場,並無任何要追被告等人之行為(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45 頁背面),且依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當時在場車輛除被告等人所開來之2 台車及甲○○之前揭車輛外,尚有戊○○所有之另1 台車(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86 頁),故若被告曾志弘確係因害怕被害人駕車追來,方將甲○○之車輛駛離,則其理應將戊○○之車輛亦一併駛走,始得使被害人完全無從追上渠等,顯見被告曾志弘此部分所辯,亦核屬推諉之詞無訛,無從憑採。 ㈤再者,依證人甲○○、乙○○之前開證述,足認被告丙○○因不熟悉手排車輛之操作,而一度使甲○○之車輛熄火,且縱使被告丙○○於18歲考取之駕照係得駕駛手排車輛者,然此已與案發時相距甚久,若被告丙○○許久未駕駛手排車輛,當亦可能因而生疏,致無從正常操作手排車輛,是被告丙○○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另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之適用,當僅限於犯行未遂之情況,若犯行業已完成,當無何適用中止犯規定減輕其行之可能。查證人甲○○之車輛既經被告謝清林駕駛至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 段某處後,方棄置於路旁,此地業與前揭中古車倉庫有相當之距離,該車當已置於被告曾志弘、謝清林及丙○○之實力支配下,而被告曾志弘、謝清林及丙○○既有強盜該車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渠等之強盜犯行既已既遂,自無何適用刑法第27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於法未合,不足為採。 ㈥綜上,被告曾志弘、謝清林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20020 號)之事實,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志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謝清林、曾志弘、葉永森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謝清林、曾志弘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5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謝清林、曾志弘、葉永森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被告謝清林、曾志弘及丙○○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強盜犯行,與其餘被告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志弘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於同時、地由自稱「張光新」之人處收受並寄藏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4 顆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 顆(均具殺傷力)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自屬以1 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曾志弘、謝清林及丙○○所犯前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謝清林之辯護人雖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云云,然查,被告謝清林等人前往前揭中古車倉庫之目的原固係在於竊取車輛,然據被告謝清林之供述,可知因無人會發動車輛,渠等便改竊取音響等物(參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109 頁背面),而渠等於行竊得手遭發覺後,再返回現場對甲○○施以脅迫,以使被告丙○○脫免逮捕時,渠等之犯行業已結束,被告曾志弘、謝清林及丙○○係因見甲○○所有停放於該中古車倉庫前之上揭車輛價值不斐,復尚在發動中,方另行起意加以強盜之,當應另論以加重強盜罪,甚為灼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理未合,無足憑採。 六、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上訴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警方查獲子彈後,上訴人之犯罪即已發覺,嗣另供出持有改造手槍,並配合警方起獲該槍枝,仍不符自首之要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 第1 項前段明定:「犯第7 條至第13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梅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自首」,其要件應同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被告曾志弘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志弘提出辯護,稱本件扣案藏放於陳家軒所有上揭車輛內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2 個)、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均係由被告曾志弘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即於104 年4 月8 日前往豪登堡汽車旅館查緝之員警陳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有人檢舉被告曾志弘疑似持有槍枝及毒品,住在新屋的汽車旅館內,希望我們去查一下,且當時大園有發生一件保時捷強盜案,有同仁在準備查緝被告曾志弘,但在其住處未搜到槍枝,我們1 隊4 人就前往汽車旅館查看。被告曾志弘從窗戶往旁邊民宅屋頂跳出去,約1 、2 分鐘後,1 名隊員表示被告曾志弘受傷已經被控制住。我們先查獲毒品,因為被告曾志弘逃跑時有將毒品丟棄在旁邊的儲藏室。因為我們之前就知道被告曾志弘有玩改造槍枝的線報,就問他槍枝呢,他就說放在朋友車上,我們便請他帶我們將槍起出來。在被告曾志弘的房間內有起出1 支槍管。」等語甚明(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卷第243 、244 頁),且於104 年1 月29日被告曾志弘為犯罪事實二、三之強盜犯行後,有在上揭中古屋倉庫前扣得被告曾志弘掉落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 顆,有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參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70 頁),業知被告曾志弘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而員警於104 年4 月8 日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執行搜索,又係因檢舉而獲得被告曾志弘持有槍械之線報,自屬對被告曾志弘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已發覺。另依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員警係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自豪登堡汽車旅館被告曾志弘投宿之126 號房間內扣得前揭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枝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自陳家軒之前揭車輛內扣得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2 個)、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參104 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18至22、30至34頁),是員警於該日於被告曾志弘投宿之旅館房間內扣得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確認被告曾志弘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於追問被告曾志弘槍枝、子彈藏放地點後,被告曾志弘雖坦承犯行配合搜索,並帶同員警取出藏放於陳家軒之前揭車輛內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然因此時員警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被告曾志弘所為亦僅屬自白,甚屬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有間,不得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上揭所辯,核與前開說明及規定有違,不足為採。 七、查被告謝清林前因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9日;復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㈡、㈢、㈣之罪又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揭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葉永森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就竊盜部分駁回上訴,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98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在98年10月6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8 日;繼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㈣、㈤之罪,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丁○○因㈠毀損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㈤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復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曾志弘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其與被告謝清林等人均正值青壯,竟皆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前往戊○○所有之前開中古車倉庫行竊,於遭發覺後,又為使被告丙○○脫免逮捕,其餘4 名被告竟再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脅迫,另被告謝清林、曾志弘及丙○○又另行起意,欲將價值不斐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而再對甲○○施以脅迫,至甲○○、乙○○不能抗拒而強盜之,被告曾志弘、謝清林及丙○○犯後雖就部分犯行坦認不諱,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取得諒解,犯後態度普通,被告葉永森及丁○○於犯後猶飾詞矯飾,意圖脫免自行罪責,堪認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其等之素行均屬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與本案之分工、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謝清林、曾志弘及丙○○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曾志弘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另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亦均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自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自難認具殺傷力,而其餘子彈雖因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十字扳手及及尖嘴鉗各1 支,雖經發還予被害人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61頁),而被告曾志弘雖亦否認為其等待往行竊使用(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83 頁),然被告謝清林及丙○○均供承有攜帶扳手等物品前往行竊(參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3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095 號卷第11頁),且上開物品若係戊○○所有,當應收置於該倉庫內,無任意棄置於該中古車倉庫附近而經警查扣之理,顯然上開物品均應為被告等人所有,並係帶往現場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鐵棍1 支,業經被告曾志弘坦認係其所有並於案發當日攜往現場使用(參104 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187 、188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手套1 只,應為被告葉永森所有,業如前述,復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品則均與被告等人所犯前開各罪無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而被告曾志弘攜往前揭中古車倉庫無從判斷具殺傷力否之槍枝1 支,以及未扣案之鐵棍1 支,則均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永森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與曾志弘、謝清林及丙○○共同使丁○○脫免逮捕後,竟另與曾志弘、謝清林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持有武器及人數優勢,致使甲○○及乙○○不能抗拒,而推由謝清林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離去,因認被告葉永森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必有參與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且於主觀上有與其他人共同為該犯行之意思,方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永森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及乙○○之指述、證人即被告曾志弘、謝清林之供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永森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嫌,辯稱其當時並未下車等語。查被告葉永森於被告謝清林、曾志弘及丙○○等人在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向甲○○、乙○○強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固然在場,然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葉永森是否有與被告謝清林等3 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又其是否有任何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證人甲○○及乙○○之前揭證述,均完全未提及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謝清林等3 人強行駛走時,被告葉永森有任何參與之行為,而依被告謝清林、曾志弘及丙○○等人之供述,亦未提及被告葉永森當時有何任何之作為,則被告葉永森於與其餘被告發現被告丙○○未能隨同逃離現場,而一同返回該中古車倉庫前,並持鐵棍共同對甲○○施以脅迫,以使被告丙○○脫免逮捕時止,其參與之部分應即已終結,係被告謝清林、曾志弘及丙○○因見甲○○之上開車輛尚未熄火,方另行起意欲佔為己有,先推由不諳手排車輛操作之被告丙○○前去駕車,再改推由被告謝清林駕駛該車與被告曾志弘之車輛一同離去,被告葉永森顯無任何參與強盜甲○○車輛之作為,而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公訴人就被告葉永森與其餘被告間就強盜該車輛有犯意聯絡為積極之舉證,當不能僅因被告葉永森斯時亦在場,即認其主觀上有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之意。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葉永森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所為舉證皆屬不足,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永森主觀上有與被告謝清林、曾志弘及丙○○等人共同向甲○○、乙○○強盜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葉永森有何參與強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葉永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1 支(含│ │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彈匣2 個│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改造金屬槍管 │1 支 │ ├──┼─────────────┼────┤ │ 3 │非制式子彈 │5 顆(均│ │ │ │經試射,│ │ │ │其中4 顆│ │ │ │具殺傷力│ │ │ │) │ ├──┼─────────────┼────┤ │ 4 │制式子彈 │3 顆(均│ │ │ │經試射,│ │ │ │均具殺傷│ │ │ │力)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十字扳手 │1 支 │ ├──┼─────────────┼────┤ │ 2 │尖嘴鉗 │1 支 │ ├──┼─────────────┼────┤ │ 3 │鐵棍 │1 支 │ ├──┼─────────────┼────┤ │ 4 │手套 │1 只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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