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呂如琦、張宏任、吳軍良
- 被告黃政寬、尤品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寬 邱俊綸 尤介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尤品三 林秋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邱俊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品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尤介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秋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政寬係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業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停業】之實際負責人,緣黃政寬於99年間結識邱俊綸後,渠等均認為經營酵素買賣事業有利可圖,遂協議以黃政寬所經營之福山公司從事水果酵素買賣,惟因黃政寬本人債信不良,且福山公司於99年間幾無營運實績,以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足夠營運資金以經營酵素買賣事業,適邱俊綸曾任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業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擔任放款業務部襄理,熟稔銀行徵信授信業務流程,且無不良債信紀錄,渠等遂約定由邱俊綸擔任福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福山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宜,邱俊綸因此得以每月向黃政寬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費用,以及福山公司日後經營酵素事業時一半之營業利潤。 二、黃政寬、邱俊綸遂於100 年4 月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黃政寬、邱俊綸均明知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除提供擔保品之外,銀行均會審查該公司過去3 年之營運實績以評估其償債能力,而以福山公司過往3 年幾無營運實績之情況,即便提供該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 樓之建物作為擔保品,亦無法順利通過銀行徵信審核取得貸款,惟黃政寬、邱俊綸為使福山公司能順利取得足夠營運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間某日,由黃政寬先將福山公司98、99年營業相關資料交予邱俊綸,邱俊綸再利用其以往任職新竹商業銀行期間所具備之金融實務經驗,依該真實資料格式,於不詳地點,自行偽造不實之福山公司97、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福山公司於97、98年實際營業收入均為0 元,99年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9,524 元、100 年1 月至4 月實際營業收入為9,524 元,經邱俊綸依序將福山公司97、98及99年營收淨額偽造成1,346 萬5,750 元、2,468 萬0,255 元及2,888 萬2,000 元,100 年度1 月至4 月營收淨額亦偽造成899 萬9,293 元,並虛增資產負債表內之各個資產負債科目金額】,待邱俊綸偽造完成後,再將上開不實資料交予黃政寬,由黃政寬於100 年4 月間,以傳真或當面在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交付予該分行業務經辦翁士虔而行使之,使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核貸人員誤以為福山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並同意福山公司以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建物為擔保品,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1,400 萬元抵押貸款,且同意給予福山公司500 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包含以該額度內之100 萬元轉存入備償帳戶),邱俊綸再於100 年5 月30日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以福山公司名義與第一銀行簽立500 萬元授信額度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於核撥貸款審查之正確性。 三、尤介居係辰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弟尤品三則負責辰榮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因黃政寬亟需現金償還債務,乃透過尤品三尋求尤介居配合開立不實銷貨發票,尤介居、尤品三均允諾之,而與黃政寬共同意圖為黃政寬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福山公司於100 年5 月間並未向辰榮公司購買水果酵素等貨品,由尤品三與黃政寬談妥銷貨數量及金額後,再由尤介居指示辰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0 年5 月30日前某日,以辰榮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5 月30日、金額為136 萬5,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予福山公司,以營造辰榮公司銷貨予福山公司之假象,黃政寬再於100 年6 月10日,持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前往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前開500 萬元之信用狀授信額度,使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福山公司確有與辰榮公司交易之事實,遂同意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並將該信用狀影本交予黃政寬(信用狀正本則直接由銀行寄予辰榮公司),黃政寬再於空白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填載上開發票金額並用印福山公司大小章後,將該「匯票付款申請書」交付尤介居,尤介居再蓋用辰榮公司之大小章後,於100 年6 月14日,向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提示上開匯票,該分行遂匯款136 萬5,000 元至辰榮公司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尤介居並當場提領其中130 萬元交予黃政寬。黃政寬、尤品三、尤介居成功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後,復分別於100 年8 月17日前某日及100 年8 月25日前某日,由辰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宜楣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17日、金額為138 萬6,000 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以及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26日、金額為155 萬4,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各1 紙予福山公司,由黃政寬分別於100 年8 月17日、100 年8 月25日,以同一手法使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A0000000號)予黃政寬,俟上開款項匯入辰榮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尤介居再分別提領現金138 萬6,000 元、152 萬7,000 元交付予黃政寬。尤品三、尤介居藉由配合黃政寬虛開發票之行為,共向第一銀行詐得430 萬5,000 元,其中由黃政寬取走417 萬7,000 元,剩餘12萬8,000 元則留存於辰榮公司銀行帳戶內,用以繳付上開虛增發票所增加之銷項營業稅,而尤品三、尤介居亦藉由上開不實交易達到虛增辰榮公司100 年營業額之目的。 四、林秋城係達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玄公司)之負責人,因黃政寬亟需現金償還債務,遂尋求林秋城配合開立不實銷貨發票,林秋城亦允諾之,而與黃政寬共同意圖為黃政寬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秋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琳雅,於100 年8 月4 日前某日,以達玄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4 日、金額為202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1 紙,並交付黃政寬收執以作為向第一銀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之交易憑證,黃政寬再於100 年8 月4 日持上開達玄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前往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前開500 萬元之信用狀授信額度,使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福山公司確有與達玄公司交易之事實,遂同意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並將該信用狀影本交予黃政寬(信用狀正本則直接由銀行寄予達玄公司),黃政寬再於空白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填載上開發票金額並用印福山公司大小章後,將該「匯票付款申請書」交付林秋城,林秋城再蓋用達玄公司之大小章後,於100 年8 月5 日向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提示上開匯票,該分行遂匯款202 萬元至達玄公司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林秋城並隨即開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票據號碼為BE0000000 號、票面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一同前往之黃政寬,黃政寬再將該張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兒媳呂晏禎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兌現。 五、黃政寬為虛增福山公司之營業收入,以累積其往後再次向銀行貸款之籌碼,明知福山公司於100 年間並無銷貨予希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希琳達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尤品三)及辰榮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間,以福山公司為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7 月28日、金額為75萬6,000 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100 年8 月16日、金額為96萬6,000 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100 年8 月20日、金額為204 萬7,500 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100 年8 月29日、金額為294 萬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4 紙予希琳達公司,及開立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金額為168 萬元(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辰榮公司,並藉由上開不實交易達到虛增福山公司100 年營業額之目的。 六、案經邱俊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尤介居、林秋城與其等辯護人及被告黃政寬、邱俊綸、尤品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5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5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黃政寬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翁士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報稅代理人黃雅惠、賴羿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565 號卷2 第25頁至第28頁;偵字第18872 號卷2 第3 頁至第6 頁、第97頁至第101 頁),並有福山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借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1 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第97頁正反面;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2 第102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福山公司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97至100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974號卷5 第95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黃政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邱俊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邱俊綸固坦承被告黃政寬原為福山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經營酵素銷售及買賣事業,福山公司於99年12月20日改推由其擔任董事,而以其為福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黃政寬為福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惟被告邱俊綸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政寬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時所交付之福山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並非由伊所偽造,伊接獲第一銀行迴龍分行通知辦理對保手續時,亦不知悉上開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且伊於第一銀行迴龍銀行徵信期間,更未與該銀行任何行員接觸,伊直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於101 年間聲請假扣押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始知悉上開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實,即向被告黃政寬與時任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行員提出刑事告訴,伊如何與被告黃政寬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政寬於100 年4 月間,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福山公司97、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財務報表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人員翁士虔而行使之,被告邱俊綸並於100 年5 月30日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以福山公司名義與第一銀行簽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邱俊綸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寬、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經理李寶春、業務經辦翁士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565 號卷3 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有前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詳㈠事實欄二部分⒈所載),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事業之工廠於38年前發生大火,伊為該投資事業之連帶保證人,無法再向銀行申請貸款而繼續經營事業,於99年左右,伊至被告邱俊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委由被告邱俊綸算命,伊詢問被告邱俊綸有關伊是否適合、有無運勢再經營酵素事業,被告邱俊綸稱伊還可以行20年大運,並認為酵素事業可以賺大錢,但當時伊有告知被告邱俊綸,因上開事由導致伊信用有瑕疵,無法再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邱俊綸即表示對酵素甚為瞭解,且從新竹商業銀行擔任放款部門主管退休後,未來有30年大運,可以由被告邱俊綸擔任福山公司負責人,待福山公司賺錢後再一起分,伊遂將福山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邱俊綸,因被告邱俊綸乃銀行放款部門主管退休,且伊已離開商界30餘年,不懂如何申請貸款,但伊有1 棟設有電梯之6 樓建物,市價4,000 多萬元,乃交予被告邱俊綸作為福山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擔保品,由被告邱俊綸負責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被告邱俊綸找了2 、3 間銀行,貸款額度均不理想,後來是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前經理(即翁祺山)外出招攬生意,看見福山公司營業地址外有懸掛招牌,便找伊洽談,稱可以將貸款資料送該分行審核,而被告邱俊綸因曾擔任放款部門主管,很清楚貸款所需資料,遂由被告邱俊綸準備好資料後,再由伊送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辦理,該資料沒有再由別人經手,被告邱俊綸將資料都放在資料袋內,且資料袋開口處有封起來,伊想資料應該很齊全,且想說看也不懂內容,沒有再開啟資料袋確認,而係將資料袋直接交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行員翁士虔,翁士虔當著伊的面前將資料袋打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正反面);證人翁士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代書先提供不動產書面資料,表示客戶想要申請貸款,銀行會踐行不動產鑑價程序,待鑑價完畢後,伊再與主管討論本件貸款額度為1,400 萬元,並將貸款額度1,400 萬元聯繫代書,請代書告知客戶,客戶若可以接受上開貸款額度,代書便會通知伊可以聯繫客戶,本件貸款係由伊主動聯繫客戶,記得第一次通話對象是被告黃政寬,並在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內,將「資料表」之表格交予被告黃政寬,「資料表」上所填載之日期(即100 年4 月15日)係客戶自行填寫,伊並沒有填寫該份表格,亦不知道內容係由何人填寫,是被告黃政寬再將上開資料拿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8872 號卷1 第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關於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1 內第102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等申請抵押貸款及信用狀貸款資料,均係由被告黃政寬或代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足見本件抵押貸款及信用狀貸款申請緣由,係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前經理翁祺山先至福山公司營業處拜訪,促使被告黃政寬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被告黃政寬乃透過代書遞交不動產資料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審核,待不動產完成鑑價程序後,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業務經辦翁士虔以電話聯繫被告黃政寬前來領取空白之「資料表」,再由被告黃政寬將已填妥「資料表」及相關資料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送件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證稱:有關於內容不實在之99年度資產負債表,因為被告邱俊綸稱要負責,且表示清楚申請貸款所需資料,要伊將福山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10 )等原有財報資料交予被告邱俊綸,伊便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邱俊綸加工,伊知道被告邱俊綸可以美化報表上面的數字,以符合貸款條件(例如:申請貸款額度3,000 萬元,要將福山公司99年度營收改成2,800 萬元,接近申請貸款之額度),伊當時是到被告邱俊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三元宮」後方住處領取被告邱俊綸所交付之資料,且被告邱俊綸之配偶潘夢玲也有看見伊向被告邱俊綸拿上開資料,再將內容不實在之99年度資產負債表傳真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又上開資料並非向黃雅惠領取,係因黃雅惠所提供之報表,內容一定是實在的,因為福山公司沒有營業實績,伊與被告邱俊綸均知悉若以內容實在之財務報表申請貸款,福山公司有何繳交利息之資力,銀行必定不會核准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8872 號卷1 第10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將資料袋直接交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行員翁士虔,翁士虔當著伊的面前將資料袋打開,伊有瞄到整年度之損益表,覺得資料上所記載之營業數字與福山公司先前之營業狀況不同,係因福山公司先前沒有經營,處於半停業狀態,後來,翁士虔有以電話詢問伊關於財務報表之事,翁士虔有將福山公司之經營狀況告知伊,也有提到財務報表上的數字,但因福山公司銷售業務已經停了許久,伊心裡有點懷疑,且財務報表所記載之數字與福山公司營運之狀況亦不同,伊便將上開事情告知被告邱俊綸,請被告邱俊綸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解釋,但伊沒有詢問被告邱俊綸為何財務報表與公司經營狀況不同,被告邱俊綸只要負責向銀行申請貸款給予伊經營即可,伊也不知道被告邱俊綸如何處理,銀行後來也沒有再詢問,嗣後翁士虔以電話聯繫伊,要求伊補1 份福山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伊便到被告邱俊綸住處拿上開資料,伊拿到上開資料時,知悉資料上面記載的內容不實在,返回福山公司後,將上開資料表傳真予翁士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黃政寬將「資料表」暨相關申請貸款資料送件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時、翁士虔電話詢問時,及將福山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傳真予翁士虔時,均已知悉其所提供及傳真之財務報表內容不實。證人翁羿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政寬於98、99年間有委託伊辦理福山公司年底營業稅申報,被告黃政寬每2 個月會拿發票憑證給予伊,伊再以關貿系統網站軟體登打資料,伊有替福山公司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未分配盈餘,但被告黃政寬僅拿過幾張發票憑證給予伊,福山公司幾乎沒有營業額,被告黃政寬於99年底左右,有來向伊拿福山公司99年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紙本資料及公司大小章與傳票帳冊,伊記得當時交予被告黃政寬之發票憑證只有3 、4 張等語(見偵字第18872 號卷2 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黃雅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間起替福山公司記帳,伊沒有製作99年度之會計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但被告黃政寬有將前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報稅文書交予伊,除了被告邱俊綸於102 年下半年間曾向伊索取福山公司100 年度帳冊及報表,被告黃政寬、邱俊綸並沒有向伊拿過福山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語(見偵字第18872 號卷2 第3 頁、第5 頁),足見福山公司於98、99年間幾無營業實績,且前揭財務報表之內容確有不實,亦非出於翁羿潔、黃雅惠2 人所製作,堪認證人黃政寬前開所證,並非虛妄。另參以被告邱俊綸於偵查中供承:因為被告黃政寬不會使用電腦,所以應該不是被告黃政寬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伊雖然會使用電腦,但據伊所瞭解,財務報表上面的數字很精細,若沒有具備會計師資格或是資深記帳士,是不可能製作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8872 號卷1 第103 頁),及被告邱俊綸曾任職新竹商業銀行放款業務部門襄理,熟稔銀行辦理貸款業務及流程乙節(見偵字第15565 號卷2 第66頁至第67頁),益徵證人黃政寬前揭所證,應可採憑。 ⑷再者,被告邱俊綸自承其對福山公司並無任何出資乙節(見他字第3974號卷4 第49頁),但依卷附福山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見他字第3974號卷1 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邱俊綸於99年12月20日擔任福山公司董事後,並已出資1,900 萬元,被告邱俊綸若未與被告黃政寬商議由其負責籌措福山公司營運資金之方式,被告黃政寬豈可能甘於將福山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俊綸。更何況證人黃雅惠證述福山公司100 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皆由其所製作,此由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上記載「申辦情形:委任申報、黃雅惠、H22117****、00-0000000、北區國稅登字第* 號」可佐(見偵字第18872 號卷2 第3 頁、第43頁至第44頁),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2 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卻係記載「申辦情形:自行申報、邱俊綸、H12127XXXX、00-0000000」(見該卷宗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明顯不同,福山公司於100 年起委由黃雅惠處理公司記帳及報稅事宜,則被告邱俊綸為何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100 年1 月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綜上,堪認福山公司97、98及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以及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財務報表」,均係由被告邱俊綸偽造,至為灼然。 ⑸至被告邱俊綸上開所辯,惟查: ①證人翁士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徵信報告製作完成及呈予主管核可後,伊便與前分行經理翁祺山一同前往福山公司,被告黃政寬、邱俊綸均有在公司,伊雖然忘記當時談論的話題,但該次前往福山公司之目的,在於瞭解福山公司經營狀況,公司後來有人事異動,改由李寶春擔任分行經理,因為前後經理不同人,伊又與經理李寶春一同前往福山公司,被告黃政寬、邱俊綸亦有在公司,均有與伊等談話,已經記不清楚當日聊天內容,但伊與經理李寶春返回分行時,經理李寶春將被告黃政寬、邱俊綸欲另外申請購料週轉金500 萬元之事告知伊,伊總共前往福山公司2 、3 次,每次都有經理陪同,嗣後不動產鑑價結果是可以核撥貸款額度1,400 萬元,被告黃政寬、邱俊綸與邱俊綸妻子都有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簽貸款契約書及信用狀契約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李寶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5 月初到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報到,而本件貸款案件巧遇人事異動,由前任經理翁祺山完成徵信、鑑價程序,再由伊完成核准及撥貸(包含處理信用狀部份)程序,因為伊接手後續處理,所以與翁士虔又前往福山公司拜訪被告黃政寬、邱俊綸,順便看看福山公司營業狀況,伊主要是與負責人即被告邱俊綸談話,詢問被告邱俊綸為何會接觸酵素事業,並觀察公司商品擺設狀況、有無存貨以及閱覽商品,至於公司財務報表部份,因為先前經理翁祺山已經審核通過,所以伊接手後就沒有再處理此部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證人李寶春、翁士虔於被告黃政寬至第一銀行迴龍分行送件後,均親自到福山公司營業處所拜訪,並與被告黃政寬、邱俊綸2 人接洽,是被告邱俊綸辯稱其於第一銀行迴龍銀行徵信期間,均未與該銀行任何行員接觸云云,委無可採。 ②被告邱俊綸辯稱:福山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會,選舉伊出任董事長,擔任福山公司負責人,惟伊於97、98及99年間均非福山公司負責人,為何在97、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財務報表會蓋用伊的印章,伊沒有填寫福山公司100 年4 月15日資料表,亦沒有在上開資料表上蓋用伊的印章,更無於當日前往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是上開財務報表顯非由伊所偽造云云,惟查,上開財務報表係以資料袋封緘,且由被告黃政寬至被告邱俊綸住處領取後,逕往第一銀行迴龍分行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邱俊綸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將私章交由被告黃政寬保管,伊有授權公司大小章作為福山公司經營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8872 號卷1 第102 頁),及證人翁士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2 第102 頁反面「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03 頁「資產負債表」、第106 頁反面「資產負債表」、第107 頁「損益表」、第109 頁正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均是由伊與被告黃政寬聯繫後,再由福山公司將上開資料以傳真方式傳送予伊(但伊不清楚由何人傳真),伊會請客戶特別在傳真過來的資料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但有些資料太多會有漏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足見被告邱俊綸既然已授權被告黃政寬使用福山公司大小章,且諸多文件事後以傳真方式補正,而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亦要求補正文件上須要有福山公司大小章用印,被告黃政寬在補正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傳真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行員收受,亦符合常情,是被告邱俊綸上開所辯,要難遽為被告邱俊綸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邱俊綸續辯稱:伊沒有向黃政寬領取車馬費3 萬元,是被告黃政寬主動願意每月給予伊3 萬元,被告黃政寬雖有於99年8 月間,以「黃政寬」為匯款人匯款3 萬元予伊,但伊並沒有同意被告黃政寬匯款,是被告黃政寬自行填寫匯款單云云,固提出承諾書影本1 份為其論據(見偵字第15565 號卷2 第71頁至第72頁),惟查,被告黃政寬於99年8 月1 日、99年9 月1 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7 月1 日依序匯款3 萬元至被告邱俊綸所有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業據被告黃政寬提出「戶名:邱俊綸、立帳郵局:八德更寮腳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影本為憑(見他字第3974號卷2 第129 頁至第132 頁),足見被告邱俊綸確實有收受被告黃政寬所匯出4 筆款項(每筆3 萬元)共12萬元,而被告邱俊綸於前揭時間收受款項後,迄今均未將各筆款項返還予被告黃政寬,是被告邱俊綸以此辯稱其並無偽造財務報表云云,亦難採為有利被告邱俊綸之認定。 ⒊被告黃政寬、邱俊綸2 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黃政寬、邱俊綸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黃政寬辯稱:伊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時,已提供福山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 樓之建物作為擔保品,該棟建物價值約有4,000 多萬元,且福山公司若能衝出業績,伊即可以償還信用貸款,是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邱俊綸辯稱:福山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欲籌措營運資金,曾向包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壢新分行等多家銀行申請貸款,時任新光銀行壢新分行經理黃貴昇當面向伊表示,福山公司先前雖無營運實績,若有實足擔保品及一位有資力之保證人,仍可申請貸款,惟伊當時並無允諾申請,被告黃政寬嗣後經由伊朋友介紹,改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以伊曾任職新竹商業銀行放款部門襄理,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條件與新光銀行壢新分行貸款條件相同,並非如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經理李寶春、經辦翁士虔所言福山公司無最近3 年營運實績,縱有實足擔保品亦不可能通過核貸,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迨於101 年間對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及假扣押伊名下存款及房產,伊始知悉上開財務報表內容恐有不實,即向被告黃政寬與時任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行員提出刑事告訴,伊如何與被告黃政寬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何況伊為借款人福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偽造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交由被告黃政寬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行使之,福山公司最終若有積欠借款,尚須由伊負連帶清償之責,豈不矛盾云云。經查: ⑴證人翁士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房屋貸款部分,伊等重視公司往年盈餘,評估公司未來有無前景,因為銀行不願意最後以法拍方式受償欠款,且希望客戶有還款能力,而信用狀貸款部分,是以公司營業收入作為償還借款來源,依循客戶所提供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判斷,伊當時若知道福山公司在簽立信用狀貸款前3 年幾無營業收入,不會因福山公司有提供建物作為擔保品,而同意信用狀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5565 號卷3 第27頁),證人李寶春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動產鑑價程序完成後,依照內部規定放款成數來決定放款金額,以桃園縣桃園市地段為例,印象中放款成數似乎是75% 左右,但總行會不斷地調整放款成數,所以究竟放款成數是多少,還需要調閱當時資料,本件縱使福山公司有提供房屋作為抵押,但若是沒有提供近3 年營運資料的話,伊等是不可能放貸,這是第一銀行內部審核放貸規定,為了評估申請貸款人償債能力,確保第一銀行放款安全性等語(見偵字第15565 號卷3 第40頁),足見被告黃政寬、邱俊綸2 人提供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審核,確實足已影響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否准核貸之意願,是被告黃政寬、邱俊綸2 人以提供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之方式,施以詐術,使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福山公司97、98及99年有營運實績而准予撥貸,是被告黃政寬、邱俊綸2 人成立詐欺取財罪,堪予認定。 ⑵至被告黃政寬、邱俊綸2 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銀行是否准予貸款之申請,涉及該銀行判斷貸款申請人有無足夠償債能力及繳息資力,銀行為控管其所借出之款項能否預期收回之風險,乃藉由行員彙整貸款申請人自行提出之財務報表、鑑價不動產價格及調閱相關資料而完成徵信報告,再交由銀行內部人員審核作為准駁貸款之依據,是貸款申請人主觀上對於不動產價值之認知,並不影響銀行核撥貸款之決定,且各銀行亦考量己身所能承擔放款未能收回之風險,對於貸款條件亦多有不同,是被告黃政寬辯稱其所提供之建物市價約有4,000 多萬元,及被告邱俊綸辯稱其條件與新光銀行壢新分行相同云云,均委無可採。再者,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除提供動產、不動產等擔保品外,亦常以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藉以督促公司負責人努力經營,按時以償還本金及利息,是被告邱俊綸辯稱福山公司若最終未能償還借款時,其與福山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豈不矛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至於被告黃政寬辯稱:伊當初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信用狀貸款500 萬元,但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僅核撥貸款400 萬元,條件是伊應自行準備100 萬元,是以起訴書記載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同意給予福山公司500 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乙節,此部分事實尚有出入,該筆100 萬元應係伊自備款云云,惟查,證人翁士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經理李寶春返回銀行時,李寶春有將被告黃政寬、邱俊綸另外要申請購料週轉金500 萬元乙事告知伊,被告邱俊綸與其配偶、被告黃政寬除了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外,同時也簽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該契約書要求開立信用狀時,應提供2 成備償金,存入備償存款帳戶,例如要開立100 萬元信用狀,要先存入20萬元備償金,抑或將授信額度500 萬元之2 成一次存入備償存款帳戶,之後若有需要開立信用狀,即可以馬上開立信用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併參以卷附「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中亦有勾選「按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金額之二成繳付開狀保證金」等語(見他字第3974號卷1 第63頁),足見第一銀行迴龍分行雖同意給予福山公司500 萬元之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但福山公司亦已將其中100 萬元信用狀授信額度轉存入備償存款帳戶,是被告黃政寬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黃政寬、尤介居、尤品三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及被告尤介居、尤品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寬、尤介居、尤品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13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宜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974號卷2 第16頁至第17頁;偵字第15565 號卷2 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並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銀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第1 頁正反面、第3 頁、第4 頁、第11頁、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黃政寬、尤介居、尤品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黃政寬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黃政寬固坦承有與被告尤介居、尤品三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上開發票影本前往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以動用500 萬元信用狀授信額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辰榮公司交易很多年,打算事後再向辰榮公司進貨來補平,沒有要詐欺銀行之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尤介居於100 年5 月30日前某日,指示辰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5 月30日、金額為136 萬5,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予福山公司,被告黃政寬於同年6 月10日,持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前往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承辦人員遂同意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並將該信用狀影本交予被告黃政寬(信用狀正本則直接由銀行寄予辰榮公司),被告黃政寬再於空白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填載上開發票金額並用印福山公司大小章後,將該「匯票付款申請書」交付被告尤介居,被告尤介居再蓋用辰榮公司之大小章後,於100 年6 月14日,向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提示上開匯票,該分行遂匯款136 萬5,000 元至辰榮公司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被告尤介居並當場提領其中130 萬元交予被告黃政寬,嗣後被告尤介居又分別於100 年8 月17日前某日及同年8 月25日前某日,指示楊宜楣以辰榮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17日、金額為138 萬6,000 元(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以及發票日100 年8 月26日、金額為155 萬4,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各1 紙予福山公司,並由被告黃政寬分別於100 年8 月17日、100 年8 月25日持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承辦人員因而分別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A0000000號)予被告黃政寬,俟上開款項匯入辰榮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尤介居再分別提領現金138 萬6,000 元、152 萬7,000 元交付予黃政寬,業據被告黃政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介居、尤品三、證人楊宜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974號卷2 第15頁、第17頁;偵字第15565 號卷2 第1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並有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 0000 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即期)、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匯票、轉帳收入傳票、辰榮公司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銀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第1 頁正反面、第3 頁、第4 頁、第11頁、第16頁反面;他字第3974號卷6 第15頁至第16頁;他字第3974號卷5 第27頁至第4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2 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福山公司99、100 年度進銷項相關發票明細資料(見他字第3974號卷3 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3 年3 月5 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辰榮公司99、100 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974號卷3 第116 頁、第122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尤介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求辰榮公司會計人員楊宜楣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17日、金額為138 萬6,000 元及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26日、金額為155 萬4,00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予福山公司,該2 次確實沒有實際交易,且辰榮公司另於100 年6 月14日以信用狀交易手法銷貨136 萬5,000 元予福山公司,亦無實際交易,一般情形而言,其他客戶不會在實際出貨前先開立發票,只有福山公司在實際出貨前,會先開立發票,且當時是伊胞弟即被告尤品三與辰榮公司討論結果,被告尤品三稱日後會再銷貨予福山公司,所以先作業績,被告尤品三亦知悉辰榮公司未實際出貨予福山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5565 號卷2 第1 頁至第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品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黃政寬曾在皇龍公司工作,伊相信被告黃政寬有能力銷售酵素,上開辰榮公司於100 年8 月17日、100 年8 月26日所開立之金額依序為138 萬6,000 元、155 萬4,000 元之統一發票,實際上完全沒有交易,被告黃政寬有告知伊要到銀行辦理信用狀貸款,伊當時有對被告尤介居說被告黃政寬要以上開交易與銀行往來接觸,伊也有對被告尤介居告知被告黃政寬要辦理信用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5565 號卷2 第10頁),證人楊宜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政寬有到公司要求公司人員陪同前往第一銀行辦理信用狀交易,伊才知悉信用狀交易這件事情,伊與被告黃政寬、尤介居一起至銀行後,被告黃政寬稱該筆款項是要以信用狀向銀行貸款,還需要繳交利息等語(見他字第3974號卷2 第17頁),足見辰榮公司確實沒有於100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8 月26日,依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項及數量,將貨物銷售予福山公司。 ⑶又依不可撤銷信用狀之使用方式,開狀銀行一旦將信用狀開出並通知受益人後,開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即不得任意取消或修改信用狀之內容,以保障受益人行使信用狀之權利,其目的在於確保交易安全之保障,避免交易糾紛之產生。職是,開狀銀行對於開狀申請人上開信用狀之申請,主觀上便無從認知開狀申請人係以申請貸款為目的而為使用,此觀本案「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亦清楚載明「國內採購物資需要,邀同連帶保證人與第一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第一銀行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承兌、付款,及貸續新臺幣或還款等相關業務」至明(見他字第3974號卷1 第60頁反面)。是第一銀行迴龍分行雖同意給予福山公司500 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其目的在使辰榮公司銷售貨物予福山公司後,即可依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逕向第一銀行請領貨款,確保辰榮公司取得貨款之安全,增添將貨物銷售予福山公司之意願,是被告黃政寬以辰榮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竟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使第一銀行迴龍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辰榮公司確實有將貨物銷售予福山公司,被告黃政寬主觀上難謂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更何況被告黃政寬係以申請貸款為目的,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使用500 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明知銀行核撥予辰榮公司之款項,乃福山公司向辰榮公司購買貨物之對價,並非作為福山公司申請貸款使用,足認被告黃政寬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⑷至於被告黃政寬辯稱:嗣後會向辰榮公司購貨,以補平辰榮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云云,惟查,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既遂、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而被告尤介居既已依「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取得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所交付之款項,詐欺取財罪業已成立,自不因被告黃政寬嗣後是否有再向辰榮公司購貨,以補足前開辰榮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受影響,是被告黃政寬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黃政寬、林秋城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及被告林秋城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寬、林秋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13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達玄公司會計王琳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974號卷2 第33頁至第34頁;偵字第15565 號卷1 第53頁至第57頁),並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Z000000000 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銀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第2 頁、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黃政寬、林秋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黃政寬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黃政寬固坦承有與被告林秋城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上開發票影本前往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500 萬元信用狀授信額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達玄公司交易很多年,打算事後再向達玄公司進貨來補平,沒有要詐欺銀行之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秋城指示不知情之達玄公司會計人員王琳雅,於100 年8 月4 日前某日,以達玄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4 日、金額為202 萬元之統一發票1 紙,並將之交付被告黃政寬收執,以作為向第一銀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之交易憑證,被告黃政寬再於100 年8 月4 日持上開達玄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前往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欲動用前開500 萬元之信用狀授信額度,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承辦員遂同意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並將該信用狀影本交予被告黃政寬(信用狀正本則直接由銀行寄予達玄公司),被告黃政寬再於空白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填載上開發票金額並用印福山公司大小章後,將該「匯票付款申請書」交付被告林秋城,被告林秋城再蓋用達玄公司之大小章後,於100 年8 月5 日向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提示上開匯票,該分行遂匯款202 萬元至達玄公司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被告林秋城並隨即開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票據號碼BE0000000 號、票面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一同前往之被告黃政寬,被告黃政寬再將該200 萬元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兒媳呂晏禎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兌現等情,業據被告黃政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秋城、證人王琳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565 號卷1 第53頁至第57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並有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A0000000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即期)、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匯票(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轉帳收入傳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3 年5 月22日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票據號碼BE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與該支票存入帳戶影本、切結書等件影本可稽(見第一銀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第2 頁、第20頁反面;他字第3974號卷1 第97頁至第100 頁;他字第3974號卷4 第85頁至第88頁;他字第3974號5 卷第16頁至第26頁;他字第3974號卷6 第63頁),復有,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2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達玄公司99年至100 年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清單(見他字第3974號卷3 第75頁、第7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2 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福山公司99、100 年度進銷項相關發票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974號卷3 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秋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政寬向伊訂貨時,有表示要將發票拿去貸款,所以才向伊購貨,但後來又說這筆款項要自己拿去周轉,伊才將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黃政寬,而被告黃政寬當時係以上開發票辦理信用狀貸款,因為沒有交貨,也沒有將貸款用以支付貨款等語(見偵字第15565 號卷1 第103 頁),證人王琳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福山公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款付款申請書、押匯辦理方法、黃政寬切結書,均是由被告黃政寬交付予伊等,目的是要達玄公司辦理押匯籌措200 萬元交予被告黃政寬週轉使用,且被告林秋城指示伊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開立2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等語(見偵字第15565 號卷1 第56頁),足見達玄公司確實沒有於100 年8 月4 日,依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項及數量,將貨物銷售予福山公司。 ⑶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雖同意給予福山公司500 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其目的在使達玄公司銷售貨物予福山公司後,即可依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逕向第一銀行請領貨款,確保達玄公司取得貨款之安全,增添將貨物銷售予福山公司之意願,是被告黃政寬以達玄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竟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使第一銀行迴龍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達玄公司確實有將貨物銷售予福山公司,被告黃政寬主觀上難謂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更何況被告黃政寬係以申請貸款為目的,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使用500 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明知銀行核撥予達玄公司之款項,乃福山公司向達玄公司購買貨物之對價,並非作為福山公司申請貸款使用,足認被告黃政寬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⑷至於被告黃政寬辯稱:嗣後會向達玄公司購貨,以補平達玄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云云,惟查,被告林秋城既已依「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取得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所交付之款項,詐欺取財罪業已成立,自不因被告黃政寬嗣後是否有再向達玄公司購貨,以補足前開達玄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受影響,是被告黃政寬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事實欄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565 號卷2 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品三(希琳達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565 號卷2 第9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2 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福山公司99、100 年度進銷項相關發票明細資料(見他字第3974號卷3 第107 頁、第109 頁正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3 年3 月5 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辰榮公司99、100 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他字第3974號卷3 第116 頁、第117 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3 年3 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希琳達公司99、100 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他字第3974號卷3 第130 頁、第136 頁),足認被告黃政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俊綸、尤介居及林秋城3 人於99年至100 年間依序為福山公司、辰榮公司與達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政寬亦為福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黃政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再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邱俊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尤介居、尤品三就犯罪事實欄三及林秋城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黃政寬、邱俊綸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政寬、尤介居、尤品三間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及被告黃政寬、林秋城間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尤介居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辰榮公司會計人員及楊宜楣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3 紙,與被告林秋城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王琳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1 紙,均係間接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政寬、尤介居、尤品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與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發票之犯意,於密揭時間以不實發票,營造辰榮公司有銷貨予福山公司之假象,第一銀行迴龍分行進而依「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款項予辰榮公司,及被告黃政寬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發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開立之不實發票,營造福山公司有銷貨予希琳達公司、辰榮公司之假象,是被告黃政款、尤介居、尤品三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發票罪,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寬、尤介居及尤品三所犯前揭事實欄三部分認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黃政寬、邱俊綸2 人就犯罪事實二共同偽造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係為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申請抵押貸款1,400 萬元及500 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被告黃政寬、尤介居、尤品三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共同開具不實發票之行為,係為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動用上開500 萬元信用狀授信額度;與被告黃政寬、林秋城2 人就犯罪事實欄四共同開具不實發票之行為,係為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動用上開500 萬元信用狀授信額度,則上開罪名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黃政寬身為福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獲得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竟委託被告邱俊綸為該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隱身幕後操縱福山公司,製造不實營收及經營假象,施以詐術,獲取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之經濟上奧援,而使之受到如上損害;被告邱俊綸同意擔任福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假藉會計、稅務之長,未盡負責人所應盡之防止記載不實帳冊之責,而與被告黃政寬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已屬不該;被告尤介居、尤品三、林秋城各身為辰榮公司、辰榮公司業務與達玄公司之負責人,未能誠實履行記帳之責,為美化公司營收數據,製造不實營收及經營假象,及造成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誤貸、核撥款項之金額,惟念及被告黃政寬坦承部分犯行與被告尤介居、尤品三、林秋城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所貸出之款項,大多由被告黃政寬取得使用,及該款項係以被告黃政寬所有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 樓建物作為擔保品,並因其無法清償前開款項而遭拍賣,全部借貸款項現已清償完畢(業據被告黃政寬供承、證人李寶春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反面;偵字第15565 號卷3 第40頁),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各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政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黃政寬、尤介居、尤品三、林秋城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4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黃政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已有悛悔之意,且被告尤介居、尤品三、林秋城各係辰榮公司、辰榮公司業務與達玄公司負責人,非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且未因本案獲有個人利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4 人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4 人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政寬、尤介居、尤品三、林秋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5 萬元、10萬元、6 萬元,以啟自新。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 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被告黃政寬雖依上開不實發票,共計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詐得抵押貸款1,400 萬元及信用貸款632 萬5,000 元,致福山公司受有抵押貸款1,400 萬元及信用貸款632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惟因上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經由第一銀行拍賣被告黃政寬所提供之擔保品而受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福山公司之犯罪所得,已經由上開建物拍賣而使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足額受償,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邱俊綸雖自承其自被告黃政寬處領得12萬元款項(見他字第3974號2 第67頁至第70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惟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前開款項係被告邱俊綸為福山公司偽造不實之財務報表之對價,難認該筆款項係被告邱俊綸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之福山公司97、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件財務報表(影本如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客戶資料卷宗2 第102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所示),均係被告黃政寬、邱俊綸為順利向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貸得1,400 萬元抵押貸款及500 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授信額度,為犯罪所用之物,除「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福山公司資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福山公司損益表(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係以傳真方式交付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外,其餘財務報表均經由被告黃政寬遞交予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已非屬被告黃政寬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前揭以傳真方式送交之財務報表,業經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審核後同意撥貸上開款項,已無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存摺、帳冊及傳票等物品,各為福山公司、辰榮公司、希琳達公司及達玄公司所有,且或屬本案之證據,或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合庫存摺 │ 1 包 │扣押編號C1 │ ├──┼─────────────────────┼──────┼─────────┤ │ 2 │希琳達公司99年度及100 年度會計帳冊等8 冊 │ 1 包 │ │ ├──┼─────────────────────┼──────┼─────────┤ │ 3 │出貨傳票、送貨單及辰榮公司請款單等 │ 1 包 │扣押編號B1、B2、B3│ ├──┼─────────────────────┼──────┼─────────┤ │ 4 │辰榮公司100 年度會計相關帳冊 │ 1 包 │ │ ├──┼─────────────────────┼──────┼─────────┤ │ 5 │辰榮公司101 年度會計相關帳冊 │ 1 包 │ │ ├──┼─────────────────────┼──────┼─────────┤ │ 6 │與黃政寬往來書信 │ 1 件 │ │ ├──┼─────────────────────┼──────┼─────────┤ │ 7 │不可撤銷信用狀及相關文件 │ 1 件 │ │ ├──┼─────────────────────┼──────┼─────────┤ │ 8 │與福山公司往來文件 │ 1 件 │ │ ├──┼─────────────────────┼──────┼─────────┤ │ 9 │福山公司經濟部登記文件 │ 1 件 │ │ ├──┼─────────────────────┼──────┼─────────┤ │ 10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文件 │ 1 件 │ │ ├──┼─────────────────────┼──────┼─────────┤ │ 11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文件 │ 1 件 │ │ ├──┼─────────────────────┼──────┼─────────┤ │ 12 │失火證明 │ 1 件 │ │ ├──┼─────────────────────┼──────┼─────────┤ │ 13 │與福山公司往來文件 │ 1 件 │扣押編號D8 │ ├──┼─────────────────────┼──────┼─────────┤ │ 14 │帳冊簽收文件 │ 1 件 │ │ ├──┼─────────────────────┼──────┼─────────┤ │ 15 │103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譯文等 │ 1 件 │ │ ├──┼─────────────────────┼──────┼─────────┤ │ 16 │送貨單㈠ │ 1 件 │扣押編號D11 │ ├──┼─────────────────────┼──────┼─────────┤ │ 17 │送貨單㈠ │ 1 件 │扣押編號D12 │ ├──┼─────────────────────┼──────┼─────────┤ │ 18 │出貨單 │ 1 件 │ │ ├──┼─────────────────────┼──────┼─────────┤ │ 19 │福山公司資料㈠ │ 1 本 │扣押編號A1 │ ├──┼─────────────────────┼──────┼─────────┤ │ 20 │福山公司資料㈡ │ 1 本 │扣押編號A2 │ ├──┼─────────────────────┼──────┼─────────┤ │ 21 │福山公司資產負債表㈠ │ 1 本 │扣押編號A3 │ ├──┼─────────────────────┼──────┼─────────┤ │ 22 │福山公司資產負債表㈡ │ 1 本 │扣押編號A4 │ ├──┼─────────────────────┼──────┼─────────┤ │ 23 │第一銀行信用狀 │ 1 本 │扣押編號A5 │ ├──┼─────────────────────┼──────┼─────────┤ │ 24 │第一銀行借款資料 │ 1 本 │扣押編號A6 │ ├──┼─────────────────────┼──────┼─────────┤ │ 25 │福山公司物流資料㈠ │ 1 本 │扣押編號A7 │ ├──┼─────────────────────┼──────┼─────────┤ │ 26 │福山公司物流資料㈡ │ 1 本 │扣押編號A8 │ ├──┼─────────────────────┼──────┼─────────┤ │ 27 │記帳資料 │ 1 本 │扣押編號A9 │ ├──┼─────────────────────┼──────┼─────────┤ │ 28 │福山公司物流資料㈢ │ 1 本 │扣押編號A10 │ ├──┼─────────────────────┼──────┼─────────┤ │ 29 │房屋買賣資料 │ 1 本 │扣押編號A11 │ ├──┼─────────────────────┼──────┼─────────┤ │ 30 │第一銀行信用狀空白申請書 │ 1 本 │扣押編號A12 │ ├──┼─────────────────────┼──────┼─────────┤ │ 31 │筆記本㈠ │ 1 本 │扣押編號A13 │ ├──┼─────────────────────┼──────┼─────────┤ │ 32 │筆記本㈡ │ 1 本 │扣押編號A14 │ ├──┼─────────────────────┼──────┼─────────┤ │ 33 │筆記本㈢ │ 1 本 │扣押編號A15 │ ├──┼─────────────────────┼──────┼─────────┤ │ 34 │估價單 │ 1 本 │扣押編號A16 │ ├──┼─────────────────────┼──────┼─────────┤ │ 35 │福山公司存摺 │ 1 本 │扣押編號A17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5.06.18修正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