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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林錦成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68號、第14619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91 號、第29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05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50024687號函暨附件」、「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4 月1 日工永字第10500238220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查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桃園縣政府100 桃廢清字第0505-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為證(見偵字第6968號卷第24-25 頁),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錦成,依法不得從事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然被告林錦成竟自100 年1 月某日起至104 年3 月9 日止之期間,在漢興環保有限科技公司內,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及不知名資源回收場收購屬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容器後,在工廠內將廢塑膠料絞碎為廢塑膠粒,再販賣予下游廠商,而從事中間處理,是被告林錦成所為,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錦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負責人林錦成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金。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錦成,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3月9 日止,在上開「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內絞碎廢塑膠容器,而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錦成明知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文件,竟仍從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林錦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從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時間、規模、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上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林錦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妥,致罹刑章,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錦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林錦成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林錦成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林錦成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91 號、第292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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