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毅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士毅於任職於薌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薌園公司),其在該公司民國98年度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7,360 元,且其於99年9 月間之財力、資力狀況均不佳,經洽詢銀行相關人員而得知以其上開經濟條件將無法通過銀行核准貸款之標準,其可預見若將其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交予代辦業者辦理貸款,該代辦業者可能變造其扣繳憑單上之薪資總額,再持變造之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恐因而誤信其有較高之收入而具償債能力即同意貸款,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98年度扣繳憑單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變造劉士毅所提供其98年度扣繳憑單上薪資給付總額欄內之金額為43萬7,360 元,復於99年9 月3 日前某日,在板橋火車站,由劉士毅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簽名,並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予該代辦業者,嗣由代辦業者在該申請書上填載劉士毅在薌園公司月收入3 萬6,000 元、年收入43萬7,000 元等不實內容,復由該代辦業者以前揭變造之98年度扣繳憑單、劉士毅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等文件,持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36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承辦本件貸款之桃竹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放款、授信部門員工均陷於錯誤,誤認劉士毅有年收入43萬餘元之穩定收入,具備償債能力,而核准貸款18萬元予劉士毅,並於99年9 月15日核撥18萬元至劉士毅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致生損害於薌園公司對於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核發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對於核撥貸款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士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士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8至19、32頁),並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保紀錄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貸款約定書、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帳號及分行對照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大眾銀行交易明細、所得資料及扣繳稅額查詢資料、申貸金額表、徵信資料(基本資料及信用卡資料)、對保紀錄表、國民身分證檢核表、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780 號卷㈠第136 頁至第143 頁、102 年度他字第780 號卷㈡第12、18至19、26-1頁、102 年度他字第780 號卷㈢第2 頁至第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39 號第4 、83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39 號【補充資料卷】第207 頁至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至第21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直接故意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向銀行相關人員詢問過,得知以我的收入條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審查不會通過,我才找民間代辦業者幫我向銀行申請貸款,提供我在薌園公司98年度之扣繳憑單正本給代辦業者,後來又與該代辦業者在板橋火車站見面,代辦業者要我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即可,我也沒有很仔細的去看其他資料,該扣繳憑單應該是代辦業者自行變造後交給銀行幫我申請貸款的等語(見偵緝字第930 號卷第18至19頁、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訴字卷第18至19頁),依常情論斷,被告雖因其收入及資力均不佳,而提供其扣繳憑單予代辦業者,委託其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在該代辦業者未明確告知將以何方式使銀行核准貸款之情況下,被告在交付扣繳憑單予代辦業時,主觀上不能確定該代辦業者係以變造扣繳憑單之方式誆騙銀行以申請貸款,亦與一般經驗無違,是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尚屬誤會,而被告已知在其收入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銀行不會核准其貸款申請,其能預見該代辦業者係以變造扣繳憑單之方式,持變造之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請貸款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19頁),是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四、論罪科刑 ㈠ 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刑法上所謂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變造則係指行為人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查本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代辦業者等人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將所任職之薌園公司發給之扣繳憑單交由代辦業者予以塗改,虛增被告之薪資所得,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係變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之財力證明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貸款,故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卻不思循以正途獲取財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代辦業者以變造扣繳憑單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貸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除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5 頁),其素行尚可,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