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芝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玉芝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因未收到上開信用卡且遭人盜刷而掛失。詎李玉芝明知無資力清償信用卡之簽帳費用,竟因缺錢支付生活開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音同)於103 年6 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後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李玉芝告以:因李玉芝信用良好,若將信用卡交予渠,在該段期間之食宿均由渠負責,嗣後銀行追款,即報警諉稱係他人所盜刷等語,而經李玉芝同意上開條件。兩人謀議既定,李玉芝即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上揭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要求補寄新卡,中國信託銀行遂於103 年6 月12日再行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寄至李玉芝指定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山東路2 段65號5 樓由李玉芝親自收受。李玉芝再於103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盜刷乙事,取得該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e 化案號P000000TE31BHL4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玉芝於收受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約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於平鎮國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交付所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李玉芝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現金、陳俊億並支付5,000 元為李玉芝承租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0 ○○路00號5 樓之套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即為以下行為: ㈠李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點,使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服務人員誤信李玉芝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李玉芝有依約繳款之意思,而與之交易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刷卡金額欄所示之等值服務。又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店家交易,致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信李玉芝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李玉芝有依約繳款之意思,而與之交易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 ㈡李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店家交易,致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信李玉芝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李玉芝有依約繳款之意思,而與之交易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 ㈢李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自助加油站,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逕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為李玉芝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李玉芝有依約繳款之意思,以此不正方法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5 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油品。又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店家交易,致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信李玉芝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李玉芝有依約繳款之意思,而與之交易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 ㈣李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自助加油站,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逕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因發生障礙而未果。 ㈤李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自助加油站,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逕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為李玉芝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李玉芝有依約繳款之意思,以此不正方法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9 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油品。 ㈥李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自助加油站,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逕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為李玉芝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李玉芝有依約繳款之意思,以此不正方法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0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油品。 ㈦李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該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發生障礙而未果。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該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為李玉芝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李玉芝有依約繳款之意思,以此不正方法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2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預借現金。又於附表一編號13、14、15、16所示時、地接續與附表一編號13、14、15、16所示店家交易,致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信李玉芝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李玉芝有依約繳款之意思,而與之交易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6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 ㈧李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店家交易,致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信李玉芝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李玉芝有依約繳款之意思,而與之交易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 ㈨李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自助加油站,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逕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為李玉芝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李玉芝有依約繳款之意思,以此不正方法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8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油品。 ㈩李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自助加油站,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逕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因發生障礙而未果。 李玉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以撥打電話客服方式欲款納款項,惟因發生障礙造成交易失敗而未果。 二、又李玉芝嗣後為否認持卡消費之事實,竟復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揭由公務員所製作報案三聯單之受理時間「103 年6 月17日12時2 分」、發生(現)時間「103 年6 月4 日20時14分」及e 化案號「P103066TE31BHL4 」,變造為「103 年8 月27日13時46分」、「103 年8 月24日20時14分」、「P000000TE31BH30 」,予以影印後,於103 年8 月2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信用卡而行使之,藉此報案證明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銷帳之意。 三、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渠確有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嗣後並有變造報案三聯單,就附表一編號6 、13部分,渠有與陳億俊一同前去刷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6 、13以外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 、13以外之犯行,伊並沒有親至現場刷卡,不應由伊負責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伊經由介紹認識陳俊億,陳俊億要找「小白」,就是信用良好之人,那時伊已經去掛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但尚未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伊與陳俊億約在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陳俊億向伊詢問有無信用卡,渠可以提供伊住的地方,經伊同意後,陳俊億當日即要伊去補卡,陳俊億並對伊稱嗣後銀行催繳款項,即報警說是別人刷的,這樣伊只會有刑責,伊願意承擔。三天後,中國信託銀行將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寄送予伊,伊即在平鎮國中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信用卡交予陳俊億,陳俊億有給伊2 、3 千元,伊有拿去付旅館費,陳俊億也有為伊及伊先生租套房,並為伊支付5,000 元的房租,後來陳俊億竟未繳款,伊要求陳俊億還卡,但陳俊億不願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係約定由被告出面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卡,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刷卡,且若銀行催繳款項,即報警諉稱係他人消費,被告並無支付消費款之意願及能力,被告嗣並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所交付之現金及為其承租套房之利益,顯已就本件犯行有所謀議,並分擔行為之一部即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被告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依其等謀議所為之附表一編號6 、13以外消費,係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共同負責。此外,就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襄理洪明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4 偵427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2頁至第45頁),復有103 年5 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寄交日期103 年6 月12日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簽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4 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40017148號函暨附件E 化案號P103066TE31BHL4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清冊及103 年6 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訊問)筆錄、被告變造之E 化案號P103066TE31BH30 報案三聯單及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所簽立之掛失聲明書(104 偵4274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簽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係涉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處所取得之現金為2 、3 千元,惟被告既未能確認精確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爰予認定被告所取得之現金數額為2,000 元,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聲請再行傳喚陳俊億部分,經查,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傳喚陳俊億,然陳俊億並未到庭,而依被告所供,復已就其與陳俊億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供陳明確,經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容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亦應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乃與同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同,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 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實際上刑罰之輕重已有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上開部分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於附表一編號2 所詐得者,係貝多芬旅館提供住宿之服務。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同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就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於同一日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行為局部同一,不法取財之目的相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1 所指「收費設備」,指藉由收取利用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如飲料、食品等商品販賣機或高速公路通行之電子收費器、投幣式身高、體重計量器等,如設備所提供之商品若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者,則為同條第2 項之收費設備; 至同法第339 條之2 所指「自動付款設備」,指銀行體系,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用以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而言。經查,本件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以將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為被告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被告有依約繳款意思之不正方法而取得油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同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於同一日所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詐欺取財二罪,行為局部同一,不法取財之目的相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同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於附表一編號7 、8 同一日間持卡至自助加油機以不正方法自自助加油機取得油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發生障礙而不遂,應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核被告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同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本件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係以輸入該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預借現金,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為被告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被告有依約繳款意思之不正方法而取得金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同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同一日間持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行為,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就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於附表一編號13、14、15、16所示同一日間持卡至商家交易之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就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於同一日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二罪,行為局部同一,不法取財之目的相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核被告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核被告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同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㈨核被告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同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發生障礙而不遂,應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就本件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施用詐術所欲取得者,係免除繳納電信費之利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同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行為之實行,惟因發生障礙而不遂,應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亦即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1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原已存在之103 年6 月17日報案三聯單予以變更內容,然原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亦不具有創設性,即屬變造公文書。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構成者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容有未合,應予敘明。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係約定由被告出面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卡,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刷卡,且若銀行催繳款項,即報警諉稱係他人消費,被告並無支付消費款之意願及能力,被告嗣並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所交付之現金及為其承租套房之利益,顯已就本件犯行有所謀議,並分擔行為之一部即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就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3、94年間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同年間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㈣、㈩、部分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清償信用卡款之資力及意願,竟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允予之利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刷卡消費或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或服務,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經濟秩序,且損及特約商店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對其所為完整交待,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此係因被告認其並非親至商家消費之人,對法律適用部分有不明瞭處,尚非毫無悔意,且本件犯行雖眾,惟多屬小額消費,所生之犯罪結果並非甚鉅。另審酌被告變造報案三聯單之公文書並持之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佯作信用卡遺失,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與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然同念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本件被告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處取得2,000 元之現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有為被告支付房租5,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而此部分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變造之報案三聯單,業經被告送交中國信託銀行而行使,自非屬被告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上揭信用卡並要求補寄,該銀行於103 年6 月12日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寄至李玉芝指定之桃園縣○○市○○○路0 段00號5 樓由被告親自收受後,繼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店購物,然因發生障礙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嫌。然本件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輸入該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預借現金,經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為被告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使用狀況正常且被告有依約繳款意思之不正方法而取得金錢,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而非詐欺取財。又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之未遂犯處罰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又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既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無從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詐欺得利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時間 │ 商店名稱 │ 刷卡金額 │ 信用卡卡號 │ 簽單卷頁 │ │ │ │ │ │ │(見本院104 訴│ │ │ │ │ │ │713 號卷) │ ├──┼───────┼───────────┼──────┼────────┼───────┤ │ 1 │103年6月18日中│ 中國信託ATM統一站行 │ 0元 │0000000000000000│卷內未有簽單 │ │(原│午12時1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162 │(4 次未成功│ │ │ │起訴│ │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2 │ │ │ │ │ │ │) │ │ │ │ │ │ ├──┼───────┼───────────┼──────┤ ├───────┤ │ 2 │103年6月18日下│ 貝多芬旅館 │ 1,100元 │ │第83頁 │ │(原│午5時5分許 │桃園縣○○市○○路00號│ │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3 │ │ │ │ │ │ │) │ │ │ │ │ │ ├──┼───────┼───────────┼──────┤ ├───────┤ │ 3 │103年6月18日下│ 頂好WELLCOME │ 253元 │ │第84頁 │ │(原│午5時24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段 │ │ │ │ │起訴│ │39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4 │ │ │ │ │ │ │) │ │ │ │ │ │ ├──┼───────┼───────────┼──────┤ ├───────┤ │ 4 │103年6月19日晚│ 大潤發中壢店 │ 254元 │ │第85頁 │ │(原│間6時37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段 │ │ │ │ │起訴│ │468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5 │ │ │ │ │ │ │) │ │ │ │ │ │ ├──┼───────┼───────────┼──────┤ ├───────┤ │ 5 │103年6月20日凌│ 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 │ 1,436元 │ │第86頁 │ │(原│晨1時30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 │ │ │ │ │起訴│ │323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6 │ │ │ │ │ │ │) │ │ │ │ │ │ ├──┼───────┼───────────┼──────┤ ├───────┤ │ 6 │103年6月20日下│ 邦格爾珠寶銀樓 │ 2萬3,400元│ │第87頁 │ │(原│午1時31分許 │桃園縣○鎮市○○路00號│ │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7 │ │ │ │ │ │ │) │ │ │ │ │ │ ├──┼───────┼───────────┼──────┤ ├───────┤ │ 7 │103年6月21日下│ 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 │ 0 │ │卷內未有簽單 │ │(原│午1時46分許至 │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 │ (未成功) │ │ │ │起訴│48分許 │323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8 │ │ │ │ │ │ │) │ │ │ │ │ │ ├──┼───────┼───────────┼──────┤ ├───────┤ │ 8 │103年6月21日晚│ 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 │ 0 │ │卷內未有簽單 │ │(原│間11時28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 │ (未成功) │ │ │ │起訴│ │323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9 │ │ │ │ │ │ │) │ │ │ │ │ │ ├──┼───────┼───────────┼──────┤ ├───────┤ │ 9 │103年6月23日中│ 台亞名興站 │ 1,000元 │ │第88頁 │ │(原│午12時59分許 │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2段 │ │ │ │ │起訴│ │1690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0│ │ │ │ │ │ │) │ │ │ │ │ │ ├──┼───────┼───────────┼──────┤ ├───────┤ │ 10 │103年7月2日下 │ 中油平鎮站 │ 300元 │ │第89頁 │ │(原│午5時42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 │ │ │ │ │起訴│ │152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1│ │ │ │ │ │ │) │ │ │ │ │ │ ├──┼───────┼───────────┼──────┤ ├───────┤ │ 11 │103年7月12日下│ 中國信託ATM統一金陵 │ 0元 │ │卷內未有簽單 │ │(原│午3時20分至50 │桃園縣○鎮市○○路00號│(2 次未成功│ │ │ │起訴│分許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2│ │ │ │ │ │ │) │ │ │ │ │ │ ├──┼───────┼───────────┼──────┤ ├───────┤ │ 12 │103年7月12日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000元 │ │卷內未有簽單 │ │(原│午3時56分許 │桃園縣○○市○○路0號 │ │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3│ │ │ │ │ │ │) │ │ │ │ │ │ ├──┼───────┼───────────┼──────┤ ├───────┤ │ 13 │103年7月12日下│ 金瑞麟銀樓 │ 1萬7,500元│ │第90頁 │ │(原│午4時5分許 │桃園縣○○市○○路00號│ │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4│ │ │ │ │ │ │) │ │ │ │ │ │ ├──┼───────┼───────────┼──────┤ ├───────┤ │ 14 │103年7月12日下│ 大潤發中壢店 │ 748元 │ │第91頁 │ │(原│午4時35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段4│ │ │ │ │起訴│ │68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5│ │ │ │ │ │ │) │ │ │ │ │ │ ├──┼───────┼───────────┼──────┤ ├───────┤ │ 15 │103年7月12日下│ 大潤發中壢店 │ 2,490元 │ │第92頁 │ │(原│午4時38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段4│ │ │ │ │起訴│ │68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6│ │ │ │ │ │ │) │ │ │ │ │ │ ├──┼───────┼───────────┼──────┤ ├───────┤ │ 16 │103年7月12日下│ 大潤發中壢店 │ 1,340元 │ │第93頁 │ │(原│午4時38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段4│ │ │ │ │起訴│ │68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7│ │ │ │ │ │ │) │ │ │ │ │ │ ├──┼───────┼───────────┼──────┤ ├───────┤ │ 17 │103年7月13日下│全聯福利中心平鎮和平店│ 563元 │ │第94頁至第95頁│ │(原│午5時16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和平路185 │ │ │ │ │起訴│ │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8│ │ │ │ │ │ │) │ │ │ │ │ │ ├──┼───────┼───────────┼──────┤ ├───────┤ │ 18 │103年7月17日晚│ 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 │ 1,698元 │ │第96頁 │ │(原│間9時18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 │ │ │ │ │起訴│ │323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9│ │ │ │ │ │ │) │ │ │ │ │ │ ├──┼───────┼───────────┼──────┤ ├───────┤ │ 19 │103年7月23日下│ 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 │ 0元 │ │卷內未有簽單 │ │(原│午3時32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 │ (未成功) │ │ │ │起訴│ │323號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20│ │ │ │ │ │ │) │ │ │ │ │ │ ├──┼───────┼───────────┼──────┤ ├───────┤ │ 20 │103年8月7日上 │ 語音繳納遠傳電信費用(│ 4,944元 │ │卷內未有簽單 │ │(原│午9時22分許 │ 易卡通) │ (未成功) │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21│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欄一、㈠ │李玉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㈡ │李玉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㈢ │李玉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㈣ │李玉芝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㈤ │李玉芝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㈥ │李玉芝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㈦ │李玉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㈧ │李玉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㈨ │李玉芝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㈩ │李玉芝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 │李玉芝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二、 │李玉芝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