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玉 (中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綺麗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媒介店內已成年之女按摩師林愛梅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半套(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甲○○與女按摩師各分得700 元、500 元,半套性服務則額外加收600 元,由甲○○及女按摩師以不詳比例分帳。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獲民眾檢舉上址疑涉色情,遂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許,由員警陳柏為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甲○○出面接待,引領陳柏為至店內包廂內等候,並安排林愛梅至該包廂內服務,嗣按摩約50分鐘,林愛梅向陳柏為詢問並確認欲從事半套性服務後,即以手撫摸陳柏為之生殖器,陳柏為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店內查緝,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女按摩師林愛梅並無向喬裝顧客之員警陳柏為詢問及從事半套性交易,且伊店內規定女按摩師不得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上開「綺麗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男客及收取費用之櫃檯工作、洗毛巾及清潔地板,並於上揭時間接洽、安排喬裝員警陳柏為予店內女按摩師林愛梅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見審訴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柏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7 張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確屬明確,首堪認定。㈡質之證人陳柏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有民眾檢舉該店有半套性交易,故伊當日與同事一同前往查緝,當時伊進入店內後,由櫃檯之被告接待,係被告告知伊至何間包廂,伊進入後就有小姐進來服務,過約50多分鐘後,小姐主動暗示要求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在伊耳邊以氣音說話,也有以手掌呈握狀上下搖晃之手勢明顯暗示,問伊要不要這樣子,並且以手勢比六之姿勢,告知伊金額,後有碰觸到伊生殖器等語確詳( 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頁) 。 ㈢復據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證人蒐證所錄得與林愛梅於案發時現場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所示(陳為陳柏為,林為林愛梅,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 林:你按一個嗎? 陳:這樣? 林:這裡按一個? 陳:說什麼按一下? 林:我說按一下 陳:妳按一下? 林:嗯? 陳:你剛說是要多少? 林:(無說話聲音) 陳:六 林:(無說話聲音) 陳:是大概怎麼…怎麼…怎麼…哪種方式? 林:就是… 陳:用手還是用嘴巴? 林:(無說話聲音) 陳:用手? (間歇出現按摩拍打的聲音) 林:嗯? 陳:所以用手是六百厚? 林:(無說話聲音) (出現按摩拍打的聲音) 陳:這邊只有這樣而已嗎?噢… ㈣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核與證人上開所證按摩及查獲過程情節相符,又經本院提示前揭勘驗筆錄後,證人復證稱:勘驗內容即為小姐與伊洽談半套性交易之過程,小姐說「按一個」時,有碰觸到伊之生殖器,伊覺得渠是在跟伊暗示,伊就接著問渠「要多少」,渠就舉個六,伊又問渠用什麼方式,小姐用手上下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衡酌證人係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公務員,乃基於勤務方前往查緝,復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無端杜撰不實臨檢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以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就接待、按摩及如何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主要情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若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其證詞尚屬信而有徵。綜上以論,堪信店內女按摩師林愛梅確有對證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無訛。 ㈤又查該店包廂以木板隔間,拉門上有玻璃,可由內往外看乙情,業據證人陳柏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據(見偵卷第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店內包廂拉門無鎖,且無法關緊,均會留縫(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以此隱密性及隔音效果極差之隔間,被告既身兼櫃檯及打掃工作,包廂內若有任何進行非正常按摩之異聲或異狀,顯極易為被告察覺,然本案在此無隱密性及隔音之環境下,女按摩師猶能無所忌憚而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未見被告有何防杜之舉,足見被告所負責之店內,由女按摩師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不法情事,實為被告所知悉或指示,至為明灼。 ㈥再據證人陳柏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該次消費1,200 元被告稱消費完後再至櫃檯付錢,而小姐告知半套性交易服務價格600 元時,並未向伊表示此部分由何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卷內縱無事證可明被告與女按摩師就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之確切分攤比例或被告是否有從中抽成獲利,自上開證述尚可徵應係由男客消費完成後再連同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一併交付予被告,且衡情被告藉由媒介、容留女子在店內包廂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更可吸引男客前來消費,其主觀上確有藉此牟利分帳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實。 ㈦被告固辯以店內並無且不允許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云云。惟查,女按摩師林愛梅僅到職約1 月,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並無底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則林愛梅經濟狀況既屬不佳,且工作並無底薪,衡諸常情,茍非得店內經營者之允許,豈敢甘冒極易遭發現而遭解僱或涉及裁罰之風險,而私自與客人為非法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不惟如此,被告前已因於104 年2 月25日涉嫌於上開店內媒介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於查獲當日經警移送而先後經警、檢訊問,並經公訴人於同年4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考(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應明白知曉女按摩師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係法之所禁,且於事後經營該店理應更嚴格禁止店內女按摩師從事上開猥褻行為,詎未見被告有任何盡力防止之舉措,所辯上詞顯悖於事理,無非臨訟卸責,實無足採。 ㈧綜上,卷存證人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等積極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媒介、容留女按摩師在上開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次按本罪之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查本案被告於上開養生館先媒介女按摩師林愛梅與證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行為,其後則容留雙方在館內之包廂內進行,應僅構成一罪;又雖女按摩師於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證人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其餘埋伏員警進入查緝而未完成性交易,依上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既遂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實應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前已有如上貳、之㈦所述之相同罪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兼衡其平和之犯罪手段、經營規模非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